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林宜貞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淑婷律師被 告 林茂森
黃埤林振輝
黃進益 住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000鄰牛挑灣00 號之0黃進福林振坤 住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000鄰牛挑灣00 號之0翁欽儒翁欽瑋李榮繁林東生
林宏昌
林益隆
林宏達林淑瑛
林淑華
林淑珠
林振裕
林雪玉
林翠琴
林翠月
林惠珠
林桂黃麥玉梅黃勝明
黃勝義黃水虾
黃進添黃凱隆黃順德黃鈺棋黃于玲黃崑文
黃崑茂
黃以代
黃林春月
黃義松黃素珠
居高雄市鼓山區明誠里000鄰裕誠路 0000號0樓呂依璇(更名前:呂慧詠)(即柯素美之繼承人)
呂雨㛓(即呂臻詠)(即柯素美之繼承人)
呂崇弘(即柯素美之繼承人)
柯陳貴美
柯爲樑柯吉旺
陳柯秀鳳翁泰河翁泰順
翁瑞慶
翁榮華
翁湘昀
林世盛
陳英山陳金火陳金進陳金元李柯美伎
李柯秋月施長安
施麗娟
施淑麗施季潔
施淑華
施賜福
施定遠施紹謙
施怡如
施貞妏
施樹籐
吳俊三(即吳施金花之繼承人)
吳俊民(即吳施金花之繼承人)
施金里
賴自強
賴才偉
林國清
林文標
馬漫芸(即林崑樂之繼承人)
林柏志(即林崑樂之繼承人)
馬明源(即林崑樂之繼承人)
林霈茹(即林崑樂之繼承人)
林美麗
廖黃雪蕭榮授姜玉華蕭昆鑫蕭淑惠
蕭百梅
蕭淑芬
蕭黃素蘭
蕭啓元蕭啓民
蕭宇庭蔡蕭寶猜
周蕭梅雀
施蕭梅櫻
蔡蕭阿誾
蕭素珍
吳惠珍律師(黃崑榮遺產管理人)
林謝雪絨
吳佩蓉
林冠億林姿誼張林淑豊
李林春娥
林春絨
黃國琴黃金湶黃李英珠
黃昭仁黃振輝(即黃守辰)
黃薐秝黃郁臻
陳明勝
陳進典黃陳秀琴
陳芊錤趙陳秀女
陳秀緞
陳能通陳福坊呂陳美麗
陳鏡玉
陳鵬如
劉林美桂柯義雄
陳柯美珍
黃任彬
胡文雄(胡黃嫌之繼承人)
胡文讚(即胡黃嫌之繼承人)
胡月霞(即胡黃嫌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胡水龍之遺產管理人)陳蔣阿秀
蔣雪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麒丞被 告 姜宇鴻
姜怡如 住○○市○○區○○里000鄰○○路0 ○0號姜芳旻
張蔣足
蔣火木
蔣火連林炎秋林炎明
林炎儀
李林錦雀
林錦珠
林錦鳳詹林連子
林佳佑(林炎煌之繼承人)
林家玲(林炎煌之繼承人)
陳正男楊美嬌(即陳鐘煌之繼承人)
陳冠勳(即陳鐘煌之繼承人)
陳緯諭(即陳鐘煌之繼承人)
楊陳秀娥黃陳秀琴陳秀蕋陳桂花
丁阿嫖(即陳玄宗之繼承人)
陳保欽
陳和逸
陳信仰
陳永餘
張秀蘭(即陳裕益之繼承人)
陳嘉成(即陳裕益之繼承人)
陳學群(即被告陳裕益之繼承人)
陳淑慧
陳淑敏
陳紅菊陳嘉欣陳良榮陳如珮(即陳萬理之繼承人)
陳如純(即陳萬理之繼承人)
陳仁柱劉陳翠絨
陳美麗
陳誌誠
陳明賢
陳景湖
陳怡秀
陳麗煌
陳銀珠
黃陳英梅
陳仕錡(即陳華泰之繼承人)
陳仕諺(即陳華泰之繼承人)
陳春貴(即陳華泰之繼承人)
陳琪美(即陳華泰之繼承人)
張惠安陳富榮陳立穎陳博淵陳雅玲
陳珮怡
林賴秀錦林照敏林昭君
林再傳洪麗煌
洪富美莊林秀琴
林素娥林素嬌
翁婉艷(即翁陳和濆之繼承人)
翁芳珍(即翁陳和濆之繼承人)
翁榮隆(即翁陳和濆之繼承人)
李育穎(即翁陳和濆之繼承人)
李俊毅(即翁陳和濆之繼承人)
黃富珠(即黃陳和招之繼承人)
黃文盛(即黃陳和招之繼承人)
黃吉裕(即黃陳和招之繼承人)
翁文覺(林西坤之遺產管理人)
林志成(即林溪三之繼承人)
黃文瑞(即林溪三之繼承人)
周黃雪娥(即林溪三之繼承人)
施錦梅(施順得之繼承人)
施榮坤(施順得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000鄰牛挑灣00 號之0鄭仁壽律師(即陳爾堅之遺產管理人)
許秀麗
林哲緯林子淵林珊伃鄭敦元鄭惟仁余俊陞
余佳臻
余佳純
徐玉雪(被告翁貴亮之繼承人)
翁見適(被告翁貴亮之繼承人)
翁來誼(被告翁貴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得所遺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38;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登所遺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638;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崎所遺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38;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量所遺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38;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孝所遺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38;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蔣篇所遺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638;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翁文覺即林西坤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林西坤所遺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552;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溪三所遺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552;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施順得所遺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319,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所遺同上