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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江榮森

江榮界共 同 陳中為律師訴訟代理人共 同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江 榮 界訴訟代理人 陳文蓁被 告 江榮輝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榮森及原告江榮界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江榮森、江榮界新臺幣(下同)936,3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市○○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1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8)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40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江榮森。3、被告應將○○市○○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1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8)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40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江榮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聲明為:【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江榮森、江榮界1,117,995元,及其中936,3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81,649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市○○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1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8)、同段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40分之2、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江榮森。3、被告應將○○市○○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1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8)、同段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

1、40分之2、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江榮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37頁)核其請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被告對於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13地號土地)為原告江榮森、江榮界、被告江榮輝及訴外人江○彬(四人為兄弟關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因嘉義市政府於76年間拓寬彌陀路,徵收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江○揚(歿)所有之○○市○路○段○○○○○號土地,領得補償費1200餘萬元,訴外人江○揚乃將領得之補償費交由被告與訴外人江○彬保管,嗣被告與訴外人江○彬受父親即訴外人江○揚之委託,於78年間將其中部分補償費於系爭2-13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房屋5間(現門牌號碼為○○市○○路○○○號、307號、309號、311號、311-1號,以下分別稱系爭305號鐵皮屋、系爭307號鐵皮屋、系爭309號鐵皮屋、系爭311號鐵皮屋、系爭311-1號鐵皮屋)由兩造及訴外人江○彬共有,並出租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則為四兄弟所共有之公款。又原告江榮森、江榮界因當時年紀尚輕,基於信賴被告及訴外人江○彬為渠等之兄長,故該部分租金均由被告及訴外人江○彬收取保管,其中被告負責收取系爭305號鐵皮屋租金,其餘4間鐵皮屋(即系爭307號、309號、311號、311-1號鐵皮屋,下稱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則由訴外人江○彬負責收取。後於96年間因訴外人江○彬沒有空,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也由被告收取,直到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江○揚於102年07月24日死亡後,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租金仍由被告收取。嗣後兩造及訴外人江○彬約定自103年08月01日起,就系爭305號鐵皮屋、系爭307號鐵皮屋、系爭309號鐵皮屋、系爭311號鐵皮屋、系爭311-1號鐵皮屋(下合稱系爭5間鐵皮屋)之租金由四兄弟各自收取一間,並保留一間給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江○○纏收取租金作為老人家晚年之生活費,而不再由被告代收租金及保管公款。

二、總計被告自79年系爭五間鐵皮屋興建完成後開始出租他人時起,迄至103年07月底止,以其兄長之身分,收取保管原告江榮森、江榮界等2人原應分得之系爭5間鐵皮屋租金收入,計算如下:

(一)系爭305號鐵皮屋部分:

1、自79年起至102年08月28日止,前經被告提出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明細(截至102年08月28日)供原告2人及訴外人江○彬查核確認,可知被告當時所收取保管系爭305號鐵皮屋租金總額為2,849,384元(含定存5筆共2,390,000元及活存459,384元)。

2、自102年09月起至103年07月底止,共計11個月,以每月實收租金16,000元計算,租金總額為176,000元。

(二)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部分:

1、自102年08月起至103年07月底止,共計12個月,以每月每間鐵皮屋實收租金15,000元計算,租金總額為72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4間=720,000元)上開金額係以實際租約之租金數額計算,核與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78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人即系爭311號鐵皮屋承租人張○永之證述:「(有無印象每個月租金多少?)一開始每個月租金一萬五,後來調整為一萬八,最後又調整為一萬五。」等語相符,自堪信屬實。

2、又因被告早在96年起即已接手收取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即系爭307號、309號、311號、311-1號)租金,並將其自96年01月01日起至102年07月31日止受任收取之租金公款(不含系爭305號)存入其所保管之訴外人江○○湘合庫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被告卻在保管上開帳戶期間內(僅計算自96年01月01日起至102年07月31日止),擅自提領其受任收取及保管之租金公款72萬6594元,然上開帳戶內之公款應為兩造及訴外人江○彬所共有,而被告於其保管帳戶期間提領支用上開款項,並未曾知會或取得原告2人之同意,復未能證明有何支用之正當事由,業已違反其受任人義務,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財產損害,是原告自得本於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依原告2人就鐵皮屋租金公款之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計算,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各為18萬1649元。爰擴張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原僅各請求93萬6346元,各增加18萬1649元,故金額擴張至111萬7995元),及自民事原告追加聲明準備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⑴按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78號清償債務事件,該案被告

江○彬已明確主張:系爭五間鐵皮屋之租金收入於88年至96年以前均由其收取,並存入系爭帳戶;於96年以後則全部交由被告江榮輝收取,同樣存入訴外人江○○湘之合庫帳戶等情,對照本件被告江榮輝於該案作證時證稱:「(江○彬有收取房租?)另外4間是他在收,後來江○彬沒有時間,都把錢交給我,因為我記憶不好,我把錢存到江榮森太太的銀行帳戶。(江○彬何時才把房租交給你收取?)時間我不記得,後來另外4間房租就都交給我,我再存入江榮森太太的帳戶,這些錢屬於公錢。(這些錢何人有權可以去領?)我負責存摺,印章在江○彬那裡,這是我父親交代的,如果他要修復,我就把存摺拿給他。」等語,可知被告已自承確有自96年起保管系爭帳戶,並將其自96年01月01日起至103年07月31日為止所收取之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租金公款存入該帳戶之事實。

⑵又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88年10月27日開戶時起

至104年09月29日止之交易紀錄,可發現於被告保管上開帳戶期間(僅計算自96年01月01日起至103年07月31日止),有提領情形,扣除其中被告於99年05月31日提領100萬元,及訴外人江○彬分別於99年05月31日、101年03月27日各提領140萬元、143萬元之金額後,合計其餘遭被告提領支用之金額為72萬6594元。

(三)因被告於103年08月以前,長期收取原告江榮森、江榮界等2人原應分得之租金,且均未將屬於原告2人之部分交付予原告2人,是如認兩造間就系爭5間鐵皮屋租金之收取及保管公款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之,爰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通知。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又如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受有受領租金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8條準用或適用前開委任之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開系爭5間鐵皮屋租金請求之金額,合計為:系爭305號鐵皮屋自97年至103年7月租金收入金額為3,025,384元(計算式:2,849,384元+176,000元=3,025,384元);另就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租金自96年至102年7月請求726,594元(即系爭帳戶遭提領金額,並扣除被告返還父親購地款、訴外人江○彬支用之款項。『此部分為追加之金額』)自102年8月至103年2月請求72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4間=720,000元)。故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117,995元。又上開租金收入為兩造及江○彬等四兄弟所共有之公款,以系爭5間鐵皮屋及坐落之系爭2-13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及訴外人江○彬所共有,每人就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及就系爭鐵皮屋每人應有部分亦為均等,即各4分之1(民法第817條第2項參照),所收取之租金自應由四兄弟平均分配,即每人各應分得4分之1,金額為1,117,995元「計算式:(3,025,384元+726,595元+720,000元)÷4人=1,117,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系爭932、1186地號土地部分:

(一)訴外人江○彬於87、88年間,另以其保管之部分公款出資購買○○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186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8)等2筆土地(下稱分別稱系爭932地號土地、系爭1186地號土地),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然系爭932、1186地號土地既係使用兩造及訴外人江○彬等四兄弟所共有之公款所出資購置,則其實際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四兄弟所共有,且共有比例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2項參照),即兩造及訴外人江○彬就系爭932地號土地實際應有部分應各為4分之1、就系爭1186地號土地實際應有部分應各為40分之2。

(二)是如認兩造間就系爭932、1186地號土地權利之借名登記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之,爰一併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通知。則兩造間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受登記為系爭9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2人各4分之1)、系爭1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原告2人各40分之2)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而仍受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並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與原告共有之義務。

四、另就被告應將○○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江榮森、江榮界部分:

(一)查兩造及訴外人江○彬之父親即訴外人江○揚生前曾於91年7月19日先行出資90萬元購買系爭172地號土地,當初雖將該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訴外人江○揚生前曾向兩造及訴外人江○彬、江○○纏表示該筆土地係要給四兄弟(即兩造與訴外人江○彬)共有,故為免其他繼承人認為不公或權利不清而造成爭議,遂由被告於99年05月31日自其保管之系爭帳戶轉帳開立100萬元支票予父親江○揚,作為返還父親購買該筆土地所出資之本金及利息。則上開系爭172地號土地既由訴外人江○揚生前交待由四兄弟取得共有,且實際上亦使用兩造及江○彬等四兄弟所共有之公款作為取得該筆土地之對價,則其實際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四兄弟共有,且共有比例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2項參照),即兩造及江○彬就172地號土地實際應有部分應各為4分之1。

(二)是因兩造間就系爭172地號土地權利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之,爰一併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通知。則兩造間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受登記為系爭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2人各4分之1)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而仍受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並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與原告共有之義務。爰擴張(追加)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

五、又如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亦得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8條準用或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取得之土地權利。爰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

