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張耿儒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被 告 侯俐君(原名:陳侯俐君)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6,778元(含醫藥費1,060元、建物重置費635,7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請求被給付462,417元(含房屋損失234,103元、房屋附屬設備損失214,814元、寢飾用品損失13,500元;至原請求之醫藥費1,060元,則不再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減縮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請求之前開各項損害均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建物重置費金額減少且分列各項目(物之損害),然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均不變,則依前開說明,核屬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藥費(身體健康之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核與前開物之損害之訴訟標的不同,則依前開說明,核屬訴之撤回,是原告前開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撤回,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應注意鐵皮屋易吸熱、蓄熱,屋內若長時間使用照明設備及點燃香燭,亦會使鐵皮屋溫度更加升高,易造成鐵皮屋內設置之電線絕緣劣化導致電線短路,且寺廟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並通過相關安全檢查,始得起造、使用,以免不幸發生火災時火勢無法控制,延燒無辜之人或財物,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經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亦未通過相關安全檢查,即逕自僱工在嘉義市○區○○路○○○巷○○○○號,搭建僅正面留有3處小面積出入口,其餘全由鐵皮完全密封包覆無通風處或設備之鐵皮屋,並以該鐵皮屋設立普照宮,在內安置神像供人參拜,且長時間在鐵皮屋內點燃香燭及開啟燈檯、日光燈或投射燈等照明設備,使鐵皮屋更加容易蓄熱,造成鐵皮屋內設置之電線絕緣劣化,導致於107年4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其與兒子陳泰伍等人在普照宮,而普照宮內仍繼續使用燈檯、日光燈等等照明暨用電設備時,位於鐵皮屋最內部即西南方角落天花板上之電線因而短路,火花引燃附近易燃物引起火災,並因未經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亦未通過相關安全檢查,以致無法有效滅火或防火,火勢迅速竄燒,該鐵皮屋四周鐵皮牆壁均嚴重受燒而裂開、彎曲,致該鐵皮屋燒燬及相鄰之原告所居住同巷73號住宅之採光罩、外牆磁磚、部分樓層裝潢、屋內物品等相關財物受燒毀損,並造成原告因擔心屋後所擺放之液態瓦斯桶受燒爆炸,而前往搬移瓦斯桶時,遭濃煙嗆到及已受燒高溫之瓦斯桶燙傷,因而受有胸悶、右手虎口及右手中指二度燒傷,範圍各約11公分之傷害。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判處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就前開數訴訟標的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合計462,417元之損害:
(一)房屋損失234,103元:原告所有門牌號○○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部分外牆毀損,已支出外牆搭鷹架工資42,000元、外牆牆壁磁磚水泥打除工資36,300元、外牆牆壁水泥砂材料費22,000元、工資44,000元、外牆貼磁磚及益膠泥材料費35,200元、工資59,400元與2、3樓房間牆壁天花板水泥漆材料費4,400元、工資8,100元,共計支出修繕材料費61,600元、工資189,800元。而依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並於83年4月22日建築完成,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4年,是依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
1.17%,系爭房屋尚未逾耐用年數,則修繕材料費部分扣除折舊後為44,303元【計算式:61,600元×〔100%-(1.17%×24)〕=44,30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計前開修繕工資189,800元,合計234,103元(44,303+189,800=234,103)。
(二)房屋附屬設備損失214,814元: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損,已支出如附表所示工資及材料等修繕費用,然因附表所示物品均已逾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定之耐用年限,且按行政院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折舊後之金額為原額1/10,是已修繕材料費經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如附表修繕材料費折舊後金額欄所示計17,334元,故原告已支出如附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修繕工資173,560元、折舊後材料費17,334元及稅金23,920元,總計214,814元(173,560+17,334+23,920=214,814)。
