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林淑寶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李明峰律師被 告 林坤穎
林建安共 同 翁千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因民法第86條之規定,當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
(一)緣,訴外人林○○為原告之弟,於民國92年間,訴外人林○○因在外積欠債務,致其名下之不動產遭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為免其所有之財產遭他人拍定,便央請原告伸出援手,原告因顧及與訴外人林○○之親情,乃同意由原告支出款項再以原告之名義將訴外人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逐一拍定買回。原告因長期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且顧及與訴外人林○○之親情關係,遂無償將拍定之不動產先交由訴外人林○○一家使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為訴外人林○○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吳○○之子,因訴外人吳○○為專業之土地代書,兼之考量雙方之親屬關係,對於訴外人吳○○所出具之任何文書,全然基於對於專業之尊重及親屬關係,善意信賴訴外人吳○○不會為任何損及原告利益之行為。詎料,訴外人吳○○竟趁原告信賴渠等對所提供之文書不一一審查之故,竟於102年間要求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下稱系爭賣賣契約)上簽名,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名義轉讓予被告二人,併予敘明。
(三)查,原告實係遭欺瞞方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二人,原告確實未有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告二人之真意,業如前述。縱如訴外人林○○、吳○○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8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另侵占案件)中所述(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原告實係因為想將台北的土地過戶給訴外人賴○○,核算增值稅時發現稅金過高,因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惟原告迄今仍未收到系爭土地之價金,上開諸情均證原告確實欠缺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二人之真意。
(四)次查,被告林建安自承,訴外人林○○曾告知,長輩都協議好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足徵被告二人業已明知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二人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原告欠缺買賣之真意,為被告二人所明知,原告與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當屬無效。
(五)是以,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欠缺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真意,被告二人亦已明知,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買賣契約當屬無效。被告二人既明知原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且自原告處獲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負返還義務。
二、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惟被告二人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亦已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二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件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係在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住址為發送。至寄交上訴人之通知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及翌(四)日投遞至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陳O菊之戶籍地基隆市○○○街○○號及董事名冊所載之同市○○街○○號之五二址,但因無法投交,遂於同年月五日送交基隆市○○路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並有基隆郵局函為憑,為原審所合法確認之事實,則該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及其配偶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開會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可稽。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業有明文。
(四)查,原告實欠缺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二人之真意,此亦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買賣契約當屬無效,業如前述。
(五)再查,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惟被告二人亦遲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並經原告以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文到後五日內給付買賣價金。詎料,被告二人竟均未受領前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皆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前開實務見解,存證信函已達到被告二人所支配之範圍,被告二人隨時可以了解存證信函之內容,存證信函業已發生送達之效力。退步言之,倘認存證信函未發生送達之效力,依前開規定,於起訴狀送達時亦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二人如未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仍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六)末查,被告二人迄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早已逾越存證信函五日之期限,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及被告二人應負返還原狀之義務,惟原告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受領任何價金,自毋庸返還,而被告二人則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是以,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
三、綜上,原告實欠缺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此亦為被告二人所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當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當有理由。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亦因被告二人遲未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業已逾越催告給付之期限,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應負返還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自與法無違。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之主張與事實有多處不符,且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亦非係因擔保系爭土地拍賣價金所向原告商借之借款,因而設定。
