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被 告 蕭智午
呂財旺莊能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複代理人 周怡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46號詐欺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朴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8年9月27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本院在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智午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177,913元,以及從民國108年7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智午負擔百分之76,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在原告以新臺幣726,000元為被告蕭智午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蕭智午如果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2,177,913元,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民國109年2月1日變更為謝義隆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109年1月22日電人字第1090001647號函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219頁)。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請由謝義隆承受訴訟,應該准許。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可以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是如果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或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本是以蕭智午、呂財旺、莊能通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蕭智午、呂財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㈡被告蕭智
午、呂財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的範圍內同免責任。㈢被告蕭智午、莊能通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蕭智午、莊能通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的範圍內同免責任。㈤被告蕭智午應給付原告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㈦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108年度朴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把被告蕭智午部分移送本件審理,另以判決駁回對於被告呂財旺、莊能通之訴。原告在108年12月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追加呂財旺、莊能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蕭智午、呂財旺應連帶給付原告901,672元,及被告蕭智午自108年7月24日起、被告呂財旺自108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蕭智午、莊能通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602元,及被告蕭智午自108年7月24日起、被告莊能通自108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蕭智午應給付原告6,420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蕭智午、呂財旺應給付原告901,672元,及被告蕭智午自108年7月24日起、被告呂財旺自108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蕭智午、莊能通應給付原告1,950,602元,及被告蕭智午自108年7月24日起、被告莊能通自108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的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被告蕭智午應給付原告6,420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再以109年4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㈢狀變更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蕭智午、呂財旺應連帶給付原告904,882元,及被告蕭智午自108年7月24日起、被告呂財旺自108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蕭智午、莊能通應連帶給付原告1,953,812元,及被告蕭智午自108年7月24日起、被告莊能通自108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蕭智午、呂財旺應給付原告904,882元,及被告蕭智午自108年7月24日起、被告呂財旺自108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蕭智午、莊能通應給付原告1,953,812元,及被告蕭智午自108年7月24日起、被告莊能通自108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的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在本院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又將前開備位聲明第1至3項,變更為⑴被告蕭智午、呂