六、綜上,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117,9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9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1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2、系爭172地號土地各4分之1予原告2人,均屬有據,請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權益,實感德便。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5間鐵皮屋之隔間牆壁,係以輕鋼架為主結構,牆面則以石膏板或木板等建材施作而成,故每間鐵皮屋彼此有固定之牆壁為區隔、各自有獨立之門牌及出入口而得獨立使用,有照片可佐。

(二)就其中系爭305號鐵皮屋租金部分:被告雖辯稱:就305號鐵皮屋之租金,其係本於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收益,其未受原告委任收租,亦無不當得利,且其主張民法126條之五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查:

1、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件被告江榮輝於該案作證時證稱:「(房子的出租是由誰出租?)我有出租一間是305號,江○彬出租另外4間。(當時你父親是否在世?)父親還有在世,出租是交代我跟被告去處理,房租我收了以後,有拿給我父親,但是後來我父親說叫我存入我的帳戶就可以,將來蓋大樓可以使用。(你父親有無說,鐵皮屋是要給誰?)就是我們四個兄弟共有。(為何你可以單獨收取一間?)我收取的也是做公款,是一間跟我打契約,就由我收取租金,其他4間就是被告跟人打契約,就由他收取。(你收取的租金是否有混入公款裡面?)沒有,這些錢都是我在保管,家裡有事我再拿出來。因為原告等人都不關心。」等語,足證被告已自承其單獨收取之系爭305號鐵皮屋租金亦為四兄弟共有之公款,其僅係負責保管該筆公款之事實。被告竟違反誠信於本件改口辯稱其係基於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收益,非受委任收租亦無不當得利云云,恐已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背信不法犯意,顯無可採。

2、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得主張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抗辯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係

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或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8 條準用或適用委任之規定,或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取保管租金公款之利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十五年時效規定。

⑵況被告既已於104 年05月17日許提出其名下板信商銀帳戶

存款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供原告2 人及江○彬查核,有原告所提出之銀行活儲存款列表(即本院卷一第23頁,下稱系爭江榮輝銀行存款列表)其上載明:「以上銀行存款金額截至102 年08月28日止由江榮輝先生提供,銀行存款金額為兄弟:江榮輝、江○彬、江榮森、江榮界所共有。」等語,而由被告以外其他三兄弟簽名確認:被告迄至102年08月28日止,所收取保管系爭305 號鐵皮屋租金總額為

284 萬9384元(含定存5 筆共239 萬元及活存45萬9384元)之事實,可見被告已有民法第129 條第2 款之承認行為,並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經過為由拒絕給付。

(三)就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部分:

1、原告主張自102年08月起至103年07月底止,共計12個月,以每月每間鐵皮屋實收租金15,000元計算,租金總額為72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4間=720,000元)。而上開金額係以實際租約之租金數額計算,核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人即系爭311號鐵皮屋承租人張○永之證述:「(有無印象每個月租金多少?)一開始每個月租金一萬五,後來調整為一萬八,最後又調整為一萬五。」等語相符,自堪信屬實。倘若被告否認,則因上開期間之租金均由被告所收取,自應由被告舉證其實際收取之租金數額為何?

2、至被告辯稱實收租金總額僅525,000元,因其中系爭307號鐵皮屋於上開期間持續欠繳租金,系爭311號鐵皮屋則每年可減免一個月租金云云。然就上開短收、減收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果若系爭307號鐵皮屋有長期欠繳租金之情事,則被告焉有可能置之不理、亦未為任何催討,而任由承租人無償使用房屋?則被告豈非自承其處理委任事務有嚴重過失,而亦難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復辯稱:就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其收取之租金,除103年03月至103年07月之租金共30萬元存入其配偶劉○淳之帳戶外,其餘102年08月至103年02月之租金,應係存入原告江榮森之配偶即訴外人江○○湘之系爭帳戶,非由其保有云云。然查:

⑴依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號清償債務事件,該案被告

江○彬業已主張:系爭五間鐵皮屋之租金於96年以後即全部交由被告江榮輝收取,並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按:存入系爭帳戶者,應僅其中4 間鐵皮屋租金,不包括305 號鐵皮屋之租金),核與本件被告江榮輝於該案作證時證稱:「(江○彬有收取房租?)另外4 間是他在收,後來江○彬沒有時間,都把錢交給我,因為我記憶不好,我把錢存到江榮森太太的銀行帳戶。(江○彬何時才把房租交給你收取?)時間我不記得,後來另外4 間房租就都交給我,我再存入江榮森太太的帳戶,這些錢屬於公錢。(這些錢何人有權可以去領?)我負責存摺,印章在江○彬那裡,這是我父親交代的,如果他要修復,我就把存摺拿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已自承確有自96年起保管系爭帳戶及收取自96年起至103 年07月為止之租金公款之事實。

⑵又細譯訴外人江○彬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號二審

時所稱:「依原審所述的為準,我的記憶上有錯誤。」等語,對照法官所提示其答覆之原審卷一第214 頁,江○彬係明確表示:「(法官問:你父親委託你收取租金到哪一年?)應該是到96年,我是收租金到96年,我是收四間的租金,96年之後就是由江榮輝收取,五間都是由江榮輝收租金,一間他自己收,另外四間存到江○○湘的帳戶。」等語,可知江榮輝於另案二審所稱「依原審所述的為準」應是指以「96年」為準,此參其於另案二審隨後接續稱:

「(法官問:為何原審記載為98年?究竟係96年抑或98年?)我的記憶應該是96年。原審記載98年,可能是說錯或者是記載錯誤。正確應該是96年。」等語,亦再次澄清強調「正確是96年」。乃被告刻意斷章取義、曲解稱江○彬於另案二審有改口為98年云云,顯係誤導之詞,要無可採。

⑶又上開由被告所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迄今仍未交還

,而訴外人江○○湘係直到104 年09、10月間才自行申辦新的存摺及變更印鑑章,並調閱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後,始發現戶頭內僅剩下25萬8079元(104 年09月29日之餘額)。至原告2 人雖已將該帳戶餘額25萬8079元領出,然審酌系爭帳戶早在88年間即開戶,其後訴外人江○彬即陸續將收取之4 間鐵皮屋租金存入該帳戶內,對照該帳戶於

102 年08月以前,尚有86萬5865元(指尚未存入102 年08月份租金前之102/06/28 餘額),且從102 年08月份起直到被告所自承以該帳戶收租至103 年02月為止,理應再存入4 間其餘鐵皮屋共7 個月,合計42萬元之租金收入(計算式:7 月×4 間×15,000元=420,000 元),亦即該帳戶最後結餘金額應不少於128 萬5865元才對(計算式:

865,865 +420,000 =1,285,865 ,尚不加計利息收入)。又縱使扣除之後於103 年07月08日以該帳戶繳納父親江○揚之遺產稅71萬2923元後,理應仍餘57萬2942元,然實際上最終僅剩下25萬8079元(包含利息收入),顯然其中差額至少31萬4863元之租金收入已遭被告取走支用(領出或根本未存入),而涉有侵占、背信不法犯行。是被告辯稱其存入之租金225,000 元已遭原告全部取得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混淆視聽之詞,自無可採。

⑷自102 年08月起至103 年07月底之實收租金每間每月為

15,000元,雖被告主張僅103 年3 月至同年7 月共30萬元(計算式:15,000元×4 間×5 個月=300,000 元)由被告所收取,其餘係存入系爭帳戶,非由被告保有。然系爭帳戶從開戶即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迄今,被告對該合作金庫有實際的處分權。

⑸綜上,被告辯稱102 年08月至103 年02月之租金已存入系

爭帳戶,非由其保有云云,然至少於上述差額31萬4863元之範圍內,顯非屬實,被告仍應負返還之責。

(四)另就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支出金額,除其中支付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江○揚(歿)之遺產稅71萬2923元部分為原告所不否認外,其餘支出金額,諸如繳交訴外人江○彬地價稅單、修繕或退押租金云云等,均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被告有上開支出(僅假設語氣),然其並未經原告2人同意,亦未證明係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難認被告得主張扣除。

(五)再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10月間妨害其出租系爭307號鐵皮屋,得求償租金損失36萬元,並主張與原告本案請求為抵銷云云。然查:

1、原告嚴正否認有妨害其出租系爭307號鐵皮屋之情事。就被告主張原告有於系爭307號鐵門張貼「土地糾紛」之紙張云云,並非屬實。蓋被告何以能逕認係原告2人所張貼?又何以此前從未曾聽聞被告向家人反應此事?無從判別其真實性,且難排除係被告自導自演所拍攝之照片,故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2、遑論被告所主張之事由,即便有此事(僅假設語氣),亦非惡害之告知,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六)至於被告所辯稱:系爭帳戶,除存入系爭307號、309號、311號、311-1號鐵皮屋租金外,另有訴外人江○彬之子即訴外人江○偉所有319號房屋租金存入(存入22,000元、44,000元或88,000元者皆是),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96年至102年間共存入162萬8000元,此部分租金為訴外人江○彬所有,與原告無關;故就被告提領之金額726,594元,以該319號租金支出仍有剩餘,可見其提領金額並未動用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租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查:

1、縱認系爭帳戶於96年至102年間尚有存入162萬8000元為訴外人江○彬之子即訴外人江○偉所有319號房屋租金收入(僅假設語氣),然審酌訴外人江○彬已於99年05月31日及101年03月27日分別自上開帳戶各提領140萬元、143萬元,合計提領金額高達283萬元,業已超出其所存入之319號房屋租金162萬8000元甚多,可見單從資金之客觀形式而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保管上開帳戶期間(僅計算自96年01月01日起至103年07月31日止),所擅自提領支用之金額72萬6594元,已不包含訴外人江○偉所存入之319號房屋租金收入(因早已被訴外人江○彬超額提領,根本無此部分之剩餘)。此從訴外人江○彬於本案證稱:「(你從江○○湘帳戶內提領支出,有無區別領的是鐵皮屋的租金或是319號租金?)無。」等語即可佐證。且從常理判斷,果若上開帳戶內尚留存有訴外人江○彬或其子即訴外人江○偉所有之319號房屋租金款項,訴外人江○彬焉有可能迄今仍未曾主張權利或要求返還?自屬難以想像。

2、再對照訴外人江○彬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案件(下稱104重訴78案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六)狀,即已就原告請求其返還之鐵皮屋租金收入,要求扣除其子即訴外人江○偉所有319號房屋租金收入290萬元,嗣後其於該案二審與原告達成和解時,和解內容亦已排除該筆319號房屋租金收入,此參證人江○彬於本案業已證稱:

「(你在另案和解案件,是否有將319號你兒子收取的金額主張扣除,最後才達成和解?)和解未包括319號的收入。」等語明確,可知上開319號房屋租金收入已終局歸訴外人江○彬所有,兩造均未曾分配或支用該筆款項,自更無被告所辯稱:其提領金額72萬6594元以帳戶內319號租金162萬8000元支出後仍有剩餘,故其並未動用系爭307號、309號、311號、311-1號鐵皮屋租金云云之情事可言。乃被告刻意混淆視聽、張冠李戴,將與本案無關之319號房屋租金收入與其擅自提領之鐵皮屋公款混為一談,自屬誤導之詞,委無足採。

(七)系爭932、1186地號土地,被告雖辯稱非以兩造共有之金錢購買,且兩造間並無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縱其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然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查,就證人江○彬係以系爭鐵皮屋租金公款購買上開土地,並依父親指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江○彬證述明確(詳如十、對證人證述之意見),被告空言否認並無理由。況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無被告所抗辯之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之情事可言。

(八)就系爭172地號土地,被告雖辯稱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江○揚(歿)要贈與給伊,並非四兄弟共有,且系爭帳戶於99年05月31日移轉100萬元給兩造之父親,係單純父親需要錢,與系爭172地號土地無關云云。然就被告前開辯詞及證人江○彬附和被告之證詞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原告詳述於後開「八、對證人江○彬證述之意見」以下,於此不重覆贅述。

八、對證人江○彬證述之意見:

(一)就系爭932、1186地號土地之購買及登記過程,證人江○彬固先證稱:「(是否知悉○○市○○段○○○ ○號土地?)知道。民國86年是我國中老師邱○男所有,他向我借50萬元,邱○男有三筆畸零跟他人共有的土地願意賣給我,我就先借錢給他,他說回去跟他的兄弟姊妹談好後,把土地賣給我,賣的價款先抵扣他向我借款的部分。(邱○男之三筆畸零土地地號為何?)418、932、1186地號土地。

(你說邱○男跟你借50萬元,該50萬元從何而來?)是我個人的錢,是我的薪水,從我的帳戶領出。(418、932、1186地號土地,你買來後登記於何處?)418地號登記在我父親名下,932、1186地號登記在我大哥江榮輝名下。

(為何是你的50萬元,土地要登記在別人名下?)因為我大哥比較公正,我買了以後公平公開,因為面臨道路後我的價值才可以出來。我信任我哥哥,他比較公正,因為931地號土地以前是我父親的,如果登記在我名下,別人會有意見。(承上,如果是你的錢買的土地,登記在你名下,為何別人會有意見?)我要整體,931地號土地沒有面臨道路,如果以後要出入會不方便,會出入別人的土地,所以我才登記在我大哥名下。本來931地號土地我們兄弟要一起共同開發,所以我想將931、932地號併在一起開發。(你拿來買931及1186地號的50萬元是從何帳戶支出?)從我合作金庫的名義支出,可能是用我太太的支票,我再從我帳戶轉錢過去讓支票兌現。但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承上,系爭5間鐵皮屋收取的租金所買的土地是否有包含○○市○○段932、1186、172地號土地?)有購買1186地號的土地,沒有包括932地號土地。沒有包括172地號土地,至於172地號土地的購買價金從何而來我不知道。」等語,似欲誤導有關系爭932地號土地係單純以證人江○彬對訴外人邱○男之50萬元借款抵充買賣價金,故係證人江○彬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系爭五間鐵皮屋租金僅有用於購買系爭1186地號土地而已云云。然查:

1、證人江○彬就其購買系爭932、1186地號及另筆418地號土地,其中至少50萬元係以其對訴外人邱○男之借款抵充買賣價金,該50萬元係其薪水從伊帳戶領出云云之說詞,僅為其片面陳述,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嚴正否認。參諸其與原告尚有另案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且證人江○彬於該案尚且聲請傳喚被告到庭為其有利之證人,顯然與兩造均有相當利害糾葛,所為證述自難遽信。且如對照證人江○彬於另案本院104重訴78案件清償債務事件中,業已自承稱:「壹、事實……三、就系爭鐵皮屋之管理、維修及租金收取,江○揚並未親自為之,而係囑託被告江○彬負責管理、維修,並於79年間代其收入租金(79年至88年間之租金支用餘額,存於江○彬之銀行帳戶),……」、「參、爭執事項及理由……二、系爭鐵皮屋租金收入1416萬4774元,支用於下列事項合計1238萬3652元,……:8.購○○市○○段○○○○號畸零地價款15萬元,以供○○市○○路○○○號老家舊出入道路用地。

」等語,及於該案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問:既然租金是江榮輝收取的,你如何可以從租金拿出來做其他用途?)我父親交代我旁邊的土地要購買,都是我父親交辦我跟大哥去處理。」等語,可知證人江○彬之個人銀行帳戶於79至88年間尚有存入大量鐵皮屋租金公款,恰與其於87、88年間,以其保管之部分公款出資購買系爭932、1186地號土地之時序相吻合,此外證人江○彬亦於前案自承使用鐵皮屋租金收入15萬元購買418地號土地,則其購地資金或所謂50萬元借款云云,縱有領出其帳戶內資金(僅假設語氣),然其性質亦應屬四兄弟共有之鐵皮屋租金公款,因此證人江○彬才會聽從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江○揚指示(按我父親交代我旁邊的的土地要購買)購買土地、並登記於大哥江榮輝名下,自非可遽指為江○彬之個人出資。

2、且參證人江○彬復證稱:「(你剛才說向邱○男購買418、1186、93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多少?)(江○彬看著一張紙回答)418地號土地價金為21萬9千元(法官請江○彬將其所看的紙庭呈)。(證人剛才看的紙是從何而來?)我委託代書購買時,代書簽給我的,代書的名字忘記了,代書是邱○男找的。(如果沒有這張紙,是否還記得購買418、1186、932地號土地的價金嗎?)當時是公告地價×2×面積,就是價金。(扣除你剛才說50萬元的借款,你付了多少錢?)扣掉50萬元之後還有一百多萬元。確切的數字忘記了。(扣除價金後的錢由何處支付?)由系爭4間鐵皮屋的租金支付。(何人決定登記在被告名下?)父親決定的。(父親決定登記是借名登記或是贈與?)我不知道。(證人剛才說購買932、1186地號有使用到系爭4間鐵皮屋的租金,在買的時候被告知道這個資金的來源嗎?)我告訴我父親,父親叫我去買土地。(你有告訴被告說是用系爭4間鐵皮屋的租金去買的嗎?)有。後稱:太久,忘記了。(你們四兄弟有無約定932、1186地號是借用江榮輝名字登記嗎?)應該是我父親交代的。」等語,顯見證人江○彬購買系爭932、1186地號土地之資金來源,即便扣除50萬元後(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大部分買賣價金(至少一百多萬元)仍為使用系爭4間鐵皮屋之租金公款支付,且當初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江○揚交代證人江○彬去購買土地,亦是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江○揚決定並交代借用被告名字為登記名義人,此外無論父親或江○彬均未曾表明有要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思。從而,系爭932、1186地號土地既係使用兩造及證人江○彬等四兄弟所共有之公款所出資購置,則其實際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四兄弟所共有無訛。

3、至於證人江○彬雖另證稱:系爭5間鐵皮屋收取的租金所購買的土地有包含1186地號的土地,沒有包括932地號土地云云。然證人江○彬既未能舉證其個人有出資5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其據此證稱以系爭鐵皮屋租金購買之土地不包括932地號土地云云,已難輕信。且果若證人江○彬係向訴外人邱○男整批購買三筆畸零地即418與系爭