(三)寢飾用品損失13,500元:原告所有之床下收納櫃、寢具、窗簾等物品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產生之高溫、濃煙及救災之水柱毀損而無法使用,是原告受有損失13,500元。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家具、窗簾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可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四)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462,4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行為既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抗辯無從認定其應負如何過失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電器因素」即電線短路所肇生、而非消防設置不當或有欠缺,即與被告是否有通過消防檢查乙節,毫無關連,而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建築物本身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以達到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而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雖導致系爭房屋毀損,然系爭房屋之毀損,非以被告之失火行為為獨立之原因,而係被告之失火行為,高溫燃燒被告所有之系爭起火建物,且系爭起火建物除未通過相關安全檢查外,亦未設置合法之防火消防設施,導致無法有效滅火或防火,火勢迅速延燒至相鄰之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毀損,係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之行為相結合之結果,而被告之失火行為與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之行為,既俱屬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即不能謂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之行為與系爭房屋毀損之財產損失間,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因其違反建築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與其失火行為相互結合後,致使系爭房屋毀損而認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其失火行為與系爭房屋毀損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應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其已依嘉義市消防局之指示,設置滅火器、緊急照明燈、緊急出口燈,巳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難再就系爭火災事故負過失責任云云。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所要求之檢查項目,除滅火器外,尚有防火區劃、內部裝修材料等等,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可稽。而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23日嘉市消預字第1080055144號函所檢附嘉義市消防局106年11月15日前往系爭起火建物查驗消防安全之紀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11月15日查處時,系爭起火建物尚未完工,因防火區劃、內部裝修材料等檢查項目,須待系爭建物完工方得進行檢驗,是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僅要求被告設置滅火器設備,其餘消防安全設備則係待系爭建物完工後,再次前往要求。然系爭起火建物完工後,被告並未通知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再次前往進行其餘消防安全設備之安全檢查,亦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第5條之規定定期申報,故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免責。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侯世緯證○○○區○○路部分為原因痕及結果痕,則本件究否屬火災致生之短路、即有未明,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係因「室內溫度過高」、導致「電線短路」等語、洵屬臆測之詞,故此項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起火點建物(下稱系爭起火點建物)之電線係由領有甲種電匠、乙種電匠及丙級室內配線之水電師傅柯世哲所牽設,該工程自106年8月開始,同年11月完工,材料均為新品,單線品牌為太平洋,電觀線係大山,且過程均依電工法規施作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證人柯世哲之證述可參,則系爭起火點建物之電線均為知名大牌之新品,直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僅短暫使用6個月之久,且系爭刑事案件證人侯世緯證稱排除外力影響下,未滿6個月之電線屬比較新的電線等語,則本件確實無「電線老舊」問題。
(二)又系爭刑事案件證人侯世緯證稱,電線短路倘係造成火災的原因,則電線短路即為該起火災之原因痕,另一種可能係發生火災後延燒到電線造成短路,則此種電線短路即屬火災之結果痕,且原因痕及結果痕無法從外觀判斷,僅能以起火位置來判斷,又本件係以排除法得出「電線短路引燃」之結論等語。是本件電線短路究係引起火災之原因痕、抑或火災造成之結果痕,已有疑問;且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亦無法明確告知本件火災確係因「電線短路」所起燃,僅依排除法,得出「電線短路」可能性最大之結論,則系爭火災事故究否係因電線短路所造成,即有未明。再者,侯世緯亦證稱,電線短路之原因可能係絕緣體破壞造成導體通聯,還有超出用電量造成過負載,或者是電線長時間壓破壞表皮絕緣,或者施工時破壞到電線表皮絕緣都可能造成短路,電線老舊也有可能造成短路,然本件無法判斷係何原因造成短路、也無法判斷本件用電情形及有無配線疏失、電線老舊或保養失當等語,是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是否確為電線短路,已有未明,縱令系爭火災係因電線短路所致,依前開侯世緯之證詞,亦無法判斷本件究係何種原因致生短路情事,況本件倘係其所舉短路原因之一之「施工時破壞到電線表皮絕緣」,更無從歸咎為被告之過失,則依系爭火場鑑定報告及侯世緯之證述,顯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之過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等判例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損害發生與有責任原因間,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刑事判決固稱本件「應係」長時間在鐵皮屋內點燃香燭及開啟檯燈、日光燈等照明設備,而使鐵皮屋內溫度升高云云,然觀其使I用「應係」此一推論之詞,足見此段論述純屬臆測、而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佐證;又系爭刑事判決復以前開臆測之詞為基礎,稱本件電線絕緣體係因室內溫度高而劣化、進而導致電線短路,無異於晝靶再射箭。然該案證人侯世緯除提及溫度高容易引起電線劣化外,亦提出電量過負載、施工破壞電線表皮絕緣等可能性,更稱本件無法判斷造成電線短路的原因等語,業如前述,則系爭刑事判決又如何能以未經查證屬實之「室內溫度過高」、推導出「因此造成電線短路」之結論,故系爭刑事判決之前開結論,實難令人信服。故本件電線短路之肇因既無法判斷為何,則無從認定被告應負如何之過失責任。