財旺應給付原告904,882元,及被告蕭智午自108年7月24日起、被告呂財旺自108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的給付時,其餘被告就給付的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⑵被告蕭智午、莊能通應給付原告1,953,812元,及被告蕭智午自108年7月24日起、被告莊能通自108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的給付時,其餘被告就給付的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審核原告前述追加呂財旺、莊能通為被告,及將請求變更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等所為變更,其請求和原有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及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且是在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初始,就聲明追加呂財旺、莊能通為被告,對於各該追加被告的防禦,並沒有妨礙,應該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蕭智午承租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林頭小
段117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作333地號、1172地號土地)使用,並且在土地上設置比特幣挖礦機。而被告呂財旺先前向原告申請在333地號土地安裝電表【電號為000000000號(下稱本件A電表)】,被告莊能通向原告申請在1172地號土地安裝電表【電號為000000000號(下稱本件B電表)】,原告就依契約供電並且按照所安裝電表度數計價收費。不料,被告蕭智午為節省電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某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得利的犯意聯絡,在106年1月6日到106年2月8日間某日、106年12月29日,由被告蕭智午以5,000元的代價,委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接續破壞本件A電表、B電表外箱及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分別以橡皮墊及螺絲抵住各該電表內圓盤,再將封印鎖封回(毀損部分沒有提出告訴、起訴),使圓盤無法正確計量,而以上開方式改變上開2電表計量器的構造致使失效不準,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在每期收費時,只依據不正確的度數計價收費。一直到107年12月21日為止,被告蕭智午以上開方式詐得少繳電費的利益大約各是901,672元、1,950,602元(實際金額因為沒有正確計量而無法認定,而依照原告用電實地調查書的用電設備估算方式,得出追償電費)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表附在本院108年度朴簡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作為證明。被告蕭智午因為前開行為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46號刑事決判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確定。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蕭智午應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責任。
㈡本件A電表是被告呂財旺向原告申請安裝在333地號土地。被
告呂財旺把前述土地租給被告蕭智午,被告蕭智午把本件A電表電戶作為比特幣挖礦機房,經原告在107年12月21日查獲該電戶違規用電,發現本件A電表電戶從106年1月起到查獲當月,有24個月的抄表度數都是0度,電費金額都只有基本用費69元,依一般常理推斷,被告呂財旺如果不是一開始就清楚知道被告蕭智午的竊電行為,也是可得而知。
㈢本件B電表是被告莊能通向原告申請安裝在1172地號土地。被
告莊能通把該土地租給被告蕭智午,被告蕭智午把本件B電表電戶作為比特幣挖礦機房,經原告在107年12月21日查獲該電戶違規用電,被告莊能通立即在108年3月20日申請暫停用電,依照一般社會常情推知,被告莊能通在申請用電時就會詢問被告蕭智午申請用電的用途,縱使沒有詢問,也是可能是明明知道或可得而知被告蕭智午的竊電的侵權行為,才會在遭查獲後,立刻就本件B電表電戶申請暫停使用;而且被告莊能通明明知道他安裝電表位置的用電用途是供私人停車用,卻在從106年12月29日申請供電到被查獲時,電費都是0度,依照一般常情,也是明顯不合理的。所以被告莊能通顯然有認知到被告蕭智午有違規用電的情形,仍然幫助實施侵權行為的被告蕭智午,促成被告蕭智午侵權行為的實施。
㈣此外,被告呂財旺、莊能通的寄送電費單地址都是嘉義縣○○
鎮○○里○地○00號,和被告蕭智午居住地址(嘉義縣○○鎮○○里○○○○00號之1)相近,同時出租土地及電表給被告蕭智午,可以推定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是知道被告蕭智午絕對不可能向他們2人承租2處作為住宿使用,也不可能在簽訂租賃契約時,沒有問過被告蕭智午承租2處的目的,更不可能從來沒有去過他們出租的土地確認被告蕭智午的使用土地目的。所以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與蕭智午間,都是認識到本件違規用電的情事,卻仍然出租土地與電表,幫助被告蕭智午違規用電而共同侵害原告權益。又就算不知道,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沒有確認被告蕭智午有無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容認被告蕭智午竊電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呂財旺知道被告蕭智午竊電的事實,並且幫助被告蕭智午實施侵權行為,而有共同侵權的事實,應該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呂財旺、莊能通雖然抗辯他們目前都居住在北部,不知