1、查,系爭土地之拍賣過程中,因原告長期居於北部,遂委請原告之大哥即訴外人林○○代原告處理,俟原告順利拍得系爭土地,因原告及訴外人林○○均信賴自身之胞弟林○○及弟媳即訴外人吳○○,兼之顧及訴外人吳○○為專業土地代書,遂讓渠等保管自身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縱訴外人林○○或吳○○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回給原告,原告亦未曾懷疑渠等會有為任何不利益原告之行為,進而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2、次查,原告否認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曾與訴外人林○○等人有訂定任何借貸契約,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係由原告所獨力支出,非係被告所借貸。至於被告辯稱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僅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借款,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確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價款間有從屬性存在,然設定抵押權之緣由多端,未能因設定有抵押權即證明所欲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林○○因系爭土地拍賣價金而向原告商借之借款,被告迄今尚未能舉證證明從屬性存在,原告亦否認之。
3、再查,系爭抵押權係於91年6月5日所設定,而系爭土地則至92年11月間方經拍定,倘被告所言為真,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林○○為向原告借得拍下系爭土地之價金所設定之擔保(為假設語氣),然訴外人林○○斷無可能於系爭土地遭拍定一年半前即設定系爭抵押權,顯與常理不符。
4、縱被告辯稱,訴外人林○○係因90年收到支付命令後,已知無力清償,名下不動產將遭拍賣,因而與原告議定,由原告出錢並借用原告名義投標買回遭拍賣之不動產云云。惟查,倘被告所言為真(假設語氣),訴外人林○○大可向其債權人提供擔保,又或直接向原告借款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可,當無理由任由自身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再大費周章地由原告買回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所言當與常理不符。
5、況查,訴外人林○○雖已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借款,惟訴外人林○○迄今尚積欠原告1,723,9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因系爭土地之糾紛,事後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後,亦與訴外人林○○商定如訴外人林○○清償原告1,723,900元之債務後,原告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足徵原告與訴外人林○○間尚有其他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絕非係為系爭土地價金之借款所設定之擔保,甚明。
(二)原告與訴外人林○○間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讓予被告實係因訴外人刻意蒙蔽,以致於將印鑑證明提供予訴外人吳○○,原告實欠缺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此亦為被告二人所明知,買賣契約當屬無效,已如前所述。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可稽。
2、查,原告為拍得系爭土地所給付之價金均為原告獨力所支出,並以原告為所有權人為土地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原告亦否認曾與被告有訂定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本即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方將系爭土地拍下,並為使胞弟林○○不至於流離失所或生活無以為繼,方將系爭土地無償交由訴外人林○○種植花卉所用,原告自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如被告爭執原告與訴外人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3、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之緣故登記為原告所有,實質所有權人實則為訴外人林○○,系爭土地僅係返還借名登記物云云。惟訴外人林○○與原告之協議書(即本院卷一第17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中業已載明關於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原告。倘被告所言為真,僅係借名登記之返還,訴外人林○○為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林○○向原告借款所購買(原告仍否認之),訴外人林○○斷無可能與原告約定,將其實質所有之系爭土地再返還給出名人,而應約定將所借貸之款項給付予原告,方為合理。訴外人林○○之所以同意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係因原告確係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之辯稱顯難為採,昭昭甚明。
4、再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訴外人間並非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將系爭土地讓予被告二人非係借名登記之返還,業如前述。原告實無理由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告,且迄今更未收受買賣價款,益徵原告確欠缺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此亦為被告二人所明知,原告與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當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當有理由。
5、查,原告於106年8月15日與訴外人林○○訂定系爭協議書,分別載明係欲處理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林○○與原告之借貸關係,約定訴外人林○○應將系爭土地歸還給原所有人(即原告),更應清償所積欠之1,723,900元整,足徵原告與訴外人林○○間除系爭土地之糾紛外,更另有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6、次查,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訴外人林○○所積欠債務1,723,900元,本為訴外人吳○○所計算,然其數據有誤,經原告及訴外人賴○○提出意見後,方更正相關計算式,並得出訴外人林○○仍積欠1,723,900元之債務(然計算結果有誤,應為1,739,000元),並有訴外人林○○簽名確認(即本院卷一第259頁,下稱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
7、再查,核其計算式影本內容,○○段○○小段OOO建號(現改為:○○段OO建號,即門牌號碼○○○鄉○○村○○路OOO-OO號「含OO棟次」,下爭系爭建號OO號房屋),以及○○段○○小段OOO建號(現改為:○○段OO建號,即門牌號碼○○○鄉○○村○○路OOO-OO號「含OO棟次」,下稱系爭建號OO號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即○○段○○小段OOO-OO地號土地(現改為:○○段OOO地號,下稱系爭OOO建地)、○○段○○小段OOO-OO地號土地(現改為:○○段OOO地號,下稱系爭OOO建地)》之價款,原告因顧及與訴外人林○○之親情,願以遭法拍之價額4,689,000元為移轉不動產之對價,訴外人林○○迄今僅給付4,450,000元,又因訴外人林○○另行陸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此為訴外人林○○簽名肯認,是而訴外人林○○尚積欠原告1,739,0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末查,倘被告所辯解為真,訴外人林○○為真實所有權人,1,723,900元包含系爭土地借款(僅假設語氣),訴外人林○○僅需於系爭協議書中載明清償1,723,900元之借款即可,斷然毋庸再另外說明系爭土地歸還原告,而與1,723,900元債務部分分別記載,被告所言業已悖於常理,當有不實。
9、是以,系爭協議書所載1,723,900元實係為償還原告與訴外人林○○之其他債務,而與系爭土地無關。縱計算式計算錯誤,然訴外人林○○亦以簽名肯認另有150萬元之借款存在,系爭協議書所載1,723,900元與系爭土地返還更係分別而得獨立所請求之項目,上開諸情足徵訴外人林○○與原告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外人林○○所設定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涵蓋系爭土地之價金,訴外人林○○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甚明。
(三)縱認原告與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惟因被告二人仍未給付買賣價金,迄今為止已長達數年之久,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有理由。
