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黃美逢訴訟代理人 吳耀南被 告 蘇于琇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76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6。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77,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㈡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查,原告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因承租土地無法使用之精神賠償100萬元,及蘭花穴盆之損害96,000元,而原告之追加均係以承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蘭花溫室乙棟(下稱系爭溫室)而來,本院認其請求基礎事實相同關聯,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溫室,倉位約300坪寄放蘭花,每年寄放金80萬元,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每年一約。到期乙方(被告)應清空溫室內蘭花、雜物、垃圾等,如未清空歸還甲方,甲方(原告)有權清空溫室內一切地上物,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下稱系爭租約)。
(二)系爭租約屆期前被告於107年9月2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國財署嘉義辦事處)申訴謂系爭溫室為其所建係其所有,國財署嘉義辦事處遂於107年11月23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705072090號函知原告及原告之夫吳耀南以「蘇于琇君於107年9月21日對案地內溫室所有權主張為其出資興建,並由其經營使用,..致生台端(指原告及吳耀南)送件申租土地上溫室所有權及使用情形產生疑義」為由註銷原告之耕地申租申請。
(三)被告不履行合約約定歸還系爭溫室,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被告於合約約到期後,未歸還系爭溫室,原告進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溫室暨設備所有權訴訟(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84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因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合約書屆期未依約將系爭溫室歸還原告,造成原告相當於該合約書所示寄放金之損失,以一年80萬元,計算至107年7月25日勝訴確定,計有8個月又25/30月,共損失577,768元。
2、94年至105年間,蘭花穴盤是由原告所提供,又94年間合建溫室契約第7條約定「一切設備」將無條件歸還甲方(原告),此點已由法院判決確定,故蘭花穴盤應歸還原告。而被告將系爭溫室內設備蘭花穴盆全部載走,以蘭花每個20元,每坪16個,系爭溫室300坪計算,原告請求賠償96,000元。
3、被告背信向國有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檢舉,致國財署嘉義辦事處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原告於107年7月與國財署嘉義辦事處協調後,同意原告續租,原告續租之事曾告知被告表示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會來勘查系爭溫室,豈料被告卻向國財署嘉義辦事處第二次檢舉,指稱有使用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而註銷原告耕地申租案件。原告因被告背信行為使喪失住家鄰邊土地,致原告精神備受打擊,無法成眠,爰以原告向國財署嘉義辦事處購買農地價格作為求償基準,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768元(原告原請求2,278,278元,其中追加614,510元部分,因追加不合法,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30日期滿,雙方因溫室所有權有爭議,107年11月5日被告由警員陪同進入溫室,當時吳耀南在溫室內主張原告為溫室所有人,且每天都要進入使用,吳耀南並無離開系爭溫室,持續使用至今。且原告於106年11月間,請水電工更改溫室用電設備、加裝發電機開關、電壓變電器,107年5月加裝監視器,可證系爭溫室已返還原告占有使用。再者,系爭溫室之電費原委託被告之農會帳戶扣款,被告於107年9月底遷出後,於107年10月5日辦理終止委託扣款,足認被告已無占用使用系爭溫室之意,故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溫室。
(二)原告於另案(本院107年訴字第784號)主張:「107年10月被告帶警員陳宗郁至溫室,溫室門由吳耀南開門進入,被告並無溫室鑰匙」。而被告於107年9月28日系爭租約到期前已搬空,原告可自主使用,其還進入檢視屋內狀況。另原告提告被告毀損設備,經嘉義地檢署107年偵字第9128號、108年偵字第1293號、108年偵字145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告以自任耕作為理由,向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因其並非自任耕作,乃違法出租他人,其主張國財署嘉義辦事處國財署不讓其使用,係被告檢舉所造成,並非有理。
(三)系爭租約第二段約定「到期日乙方(被告)應清空溫室內蘭花、雜物、垃圾等」。是雙方已約定被告「單方」自動履行搬遷之條款,並無「雙方」出面點交之約定,而被告已自動搬遷,並無占有之事實。且雙方並無約定須「本人」到場點交之義務。實務諸多案例,係承租人「自動搬遷」之案例,包含法院命令承租人自動履行搬遷,承租人自動搬遷後,即免除受強制執行之義務。再依常情而論,被告自動搬遷,未曾進入系爭溫室內使用,未有使用收益,即無使用系爭溫室之利益可言。
