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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福興宮法定代理人 侯文祺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劉香麗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845 、845-1 、845 -2、847 、847-1 地號等5 筆土地,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再移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仍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嘉義縣政府民國108 年10月5 日府地權字第1080218725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起訴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845 、845-1 、845-2、847 、847-1 地號等5 筆土地與被告訂有竹租字第08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惟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範圍中之五間厝段845-1 、845-2 、847-1 地號等3 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訂租約無效(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事。雖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然並不使系爭耕地租約當然失效,是雖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土地,仍為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又被告已明確自認五間厝段845-2地號土地並非伊承租範圍,伊亦未對之為耕作,且伊未為耕作期間明顯已逾一年,是縱然鈞院認為系爭租約並未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而無效,被告顯然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因此,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

二、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845 、845-1、845-2 、847 、847-1 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嘉義縣竹崎鄉竹租字第087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之父劉鎮全與原告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灣橋段701地號土地(後變更為五間厝段847 地號)、灣橋段710 -1地號土地(變更為五間厝段845 地號),嗣於89年間因灣橋村世明慈惠堂需使用被告父親承租之土地做道路,經原告福興宮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同意提供土地給慈惠堂做交通道路,並由福興宮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交通道路位置圖,將土地分割出五間厝段845-1 、845-2 及847-1 地號供做道路用地使用,之後原告與被告父親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即變更為承租五間厝段847 地號土地、面積1017.14 平方公尺,五間厝段

845 地號土地、面積1520.61 平方公尺。五間厝段845 -1及847-1 地號土地供做道路使用係經原告同意,已非兩造間租約之標的。

二、系爭分割出之五間厝段845-1 及847-1 地號土地供做道路使用係經原告同意,而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位於道路東方,又無水源,故五間厝段845-1 、845-2 、847-1 地號土地即由原告收回,已非兩造之承租範圍。況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舖面並非被告之父親或被告所舖設,係其他人所舖設,且係經過原告同意,本件被告於系爭耕地租約範圍部分確實有自任耕作,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或有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事。

是本件出租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收回土地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845 、845-1 、845-2 、847 、847-1 地號等

5 筆土地與被告訂有系爭耕地租約。惟被告就上開系爭耕地租約範圍中之五間厝段845-1 、845-2 、847-1 地號等3 筆土地,被告有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而未從事耕作逾1年之情事,故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惟被告否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或業已終止,則原告就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業已無效或終止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徵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前與訴外人劉井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即重測前灣橋段710-1 、701 地號)等2 筆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嗣因繼承關係由被告父親劉鎮全繼承上開系爭耕地租約。劉鎮全死亡後,再經被告於108 年1月9 日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又五間厝段845 地號土地於91年1 月23日分割增加同段845-1 、845-2 地號土地、五間厝段847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847-1 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109 、155 至163 、177 、273 至27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後,就系爭耕地租約中五間厝段845-1 、845-2 、847-1 地號等3 筆土地,被告有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而未從事耕作逾1 年之情事即無從事任何耕作,是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無效或終止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耕地租約範圍是否包含五間厝段845-1 、845-2 、847-1 地號等3筆土地?㈡被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事由而無效?㈢原告主張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 條暨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611 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關於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等2 筆土地,係自五間厝段845 、847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而分割增加緣由乃係原告於89年3 月1 日召開信徒會員大會,將五間厝段

845 、847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7.01平方公尺、259 平方公尺之範圍無償提供予訴外人世明慈惠堂作為寺廟道路使用,並於91年1 月23日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此有五間厝段845-1、847-1 地號地籍資料查詢、原告89年3 月2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福興宮89年3 月1 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交通道路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35、51至53、157 、161 頁)。顯見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土地,於91年1 月23日已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自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用」甚明,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

3.原告雖以系爭耕地租約於108 年9 月4 日已為申請變更,將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等2 筆土地列為被告承租範圍為由,主張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等2 筆土地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並提出108 年9 月4 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結果清冊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上開竹崎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結果清冊,僅為竹崎鄉公所就租約管理所造具,有關兩造間事實是否仍有三七五租約存續為承、出租人雙方合議,此有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108 年11月28日嘉竹鄉民字第108001790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3 頁)。是有關兩造間爭執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等2 筆土地是否為系爭耕地租約範圍,並非以租約變更結果清冊為認定依據。仍應先符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上開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等

2 筆土地,乃分割自五間厝段845 、847 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予訴外人世明慈惠堂作為寺廟道路使用,並編定為交通用地,業經認定如前。則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等2 筆土地,自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用」。則縱然原告於108 年9 月4 日向竹崎鄉公所申請變更,將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等2 筆土地列為系爭耕地租約被告承租範圍,亦不因此變更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之性質,而認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等2筆土地為被告所承租範圍。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在五間厝段

845 -1、847-1 地號等2 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為由,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事由而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㈡、關於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2.原告以系爭耕地租約於108 年9 月4 日已申請變更,將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列為被告承租範圍為由,並主張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現全部鋪設水泥,且遭隔壁土地所有人房屋占用,被告有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而未從事耕作逾1 年之情事即無從事任何耕作,是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無效或得終止云云,並提出108 年9 月4 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結果清冊為據。經查,關於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係自五間厝段845 地號土地於91年1 月23日分割增加,並編定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3 頁)。

3.原告雖於108 年9 月4 日申請變更,將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列為被告承租範圍,並提出竹崎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結果清冊為據。惟上開竹崎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結果清冊,僅為竹崎鄉公所就租約管理所造具,有關兩造間事實是否仍有三七五租約存續為承、出租人雙方合議,此有嘉義縣竹崎鄉公所108 年11月28日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3 頁),已如前述。是有關兩造間就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耕地租約範圍,並非以租約變更結果清冊為認定依據,於兩造有爭執租約標的範圍時,仍應回歸兩造間是否有就耕地租賃標的、價金等租賃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為認定。而本件原告於109 年6 月20日民事表示意見狀陳稱:「被告已明確自認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並非伊承租範圍」等語,此有原告109 年6 月20日民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7 頁)。是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辯稱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非伊承租範圍乙節提出民事表示意見狀為不爭執之表示,堪認兩造間就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應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可認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為系爭耕地租約被告承租範圍。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或依同法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即均非有據。

肆、綜上所述,因上開五間厝段845-1 、845-2 、847-1 地號等

3 筆土地既均非系爭耕地租約被告承租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不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無效,或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經其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本院自無在細鐸上開規定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