(四)原告否認系爭OOO建地、系爭OOO建地移轉係原告知情且同意,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1、緣原告於發現訴外人林○○不法移轉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前,與訴外人林○○、吳○○一家感情極為和睦,在訴外人林○○一家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原告仍願購下訴外人林○○遭拍賣之不動產,再將購得之不動產交由訴外人林○○繼續使用,以使訴外人林○○之生活不致發生重大影響。因而原告原先確實極為信賴身為土地代書之弟媳即訴外人吳○○,對於訴外人吳○○之要求並未一一詳細審究,即配合訴外人吳○○之要求。以致原告在訴外人吳○○之謊稱下,誤以為兩棟房子如過戶即須兩份印鑑證明,因而交付,合先敘明。
2、查,系爭建號OO號房屋及系爭建號OO號房屋坐落於系爭OOO及OOO建地之土地上,系爭OO、OO號房屋於103年7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系爭OOO、OOO建地係訴外人林○○竟趁原告所不知私自移轉,以致系爭OOO及OOO建地於96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併予敘明。
3、次查,訴外人林○○因財力並非充裕,遂於原告仍所有系爭OO號及OO號房屋之際,請託原告以此兩棟建物向銀行借貸,借貸完畢取得之價金2,450,000元交付予原告,再由訴外人林○○逐步向銀行清償所借貸之款項,迄今訴外人林○○業已向銀行清償。另外,訴外人林○○就他案之徵收款2,000,000元亦委由他人以匯款方式給付給原告,原告於103年一共取得4,450,000元後,方同意將系爭OOO、OOO建地一併登記給被告,益證系爭OOO及OOO地號土地之移轉為原告所不知,否則原告在未取得任何款項之前提下,斷無可能同意將系爭OO號建號房屋及系爭OO建號房屋所座落土地移轉予被告。
4、再查,系爭OO建號號及系爭OO號建號房屋之不動產建物移轉登記書上,亦有102年12月4日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此與系爭土地移轉所需用之印鑑證明完全相同,足徵訴外人林○○確係假藉移轉不動產建物之際,伺機取得兩份印鑑證明而趁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否則斷無從解釋此兩筆不動產建物之移轉登記書上亦有102年12月4日之印鑑證明章。
5、復查,訴外人林○○先係以藉機取得之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後再意圖移轉系爭OO建號房屋及系爭OO建號房屋。惟因原告嗣後業已變更印鑑證明,訴外人為使能順利辦理移轉登記,竟向原告謊稱,當時僅移轉房屋並未移轉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因而再向原告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原告因不知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業已遭訴外人林○○所移轉,且因訴外人林○○為親弟,遂同意再提供印鑑證明,因而系爭OO建號房屋及系爭OO建號房屋所用之印鑑證明與系爭土地並非相同。
6、就被告所稱系爭OOO、OOO建地送件移轉前,已先由訴外人林○○之外甥代為匯還200萬元,且貸款250萬元亦已於96年4月12日核撥予原告,原告已取走245萬元,原告就系爭
OOO、OOO建地之移轉確屬知情云云:①惟查,原告雖同意訴外人林○○一家能繼續居住在系爭OO
號、OO號房屋,惟訴外人林○○與吳○○為供自己及其子女長期居住所需,欲向原告買下系爭OO建號房屋、系爭OO建號房屋,系爭OOO、OOO建地,在徵得原告同意後,倘訴外人林○○給付4,689,000元後,即願將系爭OO號、OO號房屋,系爭OOO、OOO建地讓與予訴外人林○○。然訴外人林○○彼時之資力及信用狀態均不佳,訴外人林○○遂提議,先將系爭OO號、OO號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並承諾由訴外人林○○及吳○○陸續清償其貸款,因而銀行於96年4月12日時係「放款」250萬元,原告再取出245萬元,訴外人林○○及吳○○於96年4月後約略每相隔1個月,即於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之帳戶中存入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金錢,以供貸款「償還本息」自動扣除。
②是以,於系爭OOO、OOO建地移轉當下,原告雖已取得245
萬元,然原告所取得之款項係因抵押名下系爭OO號、OO號房屋所取得之貸款,在訴外人林○○及吳○○未確實還款完畢前,斷然無從堪認訴外人林○○及吳○○確實清償原告245萬元,原告在未確認訴外人確實清償完畢前,斷無可能同意將系爭OO號、OO號房屋,系爭OOO、OOO建地轉移給被告,足徵訴外人係趁原告所不知所私自移轉,被告(應為被告,原告誤繕為「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當無理由。
③況查,系爭OOO、OOO建地移轉時所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係於95年12月30日業已簽訂完成,原告於此時仍未能確定銀行所核准之貸款金額確切為何,亦未取得任何款項,當無理由在未獲有任何利益之前提之下即同意移轉系爭OO號、OO號房屋及系爭OOO、OOO建地之所有權予原告,進而同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益證被告所稱與常理有違,顯無可採。
④另查,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存摺,本應由原
告進行保管,惟被告竟能提出原告所有之存摺明細影本,亦證原告於訴外人林○○一家東窗事發前,對於訴外人林○○一家均信賴有加,對渠等毫不設防,且信賴訴外人吳○○為專業之土地代書,當具有高度之職業倫理及專業素養,因基於親情及對於專業之信賴,而將個人之存摺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資料均交由訴外人林○○保管,以致訴外人林○○一家有諸多機會得不法移轉原告所有之財產,併予敘明。
7、原告同意倘訴外人林○○、吳○○一家給付4,689,000元之買賣價款予原告後,原告即願將系爭OOO地號土地及系爭OOO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轉讓予訴外人林○○、吳○○,然而彼時訴外人林○○、吳○○經濟狀況仍極為窘迫,遂向原告提議以系爭OOO 地號、系爭OOO 地號土地抵押擔保,原告現今就當時之狀況業已記憶模糊,又年歲較高,就此部分之細節實已不復記憶,且貸款一事本係訴外人林○○及吳○○要求及一手主導,原告亦僅係就訴外人林○○及吳○○之要求予以配合,是而對於當時之細節實非清楚。
8、原告雖就當時之細節已記憶模糊,惟如依被告於民事答辯
(七)狀之陳稱,係由吳○○在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送件申請貸款,原告再配合地於台北之分行辦理對保及開戶領取存摺,亦已足徵確實係由林○○、吳○○所主導,而原告係因全然信賴林○○、吳○○,是而對於其要求均無條件配合,否則原告此種做法無異於一方面承擔清償貸款之責任,另方面又承受如林○○、吳○○未清償,抵押物將被拍賣求償之風險,如非係出於對於家人全然之信賴,當無可能如此為之。
(五)就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所記載之150萬元部分,實係訴外人林○○另行向原告之消費借貸借款,絕非如被告所言係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云云,自應無據。
1、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原先姊弟感情甚篤,在訴外人林○○財力不佳、周轉不靈時,但凡訴外人林○○向原告懇求幫助,原告雖僅係經營小本生意,但只要原告力所能及之處,縱使再辛苦再辛勞,均會竭盡所能地幫助訴外人林○○。是而訴外人林○○此前之財力狀況陷入困頓之際,原告於85年起亦陸續出借並匯款150萬元予訴外人林○○,惟此些金流明細因相隔迄今已有20年之久,早已逾越銀行保存資料之年限,因而關於具體之匯款單據、明細,經原告詢問銀行均已無法提供,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協議書及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乃同時所作,系爭協議書載明訴外人林○○應同時肩負兩個義務,一是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原告,原告誤繕為「被」告),二則是訴外人林○○應清償另行積欠原告之債務1,723,900元整。兩義務並非相同。如被告所言為真,1,723,900元之債務中包含系爭土地之價款(僅為假設語氣),自應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倘清償1,723,900元後,即免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與訴外人林○○並非如此約定,而係約定原告得分別且共同行使之請求權,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
3、況查,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亦得證明1,723,900元之計算均無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在內,被告之主張本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係因手邊並無資料,因而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僅憑印象寫成150萬元,非係另行之債權債務關係,如真係另行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逾15年未行使,而任由時效消滅,非屬合理云云。