932、1186地號土地,並優先以借款50萬元抵扣買賣價金(僅假設語氣),則除非渠等雙方於交易時有特別約定將該50萬元用於抵扣何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否則應係扣抵總體價金,自不生某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未使用系爭鐵皮屋之租金收入之情。又倘若系爭932地號土地係證人江○彬單獨出資購入,豈有可能係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江○揚決定並交代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有違常理。此外,對照前開另筆418地號土地於購買後即登記於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江○揚名下,於江○揚過世後為其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而保持分別共有,仍未見證人江○彬有何因出資50萬元借款而單獨取得該418地號土地或分得較多持分之情,可見證人江○彬證稱其有出資50萬元購買前開三筆土地,且僅系爭1186地號土地有使用到系爭鐵皮屋租金云云,尚非可採。

(二)就系爭172地號土地部分,證人江○彬雖證稱:「(是否知悉○○市○○段○○○○號?)知道,地主請我父親買172地號土地,叫我跟江榮輝去看土地(證人用手唸的資料,當庭庭呈,附卷),我父親要買,說要將土地給我跟江榮輝,但我說我不要,父親買了之後就給江榮輝。(購買○○市○○段○○○○號土地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如何給付○○市○○段○○○○號土地的錢?)由我大哥江榮輝處理,我不知道。(關於○○市○○段○○○○號,你父親的意思是要贈與給你和江榮輝,還是借用江榮輝的名字?)父親要買給江榮輝。當時我父親有帶我和江榮輝去現場看土地,要送給我和江榮輝,但我不要。父親要送給我們是因為在蓋RC房子時我和江榮輝都有出錢、出力。(剛才提及172地號土地是父親要送給被告,該情節有何人知悉?)被告、我、父親三人知道。」云云,固表示系爭172地號土地係父親江○揚出資購買並贈與給被告,理由為被告有出錢、出力蓋RC房屋,知悉此事者僅江○揚(已歿)、證人江○彬與被告三人云云。然查:

1、觀之證人江○彬於另案本院104重訴78案件清償債務事件辯稱:父親江○揚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1200萬餘元,囑託其及江榮輝以上述補償費興建六棟水泥樓房(RC)及系爭鐵皮屋五間,嗣因鐵皮屋興建資金不足,其與江榮輝各自投入資金50萬元方順利建築完成云云;復於該案準備程序陳稱:「(問:你說有拿50萬元以上資金,你蓋的是鐵皮屋還是樓房?)……江○彬:在蓋鐵皮屋時就沒有錢了,我拿50萬出來是蓋鐵皮屋。」等語,核與其在本案證稱:

「(系爭2-13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房屋5間(現門牌號碼分別為○○市○○路○○○號、307號、309號、311號、311-1號;下合稱系爭5間鐵皮屋)是由何人出資興建?)建造大概300萬元,200萬元是父親付的,當時不夠錢,我提議我拿50萬元,我大哥拿50萬元出來付。」等語大致相符,均未曾主張其有出資協助父親興建RC房屋之情事。另對照江榮輝於前案亦證稱:「(當時興建這5間房子時,你出資多少?)大約50萬以上,江○彬也大約出資50萬以上。……(問:你說有拿50萬元以上資金,你蓋的是鐵皮屋還是樓房?)我沒有分說是我的錢,還是公款,我拿錢是兩邊都有出資。」等語,可知無論是證人江○彬或被告,渠等至多僅明確表示有出資協助興建系爭5間鐵皮屋,然因被告表示其資金來源尚有包括公款,則其是否確有以自有資金出資之事實?或其實際出資額為何?均有可疑。則證人江○彬於本件作證時,竟翻異前詞,改口稱其與江榮輝在(父親江○揚)興建RC房屋時均有出錢,因此父親要送土地給伊及被告云云,不無前後自相矛盾之情,恐已與被告事後勾串,而涉有偽證罪嫌,故其此部分證述尚難遽信。

2、又證人江○彬雖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江○揚贈與系爭172地號土地給被告一事,僅有伊、被告及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江○揚共三人知悉此事云云,然果若訴外人江○揚有單獨贈與土地給某位子女之情事,焉有可能連其配偶(江○○纏)與他子女(包括原告2人及女兒即訴外人江○蘭)均全被蒙在鼓裡、一無所知?顯然有違常情,遑論訴外人江○揚早已去世多年,形同證人江○彬此部分之單方證詞根本無從查核、驗證其真實性,自難僅憑與兩造均有利害糾葛之證人江○彬片面證詞,即遽認有有贈與之事實。

3、至於證人江○彬另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3頁,為何在這張文書上簽名?)因為要確認有這些錢,我確認了所以簽名。另外我要補充本院卷一第243頁編號11的100萬元轉帳支出,這是我父親要錢,轉到我父親的帳戶內。」云云,固表示系爭帳戶於99年05月31日有100萬元轉帳支出,係父親要錢而轉到父親帳戶內,而與被告之辯詞口徑完全一致,然審酌證人竟於未經提問或提示相關卷證之情況下,天外飛來一筆、主動提及並要求補充上開陳述,恐係已事先與被告合謀、配合為不實證述,始會如此積極突兀且刻意提及此事。且如對照證人江○彬於另案本院104重訴78案件清償債務事件,業已主張:「參、爭執事項及理由……二、系爭鐵皮屋租金收入1416萬4774元,支用於下列事項合計1238萬3652元,……:1.(父親)江○揚取用金額合計275萬3000元(詳見附件表格1所列)。」,而其附件表格1所列交給父親江○揚有紀錄的細項中,根本沒有任何關於「99年05月31日交付100萬元給父親」之記載,而與證人江○彬於本院所述不符,足見證人江○彬前開證述,顯係臨訟捏造之詞。蓋被告既否認該100萬元為返還父親購買172地號土地之出資本金及利息,倘若其又無法合理解釋該100萬元之流向,即須負返還款項之責,此時身為與被告共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之證人江○彬,亦將因其配合取款行為而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自與被告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則證人江○彬前開主動所為之證述,既有前開不一致,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恐已與被告事後勾串,而涉有偽證罪嫌,要難憑採。

(三)就系爭五間鐵皮屋租金部分,證人江○彬雖證稱:「(系爭5間鐵皮屋開始出租給他人到江○揚過世前,租金是由何人決定如何使用、支配?為何由其決定?)我父親決定的。(為何是你父親決定的,系爭5間鐵皮屋不是你們四人為原始起造人?)因為錢是我父親出的。(承上,不是將系爭5間鐵皮屋贈與給你們四人?)當時還沒有要贈與,直到我父親過世後,我們兄弟四人各收取一間。(依照你的認知,該系爭5間鐵皮屋蓋好後,其實是你父親的,只是原始起造人登記你們四人的名字,是否如此?)是。」、「(再問一次,系爭5間鐵皮屋的租金被告取走之細節及金額為若干?)因為父親有交代,我們有拿錢出來建房子,所以我跟江榮輝可以自己各收取一間鐵皮屋的租金去處理。(承上,你收取了哪間自己去處理?)我都存入江○○湘的帳戶內,沒有自己去處理。(你剛才說你父親同意你和被告各收取一間,此事有何人知悉?)只有我父親知道。」云云,固表示系爭五間鐵皮屋是伊父親江○揚所有,租金收入亦係由江○揚決定如何使用及支配,且江○揚有交代伊及被告可自己各收取一間鐵皮屋租金去處理,只有伊父親知道此事云云。然查:

1、觀之證人江○彬另證稱:「(系爭5間鐵皮屋是何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我父親、我、大哥出錢,起造人有江榮輝、江○彬、江榮森、江榮界。(系爭5間鐵皮屋現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房屋沒有登記,由江榮輝、江○彬、江榮森、江榮界共同持有。本來有協調,但大家不認帳,所以我認為是共同持有。(系爭5間鐵皮屋現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及原因分別為何?)因為江榮輝、江○彬、江榮森、江榮界是共同起造人,因此蓋好就取得。」等語,顯亦肯認兩造及伊為共同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五間鐵皮屋所有權,且為四兄弟共同持有之事實。

2、另參證人江○彬復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3頁)為何在這張文書上簽名?)因為要確認有這些錢,我確認了所以簽名。……(提示本院卷一第23頁,這張文書內的金額分別是從何而來?)不知道。(你不知道就簽名了?)我信任江榮輝及江榮界他們,他們可能有去查,所以我就簽名了。(提示鈞院卷第23頁,文書記載「銀行存款金額為兄弟:江榮輝、江○彬、江榮森、江榮界所共有」,你在此文書簽名,是否你同意共有?)我同意。(你剛才又說父親同意由你、被告各收取一間自己處理就可以,和你說四兄弟共有不一致,為何如此?)簽鈞院卷第23頁文書時那時候可能沒有看清楚,因為已經簽名了,所以我才說我同意共有。」等語,對照原告江榮森亦當庭陳稱:「是我拿去給江○彬簽名的。」等語,且觀系爭江榮輝銀行存款列表上,江○彬係首位簽名者,依常理應會特別慎重,當無可能於未確認清楚之情況下即草率簽名於其上,可知證人江○彬當係明知且確認江榮輝所單獨收取之系爭305號鐵皮屋租金收入亦為四兄弟共有之公款甚明。