道被告蕭智午違規用電的事情等語。但是,被告提出的被告呂財旺的監理所通知單、被告莊能通的繳費通知單都無法證明他們不知道被告蕭智午竊電的事實。如果被告呂財旺、莊能通的抗辯是真實,依一般社會常情,他們應該會很生氣地就被告蕭智午的行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違反租賃契約的賠償,是很難想像出租位置不同的被告呂財旺、莊能通竟會與被告蕭智午委任同一律師,很明顯的可以看出被告呂財旺、莊能通都是知道被告蕭智午的違規用電行為,且以有幫助他犯罪的意思而提供幫助。
㈥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的違規用電者,依文義解釋、體系解
釋及歷史解釋,包括「用戶」及「非用戶」,而且不以刑事上認定有竊電情事者為限,只需要用戶(即本件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所保管的電表有違規用電情事,就應該和用電人蕭智午就該違規用電負責。此外,依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的違規用電不以故意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為限,只需被告有違反規定的用電行為就是該條規定的違規用電。而民法第184條規定的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85條規定的共同侵權行為,都是電業法第56條所規定「違規用電」的一種型態。因此,原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台電營業規則)等規定,向被告蕭智午、呂財旺、莊能通請求追償電費。
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電業法第56條第
1項前段,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
⒈本件追償電費的用電情形為比特幣挖礦,需24小時運作,如
果電力中斷,必須重新啟動而且原來挖取的比特幣都會失效,因此比特幣挖礦性質應該屬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下稱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的用電情形,本件追償電費所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應該以每日24小時計算。
⒉依照電業法第56條後段、第2項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
定,本件A電表因為已計費的度數為0度,所以可追償流動電費為838,312元【即追償一年365天用電度數212,123度扣減已計費度數0度後,乘以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2.47元後,再依照臨時用電電價是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計算式:(212,123元-0元)×2.47元×1.6=838,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可追償的基本電費為63,360元【追償基本電費每馬力為137.5元,再依照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並乘以超過非約定馬力24馬力,追償12個月,計算式:137.5元×1.6×24×12=63,360元】,另外,本件A電表賠償費為3,210元,所以本件A電表應賠償損害總額為904,882元【計算式:838,312元+63,360元+3,210元=904,882元】,有編號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在附民卷可以證明。。
⒊依照電業法第56條後段、第2項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
定,本件B電表因為已計費的度數為674度,所以可追償流動電費為1,950,602元【追償358天(用電不滿1年,以供電時間計算)的用電度數302,438度扣減已計費度數674度後,乘以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4.04元後,再依照臨時用電電價是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計算式:(302,438-674)×4.04元×1.6=1,950,602元】;本件B電表賠償費為3,210元,本件B電表應該賠償損害總額為1,953,812元【計算式:1,950,602元+3,210元=1,953,812元】,有編號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在附民卷可以證明。
⒋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日8小時計算等語,但是被告蕭智午在本件
刑事案件中已經承認有竊電的事實,而刑事案件所認定犯罪所得就是用原告所提出挖礦機是24小時運作所得出。而且電業法第56條的立法意旨是因為遭竊的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所以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的利益數額舉證上的困難,為舉證責任的轉換。因此,電業如果主張竊電時間在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某一期間者,就不用負舉證責任。被告如果抗辯他竊電期間較原告主張為少,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抗辯以臨時用電價額即以1.6倍計算本件追償電費並不合
理等語。依照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違規用電的查處的規則。因此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的訂定。本件追償電費的計算就是依照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所計算得出,被告前述抗辯並無根據。
⒍被告又抗辯應該依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
契約(下稱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4條的約定,以「原計費標準」計算賠償。但是,本件並不是單純電度表損害導致電費計算錯誤,而是因為竊電行為,和前開約定沒有關係,被告抗辯不能採信。
⒎原告提出的編號0000000號的器具容量的電器容量沒有錯誤。
因為該器容量記載是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記載,而除有當天會同的警員可以證明原告的記載為真實外,被告蕭智午也已經在調查書上簽名認同原告所記載為真實。被告只提出照片來否定前開文書的真實性,卻沒有舉證證明照片內的物品就是當時現場的用電設備,被告的抗辯不能採信。
