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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被 告 趙世煇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嘉義市○區○○街○○○○○號3樓、4樓之1、5樓之1、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牧師,受原告委託管理施恩堂之傳教、運作,施恩堂係原告之地區教會。

(二)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由原告提供作為施恩堂傳教使用,實際上由擔任該堂牧師之管理使用,故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據悉,施恩堂已長期未正常運作,且被告未提出施恩堂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劃書、經費決算書、執行業務報告及月收支明細表等資料,供原告管理、彙整及內政部指導、監督,為符合原告章程規定及內政部函示命令,確保嘉興堂正常傳教、運作,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開辦帳務研習,俾各地區教會遵循辦理,惟至今仍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原告於104年4月20日、107年12月6日函文請被告提出施恩堂100年至今各年度決算書與報稅相關資料,未獲置理。

(三)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已不適任牧師職務。原告已終止委任關係,並請被告遷讓房地予原告,惟被告拒絕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自43年起在臺開始宣教工作,嗣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及教友之捐贈,於54年12月27日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並核准登記在案,再於75年7月10日變更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原告),並經核准登記在案。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並未為分事務所之登記,其組織暨捐助章程既未表明其前身即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亦無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各地區教會、真理會係其內部組織之規定。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組織章程觀之,該會係由區會及大會接受之佈道所組成,以代表大會為決策機構,代表大會之職責在於○○區○○道所持守純正道理,○○○區○○○道所所提交具有建設性之重大議案等決議,並處理行政、財務、人事暨教義問題事○○○區○○○道所有輔導並指派教牧人員,聽取各機構之工作報告等職責,另財務管理總會與各堂所應建立雙向溝通制度最少每三月互有報表徵信。且依原告55年第一屆大會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系統,原告設有大會,其下列有執行委員會、神學院董事會、中學董事會及財團法人董事會,而執行委員會下有佈道委員會、管家委員會等。

(二)中華福音道路德會55年第一屆大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朱毓書」於大會中討論:「最好以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名義向政府申請,不用縣的名義,也不用私人名義,以免將來過戶,徵稅,徵用之諸種困難。」最後決議:「改為省級財團法人」。且依「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原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7、8條規定觀之,可證原告之成員組成、財產管理等均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監督。嗣經「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於75年間向鈞院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經鈞院於75年7月10日以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更;中華福音道路德會75年9月7日第1屆第一次代表大會因此決議接受鈞院變更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之內容。是原告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成立後,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並未因此消滅,前者尚應接受後者之指導及監督,並於代表大會提出相關報告。故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既未為分事務所之登記,其組織暨捐助章程既未表明其前身即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亦無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各地區教會(包括系爭房地所在之「施恩堂」)、真理會係其內部組織之規定。原告應隸屬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而非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而系爭房屋係經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嘉義市施恩堂執事會提供予被告除作為教會使用外,其餘部分另供住居之用,足見將系爭房屋部分作為教堂使用之「施恩堂」並非原告之內部組織。

(三)嘉義施恩堂於56年9月9日登記予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在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第三屆第一次代表大會提案請求通過○○○區○○道所無條件成立自屬財團法人,原告並已於79年申請將原屬台南頌恩堂及桃園仁愛堂之全部產權移轉辦理贈與過戶上開兩堂在所在地辦理法人登記。又區會之牧師、教師等傳教人員均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召聘,區會牧師由執事會促請教友大會決定一切召請事宜,是被告即係由執事會召聘,至對造所提牧師教師聘書,乃源於當時為應原告要求配合成為原告董事資格之需。