(四)被告於107年9月26日搬遷後,使用期間至107年10月30日為止,被告仍有保管溫室之責任,才會在系爭溫室外貼告示,希望閒雜人等(遊客)不要進入破壞,此告示並無針對原告,更無107年10月30日以後原告不可進入之告示。
(五)蘭花穴盆並非被告所有,係第三人委託被告代工關係之委託人簡瑞良所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蘭花穴盆96,000元,自非可採。
(六)財產之侵害,並不得請求精神賠償,原告請求土地不能使用100萬元之精神賠償,於法不合。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吳耀南承租系爭溫室約302坪寄放蘭花,以一年一坪支付300元之營利金,租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止(下稱第1份租約)。
2、系爭租約係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溫室約300坪寄放蘭花,每年寄放金80萬元,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
3、第1份租約及系爭租約到期後,吳耀南與被告就系爭溫室所有權歸有所爭執,吳耀南進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內之溫室暨設備為吳耀南所有」,經本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棟溫室,為吳耀南所有」,並已確定。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30日到期後,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溫室交還予原告。
2、被告若無交付系爭溫室予原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30日到期後,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溫室交還予原告。
1、第1份租約於106年10月到期,該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在土地使用期限日後,將一切設備無條件歸還土地給甲方(指吳耀南),不得異議..」,此有租約可證(本院卷第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269頁),是第1份租約應屬為真。
2、兩造對系爭租約並不爭執,而第1份租約及系爭租約到期後,吳耀南與被告就系爭溫室所有權歸有所爭執,吳耀南進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內之溫室暨設備為吳耀南所有」,經本院108年6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棟溫室,為吳耀南所有」。被告對該判決提起訴,然又撤回上訴而於108年7月25日確定,此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又該判決所確認吳耀南所有物之範圍含「加溫機、排風扇、循環扇、花床架、澆花的水管系統設備」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據此可證,第1份租約及系爭租約到期後,系爭溫室及加溫機、排風扇、循環扇、花床架、澆花的水管系統設備等,其所有權均歸屬吳耀南所有。
3、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而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二段固約定「到期日乙方(被告)應清空溫室
內蘭花、雜物、垃圾等」。然承租人應於租賃終止後,依債務本旨,返還租賃物,是上述之約定本係法律上承租人之義務,但無法以此推論雙方已有約定無須點交。
⑵107年度訴字第784號確認系爭溫室暨設備所有權事件時,
被告抗辯:「①原告經吳耀南轉移受讓系爭溫室,並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移轉農業設施所有權,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溫室所有權已有疑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溫室之所有權人,為無理由。②被告於第1份租約屆至時旋即於106年11月1日與原告簽定系爭溫室延續第1份租約,並約定「每年一約,如乙方無意續約,乙方應提前四個月告知甲方不再續約」,可知若被告未通知不續約,原則上應自動續約,是第1份租約之租賃期限並未中斷,即不符第1份租約第7條所規定「屆期」之條件,故吳耀南自不得依第1份租約第7條規定,主張系爭溫室及一切設備均無條件歸吳耀南所有。③被告於第1份租107年10月30日屆期前,持續以存證信函通知續租,並繳納107年11月租金,系爭租約並無屆期終止,嗣因吳耀南違反承租國有地之相關規定遭國有財產局收回系爭土地,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耀南提出合法使用土地之文件未果,可認吳耀南未依第1份租約第5條規定擔保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被告遂於同年月28日向原告終止租約,故第1份租約亦非因契約期限屆期而終止,吳耀南及原告自無依第1份租約規定,主張系爭溫室及一切設備歸其等所有。況第1份租約第7條係約定被告於租期屆至時,應將一切設備歸還吳耀南,其中所謂一切設備並不包括溫室,而歸還亦應僅限於原屬吳耀南之物始有歸還之必要,是系爭溫室屬被告所有」,此有判決書可證,並經調閱該卷證查核無誤。又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又撤回上訴而於108年7月25日確定,此亦陳述如前。可證被告於第1份租約及系爭租約到期後,於107年度訴字第784號確認系爭溫室暨設備所有權事件於108年7月25日確定前,自始即否認原告係系爭溫室及設備之所有權人,而係主張被告才是系爭溫室及設備之所有權人。是而被告既於該訴訟中主張其是系爭溫室及設備之之所有權人,其何以會在系爭租約到後,將自己之所有交付原告而歸原告占有之理?⑶被告自承:「到期後蘭花已經搬走了,但溫室裡的電腦、