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⑴A部分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⑵B部分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⑶C部分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⑷D部分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⑸E部分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⑹F部分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⑺G部分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文覺即林西坤遺產管
理人按1/4,被告林志成、黃文瑞、周黃雪娥按公同共有1/4,被告林茂森按2/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⑻H部分土地面積2,704平方公尺及I部分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⑼J部分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埤取得。
⑽K部分土地面積3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榮坤、施錦梅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⑾L部分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振坤取得。
⑿M部分土地面積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益取得。⒀N部分土地面積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福取得。⒁0部分土地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欽儒取得。
⒂P部分土地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欽瑋取得。
⒃R部分土地面積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振輝取得。⒄S部分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榮繁取得(應登記予鄭秀卿、黃秀珍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⒅Q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李榮繁之部分,應登記予鄭秀卿、黃秀珍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茂森、黃埤、黃進益、黃進福、林振坤、翁欽儒、翁欽瑋、李榮繁、林東生、林宏昌、林益隆、林宏達、林淑瑛、林淑華、林淑珠、林振裕、林雪玉、林翠琴、林翠月、林惠珠、林桂、黃麥玉梅、黃勝明、黃勝義、黃水虾、黃進添、黃凱隆、黃順德、黃鈺棋、黃于玲、黃崑文、黃崑茂、黃以代、黃林春月、黃義松、黃素珠、呂依璇即呂慧詠、呂雨㛓即呂臻詠、呂崇弘、柯陳貴美、柯爲樑、柯吉旺、陳柯秀鳳、翁泰河、翁泰順、翁瑞慶、翁榮華、翁湘昀、林世盛、陳英山、陳金火、陳金進、陳金元、李柯美伎、李柯秋月、施長安、施麗娟、施淑麗、施季潔、施淑華、施賜福、施定遠、施紹謙、施怡如、施貞妏、施樹籐、吳俊三、吳俊民、施金里、賴自強、賴才偉、林國清、林文標、林崑樂、馬漫芸、林柏志、馬明源、林霈茹、林美麗、廖黃雪、蕭榮授、姜玉華、蕭昆鑫、蕭淑惠、蕭百梅、蕭淑芬、蕭黃素蘭、蕭啓元、蕭啓民、蕭宇庭、蔡蕭寶猜、周蕭梅雀、施蕭梅櫻、蔡蕭阿誾、蕭素珍、林謝雪絨、吳佩蓉、林冠億、林姿誼、張林淑豊、李林春娥、林春絨、黃國琴、黃金湶、黃李英珠、黃昭仁、黃振輝即黃守辰、黃薐秝、黃郁臻、陳明勝、陳進典、黃陳秀琴、陳芊錤、趙陳秀女、陳秀緞、陳能通、陳福坊、呂陳美麗、陳鏡玉、陳鵬如、劉林美桂、柯義雄、陳柯美珍、黃任彬、胡文雄、胡文讚、胡月霞、姜宇鴻、姜芳旻、張蔣足、蔣火木、蔣火連、林炎秋、林炎明、林炎儀、李林錦雀、林錦珠、林錦鳳、詹林連子、林佳佑、林家玲、陳正男、楊美嬌、陳冠勳、陳緯諭、楊陳秀娥、黃陳秀琴、陳秀蕋、陳桂花、丁阿嫖、陳保欽、陳和逸、陳信仰、陳永餘、張秀蘭、陳嘉成、陳學群、陳淑慧、陳淑敏、陳紅菊、陳嘉欣、陳良榮、陳如純、陳仁柱、劉陳翠絨、陳美麗、陳誌誠、陳明賢、陳景湖、陳怡秀、陳麗煌、陳銀珠、黃陳英梅、陳仕錡、陳仕諺、陳春貴、陳琪美、張惠安、陳富榮、陳立穎、陳博淵、陳雅玲、陳珮怡、林賴秀錦、林照敏、林昭君、林再傳、洪麗煌、洪富美、莊林秀琴、林素娥、林素嬌、翁婉艷、翁芳珍、翁貴亮、翁榮隆、李育穎、李俊毅、黃富珠、黃文盛、黃吉裕、林志成、黃文瑞、周黃雪娥、施錦梅、施榮坤、鄭仁壽律師即陳爾堅之遺產管理人、許秀麗、林哲緯、林子淵、林珊伃、鄭敦元、鄭惟仁、余俊陞、余佳臻、余佳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登、林得、林西坤、林溪三、黃量、林崎、林孝、蔣篇已於起訴前死亡,惟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被告施順得等人復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原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振輝、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胡水龍之遺產管理人、姜怡如、蔣雪、陳蔣阿秀、陳如珮、翁文覺即林西坤遺產管理人、徐玉雪、翁見適、翁來誼: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不找補。
(二)吳惠珍律師即黃崑榮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系爭土地細分,影響經濟價值且形成新共有關係,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同意不找補。