(四)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於86年8月25日至27日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提案由原告名義發起之各區會財產過戶原所有權人(各區會)案,說明欄載:「美國米蘇里路德會根據台灣路德會各區會申請,直接贈款給各區會購地,地上物由各區會自行籌建興建,所有土地房屋所有權均屬各區會,後來因為免稅,各區會聯合成立財團法人,各區會財產過戶法人統一管理。第四屆財團法人董事長林阿建於73年8月28日致函甘露堂稱:『茲依據第十屆第一次大會決○○○區○○道所之土地所有權自行保管,嗣後由貴堂自行辦理財團法人事務』;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今將土地所有權狀拿到這次會場交給各區會,財團法人自動將土地房屋過戶,歸還原所有權人各區會。嗣決議:依據說明第6項所列11個區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自動在一個月內辦理房地產過戶完畢,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負責」。原告乃於84年10月30日出具協議書載述:「㈠本法人協助施恩堂改建會堂已落成,本法人依據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大會決議『完成組織後半年內應依法輔導各堂所之財團登記』承諾後79年6月13日第13屆第1次大會決議通過『各區會無條件成立自屬財團法人』案,積極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㈡本法人承諾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組成之前,為保障該堂權益自獻堂日(84年11月26日)起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施恩堂所有座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玖戶房舍,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展社會福利暨他項管理需用,共朝該會自立目標努力、發展聖工、同榮主恩」。至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屬公共財產(含總會辦公室、神學院及宣教士宿舍)則由原告管理。

(五)原告、地區教會等單位均應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且「施恩堂」既非原告之內部組織,亦無上下隸屬之監督關係。又被告受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執事會召請執行牧師職務主持教務迄今,並經「施恩堂」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作為住宅使用,並非原告委任而管理施恩堂甚明,兩造之間無委任關係。職是,被告是否盡力推展教務,與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無涉。原告主張終止委任並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殊無可取。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合法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

2、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

3、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4、施恩堂並未非合法登記為法人團體。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

2、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3、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

1、原告之前身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75年間聲請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經本院於75年7月10日以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更,有該裁定書及變更前後捐助章程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9-303頁)。而依變更前後之章程所示,原章程第1條:「本會定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變更為「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原章程第7條:「本會之經營及管理應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變更後將第7條刪除;原章程第15條:「本章程經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通過後,呈請主管官署核准施行」,變更為第17條「本章程於中華民國54年12月27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施行」。又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係已合法登記成立之法人,而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並未成法人團體,亦有內政部89年4月7日台(89)內民字第8903898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05頁),足證原告係獨立合法之法人團體,與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並非同一法人團體,依修正後之章程,亦不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監督。是被告抗辯「原告應隸屬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而非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等情並不可採。

2、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登記謄本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19、150頁)。又依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於83年12月30日第1次登記為所有權人,可證系爭房屋形式上確屬原告原始取得為所有權人,並非繼受他人而取得。

3、被告抗辯:「原告之成立僅為免稅用,而有積極輔導各區會堂所成立財團法人,再將原屬於各區會堂所屬財產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贈與各區會堂所」等語。此雖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中華福音道路德會86年8月25日至27日第15屆第3次代表

大會,第一提案,「案由:由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名義登記的各區會財產,過戶原所有權人(各區會)案。說明欄載述:⑴美國米蘇里路德會根據台灣路德會各區會申請,直接贈款給各區會購地,地上物由各區會自行籌建興建,所有土地房屋所有權均屬各區會,後來因為免稅,各區會聯合成立財團法人,各區會財產過戶法人統一管理。⑸第四屆財團法人董事長林阿建於73年8月28日致函甘露堂稱:「茲依據第十屆第一次大會決○○○區○○道所之土地所有權自行保管,嗣後由貴堂自行辦理財團法人事務;⑺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今將土地所有權狀拿到這次會場交給各區會,財團法人自動將土地房屋過戶,歸還原所有權人各區會。決議:依據說明第六項所列11個區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自動在一個月內辦理房地產過戶完畢,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負責」。此有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二第45-47頁),原告對此記錄形式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顯見該會議確有決議原告應將原捐贈之財產,歸還予各區會。

⑵依原告之章程第5條所定:「財產之管理:本法人以董事

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第6條:「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第三條之宗旨,非經董事會4分之3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此有本院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所附章程可證(本院卷一第295頁)。是依原告之章程,系爭房屋在未經董事會議議決,不得為物權之移轉。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查系爭房屋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被告仍未成立法人登記,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8頁),是被告無法受贈移轉系爭房屋。故而縱使原告有決議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各區會,但在移轉登記前,仍屬原告所有。