(四)系爭起火點建物固為一違章建築,然系爭火場鑑定報告既稱本件為「電氣因素」起燃,則與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起火點建物申請建造執造等行政事項無涉;又系爭起火點建物建成後,消防局曾派員指導相關消防設備之裝設,被告均依指示為之、更通過複核,足認被告已就系爭火災事故之防免盡其注意義務。
(五)雖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8年5月20日函覆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未符合「建築物公共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相關規範,然觀諸前開辦法規定之查驗項目,均在規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之安全標準檢查(被證2,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本院卷第199頁),而系爭火災事故既係因電器因素即電線短路所肇致,並非消防設置不當或有欠缺,則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是否有通過消防檢查乙節毫無關聯,即無因果關係。況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23日嘉市消預字第1080055144號函所檢附嘉義市消防局106年11月15日前往系爭起火建物查驗消防安全之紀錄,記載「現場面積約230平方公尺,以要求負責人侯俐君小姐設置滅火器設備,待完工後再前往要求消防安全設備」,及同年月28日複驗紀錄,記載「已設置滅火器2具、緊急照明燈2具、緊急出口登1具」,足徵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嘉義市消防局指示,為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自難苛求被告須就系爭火災事故負起過失責任。況消防法規並未有「電線配置」應經消防局檢驗通過,始核發使用執照之相關規定,則被告縱有違反消防法規之情形,亦與系爭火災事故之肇因「電線短路」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六)系爭火災事故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然在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中有諸多說理不明之處,故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見解,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事實應重為認定。
(七)對於附民卷中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調查資料內容、火損圖文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答辯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辦理第1次登記至107年4月21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已20年餘,則原告以新品換舊品,依法須計算折舊:
1、原告主張遮雨棚、採光罩受有損害,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2項第10201號所稱「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其耐用年限為5年,而門窗應屬同表第1類第2項第10205號所稱「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限為10年,且此類設備通常於房屋完工時即存在,應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為計算折舊之依據。退步言,縱如原告主張,將窗戶、採光罩、遮雨棚均列入建物損失,並得出損失金額共149,058元云云,然系爭建物建築自辦理第1次登記、迄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即107年4月21日止,使用期間已20年餘,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計算折舊。
2、另原告既主張其就建物及附屬設備部分之維修費、已全額先行墊付云云,則原告應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估價單非正式外部憑證核銷之交易,僅為賣方提供其報價之單據,尚難確認交易確實發生且為最後實際之交易金額,則原告是否確有支出,實有疑問,尚難僅以估價單認定原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
3、再比對火災發生前後之外牆鐵窗照片,維修後之現狀亦明顯異於原狀,則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全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亦屬有疑。
(二)原告於調解階段未曾提出水電受損之主張,則前開水電修繕費用有無支出之必要、即屬有疑;復依原告提出之火損圖文,亦未見保溫管、日光燈、無熔絲開關等項目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如何之損害。況原告僅提出估價單,除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該筆款項外,更需計算折舊。
(三)另原告應提出木地板部分之付款證明,僅憑估價單尚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費用,況現有之估價單未分列工資、材料等項目,不利計算折舊。
(四)原告主張冷氣機受有損害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家電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原告已居於系爭建物逾20年,足認系爭家電之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系爭家電已使用超過耐用年數,僅餘殘價;又依原告提出之火損圖文觀之,原告2、3樓之原冷氣品牌分別為國際、東元,於本件提出之出貨單品項卻為三菱重工品牌,則原告新購之冷氣機與原告原有冷氣機品牌行號均非同一,且該估價單亦未分列工資、材料等項目,亦未計算折舊,故原告此項目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另門窗玻璃修復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然原告提出之單據未分列工資、材料不利計算折舊。