㈧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電業法第
56條第1項前段,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則,請求被告蕭智午、呂財旺連帶賠償原告904,882元;被告蕭智午、莊能通連帶賠償原告1,953,812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按「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
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污穢。」、「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一、未經本公司之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線路上擅自接線者。二、包制用戶或電力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量外,私自增加者。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六、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七、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108年2月18日修訂前台電營業規則(台電營業規則在108年2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能字第10804600810號全面修訂,並且更正名稱為台電營業規章)第9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95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台電營業規則是依據電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並且經濟部公告在案,具法規效力,兩造都應該受拘束。
㈡依據上述先位聲明部分的說明,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電業
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電營業規則第6條規定,可以就被告蕭智午竊電行為向他請求損害賠償。
㈢如果認為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與蕭智午間沒有共同侵權行為
,則依照供電契約的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分別就本件A、B電表與被告蕭智午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
⒈被告呂財旺為本件A電表電戶、被告莊能通為本件B電表電戶
,他們和原告間訂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而且被告呂財旺在93年11月1日和原告簽訂「過戶登記單」時,審閱台電營業規則、電價表、消費性用電契約及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3天以上,願意依照相關約定用電,和原告訂立供電契約;另外,被告莊能通在106年12月29日和原告簽訂「表燈(新設)登記單」時,也已詳閱台電營業規則、電價表、消費性用電契約及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3天以上,並且願依相關約定用電,和原告簽訂供電契約,有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在卷可以證明。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已經表示願遵守台電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的規定,而且台電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是供電契約的內容。因此本件並不如被告所抗辯,只能適用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是則縱然不能認定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和被告蕭智午有共同侵權行為,依照民法第468條第1項、台電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在原告供電期間,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本件A、B電表,讓本件A、B電表遭到人為破壞,無法正確計量被告使用的電量及電度數,足以認定被告有未盡保管責任的過失(債務不履行),而且是可歸責被告呂財旺、莊能通的事由。又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保管電表,雖然不屬於供電契約的主給付義務,但是是經過兩造約定,而且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所生,而屬於兩造供電契約的「從給付義務」,如果被告呂財旺、莊能通(用戶)不為履行或有違反情事,將影響原告就供電契約所應得的利益及目的的完成,原告可以依照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並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賠償損害,分別追償本件A、B電表的違規用電的電費損失及電表的損壞費用。
⒉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抗辯和原告間就本件A、B電表沒有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不需負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等語。但是,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已經和原告訂立供電契約,而且依照社會通念,電表既然已經裝設在被告呂財旺、莊能通的土地建物上,當然是被告實力所支配而有占有的事實。依照台電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應該負起本件A、B電表有關使用借貸關係的保管責任。被告辯稱建物出租給被告蕭智午等語,更能證明他們知道被告蕭智午使用建物的事實,則在電費帳單異常狀況下,卻長時間不檢查電表或通知原告,臨訟時才稱不知情等語,顯然沒有依據。而且申請用電用戶必須負電表保管責任等情,都已經明定在台電營業規則(或營業規章)中,原告並沒有有隱隱瞞或不告知用戶的情事,原告在申請用電的現場也都備有相關規章、法規及契約等資料,供申請用電戶參考。因此,依照民法第468條第1項、台電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應該各就本件A、B電表,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保管責任。