加溫機2台、大抽風8台、小台抽風十幾台、溫室內外黑網灑水設備,這都是用電腦控制,還有300多坪的花床、自動加水的水冷溫室、抽水馬達、水牆設備、儲水桶、活動廁所,這些東西都是我買的,到現在我都沒有搬走,這些東西都還在溫室。這些東西依照契約,到期後都屬於原告的,鑰匙到現在我還沒有給原告,我沒有點交給原告,當時法院將溫室判給原告,我就以為這樣就是原告的了」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另證人即警員陳宗郁證稱:「我當天(指107年11月間)進入溫室時,溫室內有一些東西,但是什麼東西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依被告及另證人陳宗郁之證述,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溫室內之物品清空,亦未將系爭溫室點交予原告無誤。
⑷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在系爭溫室門外張貼公告不准任何人
進入溫室,此公告可證(本院卷第47、10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2頁)。另證人即警員陳宗郁證稱:
「我有處理原告黃美逢、被告蘇于琇之間的溫室的現場爭議,約107年11月間被告蘇于琇報案的,她報案的內容是吳耀南破壞溫室並且進去溫室,因為兩造之間有很多訴訟在進行,當時我是請他們把現場拍照,之後在開庭時拿到庭上作證據。我到現場時有看到此公告(指本院卷第47頁)。被告當時有主張吳耀南不能進入溫室,她說他們之間有案件在進行,所以吳先生不能進去。當時我到現場時,吳先生已經在溫室內部,至於被告有無請吳先生出去,我已經忘了,當時被告是有主張吳先生不能進溫室。被告有說吳先生不能進去溫室,並且有說要請吳先生出去。吳先生當時沒有離開,因為兩方都主張溫室是各屬於他們自己的,所以吳先生沒有離開溫室。被告說她自己也不能進去,要等案件確定才能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是依證人陳宗郁所述,被告於107年11月間在系爭溫室之現場,係主張吳耀南不得進入系爭溫室,並請吳耀南出去。而被告更在系爭溫室門外張貼公告不准任何人進入溫室,益證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並無交付系爭溫室予原告。
⑸被告未辦理交付系爭溫室、未交付鑰匙,亦未將內部設備
清空,一般出租人均會認為承租人尚還占用繼續使用。而一般出租習慣,出租人仍會保有另份備鑰匙,以防不時之須。且出租後系爭溫室之使用權即歸屬被告,原告縱係出租人,亦不得擅自進入,否則有可能成立無故侵入之違法行為。是縱原告有備份鑰匙,亦不得逕行進入接收系爭溫室,故不得僅依以被告搬走蘭花,原告保有系爭溫室之鑰匙,即可謂被告已經將系爭溫室返還予原告。
⑹證人羅正元即被告之配偶證稱:「租約到期後,我都沒有
再到蘭花園,至於被告有無將鑰匙交還,我不清楚。系爭蘭花園107年9月底搬的,我們沒有要繼續跟原告租,而且原告也不租給我們。蘭花園裡面的加溫機、排風扇、循環扇、花床架、澆花的水管系統這些沒有搬,只有搬走蘭花跟穴盆,其他都沒有搬,那些都是溫室的設備,因為租賃契約有寫溫室的設備不能搬走,租賃契約到期如果沒有紛爭的話,溫室的設備要給原告,94年到106年的那份契約有載明。加溫機、排風扇、循環扇、花床架、澆花的水管系統,原告已經主張是其所有,且沒有要返還給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搬遷時,已無要繼續使用溫室的意思,又被告於107年11月將電費扣款之委託取消。107年9月搬遷之後,我們另在其他地方經營溫室,也是幫別人代工蘭花,業主是簡瑞良」等語(本院卷第264-267頁)。並有終止委託扣繳電費書(本院卷第177頁)。然羅正元係被告之配偶,其證詞難免維護被告,且其證述不清楚被告有無將鑰匙交還原告,然並無證述被告有交付系爭溫室予原告。故不得以羅正元之證述及取消委託電費扣款,即可謂被告已交付系爭溫室予原告。
⑺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並無約定租約到期後無須點交,且
107年10月30日租約到期後,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溫室予原告,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系爭溫室予原告,並不可採。
(二)被告若無交付系爭溫室予原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且未付寄放金,未將系爭溫室交予原告,而依通常社會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法再為系爭溫室利用之損害,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係違反契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被告違反系爭租約造成原告損害,而向被告請求,應無不合。
2、系爭租約約定每年之寄放金為80萬元,此有系爭租約可證(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30日到期,至107年度訴字第784號確認溫室暨設備所有權等事件於108年7月25日確定止,共8個月25日之不當得利、違反契約之損害,即無不可。而以寄放金一年80萬元計之,8又25/30月為588,889元【(80萬12)8又25/30】,原告請求577,768元,並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因被告搬走蘭花穴盆,請求被告賠償96,000元。而被告雖自認有搬走蘭花穴盆,然抗辯蘭花穴盆係訴外人簡瑞良所,非被告所有等語,並提出送貨明細單、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89頁)。而依送貨明細單所示,其購買之品項為端盤,購買人為簡瑞良,依支票影本所示,其發票人為簡瑞良。另證人簡瑞良證稱:「我有跟被告合作經營種蘭花,我是將蘭花苗寄放在被告的溫室。溫室裡面的蘭花苗及蘭花穴盆是我的,本院卷第145頁之蘭花穴盆是我的,那是我提供的,比較好搬運蘭花,而且沒有穴盆,蘭花無法固定,會倒下。105年之前的穴盆是我的,被告的蘭花穴盆是我的。所有的穴盆不管是進來或是出去的,都是用我們自己的穴盆。我向被告租溫室已經20年了,租用的期間都是用我的穴盆。20年是包含被告以前自己有溫室的時候,就開始承租了。另外兩個委託代工人,其中一人是我姊夫,代工蘭花苗穴盆也是我姐夫提供,另外一位委託人是張先生,其蘭花穴盆是否張先生所提供,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96、297頁)。是依送貨明細單、支票影本,及證人所述,蘭花穴盆係簡瑞良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蘭花穴盆於第1份租約及系爭租約到期後,並無法依該2份合約,即應歸屬原告所有。從而被告搬走蘭花穴盆,自無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以被告搬走蘭花穴盆,請求賠償96,000元,為無理由。
