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被 告 翁淑娟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22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保戶何許鳳珠等人向原告申訴表示第三人張素娟(即被告甲○○業務主管,實際招攬系爭保單之人)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先後向伊等招攬保險時,以不實之話術強調實際為投資型保險商品,謊稱為儲蓄型保單,且可領取紅利,何許鳳珠因信賴張素娟之招攬而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10張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96年至97年2年間共繳納約9,256,100元之保費。張素娟甚且利用何許鳳珠並不識字,多次將系爭保單辦理部分贖回,並向何許鳳珠佯稱為儲蓄型保單紅利,造成何許鳳珠損失。
(二)系爭保險契約為張素娟所招攬,並非被告,而張素娟並無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卻利用其直屬業務員即被告具備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遂行不實招攬保單行為並因此賺取業務主管各項獎金及津貼計390,778元(被告另因系爭保險契約而領有各項獎金及津貼549,222元),且系爭保險契約有多張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有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親簽之情事。
(三)被告曾為原告所屬業務員,並與原告簽有業務代表合約書,然其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卻提供業務員登錄證供無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之張素娟使用。原告依法即須就業務員之不當招攬行為連帶負責,因此原告於吸收系爭保險契約的投資損失後,遂將保戶所繳保費於扣除保戶贖回、解約所領回之金額後,全數退還予何許鳳珠等人。被告未依兩造間契約之本旨為給付,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226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7、10款之規定,及兩造間之業務代表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6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與張素娟二人於原告招攬保險期間,未取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所招攬之保單上簽名,而代為投保新保單及契約變更之申請,招攬保險時並以儲蓄型及領取紅利等不實話術進行招攬致保戶陷於錯誤而投保,並提供登錄證供被告掛名於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其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構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須就彼等行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原告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預先給付各式獎金津貼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被告及張素娟不當、違反法令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行為而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亦將保險費退還予保戶,被告應依業務代表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返還所領取549,222元。
(六)本院101年嘉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係張素娟因侵占訴外人陳淑婷、何德旺、張美琴等人繳之保費而遭判刑確定。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07號裁定,張素娟係因該刑事判決而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和解條件。且張素娟所出具之申請書,係表明張素娟對原告所負的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債,並不及於被告應返還之報酬。縱認該申請書所載金額有包含被告所應負擔返還業務報酬之債,但申請書全文,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約定。是被告所稱原告損害已獲填補乙節,顯非事實。
(七)被告所領取之報酬,係基於為原告招攬保險之業績成果而來,並非依被告提供勞務過程給付服務報酬,被告辯稱其各項業務津貼及獎金係基於承攬契約而來,顯有將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成果始受領報酬之本質,誤認為凡有提供服務而無招攬成果即受可領報酬之勞務契約,故被告主張顯無足採。
(八)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9,2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4至96年間簽訂,如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已逾10年,原告於108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已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領有各項獎金及津貼,係基於承攬契約而來,即使系爭保險契約嗣後解除,仍無礙於被告確具法律上原因而領取之事實。
(三)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所招攬,並無掛名招攬之情事。
1、系爭保險契約業務員簽名欄皆僅記載被告姓名,而張素娟僅在直屬業務主管簽名欄,或要保人蓋指印時充當見證人,並無任何跡象可認係由張素娟所招攬,故系爭保險契約確係由被告招攬。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張素娟招攬,此屬變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所提何妙真及許鳳珠出具「撤銷申訴書」,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惟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並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而被告並不同意渠等於法院外以書狀作為陳述,則該申訴書內容究否屬實自有疑問。
3、系爭保險契約簽約係在94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1月6日區間,總計10份保險契約,亦即要保人何妙真、許鳳珠、何德旺三人均不只簽訂1份保險契約,而參酌保險契約簽訂實務,除要保書外,亦會有「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匯率說明書」、「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保險單簽收回條」,其上保險業務員如均係記載被告,則要保人何妙真、許鳳珠、何德旺三人應得知悉,若認與事實不符當時既會爭執,詎卻未為之,反而再接續簽訂第2份保險契約,自悖於常情。益徵系爭保險契約確係由被告所招攬,並無掛名招攬之情事。
(四)兩造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暨附屬約定事項,乃原告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約定,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性質上為一定型化契約。而原告擅自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返還保險費,再將其經營風險轉嫁於被告,被告根本無置酌餘地(事實上亦不知悉原告有要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卻必須由被告承擔責任,明顯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並顯失公平,是兩造簽定之業務代表合約書暨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五)張素娟已因不當招攬保險契約而遭刑事判決確定,並有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和解條件,縱原告受有損害,亦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否則即屬雙重得利。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均係記載「甲○○」。
2、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已領取業務津貼507,042元、年終業務獎金42,180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是否為被告?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是否為被告?