3、且依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7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件被告於該案時證稱:「(房子的出租是由誰出租?)我有出租一間是305號,江○彬出租另外4間。(當時你父親是否在世?)父親還有在世,出租是交代我跟被告去處理,房租我收了以後,有拿給我父親,但是後來我父親說叫我存入我的帳戶就可以,將來蓋大樓可以使用。(你父親有無說,鐵皮屋是要給誰?)就是我們四個兄弟共有。(為何你可以單獨收取一間?)我收取的也是做公款,是一間跟我打契約,就由我收取租金,其他4間就是江○彬跟人打契約,就由他收取。(你收取的租金是否有混入公款裡面?)沒有,這些錢都是我在保管,家裡有事我再拿出來。因為原告等人都不關心。」等語,業已自承系爭五間鐵皮屋為四兄弟共有,其單獨收取之305號鐵皮屋租金亦為四兄弟共有之公款,其僅係負責保管該筆公款之事實。對此證人江○彬亦證稱:「(提示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一第139頁,江榮輝在你為被告的案件作證,有說他收取的那間也是作為公款,他收取的只是他保管,也要拿出來,這說法跟你說父親說你和被告可以各收取一間不符,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語,足證證人江○彬證稱因為父親有交代伊跟被告有拿錢出來建房子,所以可以自己各收取一間鐵皮屋的租金去處理云云,顯非屬實,否則,何以證人江○彬卻未單獨收取一間、自己處理,而仍全數存入系爭帳戶內?亦有違常理。遑論所謂「處理」云云究係何意?亦欠明確,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依江○彬證稱:「(系爭5間鐵皮屋中,自79年起至102年8月28日止,除305號的租金江榮輝有收取外,江榮輝還收取哪些的租金?)我96年經營高爾夫球場,我就委託江榮輝的太太去收取系爭五間鐵皮屋的全部租金。(這些和解筆錄記載的不動產登記在證人名下後,表示價金已經交付,那買完這些不動產之後,系爭5間鐵皮屋的租金收益如何處理?)沒有講。(承上,有無在上開和解筆錄範圍內?)沒有。」等語,可知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系爭五間鐵皮屋租金公款,除系爭305號鐵皮屋租金收入外,其餘系爭307、309、311、311-1號鐵皮屋確係自96年起即由被告收取,而被告均尚未返還,更不在原告於另案與證人江○彬和解筆錄所協調之範圍,而可明確區分。

5、依江○彬於前案主張及被告於該案證詞,可知被告確有自96年01月01日起至102年07月31日止受任收取4間鐵皮屋(不含305號)之租金公款,並存入其所保管之江○○湘合庫帳戶內。被告抗辯只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云云。因被告既於96年起接手收取系爭四間鐵皮屋(不含305 號) 租金,而該等租金收入均為兩造及訴外人江○彬所共有之公款,迄至102 年07月間江○揚過世前,四兄弟均同意由被告代為收取保管,可知兩造間就四間鐵皮屋租金之收取及保管應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有受任人義務。此外被告復與江○彬分別保管存放租金公款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而實質保管帳戶內款項,此亦屬其處理委任事務之範疇,則被告於其收取並保管租金公款期間,對於自己或容許他人提領支用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如有未經委任人同意,復未能證明有何支用之正當事由之情形,即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亦違反其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或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3 條第

2 項、第178 條準用或適用委任之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提領(或交由他人提領)租金公款之利益。至於被告抗辯係其女兒或江○彬配偶提領租金公款,均非其本人所提領云云,自非得以免除其受任人注意義務之合法事由。

(四)依證人江○彬於本院109年4月20日之證述可知,江○揚生前確有交代由江○彬代表四兄弟出租系爭4間鐵皮屋,並以四兄弟名義與房客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之事實,足認上開租金收取權為四兄弟所共有,且實際上亦由證人江○彬、被告江榮輝先後代為收取及保管租金直至103年7月底止(之後由四兄弟及母親各自收取租金)。

(五)另就購買系爭1186地號土地之購買及登記過程,證人江○彬於本院109年4月20日亦清楚證述係由其實際經手以系爭四間鐵皮屋租金公款購入系爭1186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六)至於證人江○彬雖再就系爭932地號土地之購買資金來源證稱是由其單獨出資購買所有。然若果為證人江○彬單獨出資購買所有,又何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徒生日後爭執,況證人江○彬上開所證,亦與被告所辯之情節不符,足證為證人片面之詞,又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證述已難遽信。且證人江○彬名下合庫帳於79年至88年間應有存入大量鐵皮屋租金,恰與其於87、88年間,同樣以該帳戶內款項出資購買系爭932、系爭1186地號土地之時序相重疊,則江榮杉縱有使用該帳戶內資金借款50萬元給訴外人邱○男(假設有的話),或作為購地資金,然該等資金性質亦屬四兄弟共有之鐵皮屋租金公款,因此江○彬才會聽從父親江○揚指示購買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較符合常理及人性,自非可遽指為江○彬之個人出資。又證人江○彬就系爭932地號土地之權利歸屬有高度利害關係,蓋如其主張係由鐵皮屋租金公款購買,則932地號土地即應由四兄弟均分,反之如其主張係由其個人出資購入,則其可單獨向江榮輝主張返還932地號土地之全部,而可完全排除其他兄弟之分配權,自有高度動機為有利於己之不實證述。且證人已自承與原告有多年訟爭關係而有宿怨糾葛,其立場自難期客觀,更有趁機挾怨報復之高度可能,故就證人江○彬所為有關系爭932地號土地由其單獨出資50萬元購入之證詞,於其未能提出任何單獨出資證明之情況下,尚不得輕易採信。且證人江○彬在本件第一次作證,有提出手寫之計算書,是購買三筆土地之計算金額,並未記載江○彬有出借五十萬元給邱○男,計算價金時也未有任何扣除該五十萬元之記載,可見江○彬此主張是不實在的。另江○彬有提到計算系爭305號鐵皮屋租金,有於系爭江榮輝銀行存款列表簽名,對於系爭305號鐵皮屋租金應由四兄弟均分其無意見,江○彬後來改口305號租金可以由被告自行收取,因江○彬與原告之間另有許多訴訟糾紛,故是不實之證述。

九、江○揚生前有交待被告江榮輝及江○彬收鐵皮屋五間及RC磚造房屋,江○揚生前說RC磚造六間是四兄弟一人一間,另二間作為公款,被告江榮輝自己收323號之公款,江○彬收319號公款,這兩間房子之房租為公款,被告江榮輝是自己另外開戶頭,江○彬將319租金放在江○○湘之帳戶內。江○彬證述時有說父親交待江○彬負責之租金就是要繳稅金、買土地及匯款100萬元給父親,他如何區分租金是319號或是其他四間鐵皮屋之租金。父親是交待被告江榮輝及江○彬,是用四兄弟名義來收款,故江○彬收取四間鐵皮屋是用四兄弟的印章,故被告江榮輝應該也要用四兄弟的印章來出租使用。

十、綜上,原告依委任、借名登記、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11萬79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9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1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2、系爭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原告2人,均屬有據,請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權益,實感德便。

十一、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江榮森、江榮界1,117,995元,及其中936,3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81,649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市○○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1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8)、同段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40分之

2、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江榮森。

(三)被告應將○○市○○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1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8)、同段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40分之

2、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江榮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關於系爭5間鐵皮屋租金部分:

(一)其中系爭305號鐵皮屋部分:就系爭305號鐵皮屋自97年起至103年7月止,被告共收取租金總額為3,025,384元不爭執,然查:

1、原告主張被告單獨收取系爭305號鐵皮屋租金亦為兄弟共有之公款,被告僅係負責保管該筆公款云云,然查:系爭五間鐵皮屋主要係兩造之父親出資興建,父親在世時有權處理租金,被告係依父親交代收取租金,非受原告委任。母親江○○纏於另案本院104重訴78案件證稱:「我先生有權處理,公款都是交代他們二位小孩。是交代以後用收取租金的錢,在鐵皮屋的地點興建大樓」等語。原告於另案二審時亦同意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江○彬)與江榮輝受其父江○揚之委託,就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稱為公款,作為日後在系爭2-13號土地上興建大樓之資金」。由上可知,被告所收取305號租金之所以稱為公款,係指依父親之意思,原本預定用於日後興建大樓之「家族共同目標」而言,非謂系爭305號鐵皮屋租金即為兄弟共有。今既已無意興建大樓,租金即失去其公款之目的。又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收取系爭305號鐵皮屋租金,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租金,實屬無據。

2、兩造及訴外人江○彬共有之系爭5間鐵皮屋(同一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隔成五間鐵皮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僅收取其中一間即系爭305號鐵皮屋之租金,並未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自無不當得利:

⑴相關實務見解說明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均持相同見解。

⑵系爭5間鐵皮屋,被告僅收取其中一間即系爭305號鐵皮屋

之租金,並未逾越被告之應有部分4分之1,依民法第818條及上開實務見解,並無不當得利。

3、被告係本於所有權於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收益系爭305號鐵皮屋,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

