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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被 告 李佳英即李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嘉義市○區○○路○○號4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將其所有之嘉義市○區○○路○○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參之系爭租約第2條規定,既已言明租賃期間為期一年,復於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租賃後七日內將房屋騰空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而原告亦早已發函予被告略以:因106年12月6日政黨法正式實施。依其第9條規定,原租賃契約於107年12月31日到期後將無法繼續出租貴住戶使用等語。是以,系爭租約係屬「訂有期限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之規定,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料,被告卻無視租期早已屆至,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用,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9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對無權占有人主張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返還所有物。另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又本件租期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至,租賃關係已消滅,兩造並未另行簽訂新約,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故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其次,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0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時消滅,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以每月10,000元計算之租金並附加其利息,亦即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原系爭租約每月10,000元之利益,原告自得憑據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並附加其利息。

(三)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按租金金額之二倍逐日計算違約金支付予甲方,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是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0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時消滅,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系爭租約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667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67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從104年開始租給被告的,被告之租金是用匯款的,後來因為系爭房屋被法拍。被告就想說可以不用那麼快搬遷,想要繼續租,但原告一下子要,一下子不要,因為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31日到期,希望原告可以多給被告一點時間找到比較適合的房子再搬遷,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部分,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租金每月為10,000元。

2.原告於107年11月7日發函被告,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31日到期後將無法繼續出租被告。原告另於108年4月1日發函被告,因被告逾三個月尚未搬遷,依系爭租約規定將沒收保證金。

(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通知搬遷函2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承租原告之房屋已屆期尚未搬遷及原告所請求之租金及違約金,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以系爭房屋價值及原告請求金額已屆期合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