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吳彥龍訴訟代理人 吳銘麟
劉素足被 告 林祝榮即林榮作
林辰葳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榮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1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林榮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5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0萬元自105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送達後,原告以 108年10月25日書狀追加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5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20萬元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人在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下稱屏東另案)
判決結果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應由林榮作與林辰葳全權負責。依合約第 3條林榮作與林辰葳需負責判決書所寫之拆屋還地、以及拆屋還地後法院結算之金額,判決中所產生之訴訟費用、罰金與拆除費等,得承諾在法院繳款期限前兩日給付原告,由原告繳清。
㈣本訴訟意旨之一為解除契約,按民法第 259條規定,契約解
除後自他方所受領之物應返還之,該筆土地所應負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履行。但屏東另案判決結果,無論將來解除契約與否,都由原告拆屋還地。因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三。概因為契約期間所發生之爭議及訴訟費用損失,依約由林榮作與林辰葳負責。解除契約後地上物所有權及處分權返還林榮作。
㈤如林榮作與林辰葳拒絕解除契約,請求依法履行契約第 3條
或第9條應盡之責任。原告於105年共付 120萬元給林榮作,依合約所寫,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於乙方,林榮作與林辰葳應付240萬元給原告。林榮作於108年9月23日返還120萬元,依合約第9條尚有120萬元未付,依照契約請求賠償。
㈥因林榮作在屏東地方法院未履行契約義務並作偽造證並聲明
鐵皮屋不是林榮作的,逃避占用國土26年之責任,造成原告名譽損失及被判得拆屋還地的責任,請求法院保留詐騙罪追訴權力等語。
二、就原告108年10月25日書狀聲明㈥部分,本院108年10月31日開庭時,原告當庭表明不再主張 108年10月25日書狀聲明㈥之部分(詳本院卷第253頁) ,原告已捨棄此部分主張,本院自毋庸審酌。
三、就原告108年10月25日書狀聲明㈤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20萬元部分,經本院命原告繳納追加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11,880元,原告於開庭後表示決定不繳納,經本院查詢結果,亦無原告繳納追加部分裁判費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存卷足憑,則原告追加請求部分既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108年10月25日書狀聲明㈢、㈣部分,原告曾以108年10月 7日書狀概略記載,惟因其請求之範圍未特定,亦非可得特定,且所指真意不明,經本院以 108年10月21日函文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提出之108年10月25日書狀聲明㈢、㈣所載內容,請求之範圍及聲明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則原告上開追加請求,經本院命補正後,原告仍未補正,此追加部分不合法,亦應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林榮作負責辦理屏東縣滿州鄉國有地(下稱系爭國有地)承租申請及完成承接過戶,及由被告林辰葳擔任系爭契約保證人,保證系爭契約可辦理承租人過戶,否則賣方(即被告)願將定金 120萬元歸還買方(即原告)。嗣原告於契約簽立後,分別於105年5月16日匯款 100萬元、105年5月26日匯款20萬元給被告,惟被告於105年5月16日會同原告將承租申請書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屏東辦事處)收件後,於106年4月14日收到屏東辦事處函通知原告申租案註銷並連附件退還,原告乃於106年11月8日、108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備註欄所載「若沒辦法辦理承租人過戶,出賣人(即被告林榮作)願意將定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歸還予買方(即原告)」履行。被告林榮作雖於108年9月23日返還120萬元,然原告仍要求被告給付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5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20萬元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註:原告就108年10月25日書狀聲明㈥部分,已捨棄不再請求;108年10月25日書狀聲明㈢、㈣、㈤部分,經本院以不合法駁回追加請求,已如前述。】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由原告向屏東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地,申租案遭駁回後,因原告後續擬繼續申覆爭取承租權,且多次向被告林辰葳以通訊軟體表明不放棄本案土地承租,錢可慢慢還,被告乃先予保留本案定金 120萬元,並由被告林辰葳繼續協調承租可能性。至屏東另案判決本案承租駁回,原告應拆除系爭國有地上之建物及返還土地之責任歸屬確定後,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8年9月23日匯款返還定金 120萬元予原告,且系爭契約並未明確載明返還定金之時間及另加計利息等約定,然原告仍堅持要求5%之利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向屏東辦事處辦理原告承租系爭國有地等事宜,被告林辰葳則擔任保證人。原告於訂約後,分別於105年5月16日匯款100萬元、 105年5月26日匯款20萬元給被告林榮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兩造間有約定意定解除契約事由㈠按解除契約事由,除法律規定之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外,亦有
由當事人間約定之意定解除契約事由。而當事人間約定之意定解除契約事由發生時,當事人即可依照契約約定內容解除契約。
㈡本院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知悉土地為國有土地,
並非被告林榮作所有,且兩造締約真意是被告林榮作出售轉讓土地承租耕作權,並由原告向屏東辦事處申辦承租系爭國有地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53、254頁)。兩造間就讓渡書約定之「 170萬元」價金,是房屋價金及土地承租權轉讓價金共 120萬元,另外50萬元則是倘若原告向屏東辦事處申租土地成功的話,由原告向國有財產署繳納 5年的土地使用補償金;倘若未申租成功,則毋庸繳納50萬元等情,亦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87、254頁) 。由此足見,兩造明知轉讓耕作之土地為國有土地,無法保證原告必能辦理申租成功,方約定若未申租成功,原告即毋庸向國有財產署繳納5年的土地使用補償金。
㈢要言之,兩造於締約時,皆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故原
告向屏東辦事處申辦承租未必能申租成功,倘若未能申租成功,亦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因此,兩造間乃於備註欄另行約定「若沒辦法辦理承租人過戶,出賣人願意將定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歸還予買方」等語,本院綜參上情並解釋當事人締約之意思,認前揭備註欄約定內容之真意,應係將【系爭國有地無法辦理承租】之事,將此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約定為意定解除契約之事由。
三、原告已向被告林榮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㈠原告於105年5月16日向屏東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地,經
審查後,屏東辦事處於106年4月14日函知原告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並註銷其申租案等情,亦據屏東辦事處108年9月1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 10807089160號函文檢附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106年4月14日函文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足認原告確經屏東辦事處函覆並註銷系爭國有地之申租案。
㈡而系爭契約備註欄既約定「若沒辦法辦理承租人過戶,出賣