4、被告名下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及定期存款帳戶之金錢並非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江榮輝銀行存款列表,並非被告繕打或書寫,被告亦未簽名。

5、退萬步言,縱假設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金額並非為原告所主張,且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26條之五年消滅時效:

⑴就原告所主張之租金總額3,025,384元(2,849,384元+

176,000元),係包含系爭305號鐵皮屋及所坐落土地即系爭2-13地號土地之收益,縱假設系爭305號鐵皮屋係一獨立所有權客體,但土地與其他4間鐵皮屋均坐落於系爭2-13地號土地(而非五筆土地),故縱假設被告對系爭305號鐵皮屋之使用收益逾越應有部分有不當得利,但就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逾越應有部分,應無不當得利(見前開相關實務見解)。又系爭2-1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2,995,200元,系爭5間鐵皮屋之現值為345,600元,計算房屋所占租金比例為0.000000000「345,600÷(345,600+32,995,200)」,因此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應僅房屋部分之租金共31,360元「3,025,384元×0.000000000」。

⑵又被告於本院104重訴78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

106年度上字第29號係被追加為當事人,除調解期日外從未到庭,調解內容全由原告與訴外人江○彬議定,被告未作任何主張,僅委任被告之兒子代理到場簽署調解筆錄而已。訴外人江○彬基於自身考量,願將其名下土地分配給兩造,此與被告是否應將系爭305號鐵皮屋租金分配給原告,在法律上應屬二事。

⑶綜上,原告係於108年7月12日起訴,其請求權關於103年7

月12日以前之部分,均已逾民法第126條之五年消滅時效。

6、原告主張依委任規定請求返還租金,應適用15年時效,且被告已有承認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被告係依兩造之父親交代收取租金,非受原告

委任,亦非為原告管理事務。且原告於另案本院104 重訴78案件案件起訴時,主張「被告江○彬收取原告二人原應分得之租金,且兩造間並無約定或其他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江○彬已屬受有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等語,同理可證,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委任或無因管理。因此原告至多僅能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仍否認之),依最高法院見解應適用5 年時效。

⑵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①父親過世後,因原告詢問被告所存租金餘額若干(但原告

未表明用意為何),被告乃提供存摺影本給原告。至於系爭江榮輝銀行存款列表,全部文字均非被告繕打或書寫,而係原告江榮森兒子持著已繕打完成,且原告及訴外人江○彬已簽名之上開文書,前來要求被告簽名,但被告拒絕簽名。因此,被告僅單純提供存摺影本給原告,且拒絕在上開文書簽名,顯無任何承認行為。

②被告固於另案本院104 重訴78案件案件中證稱:「我收取

的也是做公款」等語,然上開陳述係被告以證人身分向法院所為之陳述,並非被告對原告之觀念通知。況被告上開陳述,僅係表示被告依兩造之父親交代收取租金,作為日後興建大樓資金之意思,並未承認原告對被告有何請求權存在。

(二)另關於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部分:

1、102年8月起至103年7月止實收租金總額正確為525,000元,而非720,000元。因其中系爭307號鐵皮屋於上開期間持續欠繳租金,系爭311號鐵皮屋則從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江○揚在世時即議定每年可減免一個月租金。就系爭307、309、311、311-1號鐵皮屋自102年08月起至103年07月底之實收租金每間每月為15,000元。然自102年8月至103年2月份之租金被告否認領取。被告主張僅103年3月至同年7月共30萬元(計算式:15,000元×4間×5個月=300,000元)由被告所收取:

2、上開525,000元,自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江○揚102年7月24日過世後,被告所收取系爭307、309、311、311-1號鐵皮屋之租金共30萬元,存入被告配偶劉○淳之台灣銀行帳戶。至於102年7月24日起至103年3月24日前之租金共225,000元,係存入系爭帳戶中,非由被告保有;系爭帳戶開戶以後該帳戶之印章是交由訴外人江○彬保管,而該帳戶之存摺原是由被告保管,然被告最晚於103年2月即已將該帳戶之存摺交還予原告保管,故從103年2月以後該帳戶之金錢就不是由被告所保管。且原告亦於本院104重訴78案件號案件中自承,已自系爭帳戶帳戶提領餘額258,079元各分一半,因此該部分租金225,000元已為原告全部取得,原告卻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3、又系爭帳戶,除了存入上開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租金外,另有訴外人江○彬之子即訴外人江○瑋所有○○市○○路○○○號房屋之租金存入(存入22,000元者皆是),故原告逕以102年6月28日之餘額865,865元為計算基準,已屬錯誤。縱假設採原告之計算方式,以102年6月28日帳戶餘額865,865元,加上系爭307、309、311、311-1號鐵皮屋7個月租金420,000元,再扣除遺產稅712,923元,尚餘572,942元,除以4等於143,235元,但原告每人已領得餘額129,040元,故原告每人至多僅能再請求14,195元(143,235元減129,040元)。

(三)就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租金追加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租金公款72萬6,594元,請求被告返還各4分之1云云:

1、被告係自98年5月開始收取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之租金,並非自96年1月1日開始收取:

⑴原告於另案本院104重訴78案件中,係主張被告自98年5月起收取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租金。

⑵江○彬於104重訴78案件第一審雖曾主張系爭其餘4間鐵皮

屋租金96年以後由被告收取,但江○彬於第二審亦曾改稱:「依原審所述的為準(即98年),我的記憶上有錯誤」等語,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自96年起收取租金。

2、系爭帳戶自88年10月27日開戶後至103年2月間為止,存摺均由被告保管,印章均由訴外人江○彬保管。上開期間全部之支出,均係訴外人江○彬之妻子填好取款單並蓋好印章後,有時將取款單交由被告女兒持存摺至銀行辦理,另有時訴外人江○彬之妻子也會向被告拿取存摺自行至銀行辦理。

3、系爭帳戶內除了存入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之租金(存入15,000元或45,000元皆是),另有存入訴外人江○彬出租○○市○○路○○○號透天屋(即訴外人江○彬之子江○瑋所有)之租金(存入22,000元、44,000元或88,000元皆是)。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96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319號之租金共存入1,628,000元,此部分租金1,628,000元為訴外人江○彬所有,與原告無關。

4、原告提出附表所列各項支出:⑴每年5月之支出均係訴外人江○彬支用繳納房屋稅,每年

11月之支出均係訴外人江○彬支用繳納地價稅,其中包含兩造之父親江○揚、母親江○○纏、原告江榮森,以及訴外人江○彬及其兒子之房屋稅單或地價稅單。

⑵系爭帳戶96年5月31日支出50,000元係訴外人江○彬購置

高爾夫球場噴水設備。系爭帳戶98年6月9日支出23,000元係修理系爭鐵皮屋。98年12月11日30,000元係退還其中一間鐵皮屋之押租金。101年8月13日支出15,000元係退還其中一間鐵皮屋之押租金。

⑶99年5月31日支出1,400,000元、101年3月27日支出

1,430,000元,係訴外人江○彬用於購買○○市○○段○○○○○○○○號土地,已在另案原告對江○彬起訴之範圍,且業經和解。

5、原告所主張之提領金額726,594元,縱算原告不同意得以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之租金支付,但以系爭帳戶內319號租金1,628,000元支出仍可剩餘901,406元(計算式:

1,628,000-726,594=901,406),可見上開提領金額726,594元並未動用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之租金,故原告就上開提領金額726,594元請求被告返還各4分之1,並無理由。

6、據江○彬證稱,上開提領金額726,594元係訴外人江○彬取走,用於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修繕費,系爭鐵皮屋之租金實際上是父親支配,父親交代可以用租金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語。被告同意江○彬上開所述。

7、上開提領金額726,594元,既係依兩造之父親交代支用,繳納兩造父母親及四兄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或用於系爭鐵皮屋之修繕等費用,自無原告所指應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8、退步言之,縱若上開提領金額726,594元不應由系爭鐵皮屋之租金支付,惟訴外人江○彬於同一期間將319號房屋之租金存入江○○湘合庫帳戶共1,628,000元,而上開提領金額726,594元並未超過319號房屋租金1,628,000元,可證訴外人江○彬或被告並未挪用系爭鐵皮屋之租金,原告請求賠償或返還云云,實無理由。

(四)假設被告就系爭305號鐵皮屋租金應分配給原告每人各4分之1,則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即系爭307號、309號、311號311-1號)租金亦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江○彬各分配4分之1,故被告收取存入劉○淳帳戶內之300,000元,原告各得分配75,000元。但存入系爭帳戶之租金225,000元,亦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江○彬各分配4分之1,卻全被原告取走,原告應各依不當得利返還被告28,125元「225,000÷2÷4」,被告主張以之與上開原告各得分配之75,000元為抵銷。

二、系爭932、1186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否認系爭二筆土地係以兩造共有之金錢購買,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另據江○彬證稱,系爭932地號之價金係以訴外人江○彬對出賣人之借款抵扣,系爭1186地號之價金係由系爭307、309、311、311-1鐵皮屋之租金支付。被告同意江○彬上開所述。系爭

