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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蔡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南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246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4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631,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嘉義店(下稱嘉義店)購買美容課程,嗣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前往該店請求列出尚未使用美容課程及剩餘堂數,並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且請求退費。然被告之店員以嘉義店無店長致無法受理終止契約事宜,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向嘉義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並於107年8月1日在嘉義市政府進行協調,原告再為終止系爭美容課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以原告所購買課程金額不得退還,而拒絕退費(原證1,嘉義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嘉義市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影本,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見解,及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之規定,被告不得於定型化契約中剝奪原告就所購買課程之行使任意終止權利。且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是系爭課程金額不得退還之約款應屬無效,故原告自得請求還款。

二、依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收費單、課程收費單及領貨記錄,與原告所制作尚未使用美容課程及剩餘堂數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被告應退還原告計新台幣(下同)723,746元:

(一)依產品課程單及課程收費單右上角為訂單編號,內容係記載原告所購買產品名稱、代號、數量、金額;在課程收費單下方則記載原告使用情形,其中「堂數」欄所載數字為原告第幾次使用該課程,非指原告當次使用幾次課程。另前開產品收費單下方之領貨紀錄,則係記載原告領取其所購買產品及數量,是由前開文書可知,系爭明細表之剩餘數量欄係原告所購買數量扣減使用數量之餘額,再依實際購買單價計算出系爭明細表中應退金額欄之應退金額(原證2,原告尚未使用美容課程及剩餘堂數明細表、產品收費單、領貨記錄、課程收費單影本,本院卷第13至56頁)。

(二)前開部分課程收費單有註記「甲方(即原告)確認單號逾壹年有效期已無價值,惟乙方(即被告)同意免費贈送同額折扣後之價值,並得轉出本單據」等語,此係被告以定型化契約限制使用期間,將逾期課程減價轉單,惟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系爭註記約款推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且系爭註記約款亦違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規定,故原告就有關此部分之金額係按原課程金額為請求,並於系爭明細表備註欄中註記,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明細表應退金額欄所示金額計723,746元。

(三)另原告已於107年8月1日兩造在嘉義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申訴協調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對話意思表示(見原證1),但被告仍以前揭無效約款拒不退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723,746元之自請求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消保法第17條規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規定,產品使用後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無效,業如前述。系爭明細表編號2、3、5、16部分,均係轉單而減價及要求原告為拋棄之情形,故被告所抗辯原告所主張其以定型化契約限制原告使用期間、將逾期課程減價轉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所提相關單據有部分亦為90年8月14日後之契約,則依消保法規定之精神,定型化契約約定使用後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應屬無效。

(二)另否認被告所抗辯折數為手續費之事實,因文書上並無記載。至系爭明細表中,除編號2、3、5、16與被告所製作之產品收費單、領貨記錄單、課程收費單之內容略有出入外,其餘均相符,故被告否認系爭明細表內容之真正,顯不足採。

(三)被告所提雙方同意瘦身美容契約事項約定條款節影本(本院卷第87頁)所載約定內容並未告知原告,原告亦未曾同意前開約款;況其中亦無原告之簽名,被告亦未曾交付原告審閱,足見兩造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該瘦身美容契約事項約定條款之內容自不得拘束原告。並否認被告所抗辯前開瘦身美容契約事項約定條款係附於每個課程收費單背後之事實。

(四)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然原告主張系爭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7年8月1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系爭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因訂約時原告並不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請求權時效不應自訂約時起算。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3,746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系爭課程收費單中「顧客確認事項」欄之第2點記載「本課程有效期間自本日起至1年止,逾有效期間乙方(即被告)同意繼續讓本人(即原告)享受本單剩餘堂數,但本人不得辦理轉讓、轉換、退費」等語。此係因被告提供之課程均屬美容服務,依美容服務之性質須於一定期間內定期、密集地進行,較能達到服務效果,是原告不得於課程所定有效期間後主張終止契約而請求退費。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以定型化契約限制原告使用期間與將逾期課程減價轉單等事實。況原告主張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公布日期為90年8月14日,然系爭美容契約之簽訂日期則為上開日期之前,故應無前開無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適用。

且原告所主張系爭明細表編號2、3、5、16部分,其折數應為手續費用,而非減價轉讓。

三、又原告請被告提出單號0000000之產品收費單原本以證明轉單金額是否有被調整云云。然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規定,乙方應將甲方得接受瘦身美容實施之條件及甲方所選擇之瘦身美容項目、對價、計價方式、次數、期間、課程數、效果分析、副作用及危險性等,及為實施瘦身美容所必須購買相關產品之內容、性質、效用、數量及其價格,於訂約時向甲方為充分之說明,並提供相關之書面。乙方應將為甲方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使用之商品留作紀錄,並予甲方簽名確認之,且於紀錄後至少保留2年,以供查對。甲方得隨時請求乙方提供前述紀錄之影本。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保留兩造間之服務內容及使用之商品之期間僅係不得低於2年,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單號0000000之產品收費單原本,應為91年間之文書,距今已逾17年之久,經被告查找後,確認無保留此收費單,是被告既已依前開規定保留該消費紀錄已逾2年,則不得將未能提出前開產品收費單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