1、系爭保險契均僅屬投資型保險商品,其業務員均係記載「甲○○」,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可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卷第14-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
2、系爭保險契約之保戶何妙真、何許鳳珠向原告申訴表示,系爭保險契約為張素娟以儲蓄並可領取紅利方式招攬,與實際保單內容不符,請原告同意退還所繳保費。此有撤銷申訴書可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卷第76頁)。
可證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儲蓄並可領取紅利之方式招攬,但實際係屬投資型保險商品,且招攬人是被告張素娟。
3、張素娟曾立申請書表示「本人張素娟因招攬問題,必須負擔投資損失,並返還各項主管津貼及獎金..」,另立同意書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係不當招攬,致保單自始無效,公司融通退還保戶所繳保費,本人必須負擔投資損失,並返還各項主管津貼及獎金..」,此有申請書、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頁143、175),被告對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之形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益證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由被告所招攬,其招攬人為張素娟。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系爭保險契均僅屬投資型保險商品,此已陳述如前。又張素娟並無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並有前開張素娟所立之申請書、同意書可佐,足證張素娟並無資格招攬資格系爭保險契約。
2、系爭保險契約因不當招攬,要保人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將保戶所繳保費於扣除保戶贖回、解約所領回之金額後,全數退還予何許鳳珠等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又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已領取業務津貼507,042元、年終業務獎金42,180元,合計549,222元,此有明細表可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卷第8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而上開被告所領取之金額,係基於為原告招攬保險之業績成果而來,並非依被告提供勞務過程給付服務報酬,被告抗辯其基於承攬契約而來,並不可採。
3、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1條)。而上述⑴至⑶事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保險契約於要保人而言,係能得到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障,而保險人能取得保費,並加以投資運用以獲取投資報酬,於業務人員則能從中獲取津貼、獎金等,此於三方而言,均能從中獲取所須利益。是若保險契約無效或解除,則上述要保人無保險契約之保障,保險人亦未能取得保費金額加以投資運用,業務人員則無法獲取津貼、獎金。而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本合約終止後亦同」(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卷第74頁)。而此並非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與保險契約無效或解除時,業務人員無法獲取津貼、獎金之效果一致。故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與民法第247-1條要件不符,是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應屬有效。
4、系爭保險契約因不當招攬而解除,又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已領取549,222元,業如前述。而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述款項,被告於108年5月29日收受信函,此有存信函、回執可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卷第78-81頁)。被告依兩造間之業務代表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應將因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取之549,222元退還。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9,222元,應予准許。
5、依兩造間之業務代表合約附屬約定事項,其第16條約定「業務代表不得給付、企圖給付或期約給付任何人任何款額之保費回扣或利用非保單上之利益以誘致他人購買保險。業務代表亦不得作任何不正確之解釋或不詳盡之比較誘致南山人壽或任何其他南山人壽之保戶,將保單轉換、失效、契撤、或終止契約等情事;業務代表亦不得設法引誘南山人壽其他業務代表與南山人壽終止業務代表合約書。業務代表違背本條款將被視為違反本合約書,南山人壽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書及停止給付本合約書或其他合約上該業務代表所應得之一切權益與報酬。業務代表於本合約書終止後一年內,不得引誘、招攬南山人壽之保戶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卷第75頁)。
另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查,張素娟並無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之資格,卻不當招攬投資型之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被告為業務員名義招攬,致要保人申訴而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有未依業務代表合約之本旨為給付。又原告已退還保費予要保人,被告並受領549,222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9,222元,應予准許。
6、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兩造間之業務代表合約附屬約定係本於兩造間之合意而來,故屬契約性質。故有關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民法第226條,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依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即使自系爭保險契約最後一份96年11月6日簽署之日起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卷第75頁),迄今仍未滿15年,原告上開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被告以時效為抗辯,並無理由。
7、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查,系爭保險契約最後一份係於96年11月6日簽署,迄今已有12年。是系爭保險契約縱因被告違法招攬而致原告受損,然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期間,而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49,222元,不應准許。
8、本院101年嘉簡字第1443號偽造文書等案,係張素娟因侵占訴外人陳淑婷、何德旺、張美琴等人繳交給原告之保費而遭刑事判決確定。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0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張素娟係因該刑事判決而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和解條件,均與本件不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無關,此經調閱上開卷證查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其次,張素娟所出具之申請書略以「..本人張素娟因招攬問題,必須負擔投資損失並返還各項主管津貼及獎金,積欠南山人壽1,046,385元..」,此與上開103年度司票字第507號本票所載金額相同,而該申請書中張素娟所應負擔之債務僅為「投資損失」與「各項主管津貼及獎金」,亦即本票所負債務僅為張素娟對原告所負的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債,並不及於被告應返還之報酬。且上開張素娟所欠原告之1,046,385元,並未清償。故縱認該申請書所載金額有包含被告所應負擔返還業務報酬之債,然細議申請書全文,並無任何免除被告債務約定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張素娟因上述刑事判決而簽發本票給原告作為和解條件,原告損害已獲填補」等語,並不可採。
9、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8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卷第132頁)。
從而,原告本於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226、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9,2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0、本判決並未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