4、惟查,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本係訴外人吳○○於嘉義住處即已計算完畢,攜計算完畢之計算式與原告商談時,經原告與訴外人賴○○指證方修改為現今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本內容。訴外人林○○一家於北上時既已知悉係欲討論系爭土地返還一事,倘不欲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應於自身所計算之計算式上記載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斷無可能於系爭協議書作成時,同時約定應返還系爭土地且所應清償之債務又包含系爭土地拍賣價款,卻不提出異議,以上情事均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1,723,900元與當與系爭土地無涉。至於被告所稱消滅時效部分,自係因原告僅係經營小本生意之人,對於法律規定並不清楚,當不知現行規範有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非無顯不合理之處。縱於106年8月15日已逾消滅時效,亦因訴外人林○○外嗣後承認債務,當屬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併予敘明。
5、再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載明,待訴外人林○○清償1,723,900元後(以上為誤載,實為1,739,000元),原告即願意塗銷關於訴外人林○○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告雖此前對設定抵押權並不知情,但訴外人林○○亦同意前開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與原告間之另行債權債務關係,而與系爭土地並無相關。
6、是以,被告雖以另以五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土地、系爭OO號、OO號房屋及系爭OOO、OOO建地拍賣價款之借款,系爭土地實為借名登記,真實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置辯。惟,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與原告間另行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實未就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盡翔實之舉證責任,且另有系爭協議書、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可證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真實所有權人,否則原告與訴外人林○○間當無可能會訂定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業如前述。因而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乃係借名登記之返還云云,當屬無據。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林○○間有論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原告仍否認之),惟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於本事件中似非重要。蓋因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契約無效後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請求返還,如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因被告未給付買賣價款予原告,原告亦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然借名登記關係於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存有一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自是借名人基於委任關係權利之行使,方能向出名人請求。倘依被告之主張(仍為假設語氣),借名人係訴外人林○○而非被告,被告並非適法之權利人,自無從向原告抗辯係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而無庸再返還予原告,被告之主張恰恰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欠缺訂定買賣契約之真意存在,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屬無效。
(七)就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地方,原告就此一一澄清:
1、緣原告實因學歷不高,生平以販賣炒飯炒麵為業,實係因欠缺相關法律知識,兼之訴外人林○○乃係原告之弟,訴外人吳○○係原告之弟媳,更係具有不動產相關法令專業之土地代書,但凡訴外人林○○及吳○○的要求,原告實欠缺具體辨別的能力,均會配合訴外人林○○及吳○○的請求。詎料,訴外人林○○及吳○○竟屢次欺瞞原告,對於原告辛苦賺取的血汗錢予取予求,原告備感憤慨之下方提出本訴,合先敘明。
2、系爭OO號、OO號房屋係於103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建物所坐落之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是林○○趁原告不知而私自移轉,以致於96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系爭OO號、OO號房屋是林○○因財力並非充裕,請託原告以此兩筆建物向銀行借貸,借貸完畢取得之價金2,450,000元交付與原告,再由林○○逐向銀行清償所借貸之款項,迄今林○○業已向銀行清償。另林○○就他案之徵收款200萬元亦委由他人以匯款方式給付給原告,原告於103年共取得4,450,000元後,方同意將系爭OOO、OOO地號土地一併登記給被告,益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之移轉為原告所不知,否則原告在未取得任何款項之前提下,斷無可能同意將兩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3、查,原告對於96年時訴外人林○○及吳○○係以何種方式誘騙移轉系爭OOO、OOO建地一事,因年代較為久遠,原告年歲已高實已不復記憶。原告係於106年8月15日與訴外人林○○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訴外人林○○及吳○○方出示所有相關資料,原告方得知系爭OO號、OO號房屋及系爭
OOO、OOO建地及系爭土地均已過戶予被告,然原告慮及確實已收受445萬元,因而未曾再就系爭OO號、OO號房屋及系爭OOO、OOO建地提出任何告訴,併予敘明。
4、系爭OO號、OO號房屋移轉登記書上,亦有102年12月4日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此與系爭土地移轉所需用之印鑑證明完全相同,足徵林○○確係假藉移轉系爭OO號、OO號房屋之際,伺機取得兩份印鑑證明而趁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否則斷無從解釋此兩筆不動產建物之移轉登記書上亦有102年12月4日之印鑑證明章。
5、林○○藉機取得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後又向原告謊稱僅移轉系爭OO號、OO號房屋並未移轉房屋坐落之土地,再向原告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原告因不知房屋坐落之土地業已林○○所移轉,且林○○為親弟,遂同意再提供印鑑證明,因而系爭OO號、OO號房屋所用之印鑑證明與系爭土地並非相同。
6、原告係因顧及與訴外人林○○一家之親情,而願於訴外人林○○名下之數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際,以自身之財產將訴外人林○○名下之數不動產一一拍下,並交由訴外人林○○一家繼續使用,直至訴外人林○○另行與原告商量希望買回系爭OO號、OO號房屋及系爭OOO、OOO建地,原告因顧慮仍應使訴外人林○○有自身之長期穩固居所,且原告長期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並未打算返回嘉義定居,遂特別同意如訴外人林○○以拍定價格交付後,原告即可將房地轉讓給訴外人林○○一家,原告既願意幫助訴外人林○○一家走出困難,自無可能於訴外人林○○遭受強制執行時,更趁機落井下石逕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被告之主張顯更有違常理。
7、再查,原告與訴外人林○○等人於106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訴外人林○○方提出歷來的所有資料供原告一一檢視,原告是時方知曉訴外人林○○竟多次憑藉原告之信任,未經原告同意即轉讓原告之不動產,原告發現多次受騙,再想到多年來如此善待訴外人林○○一家,實係深感痛心,而不願再與訴外人林○○多談,俟系爭協議書簽署完畢後訴外人林○○即返回嘉義住處,被告之主張實非事實。