4、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經查:
⑴原告請求因被告未交付系爭溫室致其不能使用土地之精神
賠償100萬元(本院卷第263頁)。然縱被告未交付系爭溫室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但此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人格法益受損而請求賠償之事項。故原告請求不能使用土地之精神賠償10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被告於107年9月3日以傳真,向國財署嘉義辦事處表示系
爭溫室為其所有,且有自任耕作,而申請優先承租系爭土地,然經國財署嘉義辦事處以系爭溫室之所有權尚有爭議,系爭溫室係何人耕作經營等不明,而請被告另行補正,此有國財署嘉義辦事處107年9月1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70506795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89-90頁)。是被告係向國財署嘉義辦事申請優先承租系爭土地,並非檢舉原告有何不法為。
⑶原告於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19日向國財署嘉義辦事
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國財署嘉義辦事處以「本案土地內原告原與本辦事處訂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承租面積約4,079.87平方公尺,前因違反租約約定,業經本辦事處107年1月3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731002310號函終止雙方祖賃關係,嗣台端對案地內使用尚無爭執之溫室面積約1,150平方公尺,於107年7月27日重新檢證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即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身分順序,送件申辦耕地承租(收件編號:1Q7GA0000000),惟蘇于琇君於107年9月21日對案地內溫室所有權屬主張為其出資興建,並由其經營使用,且檢附其與00實業有限公司對該溫室之收款證明書影本作為佐證,致生台端送件申租土地上溫室所有權及使用情形產生疑義,爰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7點第4款規定,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予以註銷耕地申租案件」,此有國財署嘉義辦事處107年11月23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70507209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91、92頁)。是據此函可證,原告前因違反租約約定,業經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於107年1月31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731002310號函終止租賃關係。故國財署嘉義辦事於107年1月31日函終止原告租賃關係,係早於被告107年9月3日向國財署嘉義辦事處表示優先承租系爭土地之前,是國有財署嘉義辦事於107年1月31日函終止原告租賃關係,並非係被告於107年9月3日向國財署嘉義辦事處表示優先承租系爭土地所致。
⑷按承租人依法負有保管租賃物、支付租金、租約終止時返
還租賃物等義務。查,原告於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19日向國財署嘉義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財署嘉義辦事最終以系爭溫室系爭溫室之所有權及使用情形產生疑義而未准承租。然此係國財署嘉義辦事處之行政上決定,並非被告所能左右。且被告以系爭溫室為其所有,且有自任耕作,而申請優先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亦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係本其各自權利之主張,要難以被告申請優先承租系爭土地,而國有財署嘉義辦事以系爭溫室之所有權及使用情形產生疑義而未准原告承租,即可謂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而致原告受損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背信而請求賠償,亦無所據。
⑸綜上,原告以被告背信、違反契約,致原告精神受損,請求賠償100萬元,並無理由。
5、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30日到期至108年7月25日確定止,原告請求577,76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於起訴後,請求自108年11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768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