⒊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抗辯縱使就本件A、B電表有使用借貸的
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原告的賠償請求權已經因民法第473條規定的6個月時效而消滅等語。但是,這是被告誤解原告的請求權基礎與訴訟標的。本件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是依照與被告呂財旺、莊能通的用電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賠償電費,而不是本件A、B電表的使用借貸契約。
⒋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抗辯他們和原告簽訂的前開登記單只是
要約的引誘等語。原告為提供用電的國營公司,對於前來請供電的人,在符合法律規定要件時,必須強制締約,而沒有拒絕的權利。因此,是想要申請用電的人主動向原告申請,和原告締結供電契約,提供申請供電所需的相關資料,並表示已經審閱台電營業規則、電價表、消費性用電契約及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後,在簽訂登記單後,原告就負有強制締約並提供用電的義務。被告稱簽立登記單時只是要約的引誘等情,和法律規定不相符合,也沒有法律依據。因此應該認定被告莊能通、呂財旺和原告簽訂登記單時,雙方已成立用電服務契約,並且受登記單上所載台電營業規則、電價表、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及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等相關約定的拘束。
⒌原告與被告呂財旺、莊能通間的前開登記單,並不是定型化
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台電營業規則是依照103年1月10日電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現在的營業規章,是依據現行電業法第50條訂定),並且經經濟部核准後公告,具有法規效力,兩造都應該受拘束。被告抗辯本件不適用台電營業規則等語,不能採信。況且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在簽訂前述登記單時,已經表明願受台電營業規則的拘束。雖然,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後來又辯稱雖然簽訂前開登記單,但是沒有仔細閱讀該營業規則、電價表、消費性用電契約及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等相關契約內容的權利義務等語,但是,被告呂財旺、莊能通都是成年人,他們的前述抗辯,不可以採信。
⒍電業法第51條雖然規定電度表由台電公司備置及維護,但是
並不防礙用戶對於電度表的善良保管責任。因為該條條文明示,經由台電公司線路供電的用戶,應該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縱使原告在設置電度表後上鎖並負責維護,提供電度表設置場所的用戶仍具有事實上的管領能力。因為無論是物理上的地緣、臨近關係,或是抽象概念上的使用、借貸關係,用戶對於電度表乃是最具實質保護與管理能力的人,並且是直接占有人,因此不能只以電度表上鎖,用戶就推卻對於電度表的保管責任,否則將過度擴張上鎖等同占用的謬論,而誤解所謂物權上占有與管領的意涵。再者,原告的專責人員檢查電度表,平均一人所負責的電度表數量,與用戶對於供自身所用的電度表數量,實沒有辦法等量齊觀,在檢查人員一人負責龐大數量電度表的前提下,姑且不論他們只具有抄錄及簡易查視、維護的權限,以此不對等的保管數量來指摘原告對於用戶應負的保管責任過苛,而有輕重失衡的情形。因此,台電營業規則並沒有違反電業法的規定。
⒎依照台電營業規則第9條、第31條、第95條第2項及台電營業
規則行細則第146第1項規定約定,被告呂財旺、莊能通違反契約義務,就本件A、B電表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使電表遭破壞,進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該負完全賠償責任。被告蕭智午、呂財旺就本件A電表負賠償責任是各依照侵權行為與契約責任,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的義務;被告蕭智
午、莊能通就本件B電表負賠償責任是各依照侵權行為與契約責任,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的義務。
⒏原告沒有違反消保法第13條、第11條之1的規定:
⑴原告提出的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的左上方記載
「本人已明暸本供電契約之内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内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這部分記載的文字大小、字體及印刷等和其他文字相同,並沒有過小或者難以辨識的情形,而且都是在被告簽章處的上方,並不是難以注意的文字,不符合明示其内容顯有困難的情形。而且登記單所載的「營業規則」(即現有的營業規章)及「電價表」,在網路上都可以查詢得到,台灣電力公司各營業處櫃台也都有擺放並主動提供申請用電戶查閱,已經符合消保法第13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雖然抗辯依照舊電業法第59條規定,營業規則應該在當地公告而不是由經濟部公告,因此台電營業規則的公告是不合法等語,顯然是誤會原告的主張。原告所主張的是台電營業規則是經「經濟部核准」並「公告在案」,並不是「經經濟部核准及由經濟部公告」,也就是說,台電營業規則經過「經濟部核准」的程序,再由台灣電力公司在各營業所及網路上進行實體、線上的「在當地公告」程序。被告前述抗辯,不可以採信。
⑵台電營業規則及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都有公告在臺灣電