四、退步言,若認原告請求退費為有理由,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美容契約第11條之約定,退費須就原告已支付但未使用之課程金額,扣除10%之手續費後予以退還(被證1,雙方同意瘦身美容契約事項約定條款節影本,本院卷第87頁),是依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表,原告請求之金額723,746元扣除10%後,應僅得請求651,371元。且前開瘦身美容契約事項約定條款係附於每個課程收費單背後,原告於簽訂課程收費單時,被告已告知雙方之權利義務係依該瘦身美容契約事項約定條款為準,且前開瘦身美容契約事項約定條款係依行政院公布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所擬定,故原告主張前開瘦身美容契約事項約定條款為被告單方製作,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顯有誤會。

五、再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退費,然系爭明細表編號1至16部分,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得行使權利,則原告之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契約成立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0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若系爭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對原告所主張與請求之金額則不爭執。

六、對原告所提證據之意見如下:

(一)系爭明細表為原告所製作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至原告所提產品收費單、領貨紀錄、課程收費單影本等文書皆為被告所製作無誤,內容亦均為真正。

(二)對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嘉義市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製作名義人真正均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所載申訴內容之真正,至嘉義市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內容之真正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判同此見解)。是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附表所示自90年5月30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向被告購買美容課程,由被告提供美容服務與美容產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二狀與本院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所提產品收費單、領貨記錄、課程收費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於附表所示自90年5月30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分別成立系爭瘦身美容契約,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19日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且請求退費,另於同年月29日向嘉義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並於107年8月1日在嘉義市政府進行協調,再為終止系爭美容課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是系爭課程金額不得退還之約款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還款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系爭課程收費單之記載,原告不得於課程所定有效期間後主張終止契約而請求退費;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云云。是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原告終止系爭瘦身美容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1、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次按行政院衛生署90年8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00045668號函依前開消保法第17條所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修訂「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於公告後6個月實施),其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應記載事項第2條規定瘦身美容之定義,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第10條規定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業者應於終止日後「」日內(不得逾30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業者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11條規定消費者法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即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或實施中,因死亡、疾病、副作用、遷移他處致未能接受服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參加或繼續本契約之課程者,消費者或其繼承人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業者將已支付之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退還,但不得扣除手續費;消費者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而解除、終止契約者,除得請求退還已繳交費用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不得約定消費者違反本契約時,消費者應支付違約金或拋棄已支付之費用;第2條規定不得約定消費者加入會員之費用,一經享受會員權利即不得要求退費之規定;第3條規定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乙方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應負之責任;第8條規定不得約定甲方未於一定期限實施課程時,即不得再行實施。前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規定,本契約所謂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瘦身美容之項目包括:(一)體型、重量之控制、調整;(二)肌膚保養;(三)身體油壓;(四)臉部美容、化妝;(五)脫毛;(六)美容諮詢及其相關商品之販賣等。第10條規定,業者如以卡、券或其他類似方式作為提供服務之憑證者,應將卡、券之使用方式、服務內容、使用時段、使用地點、使用次數及有效期間等項目,載明於卡、券之上,並向消費者為明確說明;前項所謂有效期間係指瘦身美容服務預定開始日起年(月)之期間內,但嗣後雙方另有約定期限者,不在此限。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業者應退還價金並回收卡、券;關於退費及賠償之標準,該卡、券除依訂約時之原價計算外,並應依本契約第11條至第14條、第18條及第19條等之規定辦理。第12條規定,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業者應於終止後「」日內(不得逾30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百分之「」(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業者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14條規定,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或實施中,因死亡、疾病、副作用、遷移他處致未能接受服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參加或繼續本契約之課程者,消費者或其繼承人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業者將已支付之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退還,但不得扣除手續費;消費者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而解除、終止契約者,除得請求退還已繳交費用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

(1)行政院衛生署於90年8月14日依消保法第17條公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而前開法規命令係於公告後6個月實施,亦如前述。是自公告後6個月之91年2月14日起,關於「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應依前開法規命令與消保法第17條規定辦理。

(2)則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4、6、7、8、9部分之系爭瘦身美容契約,既非中央主管機所選擇特定行業並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之範圍,自無前開消保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至附表編號10、11、12、13、14部分之系爭瘦身美容契約,則應適用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規定。而其餘附表編號2、3、5、15、16、17、18、19、20、21部分之系爭瘦身美容契約,則應適用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規定。