8、末查,原告學歷不高,係仰賴炒飯、炒麵等小吃生意含辛茹苦養活自己及扶養子女長大,實非深諳法律之人,對於用字遣詞難免較不精確,無論係原告口語上所稱之「還」,又或訴外人吳○○於計算式影本上記載「還」2,450,000元,均難即謂原告與訴外人林○○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倘被告所言為真,原告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僅假設語氣),被告仍未能解釋緣何於系爭協議書中載明,訴外人林○○應「同時」肩負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及清償1,723,900元債務之字樣,原告與訴外人林○○間顯不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五、綜上,原告與訴外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事件自非屬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移轉並非知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乃係有效成立,惟被告迄今亦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六、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以102年12月3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事實經過
(一)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於91至93年間,因欠農會貸款,致名下不動產遭農會聲請拍賣。訴外人林○○於92年間向胞姊即原告借款161萬3,000元(由原告代付拍賣價金)並借用原告名義,由胞兄林○○代理投標買回遭拍賣之系爭土地;又於93年間再向原告借款468萬9,000元(由原告代付拍賣價金)並借用原告名義,由胞兄即訴外人林○○代理投標買回遭拍賣之兩筆土地、兩筆建物,即系爭OOO建地、系爭OOO建地、系爭建號OO號房屋、系爭建號OO號房屋。訴外人林○○於上開不動產遭聲請拍賣之初,即另以其名下○○○段OOO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後續要向原告借的款項(即前述要由原告代付之拍賣價金)說明如下:
1、訴外人林○○於90年9月間收到支付命令,已知無力清償,名下不動產將遭拍賣,即與原告議定:將來由原告代為出錢,並借用原告名義投標買回遭拍賣之不動產。訴外人林○○為了擔保償還原告將要代付之拍賣價金,先於91年5月間○○○鄉○○○段OOO-O、OOO、○○○段OOO-O地號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原告,又於92年3月間增加擔保物○○○鄉○○○段OOO、OOO、OOO地號。又投標乃是訴外人林○○代理(即原告及訴外人林○○之大哥)訴外人林○○或吳○○並未保管原告私章,上開設定所蓋印文皆係原告自己所為。
2、上開擔保土地之一,○○○段OOO-O地號,於100年1月間因徵收而塗銷抵押,當時為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原告應有蓋用印鑑章及出具印鑑證明,此足證原告明知有設定抵押,其辯稱不知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云云,實無可採。
3、原告就其代付之拍賣價金468萬9,000元,已收受訴外人林○○所償還450萬元,此為另侵占案件中之不爭事實,原告今竟全盤否認與訴外人林○○有借貸關係,亦無可採。
4、若非原告與訴外人林○○就代付拍賣價金有借貸關係,訴外人林○○豈會以自己土地設定抵押給原告,原告竟辯稱訴外人林○○及吳○○盜用其私章設定抵押云云,大違常理。
(二)借用原告名義買回上開不動產後至今,所有權狀均由訴外人林○○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訴外人林○○繳納(原告如有爭執,被告可提出正本),實際上亦由林○○及其家人繼續使用、居住。
(三)95年12月間,為避免將來土地增值稅連年增加,原告先將系爭OOO、OOO建地移轉登記回訴外人林○○之子即被告名下(因為訴外人林○○還有負債,所以登記給被告)。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實係借名登記之返還,並無支付價金。
(四)約於102年12月間,原告與訴外人林○○議定將系爭土地及系爭OO號、OO號房屋均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由訴外人林○○填妥系爭土地及系爭OO號、OO號房屋之移轉登記文件後(包含登記申請書、公契),持往板橋找原告蓋用印鑑章,原告並將印鑑證明兩份交給訴外人林○○。但因訴外人林○○暫時沒錢繳納系爭OO號、OO號房屋移轉之契稅,故於103年2月間僅先送件辦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直到103年8月間再送件要辦理系爭OO號、OO號房屋之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通知稱原告已變更印鑑,訴外人林○○遂再次北上找原告補蓋新的印鑑章(所以登記文件上有兩顆不同之原告印鑑章),原告也將新的印鑑證明交給訴外人林○○,始才辦畢系爭OO號、OO號房屋之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實係借名登記之返還,並無支付價金,以買賣名義主要係為節省贈與稅。
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係原告知情且同意:
(一)原告前對訴外人林○○、吳○○(即訴外人林○○之妻)及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原告於另侵占案件偵查中雖稱:訴外人林○○以辦理過戶系爭OO號、OO號房屋為由,向伊取得印鑑證明,利用此機會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伊以為系爭OO號、OO號房屋需要2份印鑑證明,所以才交付2份印鑑證明云云。然如前所述,因原告曾變更印鑑,訴外人林○○於103年8月間再次北上找原告補蓋新的印鑑章,原告並將新的印鑑證明交給訴外人林○○,亦即原告曾先後兩次在登記文件上用印及提供印鑑證明,且兩次相隔逾半年,益證原告明知先後兩次是分別辦理系爭OO號、OO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移轉。
(三)原告於另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吳○○跟我說2棟房子要2張印鑑證明,所以我才在我○○街O號的店裡,把身分證及2份印鑑證明交給林○○、吳○○」,試圖解釋為何交付2份印鑑證明。然查:系爭OO建號房屋、系爭OO建號房屋係一併移轉,只需1份印鑑證明,況且103年2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告印鑑(即本院卷一第67-81頁),與103年8月辦理系爭OO、OO號建號房屋移轉之原告印鑑不同(即本院卷153-161頁),印鑑證明顯非同一次交付,可見原告所稱:林○○以辦理系爭OO、OO建號房屋需2份印鑑證明為由,向伊取得2份印鑑證明後,未經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云云,尚非屬實。
(四)原告於另侵占案件告訴狀主張:「伊因有預立遺囑之需,遂向國稅局申請財產總歸戶清單,乃發現系爭土地竟不在伊財產之列,嗣經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資料後,方知系爭土地早於103年間即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過戶於被告名下,伊甚感不解,故向林○○要求說明,雙方為此於106年8月15日達成協議」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日期為106年9月7日,土地登記謄本日期為106年8月16日,皆晚於106年8月15日,與原告所述時序不符。假若原告在106年8月15日前未曾申請國稅局財產清單及土地謄本(如有請原告提出),卻直接找訴外人林○○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可證明原告本來就知道系爭土地已移轉給被告,而非調閱資料後才知。
三、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真正原因係借名登記之返還而非買賣:
(一)由下列事實可證明係借名登記:
1、訴外人林○○另以○○○段OOO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原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償還原告代為支付之拍賣價金。假若原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則訴外人林○○何須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2、以原告名義買受系爭土地後,所有權狀、法院收受價金票款之收據等正本均由林○○保管(原告如有爭執,被告可提出正本),且系爭土地始終皆由訴外人林○○及其妻舅共同經營網室花卉。
3、原告雖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買賣價金係按照土地公告現值,實際並無支付價金,公契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248萬9,400元正」,係按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元,且雙方並未另訂私契,與一般買賣情形有別,可佐證並非真正買賣。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明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於形式上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但兩造均明知,真正法律關係是借名登記之返還,並非買賣。
