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鑫寶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智成即鑫富成商行被 告 陳善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3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寶成有限公司新臺幣29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智成新臺幣442,74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鑫寶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00元,為原告鑫寶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蘇智成以新臺幣147,5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442,745元,為原告蘇智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告鑫寶成有限公司(下稱鑫寶成公司)及原告蘇智成所獨資經營之鑫富成商行之業務司機,負責開發客戶、運送貨物、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平日負責收取款項之業務內容,包含每月向原告鑫寶成公司及原告鑫富成商行之客戶收取月結帳款,應於當月收取後繳回公司。詎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客戶收取各該帳款後,未於各該月底繳回原告鑫寶成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290,000元與原告蘇智成即鑫富成商行合計442,745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以清償個人債務。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寶成公司290,000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智成442,745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其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告鑫寶成公司及原告蘇智成所獨資經營之鑫富成商行之業務司機,負責開發客戶、運送貨物、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平日負責收取款項之業務內容,包含每月向原告鑫寶成公司及原告鑫富成商行之客戶收取月結帳款,應於當月收取後繳回公司。詎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客戶收取各該帳款後,未於各該月底繳回原告鑫寶成公司合計290,000元與原告蘇智成即鑫富成商行合計442,745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以清償個人債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是依前開說明,自堪信為真實。況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業務侵占罪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則原告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分別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被告所侵占之前開金額,故原告鑫寶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2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蘇智成請求被告賠償442,7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均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鑫寶成公司290,000元、原告蘇智成442,745元,及均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全部勝訴合計已逾50萬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均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