(六)瓦斯管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亦應提出該部分付款證明,僅憑估價單尚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該費用,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法計算折舊。
(七)至原告請求寢飾用品毀損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亦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額。
(八)對原告在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21號卷(下稱系爭附民卷)中所提財產損害賠償清單、估價單、明細表、出貨單、自估財產損失表、第1次調解委員會提交文件清單、修復圖文,及本院卷中所提建物重置明細及估價單、水電明細及估價單、木地板明細及估價單、冷氣明細及估價單、門窗玻璃明細及估價單、瓦斯管明細及估價單、寢飾用品毀損明細等文書之制作名義人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
(九)對原告所主張折舊計算方式並無意見,然原告是否確有支出則需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至原告所提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等內容則與財政部公布之折舊表不符,故應由本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3條所規定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被告原應注意鐵皮屋易吸熱、蓄熱,屋內若長時間使用照明設備及點燃香燭,亦會使鐵皮屋溫度更加升高,易造成鐵皮屋內設置之電線絕緣劣化導致電線短路,且寺廟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並通過相關安全檢查,始得起造、使用,以免不幸發生火災時火勢無法控制,延燒無辜之人或財物,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經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亦未通過相關安全檢查,即逕自僱工在嘉義市○區○○路○○○巷○○○○號,搭建僅正面留有3處小面積出入口,其餘全由鐵皮完全密封包覆無通風處或設備之鐵皮屋,並以該鐵皮屋設立普照宮,在內安置神像供人參拜,且長時間在鐵皮屋內點燃香燭及開啟燈檯、日光燈或投射燈等照明設備,使鐵皮屋更加容易蓄熱,造成鐵皮屋內設置之電線絕緣劣化,導致於107年4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其與兒子陳泰伍等人在普照宮,而普照宮內仍繼續使用燈檯、日光燈等等照明暨用電設備時,位於鐵皮屋最內部即西南方角落天花板上之電線因而短路,火花引燃附近易燃物引起火災,並因未經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亦未通過相關安全檢查,致無法有效滅火或防火,火勢迅速竄燒,該鐵皮屋四周鐵皮牆壁均嚴重受燒而裂開、彎曲,致該鐵皮屋燒燬及相鄰之訴外人所居住房屋與原告所居住同巷73號等住宅之採光罩、外牆磁磚、部分樓層裝潢、屋內物品等相關財物受燒毀損。與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判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173條所規定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刑事案件證人柯世哲之證詞可知,起火點之電線均為知名大牌之新品,並無「電線老舊」問題;且依系爭刑事案件證人侯世緯之證詞可知,電線短路倘係造成火災之原因,本件係以排除法得出「電線短路引燃」之結論,然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亦無法明確告知本件火災確係因「電線短路」所起燃,僅依排除法,得出「電線短路」可能性最大之結論,則系爭火災事故究否係因電線短路所造成,即有未明,是依系爭火場鑑定報告及證人侯世緯之證詞,顯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況系爭刑事判決以未經查證屬實之「室內溫度過高」、導出「因此造成電線短路」之結論,亦難令人信服;與系爭起火點建物固為違章建築,然系爭火場鑑定報告既稱本件為「電氣因素」起燃,則與被告是否有申請建造執照等行政事項無涉,且前開建物建成後,消防局曾派員指導相關消防設備之裝設,被告均依指示為之、更通過複核,足認被告已就系爭火災事故之防免盡其注意義務;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雖函覆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未符合「建築物公共全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相關規範,惟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電器因素即電線短路所致,並非消防設置不當或有欠缺,是被告是否有通過消防檢查與系爭火災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23日嘉市消預字第1080055144號函所檢附嘉義市消防局106年11月15日前往系爭起火建物查驗消防安全之紀錄及記載,足證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云云。然:
1、系爭火災原因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鑑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火災受災戶等5戶,觀察、比較受燒情形並佐以本件被告之談話筆錄內容後,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前開嘉義市○區○○路○○○巷○○○○號。且經觀察前開房屋各處受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與搶救時觀察,與本件被告之談話筆錄內容、目擊與滅火人員現場說明,而分析研判起火處為前開房屋佛殿西南角落附近空間首先起燃。