932、1186地號登記被告名下係兩造之父親所決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亦非無因管理。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皆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假設系爭土地係以兩造共有之金錢購買,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但被告係88年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

三、另原告於106年10月間妨害被告出租系爭307號鐵皮屋,致被告受有租金損失共36萬元,原告應各賠償被告18萬元,被告主張抵銷:

兩造及訴外人江○彬約定自103年8月1日起,由被告收取系爭307號鐵皮屋租金。被告於106年10月間,原本已與訴外人謝○輝議定以每月15,000元出租系爭307號鐵皮屋,訴外人已開始裝潢並掛出11月開始營業之紅布條,詎原告二人竟在系爭307號鐵門張貼寫有「土地糾紛」之紙張,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讓他人誤為被告無權出租等情。且已致訴外人害怕糾紛而取消承租。原告二人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被告損失至今2年之租金共360,000元「每月15,000元×24個月」,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原告二人各請求賠償180,000元,並主張與原告本案請求為抵銷。

四、關於系爭172地號土地:

(一)系爭172地號土地,父親原本係要購買贈與給被告及訴外人江○彬二人共有,但因訴外人江○彬推辭,故全部贈與被告一人。父親從未表示系爭172地號土地係要給四兄弟共有。

(二)系爭帳戶於99年5月31日移轉1,000,000元給父親,單純係因父親表示其需要錢,與系爭172地號土地完全無關。

(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江○○纏手寫書狀,不能證明係江○○纏本人所寫,被告否認形式真正。退步言,縱使該書狀為真正,被告亦不同意以該書狀取代證人到庭陳述。

(四)系爭172地號買賣價金共170萬4,000元,分次給付:簽約時支付定金25萬元、91年7月10日支付20萬6,866元、91年7月19日支付90萬3,166元、91年7月30日支付34萬3,968元。此有買賣契約書、收據及同意書(地上物無償移轉)可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於91年7月19日出資90萬元購買系爭172地號云云,然其實90萬元僅是其中一部分價款,原告不知總價實為170萬4,000元,竟將系爭帳戶於99年5月31日開立本庫支票100萬元予父親,指為返還父親購買系爭172地號之本金及利息,顯係胡亂拼湊,實無可採。

(六)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原記載被告及訴外人江○彬二人,但簽約時只有被告簽名蓋章,地上物無償移轉同意書亦只有被告簽名蓋章,此與證人江○彬證稱兩造之父親要買送給證人跟被告,但證人表示不要,兩造之父親買了之後就給被告等語,互為一致,應可採信。

(七)附帶敘明,上開由系爭帳戶開立之100萬元本庫支票,係於99年6月11日兌現存入兩造之父親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兩造之父親過世後,遺產當中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2,796,470元,業經調解成立由全體繼承人各分配取得六分之一。

五、原告主張323 號及319 號租金是公款,此點被告否認。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2-13地號土地為原告江榮森、原告江榮界、被告江榮輝及訴外人江○彬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二)民國76年間嘉義市政府拓寬○○路徵收兩造之父江○揚所有之○○市○路○段○○○○○號土地,領得補償費1,200餘萬元,江○揚將領得之補償費交由江○彬與江榮輝保管。江○彬與江榮輝受江○揚之委託,於78年間將其中部分補償費於系爭2-1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房屋5間。

(三)系爭5間鐵皮屋起造人及目前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江榮輝、訴外人江○彬、原告江榮森、原告江榮界等4人。(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

(四)訴外人江○彬與被告江榮輝受其父江○揚之委託,就系爭5間鐵皮屋出租與他人,所收取之租金,稱為公款,作為日後在系爭2-13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之資金。

(五)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倘被告時效抗辯可採,五年時效抗辯及十五年時效抗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

┌─────┬──────────────────────────────────┬──────────────────┐│ │ │ ││ │ 起訴(108年7月12日)請求 │ 追加(108年12月13日)請求 ││ │ ┌──────┬──────┤ ││ │ │五年時效 │十五年時效 │ │├─────┼──────────┬─────────┼──────┼──────┼──────────────────┤│ │79年至102年8月28日止│712,346元(定存 │全部罹於時效│93年7月12日 │ ││ │ │2,390,000元+活存 │ │至102年8月28│ ││系爭305鐵 │ │459,384元= │ │日止,金額為│ ││皮屋 │ │2,849,384元; │ │1,760,000元 │ ││ │ │2,849,384元÷4= │ │;1,760,000 │ ││ │ │712,346元) │ │元÷4= │ ││ │ │ │ │440,000元。 │ ││ │ │ │ │原告各可以請│ ││ │ │ │ │求440,000元 │ ││ ├──────────┼─────────┼──────┼──────┤ ││ │102年9月至103年7月底│176,000元÷4= │103年7月12日│均未罹於時效│ ││ │ │44,000元( │至103年7月底│。 │ ││ │ │16,000元×11個月÷│,原告每人可│原告各可請求│ ││ │ │4=44,000元) │請求之金額為│金額為44,000│ ││ │ │ │4,000元 │元 │ ┌────┬────┤│ │ │ │ │ │ │五年時效│十五年時││ │ │ │ │ │ │ │效 │├─────┼──────────┼─────────┼──────┼──────┼────────┼────┼────┤│系爭其餘四│102年8月起至103年7月│720,000元÷4= │103年7月12日│均未罹於時效│96年1月1日起至 │均罹於時│均未罹於││間鐵皮屋 │底止 │180,000元 │至103年7月底│。原告每人可│102年7月31日 │效,不可│時效。 ││ │ │ │,原告每人可│請求之金額為│181,649元 │請求 │ ││ │ │(每間每月15,000元│請求之金額為│180,000元 │ │ │ ││ │ │×12月×4間÷4人=│15,000元 │ │ │ │ ││ │ │180,000元) │ │ │ │ │ │└─────┴──────────┴─────────┴──────┴──────┴────────┴────┴────┘

(六)被繼承人江○揚於102年7月14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江榮森、原告江榮界、被告江榮輝、訴外人江○彬外,尚有江○蘭及兩造之母江○○纏。

(七)兩造同意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全卷為本件訴訟資料(本院卷一第209頁)。

(八)訴外人江○○湘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於104年9月帳戶餘額25萬8079元由原告兩人所提領並保有。

(九)被告於88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9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本院卷一第55頁)

(十)被告於88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1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8(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十一)被告於91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23頁)

(十二)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市○路○段2-13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影本(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市○路○段○○○○○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使用執照影本(本院卷一第17頁)、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江榮輝板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53頁)、系爭932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卷一第55頁)、系爭932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57頁)、系爭1186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系爭186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系爭5間鐵皮屋照片影本(本院卷一第85頁)、訴外人劉○淳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0頁)、江○揚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153頁)、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8年11月19日合金嘉義字第1080003954號函所附江○○湘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江○○湘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一第195頁)、合件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8年11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080004077號函(本院卷一第201頁)、江○○湘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65頁、第295頁至第302頁、第335頁至第346頁)、江○揚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0頁)、系爭172地號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影本(本院卷一第271頁)、合作金庫本庫支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53頁)、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繳款單影本(本院卷一第373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利息收據(本院卷一第375頁)、同意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77頁)、江○揚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卷一第381頁)、系爭172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本院卷二第23頁)在卷可證,自可認係真實。

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如訴之聲明一,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委任、借名登記、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如訴之聲明二、三,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間,不成立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載,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雙方各執一詞,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其與被告間確有委任或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305號鐵皮屋從79年開始,委託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開始成立委任關係,而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自96年1月1日開始,原本由訴外人江○彬代為收取4間鐵皮屋,但訴外人江○彬表示沒有空,故再改由被告代為收取,102年7月江○揚過世後,更加確認原本之委任關係。另外聲明二、三之土地是於購買時成立委任及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否認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抗辯系爭305號鐵皮屋是被告依父親江○揚指示收取租金後歸被告所有;其餘4間鐵皮屋也是依江○揚指示收取租金,江○揚過世後,承租人主動繼續將租金交給被告收取,兩造間未有委任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之委任關係;原告請求之土地兩造間也未有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經查:

1、訴外人江○彬與被告江榮輝受其父江○揚之委託,就系爭5間鐵皮屋出租與他人,所收取之租金,稱為公款,作為日後在系爭2-13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之資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證人即兩造之兄長江○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5間鐵皮屋從開始出租迄今的租金分別如何、由何人收取?)一開始由我太太去收取租金,收取的租金交給我父親,讓父親自己去處理……」(本院卷一第316頁)、「(問:系爭5間鐵皮屋開始出租給他人到江○揚過世前,租金是由何人決定如何使用、支配?為何由其決定?」我父親決定的,因為錢是我父親出的。」(本院卷一第317頁)、「(問:不是將系爭5間鐵皮屋贈與給你們四人?)當時還沒有要贈與,直到我父親過世後,我們兄弟四人各收取一間。」、「(問:依照你的認知,該系爭5間鐵皮屋蓋好後,其實是你父親的,只是原始起造人登記在你們四人的名字,是否如此?)是。」(本院卷一第318頁)、「(問:系爭5間鐵皮屋蓋好後並出租給他人,在兩造之父江○揚死亡前,所收取之租金是由何人所支配?是否為江○揚?」實際上是父親支配,我父親交代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本院卷一第325頁)、「(問:○○市○○路305、307、309、311、311之1,這五間鐵皮屋有無出租給他人?)有。」、「房子蓋好後就出租給別人,但父親有交待叫被告江榮輝及我負責蓋房子及租金不夠時提供租金,把房子蓋好將房屋出租給別人,另父親有交待我與被告江榮輝各收一間,被告江榮輝部分自己處理,我的部分收的另外四間鐵皮屋收到江○○湘帳戶裡。305鐵皮屋是被告江榮輝出租,另外四間鐵皮屋是我出租。」、「(你與承租人簽立之租約,出租人是誰?)四間都是我們四兄弟。」、「(問:305號鐵皮屋被告江榮輝出租,你知道租約上寫的出租是誰?」我不知道。」、「(問:是誰決定出租人要寫你們四兄弟名字?)我父親江○揚交代。」(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等語明確。另被告出租系爭305號鐵皮屋是以自己名義為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2頁)附卷可佐。依上可知,系爭5間鐵皮屋是由江○揚出資興建,江○揚生前是由江○揚決定系爭5間鐵皮屋之相關事宜,被告之所以出租系爭5間鐵皮屋、收取系爭5間鐵皮屋的租金,是因為江○揚的同意及指示,與原告無涉,難認兩造間就系爭5間鐵皮屋之出租或租金收取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2、系爭5間鐵皮屋蓋好後並出租給他人,在兩造之父江○揚死亡前,所收取之租金是由何人所支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清楚,但父親有交代系爭5間鐵皮屋收的租金要保管好,是四兄弟共有的公款,是將來要蓋大樓所用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325頁),原告對於系爭5間鐵皮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既然不知道何人支配,表示原告對於該等租金收入並無支配權。原告對於系爭5間鐵皮屋的租金收入既然沒有支配權,又何能與被告成立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縱使被告有以系爭5間鐵皮屋的租金收入購買系爭932、1186、172地號等土地,亦非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3、系爭5間鐵皮屋之出租、及租金如何收取、使用,兩造及訴外人江○彬既均稱是江○揚決定及指示,足認系爭5間鐵皮屋雖以兩造及訴外人江○彬之名義出租,然實際之出租人實為江○揚,則系爭5間鐵皮屋之租金之實際收取權人為江○揚。江○揚既為系爭5間鐵皮屋之實際收取權人,其所為處分租金收益以買賣土地、蓋高爾夫球場等之行為,均是以本人名義而為指示,而非以兩造或訴外人江○彬之代理人名義為之。

4、依上,被告是依江○揚本人之指示而為出租鐵皮屋並收取租金之法律行為,已陳述如上。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間有何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其依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載,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理由:

(一)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2條、第173條及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系爭5間鐵皮屋如何出租及租金如何使用是由兩造之父江○揚所主導,被告及江○彬是根據江○揚的指示處理,原告並無支配之權,均已陳述如上。故被告是為江○揚本人處理事務,非為原告管理事物,即原告非被告管理事務之本人,自可認定。被告非為原告管理事務,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說明如下:

(一)就聲明二、三部分:

1、被告於88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9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再於被告於88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1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8,後於91年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

2、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被告於88年取得系爭932地號土地及系爭1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至今已逾15年,是以,原告於108年間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向被告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均得拒絕之,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亦即,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系爭11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8)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40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江榮森及原告江榮界,核屬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系爭172地號土地是由江○揚先於91年7月19日出資90萬元購買,並曾向江○彬、兩造、江○○纏表示是要給四兄弟共有,為免其他繼承人認為不公或權利不清造成爭議,遂由被告於99年5月31日自其保管之江○○湘合庫帳戶轉帳開立100萬元支票予江○揚,作為返還江○揚購買系爭172地號土地之本金及利息,並提出江○揚之存摺及支票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7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為證,非如原告所指之90萬元,是原告主張江○揚生前表示系爭172地號土地要由兩造及訴外人江○彬共有,被告才開立100萬支票以返還價款云云,顯非可採。

4、另證人江○彬於本院亦證述:「(問:系爭5間鐵皮屋收取的租金所買的土地是否有包含○○市○○段932、1186、172等地號之土地?)有購買1186地號土地,沒有包括932地號土地,沒有包括172地號土地,至於172地號土地的購買價金從何而來,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87頁)、「(問:是否知悉○○市○○段○○○○號?)知道,地主請我父親買172地號土地,叫我跟江榮輝去看土地,我父親要買,說要將土地給我跟江榮輝,但我說我不要,父親買了之後就給江榮輝」、「(問:購買○○市○○段○○○○號土地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

」、「(問:如何給付○○市○○段○○○○號土地的錢?)由我大哥江榮輝處理,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4頁、本院卷二第87頁)等語無誤,是原告主張江○彬可以證明江○揚曾表示系爭172地號土地應由兩造及江○彬所共有云云,並非可採。且證人江○彬之證詞核與被告抗辯系爭172地號土地原本父親要購買贈與被告及江○彬二人共有,但因江○彬推辭,故全部贈與被告一人,江○揚從未表示系爭172地號土地要給四兄弟共有之詞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80頁)附卷可參,足認系爭172地號土地是江○揚贈與予被告,而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是因江○揚之贈與而取得系爭1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尚與不當得利無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理由。

(二)就聲明一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且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5間鐵皮屋之租金收入由被告收取,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時,如原告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2、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有作證其保管租金也是公款,屬民法第129條第2款之承認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清償債務事件以證人身份證述之內容為:「(問:江○彬有收取房租?)另外4間是他在收,後來江○彬沒有時間,都把錢交給我,因為我記憶不好,我把錢存到江榮森太太的銀行帳戶。」、「(問:江○彬何時才把房租交給你收取?)時間我不記得,後來另外4間房租就都交給我,我再存入江榮森太太的帳戶,這些錢是屬於公款。」、「(問:你剛錢說公錢的意思,是否租金都要做為公錢使用?)是,例如請客人,或是廟裡拜拜都可以,但是有些小數目我也沒有列入。」等語無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經兩造同意引為本件訴訟資料。觀諸上開被告於他案之陳述,並未承認原告對其有債權請求權存在,尚難認其有關「公款」之陳述為承認之觀念通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有據。

3、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五)所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的數額,僅103年7月12日至103年7月底之金額未罹於時效,其餘起訴請求或追加之數額,均已罹於5年時效,是被告就罹於5年時效之數額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4、就未罹於五年時效之部分:⑴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反面言之,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係不當得利;況就共有物為用益時,依其性質,通常必須用益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倘未逾應有部分之範圍,應為民法第818條所許。本件基於同一法理,被告就出租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共有物,應不計入不當得利數額範圍,僅就其占用超過應有部分以外之部分,計算其數額。

⑵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五)所載,系爭305號鐵皮屋未罹於

五年時效者為103年7月12日至103年7月底,原告每人可請求之金額為4,000元,此金額是以系爭305號鐵皮屋之租金以16,000元計算,由兩造及訴外人江○彬四分平均分配所得。而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每間每月為15,000元計算,四間合計為60,000元計算。換言之,系爭5間鐵皮屋103年7月12日至103年7月底合計可收取之租金總額為76,000元(計算式:16,000元+15,000元×4=76,000元),按每人分得四分之一計算,被告可分得之金額為19,000元(計算式:76,000元÷4=19,000元)。然被告就系爭305號鐵皮屋所收取之金額為16,000元,未逾其應有部分之19,000元,是難認被告就系爭305號鐵皮屋所收取之租金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理由。

⑶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被告對於確實有收取30萬元租金,103

年7月12日起至103年7月底就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共收取6萬元,原告對於其中四分之一數額有權請求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0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聲明二、三中就系爭932地號及系爭1186地號土地,自被告取得所有權起算,迄原告向本院起訴,已罹15年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另原告訴之聲明二、三中有關系爭172地號土地是江○揚所贈與,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再原告就系爭5間鐵皮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305號鐵皮屋103年7月12起至103年7月底之數額,被告所取得的金額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數額,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另僅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103年7月12日至103年7月底之15,000元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均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四、依上,原告依民法委任、借名登記、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中被告如聲明二、三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委任、借名登記、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如聲明一所述,亦非有據。原告各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103年7月12日起至103年7月底止之租金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一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3頁),則原告各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10月間妨害被告出租系爭307號鐵皮屋,並提出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及貼文2張為證,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租金損害36萬元,原告應各賠償被告18萬元,以此抵銷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可見鐵皮屋上貼有手寫「土地糾紛」等文字,及類如本院卷一第23頁內容之紙張,惟無任何與原告有關之署名,且原告亦否認有張貼該紙張。另被告自陳是依經驗法則認可能是原告張貼,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是原告所張貼等語。是尚難單憑上開照片及貼文之內容,認原告有何妨害出租之行為,故被告主張以妨害出租請求36萬元,據以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陸、從而,原告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該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返還登記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