四、關於拍賣價金之借貸關係,以及借名登記:
(一)系爭土地若是原告所有,則訴外人林○○代理原告拍定後,理應將所有權狀交回原告,此與信賴訴外人吳○○為土地代書並無干係。何況訴外人林○○不僅將所有權狀交給訴外人林○○,連法院收受票款收據、地政登記規費收據,也全都交給訴外人林○○。
(二)原告自承訴外人林○○已清償450萬元之借款,且原告於另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林○○第1次先還我2百萬元,是想要回那兩棟房子,後來他跟我說想用房子去向銀行貸款,就可以將餘額還我,第2次還我2百多萬元,已經接近當初我拍得的價金,我有同意把房子過戶給他們的名下;「(檢事官問:林○○有返還400多萬元給妳?)一開始有還我200萬元,後來他沒有錢,叫我拿那2棟房子給他貸款,貸款200多萬由我領回來,償還貸款是由林○○自己處理」等語,可見原告與訴外人林○○就拍賣價金是借貸關係,且已償還450萬元。況假若該450萬元不是償還系爭
OOO、OOO建地,即其上系爭OO、OO號房屋之拍賣價金,且如原告主張非借名登記,則原告何故願意無償移轉登記給被告。
(三)原告雖否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拍賣價金借款,然訴外人林○○與原告之間除了拍賣價金借款之外,未曾有過其他債務。又訴外人林○○於90年9月間收受支付命令後已知難逃法拍,於91年6月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原告,等到數次減價拍賣後,才於92年11月由原告出錢投標拍定,時間並無違常。
(四)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林○○大可向其債權人提供擔保,又或直接向原告借款清償債務即可云云,然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土地皆是持分土地,債權人(農會)不會接受作為抵償或擔保,又如果直接向原告借款清償農會,金額至少需800萬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合理作法當然是等減價拍賣,再借名以低價拍定買回(事後亦證明只需合計630萬元之拍賣價金,即保住遭拍賣之不動產)。
(五)原告共代付拍賣價金630萬2,000元(161萬3,000元+468萬9,000元),扣除訴外人林○○已還450萬元,應尚欠180萬2,000元未還,而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所載「林○○積欠林淑寶共1,723,900元」即是指拍賣價金借款之餘額,該金額1,723,900元係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賴○○所寫,因現場未詳細核算,被告不知訴外人賴○○是如何計算得出該金額。
五、就系爭協議書,需澄清如下:
(一)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移轉登記給被告後,本來相安無事,詎原告突然於106年8月致電訴外人林○○,沒頭沒腦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訴外人林○○一頭霧水,於106年8月15日前往原告住處,現場原告又哭又罵,甚至威脅要告到讓被告二人丟掉工作(當時被告林建安任職朴子地政事務所,被告林坤穎剛考上地方特考人事行政),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賴○○亦在旁幫腔稱:「你就先登記回來給我媽媽,不要讓她這麼傷心,之後再來處理」等語,訴外人林○○雖覺莫名其妙,但見原告已不可理喻,擔心原告當真提告影響到被告二人,且畢竟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確實尚未償還,即使暫先回復原本借名登記之狀態亦無妨,於是便由賴○○書寫系爭協議書內容,同時也將尚欠之拍賣價金餘額寫下,當時之原意係先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名下,暫先平息糾紛,待訴外人林○○償還欠款後,再將系爭土地登記回來。
(二)訴外人林○○於翌日(8月16日)即致電原告表明願匯還欠款1,723,900元,原告本來一口答應,但之後又反悔不接受還錢,並表示要提告到底。訴外人林○○及被告二人始察覺原告可能欲索求更多利益,才會藉端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或給付買賣價款,訴外人林○○及被告二人細閱協議書後,恐文義不夠精確,遭原告曲解濫用,乃於106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撤銷該協議書。
(三)如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之約定,原意係將系爭土地暫先返還原告名下,亦即回復原本借名登記之狀態,絕非係因訴外人林○○承認偷辦過戶,或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未料原告竟如此曲解系爭協議書內容,若照原告之主張,豈非訴外人林○○既要還地、又要還錢,顯與雙方實際之法律關係不符,殊無可能。
(四)關於原告所提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右下方所記載「239,000+150萬=1,723,900」,其中239,000元為系爭建號OO號、OO號房屋,系爭OOO、OOO建地之拍賣價款之欠款,150萬元即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正確應為161萬3,000元,但現場無資料僅憑印象所寫),並非另有其他債務:
1、另關於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之由來:①訴外人吳○○於106年8月15日北上之前,事先以紙張計算
系爭建號OO號、OO號房屋,系爭OOO、OOO建地部分尚餘之欠款,當時訴外人吳○○以為訴外人林○○之外甥匯還原告2,176,810元,因此以系爭OO號、OO號房屋,系爭OOO、OOO建地拍賣價款4,689,000元,減去前述原告領走之貸款245萬元,再減去姪子匯還2,176,810元,算出系爭OO號、OO號房屋,系爭OOO、OOO建地部分尚欠62,190元。
②訴外人吳○○於106年8月15日將上開紙張帶至原告家中,
原告先拿去影印一份,現場由原告女兒在影本上修改增添,即為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影本。原告現場核對自己存摺後,表示外甥匯還之金額為200萬元,不是2,176,810元,因此訴外人吳○○手上正本(即本院卷一第269頁,下稱計算式影本-吳○○版)與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有同步修改。原告算出系爭OOO、OOO建地及系爭OO號、OO號房屋部分尚欠239,000元後,要再加上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但因現場無資料可看,故憑印象寫成150萬元,加總為1,723,900元(其實加總誤算,正確應為1,739,000元),現場經林○○簽名(日期8/25係誤寫,應為8/15)。
2、如上所述,150萬元係指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僅因現場無資料可參看,純憑印象書寫,故金額略有誤差,絕非訴外人林○○另有積欠原告150萬元債務。原告若主張訴外人林○○另有向其借款150萬元,應由原告舉證。
3、書寫系爭協議書及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時,氣氛極不愉快,眾人只想趕快寫一寫結束會談,過程相當倉促匆忙,此觀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之書面一直計算錯誤且無人發現,即可得知。因此訴外人林○○及被告林坤穎在現場未加細究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是否精確,如今竟遭被告曲解為除須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以外,還另欠原告150萬元,實屬始料未及。
4、末按,原告今主張91年5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他債務,且該其他債務即上開150萬元。若果如此,原告於106年8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已逾15年均未行使請求權,豈非任由時效消滅,殊非合理。
六、原告稱其不知系爭OOO、OOO建地已於96年4月間移轉云云,實不足採:
(一)系爭OOO、OOO建地移轉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並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原告豈能諉稱不知。若果真如原告所稱,原告對於訴外人林○○及訴外人吳○○所提出之要求均盲目配合,則訴外人林○○及訴外人吳○○於96年時何不趁機連同系爭OO號、OO號房屋、系爭土地均一併移轉過來,為何只移轉系爭OOO、OOO建地。
(二)實情係:在系爭OOO、OOO建地96年4月16日送件移轉之前,訴外人林○○已先由外甥代為匯還200萬元給原告,且貸款250萬元亦已於96年4月12日核撥下來還給原告(原告於同年4月17日領走245萬元),亦即原告將系爭OOO、OOO建地移轉予被告時,原告已取得445萬元,並非未取得任何款項。
(三)假設如原告所稱,伊對於96年間系爭OOO、OOO建地移轉予被告不知情,則訴外人林○○或吳○○又係以何種理由「誘騙」原告蓋用印鑑章及交付印鑑證明?原告於另侵占案件又為何未一併提出告訴?