4、由原告變更前後之章程以觀(本院卷一第293-303頁),章程關於財產管理及與總會之關係,規定在第5條及第7條。變更前之原條文第5條為:「財產管理:本會財產由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管理之,其不動產須經會議提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議決,不得為物權轉移或設定」,變更後之第5條為:「財產管理:本法人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並將原條文後段物權轉移或設定部分,改列為變更後第六條後段:「但物權之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前之原條文第7條為:「本會之經營及管理應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變更後之章程則將第7條刪除。該次章程變更之目的,在於調整章程內所規定總會與原告財團法人間之關係,足見該次章程變更,即已有意識地將財產管理之意思決定機關定為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而排除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即信徒代表大會)。

5、綜上所述,⑴系爭房屋仍登記在原告名下,縱使原告有決議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各區會,但被告仍未成立法人登記,且在完成移轉登記前,系爭房屋仍屬原告所有。⑵原告財產之管理以原告之董事會決議為之,不再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

(二)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1、依原告修正前之章程第4條所載:「財產:本會不動產及動產目錄所載均為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及本會教友損贈..」(本院卷一第293頁)。再依中華福音道路德會86年8月25日至27日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第一提案,「案由:由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名義登記的各區會財產,過戶原所有權人(各區會)案。說明欄載述:⑴美國米蘇里路德會根據台灣路德會各區會申請,直接贈款給各區會購地,地上物由各區會自行籌建興建,所有土地房屋所有權均屬各區會,後來因為免稅,各區會聯合成立財團法人,各區會財產過戶法人統一管理」(本院二卷第47頁)。原告對此記錄形式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可證原告之財產係因免稅而成立財團法人,並由受贈而取得。

2、被告抗辯:「原告非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且系爭房屋係經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嘉義市施恩堂執事會提供予被告除作為教會使用外」等語。此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⑴被告上開抗辯,業已提出84年10月30日之協議書為證(本

院二卷第51頁),原告雖否認該協議之真正(本院卷二第8頁)。惟依該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經比對與原告所提104年4月20日德字第1040420002號函文內原告之印文相同(本院卷一第21頁)。足證該協議書應屬真正。

⑵該協議書約定:「㈠本法人協助施恩堂改建會堂已落成,

本法人依據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大會決議『完成組織後半年內應依法輔導各堂所之財團登記』承諾及79年6月13日第13屆第1次大會決議通過『各區會無條件成立自屬財團法人』案,積極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㈡本法人承諾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組成之前,為保障該堂權益自獻堂日(84年11月26日)起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施恩堂所有座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玖戶房舍,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展社會福利暨他項管理需用,共朝該會自立目標努力、發展聖工、同榮主恩」。而當時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之代表人係趙健牧師。可證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玖戶房舍改建後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原屬施恩堂所有。

⑶系爭房屋確屬座落於嘉義市○○段○○段○○○號上,此有

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5-19頁),據此可證系爭房屋原屬施恩堂所有。

3、依前述中華福音道路德會86年8月25日至27日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第一提案,說明欄載述:「..⑺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今將土地所有權狀拿到這次會場交給各區會,財團法人自動將土地房屋過戶,歸還原所有權人各區會。決議:依據說明第6項所列11個區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自動在一個月內辦理房地產過戶完畢,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負責」。此有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二第45-47頁)。原告對此記錄形式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顯見該會議決議原告將原捐贈之財產,過戶予各區會。

4、再依前述代表大會,第一提案,說明欄載述:「..⑷桃園仁愛堂、台南頌恩堂、板橋和平堂及台北永生堂、真光堂已由財團法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過戶成立財團法人並自行管理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證原告確有將財產過戶予已成立法人之區會。

5、系爭房屋現屬施恩堂所有,然依上開3、4項所述,原告依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決議於施恩堂成立法人時,將財產過戶予施恩堂。