(三)鄭仁壽律師即陳爾堅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被告繼承自陳登之土地只有88平方公尺,然共有人高達5、60人,實難以再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妥。
(四)被告林志成、周黃雪娥、黃文瑞: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不願繼承,願將持份分給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施陳素蓮、施定遠、施紹謙、施怡如、施貞妏;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不瞭解分割之緣由及方式,無從同意。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林得、陳登、林崎、黃量、林孝、蔣篇、林溪三、施順得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附表所示編號1、2、3、4、5、6、7、8、11之被告,且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可證(本院卷一第77-133、205-231、卷二全部、卷三第145-147、177-234、335-343、363-371、415-447、卷四第55-73、227-235、281-295、000-000-000、卷五第23-47、131-189、217、231-285、311-417、卷六第17-27、43-47、61-89、105-121、233-275、433-445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38;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638;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38;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38;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38;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蔣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638;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翁文覺即林西坤之遺產管理人就林西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552為繼承登記;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溪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552;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施順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319,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之南、北邊面臨道路,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圖可證(本院卷一第147頁)。而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係按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坐落位置分割,並保留Q部分供作道路使用,如此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且兩造到庭之被告亦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未到庭之被告經分別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除了下述之被告以外,亦無提出反對之陳述。
2、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5,740平方公尺,且無法令所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原物分割。被告抗辯因繼承人眾多,辦理繼承後無法為土地之實質有效利用,然此應係於本件分割登記完畢後,以保持公同共有之狀態,再決定是否變價分割,但不得於本件主張全部土地為變價分割。是吳惠珍律師即黃崑榮遺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即陳爾堅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變價分割,為本院所不採。
3、被告林志成、周黃雪娥、黃文瑞表示,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不願繼承,願將持份分給其他共有人。但其3人未繼承登記,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並辦理分割登記完後,再以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行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本院無法逕自判決將其3人之應繼分分歸予其他繼承人。
4、被告施陳素蓮、施定遠、施紹謙、施怡如、施貞妏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其他不妥之處,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被告上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5、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6、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部分共有人雖有土地短少,但短少之面積最多僅0.31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且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若要再找補,因本件當事人人數眾多,每人分得不超過500元,金額不高,且日後當事人應提出已支付找補金額之相關證明,始得為分割登記,其支付找補之金額,所花費之時間、金錢,遠高於找補之金額數倍,又到庭之共有人多數表示同意不找補,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意見。本院綜合上情,爰不為找補之諭知。
