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張英士被 告 尚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耕瑩被 告 國泰當鋪法定代理人 陳琬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8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9658-ZP之自小汽車(下稱系爭二車輛),委託被告尚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鑽公司)出售,而系爭二車輛疑似已轉手予第三人,被告尚鑽公司並無依兩造委任契約辦理之意。爰依本起訴書之送達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尚鑽公司返還系爭二車輛予原告。
(二)系爭二車輛由原告委任被告尚鑽公司出售之後,被告尚鑽公司似將系爭二車輛交付予被告國泰當舖占有,則被告國泰當舖為直接占有人,被告尚鑽公司為間接占有人,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他字第2027號、108年度偵字第2248號之調查,系爭二車輛目前仍未能尋獲。是被告尚鑽公司及國泰當舖明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倘系爭二車輛不能返還,被告尚鑽公司與被告國泰當鋪應連帶賠償系爭二車輛價金新台幣(下同)1,528,000元:
(三)原告將系爭二車輛交付予被告尚鑽公司銷售,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尚鑽公司挪供自己或第三人使用系爭二車輛,則因此產生之交通違規費用合計4,300 元,自應由被告尚鑽公司負擔。又牌照稅28,220元、46,170元及燃料稅19,860元部分,兩造亦已約定於委託期間由被告尚鑽公司負擔相關費用,故應由尚鑽公司負擔。另被告尚鑽公司因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終日為處理系爭二車輛之事宜,精神痛苦不已,故請求精神賠償金150萬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尚鑽公司應將系爭二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尚鑽公司及國泰當舖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000元。
2、被告尚鑽公司應給付原告1,598,5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被告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尚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1、事實及理由如刑事案卷證所載,當時原告需要典當系爭二車輛借款,被告尚鑽公司才介紹到被告國泰當鋪典當,典當時交錢、交車,被告尚鑽公司法定代理人都在現場,可證原告並非委託被告尚鑽公司銷售系爭二車輛。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當鋪:
1、被告國泰當鋪就系爭二車輛係合法收當,系爭二車輛是流當品,而且是權利車,權利車是指還有動保或分期當中,無法辦理過戶事宜,故僅能以權利車方式賣出。另交通違規罰單是買受人要負責。原告與被告尚鑽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國泰當鋪並不清楚。被告國泰當鋪所提出之當票上金額是原告自行書寫,當票並載明入當日期是106年3月7日,依據當舖業法一定要3個月又5 天後才能視為流當。因系爭二車輛車價很高,所以被告國泰當鋪有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避免造成原告的損失,但原告並未前來贖回系爭二車輛。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委託切結書、當票、收據、借據等(本院卷第79-89頁),其上之名字係原告所簽,指印係原告所有。
2、原告曾因系爭二車輛之爭議對被告陳琬淇提起詐欺告訴,但經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8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3、原告曾因系爭二車輛之爭議對廖耕瑩提起侵占之告訴,但經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委託被告尚鑽公司出售系爭二車輛?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有委託被告尚鑽公司出售系爭二車輛?