(四)原告既知系爭OOO、OOO建地已於96年間移轉予被告,則其所稱:林○○向其謊稱,當時僅移轉系爭OO號、OO號房屋並未移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OOO、OOO建地),因而再向原告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原告因不知系爭OO號、OO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業已遭林○○移轉,遂同意再提供印鑑證明云云,即不可採。
(五)原告雖又稱訴外人林○○欲以4,689,000元向其買下系爭OO號、OO號房屋及系爭OOO、OOO建地云云。然查,原告於另侵占案件偵查中自稱:「林○○第1次先還我2百萬元,是想要回那兩棟房子,後來他跟我說想用房子去向銀行貸款,就可以將餘額還我,第2次還我2百多萬元,已經接近當初我拍得的價金,我有同意把房子過戶給他們的名下」;「(檢事官問:林○○有返還400多萬元給妳?)一開始有還我200萬元,後來他沒有錢,叫我拿那2棟房子給他貸款,貸款200多萬由我領回來,償還貸款是由林○○自己處理」等語,另由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記載「還(貸款)2,450,000元」,均可證明訴外人林○○給付445萬元給原告,係為返還借款,而非支付買賣價金,因此原告將系爭OO號、OO號房屋及系爭OOO、OOO建地移轉予被告,並非買賣,而係借名登記之返還。
七、原告主張伊於85年起陸續出借並匯款150萬元予訴外人林○○云云,若果屬實,當入訴外人林○○名下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時,原告為何不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反而還出錢拍定該不動產,讓鹿草鄉農會取走全部拍賣價款?完全不合常理。
八、106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全程未曾說自己對於系爭土地過戶不知情,也沒有說訴外人林○○偷辦過戶,訴外人林○○與被告林坤穎當時均認為:原告係因拍賣價金尚未償還,所以才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因此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之約定,就訴外人林○○與被告林坤穎之認知,係回復為借名登記狀態,而非承認偷辦過戶,或承認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
九、102年間原告在住處交付印鑑證明2份,身分證影本數份給林○○。印鑑章是原告當場蓋印完畢,未交給林○○。103年8月間,因原告已變更印鑑,原告在其住處交付新印鑑證明1份給林○○。新印鑑章是原告當場蓋印完畢,交付給林○○。
十、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經原告明知且同意,且兩造間實係借名登記之返還,而非買賣契約關係,因此原告主張其欠缺買賣真意,或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等理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與訴外人吳○○為配偶。訴外人林○○為原告之弟、被告之父親,訴外人吳○○為被告之母親。林○○(已死亡)為原告及林○○之兄長。
(二)訴外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於90年9月4日以林○○及吳○○為債務人,經本院於90年9月4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3661號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133頁)。
(三)林○○所○○○鄉○○○段OOO-O、OOO○○○鄉○○○段OOO-O等地號土地於91年6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與原告,後於92年3月24日增○○○鄉○○○段OOO、
OOO、OOO等地號土地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鄉○○○段OOO-O地號土地因遭徵收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上○○○鄉○○○段OOO-O、OOO、OOO、OOO、OOO○○○鄉○○○段OOO-O等地號土地,下合稱他筆抵押不動產)。他筆抵押不動產迄仍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43頁)。
(四)上○○○鄉○○○段OOO-O地號土地遭徵收時,原告有於同意書上用簽名、用印,並提供印鑑證明。該同意書之內文為「貴府辦理八掌溪斷面47-50疏濬工程徵收林○○君所有後記土地,前曾同本林淑寶借貸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其徵收土地補償費本林淑寶同意由土地所有權人具領,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證。(土地標示○○○鄉○○○段OOO-O號旱13則面積3278平方公尺持分1/2)」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2頁)
(五)有關系爭土地、系爭OOO建地、系爭OOO建地、系爭建號OO號房屋、系爭建號OO號房屋,原為林○○所有,原告取得所有權日期、原因及價金;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日期及原因、原告提供之印鑑證明日期如附表所示。
(六)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於92年11月26日由原告以1,613,000元拍定後,由林○○之兄林○○任原告之代理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查封登記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258號卷第5、6頁、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7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附表編號2、3、4、5之土地及房屋,原告拍得價金為4,689,000元,由本院於93年12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由林○○任原告之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03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258號卷第7、8頁)。原告就附表之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共計630萬2,000元(計算式:161萬3,000元+468萬9,000元=630萬2,000元)。
(七)原告提供以辦理系爭土地、系爭建號OO號房屋、系爭建號OO號房屋移轉登記、同意林○○收取徵收補償金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三者都是不同日期,不同印文的(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487號卷第27頁及第127頁、本院卷一第227頁)。
(八)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該等不動產無償由林○○、吳○○及被告一家人管理、使用,且所有權狀非由原告一方保管,而由林○○一方保管。
(九)96年間系爭OOO建地及系爭OOO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96年4月12日以系爭OOO建地及系爭OOO建地向合作金庫貸款(本院卷一第267頁),銀行撥付250萬元,再於同日轉帳支出4,774元,轉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筆貸款於96年4月17日被領走245萬元現金、於96年5月14日領取27,000元現金,是在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遭人領取,該領用印文之印章由原告林淑寶所保管。並由林○○一家人於107年2月12日實際清償畢該筆250萬元借款。96年原告有取得林○○方交付之200萬元及247萬7仟元。(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78頁、第407頁至第414頁)
(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58號全卷(含交查卷及偵卷)同意引為本件訴訟資料。
(十一)系爭建號OO號房屋及系爭建號OO號房屋是位於系爭OOO建地及系爭OOO建地上之不動產。被告支出447萬7仟元,並取得系爭建號OO號、OO號房屋及其附著土地。
(十二)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1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07頁、第145頁)、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存證信函及掛號查詢(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2日嘉上地登字第1080005587號函(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1頁)、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92年11月1日嘉院興民九十二執利字第六三七號函(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20頁)、本院90年度促字第13661號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133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080006493號函(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70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3日嘉上地登字第1080006650號函(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6頁)、嘉義縣政府99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90212564號函(本院卷一第187頁)、內政部99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90149431號函(本院卷一第189頁)、嘉義縣政府公告(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委託書(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八掌溪斷面47-50疏濬工程地價補償清冊(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0日嘉上地登字第1080006902號函(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2頁)、原告合作金庫存摺(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43頁、第347頁至第37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80017654號函(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6頁)、合作金庫放款償還收入客戶收執(本院卷一第3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年3月17日合金朴子字第1090000712號函(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年4月1日合金朴子字第1090000886號函(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4頁)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58號全卷(含交查卷及偵卷)核閱無誤,自可認屬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與林○○間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86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54條,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說明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因積欠債務,於90年經其他債權人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於91年及92年間開始提供名下他筆抵押不動產設定債權為6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後原告及林○○之兄長林○○(已死亡)任原告之代理人,而以原告為拍定人拍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林○○繼續使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保管所有權狀及支付相關稅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經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不利於所有權人之事由,若非有資金往來需要或借貸之關係存在,所有權人斷無自行於自己之土地上為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可能。