人願意將定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歸還予買方」之意定解除契約事由,則兩造間約定買賣系爭房屋及系爭國有地耕作轉讓乙事,既因屏東辦事處拒絕並註銷原告之申租案,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意定解除契約事由,原告乃於106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榮作依系爭契約書備註欄記載內容返還120萬元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 ,足認原告有依系爭契約備註欄之約定,向被告林榮作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120萬元之意思無誤。
㈢上開106年11月8日存證信函,經被告林榮作於同年月10日收
受之事實,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11、261頁),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乙事,洵堪認定。㈣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系爭房屋已回復被告林榮
作所有及占有云云,然而,解除契約僅係債權契約之解除,並不當然及於物權行為。而回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占用,乃物權行為及事實行為,被告林榮作既未向原告為回復之請求,則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系爭房屋已回復被告林榮作所有及占用云云,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四、原告請求返還「120萬元」之部分㈠承如前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106年11月8日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林榮作依系爭契約書備註欄記載內容返還120萬元,被告林榮作已於106年11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31、111、261頁)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備註欄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林榮作返還120萬元,洵屬有據。
㈡然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被告林榮作已於108年9月
23日匯款返還120萬元之事實,亦有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01、252頁)。故原告仍依系爭契約之備註欄內容請求被告林榮作及林辰葳返還 120萬元,即無可採,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返還120萬元「利息」之部分㈠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榮作除應返還120萬元以外,其中100萬元
應自105年5月16日受領時起、另20萬元自105年5月26日受領時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然查,兩造於締約時,皆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故原告向
屏東辦事處申辦系爭國有地承租未必能成功,倘若未能申租成功,亦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兩造間乃於備註欄約定「若沒辦法辦理承租人過戶,出賣人願意將定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歸還予買方」之意定解除契約事由,已如前述。㈢本院綜參上情,認前揭備註欄約定內容之真意,除約定就此
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為意定解除契約事由外,亦有特別約定就此不可歸責於兩造之解除契約事由發生時,被告林榮作僅無息歸還 120萬元為已足。是以,本院認兩造間上開備註欄之特別約定,有排除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依系爭契約備註欄之特別約定,被告林榮作「受原告請求時返還之【當時】」,毋庸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簡言之,屏東辦事處於106年4月14日函知原告依法令規定不
得出租並註銷其申租案後,原告以106年11月8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林榮作依約返還 120萬元「當時」,依備註欄之特別約定,被告林榮作僅需返還 120萬元即可,毋庸附加分別自105年5月16日、26日受領時起之利息。
㈤然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備註欄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榮作返
還 120萬元,則被告林榮作自受催告請求返還之翌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被告林榮作收受催告返還 120萬元之存證信函日期係 106年11月10日,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111、261頁)。被告林榮作於108年9月23日匯款返還120萬元之事實,亦有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01、252頁)。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林榮作受催告返還120萬元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120萬元之108年 9月23日止,此段期間被告林榮作應負給付遲延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逾此期間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㈥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榮作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 9月23日
止,應給付遲延利息112,110元等語 (計算式:1,200,000×5%×682日/365日=112,109.5,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林辰葳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應依保證之法
律關係給付 120萬元之遲延利息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上並無保證人欄位,亦未經被告林辰葳以保證人名義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至於被告林辰葳固以保證人名義,在讓渡證書上簽名,然本院斟酌系爭讓渡證書內容係記載「....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詳本院卷第23頁)。依系爭讓渡證書所載,被告林辰葳所保證之內容係【所賣之物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然而,兩造雖約定系爭土地耕作承租轉讓乙事,然兩造於締約時皆明知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而系爭房屋則是被告林榮作於82年間出資興建,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林榮作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54頁) ,因此,縱使事後屏東辦事處不同意原告申租系爭國有地並註銷其申租案,此情亦與保證人林辰葳在系爭讓渡證書承諾負保證責任之事由不同。故原告依系爭讓渡證書,請求被告林辰葳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林榮作共同給付遲延利息等語,洵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備註欄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林榮作自受催告返還120萬元之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林榮作返還120萬元之108年9月23日止,按本金120萬元之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共計112,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林榮作返還120萬元之部分,雖因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被告林榮作已於108年9月23日匯款返還 120萬元,致原告受該部分之敗訴判決,然被告林榮作直至本院第一次行言詞辯論時,仍以其並無違約,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而拒絕返還120萬元(詳本院卷第86、90頁) ,由被告林榮作於本院開庭時仍表示拒絕返還
120 萬元乙節,足見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榮作返還 120萬元之必要。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雖受部分敗訴判決,惟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計算價額。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仍應由被告林榮作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