並就火災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起燃之可能性討論,並依本件被告之談話筆錄內容與火災發生時未發現有可疑人、事、物之情形,研判因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甚微;因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置放化學物品、可燃性液體等不明物質之容器、瓶罐,研判因化學品自燃起燃之可能性較低;因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使用之炊事用具或爐具等用品,研判因炊事或使用爐具不慎起燃之可能性較小;因起火處附近貢末爐以外緣燬損較劇,內部殘留部分天花板受燒掉落之碳化物殘骸,未發現有垃圾桶及菸灰缸或有使用薰香精油、蚊香等之跡證,研判因遺留火種起燃之可能性較低;因起火處附近香爐受燒燬損以香爐外緣燬損較劇,香爐內部受燒輕微,且香爐內部殘存部分香腳殘骸,尚保有香腳原色,未發現有燃放爆竹煙火之殘跡,亦未發現有金紙爐等物品,研判因燃放爆竹煙火或敬神、燒香、燒金紙不慎起燃之可能性較小;並發現起火處附近電源線路有熔斷、熔痕之現象,經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分析,依該署107年5月11日消署調字第1070900186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是不排除電器因素起燃之可能性,且附近亦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前開鑑定結論乃認,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巷○○○○號,起火處為該戶佛殿西南角落附近空間,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亦有前揭刑事卷所附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況系爭火災調查承辦人員侯世緯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由直接證據可認定是電氣因素造成火災,僅因鑑定書固定用語都是用不排除的方式來記載等語明確(見前開本院刑事卷第82頁),堪認系爭火災確係因前開鐵皮屋之電線短路起燃所引起無誤。是被告前開抗辯,已不可採。
2、至證人柯世哲於本院刑事庭固證稱,其於106年11月施作完成之普照宮水電工程之電線都是新的等語。然證人侯世緯亦證稱要看使用環境,像拜拜會造成溫度較高,致電線絕緣劣化,均可能造成劣化可能性等語明確(見前揭本院刑事卷第83頁)。足證電線絕緣是否易劣化,並非單純依實際使用時間長短論斷,電線所在之環境亦會有影響,尤其在溫度較高環境下,電線絕緣更易劣化。且被告原應注意鐵皮屋易吸熱、蓄熱,屋內若長時間使用照明設備及點燃香燭,亦會使鐵皮屋溫度更加升高,造成鐵皮屋內設置之電線絕緣劣化致電線短路,其竟未經申請相關建築執照即逕自僱工搭建鐵皮屋,而僱工搭建之鐵皮屋僅正面留有3處小面積出入口,其餘全由鐵皮完全密封包覆無通風處或設備,有該鐵皮屋屋頂、四周之外觀及內部照片存卷可查,且被告亦稱該鐵皮屋內有安裝燈檯、日光燈、投射燈,亦有香燭,於火災發生當時在起火處附近有開啟燈檯及日光燈等情(見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5頁)。是證人柯世哲前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其餘抗辯或所提證據,亦均無法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其抗辯自不可採。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再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所有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83年4月22日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致部分外牆毀損,而支出外牆搭鷹架工資42,000元、外牆牆壁磁磚水泥打除工資36,300元、外牆牆壁水泥砂材料費22,000元、工資44,000元、外牆貼磁磚及益膠泥材料費35,200元、工資59,400元與2、3樓房間牆壁天花板水泥漆材料費4,400元、工資8,100元,共支出修繕材料費61,600元、工資189,8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29頁)與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等為證。且另參酌證人李豐合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遭燒燬後,曾請其前往修復,其施工項目與收取金額均如原告所提即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2份估價單所載,前開估價單為其開立給原告,且原告是以匯款至其帳戶方式給付前開工程款項。系爭房屋修復前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其修復前開房屋所用之材料與修復前之材質差不多,但目前修復所用之材料價格比以前貴;目前材質較進步,有比以前材質好,像鋁門窗之前並無氣密窗,現在要買非氣密窗之鋁門窗也買不到。其所開立之前開估價單,有將買材料之價額與施工工資價額分別估價計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
1、被告所抗辯前開估價單僅為賣方提供其報價之單據,尚難認確為最後實際交易金額,亦難認係原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云云,因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2、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已使用24年,依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與系爭房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堪信為真實。且參酌系爭房屋年代已久,前開修繕所用材質與火災前所用材質亦不不同,然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應無疑問。亦即,系爭損害已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與書證等一切情況酌定原告所請求之此部分損害額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繕材料費61,600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4,303元與前開修繕工資189,800元合計234,103元,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以18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因系爭火災受損,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修繕工資173,560元、材料費173,334元與稅金23,9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正信水電行估價單、估價單、新美電器行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門窗估價單、估價單、水電明細、木地板明細、冷氣明細、門窗玻璃明細、瓦斯管明細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47頁、第55至62頁與本院卷第37至61頁)。