6、依84年10月30日之協議書所示:「..㈡本法人承諾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組成之前,為保障該堂權益自獻堂日(84年11月26日)起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施恩堂所有座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玖戶房舍,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而當時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之代表人係趙健牧師。可證原告於84年10月30日協議時,已將系爭房屋交予施恩堂當時之代表人趙健,並由施恩堂為管理使用。

7、被告係由原告於89年11月18日受聘為原告法人所屬嘉義施恩堂之教師,此有聘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45頁)。依該聘書係載「..本法人所屬嘉義施恩堂之教師..」,其他如嘉興堂林中一牧師、斗六靈恩堂鄭玉章牧師之聘書,亦係記載「..原告所屬嘉興堂..」、「..原告所屬斗六靈恩堂..」等字語,此有聘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47、249頁)。

可證施恩堂亦隸屬原告。再依中華福音道路德會86年8月25日至27日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第一提案,說明欄載述:「⑷桃園仁愛堂、台南頌恩堂、板橋和平堂及台北永生堂、真光堂已由財團法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過戶成立財團法人並自行管理之。⑹基於以上五點理由,台北市鴻恩堂、迦南堂、真理堂、新竹新生堂、彰化甘露堂、中興新村聖三一堂、斗六靈恩堂、虎尾鍚安堂、嘉義救恩堂、白河榮恩堂,應各成立財團法人,自己管理自己財產」(本院卷二第27、29頁)。是由各區會要求自我成立財團,並請原告將財產歸還各區會管理等情以觀,亦可證各區會係屬原告之內部單位。被告辯稱施恩堂並非原告之內部組織,並不可採。

8、綜上所述,⑴原告之財產係因免稅而成立財團法人,並由各區會受贈取得。⑵原告有決議將原捐贈之財產,過戶予已成立法人之各區會。⑶原告確有將財產過戶予已成立法人之區會。⑷原告有決議於施恩堂成立法人時,將財產過戶予施恩堂。⑸原告於84年10月30日協議時,已將系爭房屋交予施恩堂當時之代表人趙健,並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為管理使用。⑹施恩堂亦隸屬原告之內部單位。而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供傳教使用。又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實際上由擔任該堂牧師之被告管理,此有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107年10月29日嘉市恩字第1071029號函上亦蓋有被告之章可證(本院卷一第83頁)。又系爭房屋在未完成過戶登記予各區會前,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施恩堂供被告使用,故可證原告與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成立委任關係。

9、就此類似事件,經法院判決亦認原告與其他地區教會之牧師亦成立委任關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81-208頁)。可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用,確存有委任關係。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等語,不可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1、原告以:「⑴施恩堂長期未正常運作,且被告未提出施恩堂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劃書、經費決算書、執行業務報告及月收支明細表等資料,供原告管理、彙整及內政部指導、監督。⑵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已不適任牧師職務為由,終止委任關係」等語。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原告終止委任並不合法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房屋由原告提供作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傳教使

用,而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實際上由擔任該堂牧師之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有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107年10月29日嘉市恩字第1071029號函上亦蓋有被告之章可證(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與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成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

⑵被告以施恩堂確實有運作,且其與原告並無任何委任關係

,不須向原告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並提出施恩堂103年至108年之活動記事及資料(本院卷一第319-517頁),依此固可證施恩堂有確有運作,但被告自承與原告無任何委任關係,可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又原告於104年4月20日、107年12月6日函文請被告提出施恩堂100年至今各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劃書、經費決算書、執行業務報告及月收支明細表等資料,以上有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21-28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4頁),可證被告確未向原告提供上述資料。

⑶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47-77頁),被告對該判決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4、235頁),可證被告確有因涉犯偽造文書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

⑷據上,被告確有未受原告之指導、監督,並因涉犯偽造文

書,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可認被告已不適任牧師職務。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被告未受原告之指導、監督,且因涉犯偽造文書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不適任牧師職務,業如前述。又原告委請元禾法律事務所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明民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終止委任關係,並請被告遷讓房地予原告,被告已收受該函件,此有函文、收文回執可證(本院卷一第79-8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4、235頁),可證原告確已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已由被告收受,故原告向被告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如前所述,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