1、原告主張系爭二車輛係委由被告尚鑽公司出售,並非要典當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係「委由被告尚鑽公司出售」之事證,其空言主張,已難採信。
2、原告自認委託切結書、當票、收據、借據等(本院卷第79-89、133-143頁),其上之名字係其所簽,指印係其所有(本院卷第130 頁)。而原告並非不識字,且其自承系爭二車輛亦係向被告尚鑽公司所購買(本院卷第174頁),是原告已詳知購車之細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58 條第
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既在委託切結書、當票、收據、借據等上簽名捺指印,即應推定委託切結書、當票、收據、借據等文書應為真正。
3、證人即國泰當鋪之業務員張嘉哲於偵查中證稱:「甲車(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部分,伊於106 年3月7日,前往原告位在永安街住處看車寫資料,借款30萬元,利息每月7,500 元,由原告填寫當票、點當借據收據等資料,上開資料都有原告簽名及捺印,伊當天放30萬元現金在原告住處,並遷走甲車,利息繳款1年多,107年年中,因已經有3、4個月沒繳款,甲車流當,因原告銀行尚有欠款,故以權利車轉售他人;乙車(指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部分,伊於107 年8月8日,前往廖耕瑩經營之尚鑽公司,原告借款13萬元,每1萬元每月利息250元,由告訴人填寫當票、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委託切結書等資料,上開資料都有原告簽名及捺印,廖耕瑩也在場,伊當天放現金13萬元,並遷走乙車,利息僅繳款到107 年9月8日,只繳款1次,因已經3期沒有繳款,於107 年12月15日以權利車轉售彰化車行,有交付當票、典當借據收據、乙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等語(嘉義地檢107 年度交查字第
243 7 號卷第121、122頁)。是依證人所述,委託切結書、當票、收據、借據等之簽名、蓋手印均係原告所為,被告國泰當鋪並已交付金錢予原告。
4、原告係成年人,亦為陽機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4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可證(嘉義地檢107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卷第27頁)。是原告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而其簽立委託切結書、當票、收據、借據等文件時,應知悉所簽立者乃當票,足徵原告確實交付系爭二車輛予被告國泰當鋪,並典當系爭二車輛而質押借款無訛。
5、原告曾對廖耕瑩提起侵占之告訴,經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248號偵查後,認廖耕瑩並無侵占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調閱嘉義地檢107年度交查字第2437 號卷查明無誤。又原告另對被告陳琬淇提起詐欺之告訴,經偵查後認被告陳琬淇並無詐欺、侵占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93-97 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是被告陳琬淇、廖耕瑩就系爭二車輛之爭議,並無詐欺、侵占之犯行。
6、綜上所述,⑴委託切結書、當票、收據、借據等文書係屬真正。⑵原告係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於簽立上開文件時,應知悉所簽立者乃係典當系爭二車輛。⑶被告陳琬淇及廖耕瑩就系爭二車輛之爭議,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二人並無詐欺、侵占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原告確實交付系爭二車輛予國泰當鋪質押典當借款,並親自在典當資料中簽名捺印,原告並非委由被告尚鑽公司出售系爭二車輛。故原告辯稱係要委託出賣系爭二車輛,且未收到錢等語,並不可採。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系爭二車輛分別於106年3月7日、107年8月8日典當,此有當票可證(本院卷第149、155頁)。而原告亦自承並無還錢(本院卷第236頁),又被告國泰當鋪亦曾通知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典當已有3 個多月,無繳納利息,已屬流當,將進行拍賣,此有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29頁)。可證原告將系爭二車輛典當後已逾3 個月,並未繳納利息,亦無回贖,已屬流當。依上開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系爭二車輛即歸屬被告國泰當鋪所有。
2、如前述證人張嘉哲於偵查中之證稱:系爭二車輛均已出售他人。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107年12月7 日已出售予章00,亦有汽車讓渡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45頁)。
可證系爭二車輛均已出售予他人。
3、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而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系爭二車輛由被告國泰當鋪出售予他人並交付後,即屬買受人所有,非屬被告國泰當鋪所有,原告亦無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尚鑽公司返還系爭二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系爭二車輛係典當予被告國泰當鋪,並非委由被告尚鑽公司出售,此已陳述如前。是原告與被告尚鑽公司間並無委任銷售之關係,從而原告以終止與被告尚鑽公司間委任銷售關係,因被告2 人無法返還系爭二車輛,而請求連帶賠償1,52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積欠108年1月25日違規罰鍰、108年牌照稅、燃料稅;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積欠108年1月13、14日、108 年4月17、24、29日違規罰鍰、高速公路通行費、108 年牌照稅、交通裁決罰鍰、燃料稅,以上有繳款通知單可證(本院卷第13-27、105-113頁)。然系爭二車輛已由被告國泰當鋪出售予他人並且交付後,已屬他人所有,非屬被告國泰當鋪所有。故上述所有交通違規、稅金等,並非屬被告國泰當鋪或被告尚鑽公司所應負擔。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如前所述,⑴原告確實交付系爭二車輛予國泰當鋪質押典當借款,原告並非委由被告尚鑽公司出售系爭二車輛。⑵系爭二車輛已由被告國泰當鋪出售予他人並交付後,已屬他人所有,非屬被告國泰當鋪所有。系爭二車輛前述所有交通違規、稅金等,並非屬被告國泰當鋪或被告尚鑽公司所應負擔。故被告2 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1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8、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先、備位聲明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