另參酌證人李豐合前開證詞,與證人李志樑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所有前開房屋被燒燬後,有請其前往修復,施工項目與價額即如本院卷第45頁估價單所載,且其收到之金額如前開估價單所載無誤,前開估價單亦為其開立給原告的。前開估價單序號3、4之led燈材質比以前好,因以前無led燈;序號9、10之插座材質亦比以前好,但前開各序號之價額跟以前價格差不多,縱材質不同,價格也差不多。其所修理之項目均為火災所燒燬,而原告均以現金支付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證人陳昭安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所有前開房屋被燒燬後,有請其前往修復,其施工項目與收取之金額如本院卷第49頁其所開立之估價單所載。前開估價單所載地板15,000元部分,其中工資為6,000元,9,000元則為材料費用;另1項目拆除含清理2,000元,則係拆除廢棄物之工資,如此才有辦法施工。前往修復時,看到該屋燒燬後之舊地板為合板,其修復用之材質是超耐磨地板,目前價格會高一點點,舊地板材質亦均被淘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至:
1、被告雖抗辯比對火災發生前後之外牆鐵窗照片,維修後之現狀亦明顯異於原狀,則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全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亦屬有疑。與原告於調解階段未曾提出水電受損之主張,則前開水電修繕費用有無支出之必要、即屬有疑;復依原告提出之火損圖文,亦未見保溫管、日光燈、無熔絲開關等項目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如何之損害。僅憑估價單尚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費用云云。然被告前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不可取。
2、至前開房屋設備修繕所用材質與火災前所用材質雖不同,然系爭房屋設備因火災受損,應無疑問。亦即,系爭損害已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前開證人證詞與書證等一切情況酌定原告所請求之此部分損害。是原告依行政院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前開材料費折舊後金額為17,334元,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設備修繕工資173,560元、折舊後材料費17,334元及稅金23,920元,合計214,814元,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所主張其所有床下收納櫃、寢具、窗簾等物品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產生之高溫、濃煙及救災之水柱毀損而無法使用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此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火損圖文、寢飾用品毀損明細為證,然均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火災概況為,該戶除1至3樓之東北側後院、陽台受燒損外,內部空間物品未受火勢直接波及。(1)1樓:後院東南側牆面磁磚部分剝落,遮雨棚塑製面板燒損嚴重,塑製面板大部分燒失,殘存小部分燒熔、嚴重變形之塑製面板殘骸,防盜鐵窗之塑製面板燬損嚴重,塑製面板大部分燒失,殘存小部分燒熔、嚴重變形之塑製面板殘骸;陽台西南側牆面磁磚受熱部分剝落,通往廚房鋁門上方玻璃部分龜裂,遮雨棚鐵架灼黑變色、塑製面板燬損嚴重,塑製面板大部分燒失。(2)2樓:臥室東北側牆上窗簾受燒掉落下方桌面上,鋁窗受燒玻璃破裂;陽台遮雨棚塑製面板燬損嚴重,塑製面板大部分燒失,殘存部分燒熔、嚴重變形之塑製面板殘骸,置放於女兒牆上方之冷氣室外機受熱灼烤變色以上部較劇。(3)3樓:臥室東北側牆面上方輕微煙燻,牆上鋁窗玻璃受熱部分龜裂;陽台遮雨棚塑製面板燒燬損軟化變形嚴重,東北側防盜窗灼黑變色,以上部較劇;內部其他空間未受火勢直接燒損波及,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7頁)。且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原告所有前開房屋採光罩、外牆磁磚、部分樓層裝潢、屋內物品等相關財物受燒毀損,亦如前述。則前開事證均未明白提及系爭收納櫃、寢具、窗簾等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事實,雖前開文書可能因小物品未及詳細記載,然系爭損害既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所提證據與系爭卷證既均不足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寢飾用品損失13,500元,自屬無據;且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數額。
(四)是原告因系爭火災,請求被告賠償330,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50,000元=330,00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復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3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房屋附屬設備損失表┌─┬────┬─────┬─────┬──────┐│編│受損項目│修繕工資(│修繕材料費│修繕材料費折││號│ │新台幣) │(新台幣)│舊後金額(新││ │ │ │ │台幣) │├─┼────┼─────┼─────┼──────┤│1 │門窗 │51,900元 │36,600元 │3,660元 │├─┼────┼─────┼─────┼──────┤│2 │遮雨棚、│86,740元 │43,760元 │4,376元 ││ │採光罩 │ │ │ │├─┼────┼─────┼─────┼──────┤│3 │廢棄物清│8,000元 │0 │0 ││ │運 │ │ │ │├─┼────┼─────┼─────┼──────┤│4 │水電 │6,500元 │5,798元 │580元 │├─┼────┼─────┼─────┼──────┤│5 │木地板 │7,000元 │10,000元 │1,000元 │├─┼────┼─────┼─────┼──────┤│6 │冷氣 │8,000元 │71,000元 │7,100元 │├─┼────┼─────┼─────┼──────┤│7 │玻璃 │5,420元 │4,380元 │438元 │├─┼────┼─────┼─────┼──────┤│8 │瓦斯管 │0 │1,800元 │180元 │├─┴────┼─────┼─────┼──────┤│合計 │173,560元 │173,338元 │17,3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