7、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經查,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S部分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榮繁取得,但李榮繁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鄭秀卿、黃秀珍2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5/638,此部分有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五第211-217頁)。是李榮繁雖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鄭秀卿、黃秀珍2人,參考上述之法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故李榮繁應分得之S部分,若於判決確定後,應由鄭秀卿、黃秀珍2人各按1/2比例,就S部分登記為共有,併此敘明。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欽儒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鍾聖文(即黃聖文),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85、87)。而鍾聖文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翁欽儒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林佳佑、林家玲、林炎秋、林炎明、林炎儀、李林錦雀、林錦珠、林錦鳳、詹林連子(林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9/638 連帶負擔 9/638 2 陳正男、楊美嬌、陳冠勳、陳緯諭、楊陳秀娥、黃陳秀琴、陳秀蕋、陳桂花、丁阿嫖、陳保欽、陳和逸、陳信仰、陳永餘、張秀蘭、陳嘉成、陳學群、陳淑慧、陳淑敏、陳紅菊、陳嘉欣、陳良榮、陳如珮、陳如純、陳仁柱、劉陳翠絨、陳美麗、陳誌誠、陳明賢、陳景湖、陳怡秀、陳麗煌、陳銀珠、黃陳英梅、陳仕錡、陳仕諺、陳春貴、陳琪美、張惠安、陳富榮、陳立穎、陳博淵、陳雅玲、陳珮怡、林賴秀錦、林照敏、林昭君、林再傳、洪麗煌、洪富美、莊林秀琴、林素娥、林素嬌、翁婉艷、翁芳珍、翁榮隆、李育穎、李俊毅、黃富珠、黃文盛、黃吉裕、鄭仁壽律師即陳爾堅遺產管理人、鄭惟仁、鄭敦元、余俊陞、余佳臻、余佳純、徐玉雪、翁見適、翁來誼(陳登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0/638 連帶負擔 10/638 3 林東生、林宏昌、林益隆、林宏達、林淑瑛、林淑華、林淑珠、林振裕、林雪玉、林翠琴、林翠月、林惠珠、林桂、許秀麗、林哲緯、林子淵、林珊伃(林崎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5/638 連帶負擔 5/638 4 黃麥玉梅、黃勝明、黃勝義、黃水虾、黃進添、黃凱隆、黃順德、黃鈺棋、黃于玲、黃崑文、黃崑茂、黃以代、黃林春月、黃義松、黃素珠、呂崇弘、呂臻詠、呂慧詠、柯陳貴美、柯為樑、柯吉旺、陳柯秀鳳、翁泰河、翁泰順、翁瑞慶、翁榮華、翁湘昀、林世盛、陳英山、陳金火、陳金進、陳金元、李柯美伎、李柯秋月、施長安、施麗娟、施淑麗、施季潔、施淑華、施賜福、施定遠、施紹謙、施怡如、施貞姣、施樹籐、吳俊民、吳俊三、施金里、賴自強、賴才偉、林國清、林文標、馬漫芸、林柏志、馬明源、林霈茹、林美麗、廖黃雪、蕭榮授、姜玉華、蕭昆鑫、蕭淑惠、蕭百梅、蕭淑芬、蕭黃素蘭、蕭啓元、蕭啓民、蕭宇庭、蔡蕭寶猜、周蕭梅雀、施蕭梅櫻、蔡蕭阿誾、蕭素珍、吳惠珍律師即黃崑榮遺產管理人(黃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5/638 連帶負擔 5/638 5 林謝雪絨、吳佩蓉、林冠億、林姿誼、張林淑豊、林振坤、李林春娥、林春絨、黃國琴、黃金湶、黃李英珠、黃昭仁、黃守辰、黃薐秝、黃郁臻、陳明勝、陳進典、黃陳秀琴、陳芊錤、趙陳秀女、陳秀緞、陳能通、陳福坊、呂陳美麗、陳鏡玉、陳鵬如、劉林美桂、柯義雄、陳柯美珍、黃任彬、胡文雄、胡文讚、胡月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胡水龍遺產管理人(林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5/638 連帶負擔 5/638 6 陳蔣阿秀、姜宇鴻、姜怡如、姜芳旻、張蔣足、蔣雪、蔣火木、蔣火連(蔣篇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0/638 連帶負擔 10/638 7 翁文覺即林西坤遺產管理人 10/2552 10/2552 8 林志成、黃文瑞、周黃雪娥(林溪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0/2552 連帶負擔 10/2552 9 林茂森 20/2552 20/2552 10 黃埤 10/638 10/638 11 施榮坤、施錦梅(施順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0/319 連帶負擔 20/319 12 林振坤 10/638 10/638 13 黃進益 342/5742 342/5742 14 黃進福 342/5742 342/5742 15 翁欽儒 270/5742 270/5742 16 翁欽瑋 270/5742 270/5742 17 林振輝 144/1914 144/1914 18 李榮繁(己售予鄭秀卿5/638) 5/638 5/638 19 李榮繁(己售予黃秀珍5/638) 5/638 5/638 20 林宜貞 15/29 1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