力公司的網站上,也可以下載,而且原告與與用戶簽訂契約時,各營業所都明確放置前開文件供用戶審閱。原告既然以顯著方式公告前開契約及營業規則的内容,並且經被告簽署過戶登記同意,被告自應受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及營業規則的拘束。況且消保法第11條之1第4項已經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間,而經濟部已經公告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的審閱期間是3日,自不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30日審閱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沒有履行消保法第11條之1或給予30日合理審閱期間等語,也不足以採信。被告莊能通簽署的「表燈(新設)登記登雖然沒有記載審閱期間,但是該登記單的基礎是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而且被告在答辯狀㈡自承前開文件已經經被告審閱,再者兩造間本件用電服務契約的審閱期間為3日,自不能以台電營業規則(或營業規章)條文較多,就認為不構成契約的內容。
⒐被告抗辯台電營業規則歷經多次修正,無法特定,難以認定
有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原告會在網路上公告營業規則、營業規章就是為了因應法規變動,讓申請用電戶可以上網就找到申請用電時的最新版本。而且台電營業規則(或營業規章)也放置在各申請用電的營業處所,申請用電戶只要依照申請的日期,就可知道正確的營業規則(營業規章),被告前述抗辯是沒有理由。
⒑台電營業規則沒有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定:經查,電費追
償時,並不考慮竊電者為用戶或是非用戶,也不論可能竊電數量的多寡,該追償所取得的賠償,既不是使用電費的對價,也不是以回復實際竊電或短繳電費的數量為計算標準,而是具損害赔償性質,以及懲罰以遏止不法竊電的目的。依照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即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竊電行為是針對電表計量失準,導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由此可知被告莊能通、呂財旺所應負擔的責任,不是單純的竊電風險,更兼具對於短繳電費進行損害赔償性質的追償,並沒有顯失公平的情形。再者,用戶就電表是有事實上管理能力,對於電表是最具實質保護與管理能力的人,對於竊電風險的負擔,並不是不可控制。
㈣原告沒有辦法提出被告呂財旺的申請用電的文件,是因為該
文件已超過原告内部對於文件的保存期限。被告呂財旺申請更改供電契約相對人(即過戶時間)是93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呂財旺簽訂的「過戶登記單」,也詳細記載被告呂財旺經審閱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營業規則、電價表及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的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而與台灣電力公司訂立契約等語,可以證明被告呂財旺也是經合理、合法的審閱期間,而應負對於電度表的保管責任,與被告莊能通並沒有不同。被告抗辯被告呂財旺應負責任與被告莊能通不同等語,不足採信。
㈤如果原告的先位請求無理由,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呂財旺、
蕭智午應賠償本件A電表的追償電費及電表毀損共計904,882元,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的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告莊能通、蕭智午應賠償本件B電表的追償電費及電表毀損共計1,950,602元,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的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蕭智午、呂財旺應該連帶給付原告904,882元,以及被告
蕭智午從108年7月24日起、被告呂財旺從108年11月5日起,都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蕭智午、莊能通應該連帶給付原告1,953,812元,以及被
告蕭智午從108年7月24日起、被告莊能通從108年11月5日起,都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蕭智午、呂財旺應該給付原告904,882元,以及被告蕭智
午從108年7月24日起、被告呂財旺從108年11月5日起,都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如果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的給付時,其餘被告就給付的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⒉被告蕭智午、莊能通應該給付原告1,953,812元,以及被告蕭
智午從108年7月24日起、被告莊能通從108年11月5日起,都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如果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的給付時,其餘被告就給付的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庭已經駁回對被告呂財旺、莊能通之訴確定,卻於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呂財旺、莊能通,但是本件並不是沒有合一確定的必要,並不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法追加當事人。因此,原告追加起訴被告呂財旺、莊能通部分,是違法之程序,應該駁回。
二、被告呂財旺、莊能通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就破壞本件A、B電表的情形,依據電業法第56條及108年2月1
8日修訂的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必須是違規用電的人,才要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本件違規用電的人是被告蕭智午,而不是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因此是被告蕭智午應該負賠償責任,被告呂財旺、莊能通並沒有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抗辯如下:
⒈被告蕭智午竊電行為,並非當然可以認為被告呂財旺、莊能
通申請用電的人,也參與竊電行為,當然不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的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就竊電行為有共同加害行為的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蕭智午分別與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有共同侵權行為,不可以採信。
⒉所謂「用電者」,依據電業法第2條第17款規定的用戶為指除
電業外的最終電能使用者,在本件實際用電的被告蕭智午才是該條款所稱「最終電能使用者」,並不是單純申請用電的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此外,被告蕭智午的竊電行為是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違規用電的情形,所以是被告蕭智午違規用電,並非申請用電的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因此被告呂財旺、莊能通並非電業法第56條所稱違規用電者,原告不得依據電業法第56條向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請求賠償。
⒊被告呂財旺長年居住北部,實際居住處所是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3樓,有監理所通知單寄送地址在卷可以證明,而被告莊能通實際居住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也有新北市成衣公會的繳費通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以證明,則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如何能收受電費單。而且電費單都是由被告蕭智午繳納,本件難以認為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可以知道被告蕭智午用電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莊能通、呂財旺知道電費單的費用狀況,而且因為用電度數為0,而可以知悉被告蕭智午竊電等情,是沒有根據。況且依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發覺或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得通知甲方(申請用電者)後依前三項約定辦理。依照前述約定,並沒有約定申請人用電的人發覺或懷疑電度表失準時,應該要通知原告知悉。另外,同契約第14條第2項是約定,如果申請用電人發現電費計算錯誤或是計量發生錯誤,得通知乙方。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應該通知等情,也沒有法律根據。再者,被告莊能通、呂財旺與蕭智午之間並沒有應該定期檢查用電度數的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有檢查被告蕭智午有無按時繳納電費義務,進而知道他竊電的事實,並不實在。
⒋被告蕭智午是為節省電費,才在承租前請求加裝1個電表,台
灣電力公司對採取一戶多表來節省電費的行為,並沒有認為有不法。而被告莊能通在新申請電表後就出租給被告蕭智午,實在難以認為他在北部可以收受相關繳費通知,也無法知道被告蕭智午竊電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莊能通知道被告蕭智午竊電的事情,只是臆測,不可以採信。
⒌依照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有列明違
規用電的事實,並沒有「非違規用電」的人應連帶負賠償的規定,所以被告呂財旺、莊能通並不符合違規用電的事實。⒍綜上,原告不能依據民法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應分別與被告蕭智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呂財旺、莊能通申請用電文件,已載明應遵守台電營業規則,認為兩造已成立借用電表的契約關係等語。
但是:
⑴消保法第11條之1的審閱期間規範目的是在供他方仔細研讀契
約内容以作為意思決定的參考,以及經過審閱期間的緩衝,消費者如果沒有改變初衷仍然要簽約,就不能以一時衝動為理由反悔,因而可以減少紛爭,疏減訟源。而且消保法第11條之1是強制規定,是保障消費者保障的權利,除非消費者有拋棄審閱期。然而本件被告並沒有聲明拋棄審閱的權利:①被告申請用電的申請表(登記單)是原告所預擬的文件,依
照原告主張是契約,則應該屬於定型化契約。依照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的流程,在申請人填妥申請登記單後,就交給該公司處理,並沒有給予審閱的期間,如此繁雜的台電營業規則規範沒有給予充分的審閱期,已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
1、第13條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103年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提供申請用電的登記單的記載包含繁雜的台電營業規則,卻沒有給予申請用電人詳細閱讀的機會,對申請用電的人並不公允。
②被告申請用電的當天就把申請資料送件,而原告沒有當場告
知台電營業規則,也沒有把該營業規則交給被告審閱。被告莊能通的用電申請的「表燈(新設)登記單」雖然有「經審閱上項内容後」的記載,但是沒有記載審閱期間有幾日,或者被告拋棄審閱權利的記載,則兩造間用電服務契約自屬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的規定。縱使消費者在契約記載已經了解營業規章(其實台灣電力公司根本沒有依照法律規定提供文件,消費者沒有取得審閱契約的事實),但是因為消費者沒有拋棄沒有審閱期間的反悔權利,當然可以依據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各該條款不構成契約的内容。③被告申請用電時,只有1張申請書,填完就交給櫃台,原告根
本沒有交付台電營業規則,而不符合消保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的「明示」的要件,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內容。原告主張台電營業規則已經經濟部公告,但是消費者申請用電,還要自己搜尋該營業規則,而且消保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明示其内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方式公告其内容」,而台灣電力司有諸多宣導文件的印刷,把營業規則印刷出來交給申請用電的人,並沒有任何無困難,原告消極地沒有提出契約條款,應該不符合明示營業規則内容顯有困難而以公告方式代替明示的規定。