3、原告先主張不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存在,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中○○○鄉○○○段OOO-O地號土地因徵收補償金之領取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遂由原告出具同意書,其內容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四)所載,是原告既已於同意書上簽名,難謂原告對於林○○有為其設定抵押權一事毫無所悉。
4、後原告另主張林○○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方設定系爭最高限抵權,惟被告否認有與附表所示不動產拍定價金無涉之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亦未舉證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之約定及款項之交付,是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價金無涉之詞可採。反之,被告抗辯林○○因積欠債務,為避免附表所示不動產遭他人拍得,遂借原告之名拍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以供擔保等詞,較為可信。
5、原告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後,並未實際管理、使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甚未保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由被告及林○○一家人管理、使用並保管所有權狀;原告是委由林○○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事宜,而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倘原告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可要求林○○將相關所有權文件交付原告,與吳○○是否為代書無涉,是林○○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名義後,逕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文件交付林○○夫妻,且由林○○一家繼續使用、收益、管理附表所示不動產,足認被告抗辯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由林○○向原告借款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詞,尚非無據。
6、原告於偵查中陳述「當初跟他買下OOO地號農地還有他住的房子兩棟,第1次先還我2百萬元,是想要回那兩棟房子,我與林○○並沒有約定這兩棟房子的價格,後來他跟我說想用房子去向銀行貸款就可以將餘額還我,第2次還我2百多萬元,已經接近當初我拍定的價金,我有同意把房子過戶給他們的名下」等語(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487號卷第48頁),是林○○及被告一家人取得附表2至5編號之不動產價金450萬元是依原告拍賣取得之價款計算,而非以交易市價核算,可認原告於拍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即有由林○○按拍定價款取回之約定。而原告前雖主張450萬元為借款(本院卷一第173頁),後不爭執該450萬元為林○○及其家人取得土地之對價。原告對於450萬元是取得土地之對價而非借款既不爭執,故被告抗辯是借原告之名拍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後再還款給原告等詞,即屬可信。
7、綜上,原告與林○○約定,由林○○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的名義將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下,而仍由林○○及其家人管理、使用、處分並保管相關權狀,林○○再將拍賣價款還給原告,已陳述如前。是林○○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8、另原告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帳戶是96年間以系爭OOO建地及系爭OOO建地向合作金庫貸款250萬元而開設,原告為登記名義人,需以原告名義為借款人,惟該帳戶之印章係由原告所保管、使用。林○○夫妻為該借款之實際還款人,自有使用存摺存款清償之必要。而單純持有他人存摺,除可查知該帳戶之交易往來外,並無其他用途,尚難認林○○保有此存摺是原告盲信林○○夫妻之證據。另原告所有印章、證件均自行保管,林○○一家未曾保管原告印章、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足認原告保有自己重要之文件、印章,僅與林○○夫妻有處理事務必要範圍內交付相關,原告於本次交付時,均有審核、判斷是否交付之機會,尚難認林○○夫妻與原告間有多次文書處理之接觸,即認原告誤信林○○夫妻而移轉系爭土地。
(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表意人及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倘均無虛偽,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1、林○○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原告提供以辦理系爭土地、系爭建號OO號房屋、系爭建號OO號房屋移轉登記、同意林○○收取徵收補償金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三者都是不同日期,不同印文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
2、印鑑證明多為不動產相關業務方須具備,原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及印文內容非同,已陳述如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是為其他用途而交付與林○○夫妻,故原告主張被告是趁要辦理系爭建號OO號房屋及系爭建號OO號房屋移轉登記的印鑑證明,才順便伺機取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印鑑證明,顯非可採。足認原告將本件相關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交付林○○夫妻,係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有何違反原告意思表示之情。
3、查本件兩造間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實係履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返還登記之意思。此際,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回復登記為實際所有權人林○○指定之被告所有之法律關係,因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屬有效。況縱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登記物權行為有何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受其拘束之意,則其主張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且為被告所明知,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登記行為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登記行為既非無效,被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難認其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述,即非有理。
(四)原告與林○○間為借名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已陳述如上。被告是基於原告與林○○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或林○○與原告間原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五)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依民法第86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54條,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陸、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
┌───┬────────┬─────────┬─────────┬─────────┬─────────┐│編號 │ 1 │ 2 │ 3 │ 4 │ 5 │├───┼────────┼─────────┼─────────┼─────────┼─────────┤│建號或│嘉義縣○○鄉○○│嘉義縣○○鄉○○段│嘉義縣○○鄉○○段│嘉義縣○○鄉○○段│嘉義縣○○鄉○○段││地號 │○段○○小段000 │000 地號(重測前之│000 地號(重測前之│00建號(門牌號碼:│00建號(門牌號碼:││ │地號(即系爭土地│地號為○○段○○小│地號為○○段○○小│嘉義縣○○鄉○○村│嘉義縣○○鄉○○村○○ ○○ ○段○○○○○○○號;嘉義│段000-00地號;嘉義│00000-00號;嘉義│00000-00號;嘉義││ │ │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 │ │字第2487號卷第135 │字第2487號卷第145 │字第2487號卷第155 │字第2487號卷第165 ││ │ │頁) │頁) │頁)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取│92年11月26日拍賣│94年3月9日拍賣(嘉│94年3月9日拍賣(嘉│94年3月9日拍賣(嘉│94年3月9日拍賣(嘉││得日期│(嘉義地檢署106 │義地檢署106年度交 │義地檢署106年度交 │義地檢署106年度交 │義地檢署106年度交 ││及原因│年度查字第2487號│查字第2487號卷第 │查字第2487號卷第 │查字第2487號卷第 │查字第2487號卷第 ││ │卷第31頁) │139頁) │149頁) │159頁) │169頁) ││ │ │ │ │ │ │├───┼────────┼─────────┴─────────┴─────────┴─────────┤│原告取│1,613,000元(計 │468萬9,000元 ││得價金│算式:1,283,000 │ ││ │元+330,000元) │ ││ │(嘉義地檢署108 │ ││ │年度交查字第172 │ ││ │號卷第23頁) │ ││ │ │ ││ │ │ │├───┼────────┼─────────┬─────────┬─────────┬─────────┤│林坤穎│103年2月14日 │96年4月20日 │96年4月20日 │103年8月19日送件 │103年8月19日送件 ││及林建│買賣 │買賣 │買賣 │103年8月29日登記 │103年8月29日登記 ││安登記│(嘉義地檢署106 │(嘉義地檢署106 │(嘉義地檢署106 │贈與 │贈與 ││為所有│年度交查字第2487│年度交查字第2487號│年度交查字第2487號│(嘉義地檢署106 │(嘉義地檢署106 ││權人日│號卷第9頁至第36 │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卷第145頁至第154頁│年度交查字第2487號│年度交查字第2487號││期及原│頁;本院卷一第11│;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卷第117頁至第133頁│卷第117頁至第133頁││因 │頁至第116頁) │至第112 頁) │至第112 頁) │;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3頁││ │ │ │ │;本院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 │ │ │ │至第120 頁) │至第120 頁) │├───┼────────┼─────────┼─────────┼─────────┼─────────┤│原告提│102年12月4日 │ │ │103年8月27日 │103年8月27日 ││供之印│(嘉義地檢署106 │ │ │(嘉義地檢署106 │(嘉義地檢署106 ││鑑證明│年度交查字第2487│ │ │年度查字第2487號 │年度查字第2487號 ││日期 │號卷第27頁) │ │ │卷第127頁) │卷第127頁)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