2、系爭課程收費單中顧客確認事項欄中記載「2.本課程有效期間自本日起至1年止,逾有效期間乙方(即被告)同意免費讓本人享受本單剩餘堂數,但本人不得辦理轉換、轉讓、退費」等語;或產品收費單中顧客確認事項欄記載「貨品拆封或購回7日以上述不退換;若因個人因素不克完成此交易金額得以保留,不得退回」等語,有前開課程收費單、產品收費單在卷可憑。則:

(1)附表編號1、4、6、7、8、9部分之系爭瘦身美容契約,無前開消保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從而,兩造於系爭產品收費單中顧客確認事項欄之前開記載之約定,自不違反消保法第17條規定而屬有效,應可認定。則繼續性契約附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參照);系爭瘦身美容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且兩造既有前開購回7日以上述不退換之期限,而原告係於附表編號1、4、6、7、8、9部分之系爭瘦身美容契約期限屆滿時即失效時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生效。是被告就前開附表編號1、4、6、7、8、9部分,依約自無退費之義務。原告雖另主張前開部分課程收費單或產品收費單之註記,係被告以定型化契約限制使用期間,將逾期課程減價轉單,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系爭註記約款推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然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之情形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固為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而前開文書之註記,雖使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或義務受條款之限制,然尚不致使系爭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是應無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2)至附表編號10、11、12、13、14部分之系爭瘦身美容契約,應適用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規定;其餘附表編號2、3、5、15、16、17、18、19、20、21部分之系爭瘦身美容契約,則應適用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規定,亦均如前述。且依前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應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於終止日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業者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前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不得約定消費者違反本契約時,消費者應支付違約金或拋棄已支付之費用;第8條規定不得約定消費者未於一定期限實施課程時,即不得再行實施。前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0條規定,業者如以卡、券或其他類似方式作為提供服務之憑證者,契約終止時,業者應退還價金並回收卡、券;關於退費及賠償之標準,該卡、券除依訂約時之原價計算外,並應依本契約第11條至第14條、第18條及第19條等之規定辦理;第12條規定,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業者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業者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亦均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0、11、12、13、14部分與附表編號

2、3、5、15、16、17、18、19、20、21部分之系爭瘦身美容契約,既均應分別適用前開不同時期之消保法第17條規定,而本件兩造間於系爭課程收費單及產品收費單中之前開記載之約定,顯屬違反消保法第17條規定而屬無效,亦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即原告自得任意終止系爭尚有效之瘦身美容契約,且無證據可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任意終止系爭瘦身美容契約之效果(前開約定無效業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至260條規定為之。

3、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日在嘉義市政府進行協調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嘉義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嘉義市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0、11、12、13、14與編號2、3、

5、15、16、17、18、19、20、21部分任意終止系爭瘦身美容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且終止後,原告對被告自有契約終止後之退費請求權,故被告抗辯其依約無退費之義務,顯不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得行使系爭權利,然原告遲至10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

1、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著有規定。

2、查原告就系爭瘦身美容契約所約定之權利即請求被告提供美容服務等,固係自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得行使,然系爭瘦身美容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系爭瘦身美容契約法律關係並非當然消滅;且系爭退費請求權,須於系爭瘦身美容契約終止後始發生,故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退費請求權,必待終止系爭瘦身美容契約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退費,故系爭退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瘦身美容契約終止時起算,應可認定。而原告於107年8月1日終止系爭瘦身美容契約,亦如前述;是不論系爭退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5年或2年,顯均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若系爭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與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告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之退費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附表編號10(9,450元+9,450元+720元=19,620元)、11(9,900元+2,700元+80元=12,680元)、12(23,400元)、13(1,800元+720元=2,520元)、14(5,000元)與編號2(37,800元)、3(45,000元)、5(112,640元+960元=113,600元)、15(34,560元)、16(44,800元+5,760元+640元=51,200元)、17(11,400元+37,500元=48,900元)、18(19,000元+57,000元+19,000元=95,000元)、19(30,000元+21,250元=51,250元)、20(17,280元+12,600元+13,500元+9,600元+3,840元=56,820元)、21(20,796元+12,800元+300元=33,896元)部分之費用合計631,246元【計算式:(19,620元+12,680元+23,400元+2,520元+5,000元=63,220元)+(37,800元+45,000元+113,600元+34,560元+51,200元+48,900元+95,000元+51,250元+56,820元+33,896元=568,026元)=631,246元】。

(五)被告復抗辯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美容契約第11條之約定,退費須就原告已支付但未使用之課程金額,扣除10%之手續費後予以退還,並提出雙方同意瘦身美容契約事項約定條款節影本為證云云。然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著有規定。而原告業已否認系爭雙方同意瘦身美容契約事項約定條款之真正,另參酌被告所提系爭雙方同意瘦身美容契約事項約定條款節影本亦無兩造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雙方同意瘦身美容契約事項約定條款之真正,則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瘦身美容契約終止後之退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31,246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前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