⑵台電營業規則是原告單方面所制定,不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公告生效的法規,是台灣電力公司內部自理的規則,並沒有拘束全體國民的效力。原告雖主張台電營業規則放在營業處,但是無法因此認為雙方已經達成共識,而且原告消極地沒有提出契約條款,被告既然不清楚台灣電力公司簽約的條款,台電營業規則並不是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的證據,無法認為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有和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雖然原告主張台電營業規則或營業規章都有公告,但是,以張貼方式或政府公報的方式公告,一般申請用電的民眾是沒有辦法知悉的,被告既然都沒有看過申請用電單上的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等規定,兩造就保管電表的意思表示就沒有合致,而沒有成立保管電表的契約。況且台電營業規則歷經37次修正,既然沒有在前開申請用電單上指明依據哪一個年度的營業規則,也就不可能就適用營業規則有意思表示的合致。
⑶台電營業規則並非電業法授權電力公司就違規用電的規範,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才是電業法授權電力公司就竊電情形而適用的規範,原告沒有查明授權依據,而直接認營業規則是竊電的賠償規範,主張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應負未盡保管電表所產生賠償責任等情,不可以採信。
⑷申請書上記載要依照台電營業規則及用電服務契約的規定來
用電,因此申請書的主要意旨為用電申請,並不是電表的使用,不能以該申請書的記載認定兩造間就電表有使用借貸的約定。
⑸再者,原告的前開登記單是要約的引誘,被告呂財旺、莊能
通填載申請單是要約,必須原告核准用電進而成立用電的約定內容,契約才成立。所以申請單所記載的內容不能拘束兩造,兩造間的權利義務應該以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為依據。
⑹依照電業法第51條規定,設置電表後的維護責任是台電公司
,也就是設置電表後,是由台電公司上鎖維護,並沒有交給用戶占有保管,台電營業規則規定的用戶保管的條款是違反電業法的規定,自屬無效。
⑺原告主張本件應該適用的105年9月20日修訂的台電營業規則
,依照當時的電業法第59條規定,是在當地公告,而不是由經濟部公告,原告主張經濟部有公告營業規則,是不符合法律規定。
⒉原告主張依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應負起善良管理人的保管責任等語。但是:
⑴否認原告和被告呂財旺、莊能通間就電度表有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必須意思表示合致,並且交付借貸標的物(要物契約),才會成立生效。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與原告間就本件A、B電表的保管,並沒有使用借貸的約定,而且本件A、B電表是原告委託廠商施設電度表後,外箱進行封籤,形同上鎖,只有原告有能力及權限開箱,原告既然在電表外面設置以保管為目的的外箱,如何認定原告有把電表交給被告保管。而且原告是實際的占有人,並沒有移轉占有給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更沒有把電表交付給被告呂財旺、莊能通保管的事實,因此原告和被告呂財旺、莊能通之間就本件
A、B電表並沒有借用契約存在,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只是依照電業法第51條規定,提供場所讓原告設置電表而已。而原告在設置電表後,就把電表上鎖,繼續占用電表,被告沒有占用電表,也沒有辦法保管電表,與使用借貸契約的要物要件不符合。
⑵依照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8條的約定,只約定用戶不可
毀損電度表,並沒有約定用戶與原告間就電度表有使用借貸契約,就電表應該由何人保管及如何保管的事項,應該依照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8條的約定為依據。依照該約定,被告呂財旺、莊能通並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保管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呂財旺、莊能通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盡保管責任,應該負賠償責任等情,不能採信。
⑶退一來說,如果台電營業規則經認定是雙方契約內容,則關
於本件A、B電表保管內容,應該是以台電消費性服務用電契約第8條約定為依據。
⑷又電表的封鉛,乃原告委由專業機構處理,用戶沒有水電的
專業,把電表交給民眾保管,顯然不合理。再者,原告和被告呂財旺、莊能通之間既然沒有就電度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沒有善良管理人的保管責任。而且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已經把建物出租給被告蕭智午,信任被告蕭智午會依法使用本件A、B電表,乃人之常情。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沒有實際上占有建物,如何認定管理本件A、B電表有疏失,也難以認定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應該舉證證明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有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的事實。
⑸原告主張台電營業規則記載用戶對所使用的電度表,應該依
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但是這項規定所指用戶是指實際用電的人,並不是申請用電的人。此外,原告主張用戶的保管程度至少要防止電表的損壞等語。但是原告沒有舉證保管內容為何,如果認定被告必須依照台電營業規則的約定負保管電表的責任,應該是依照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8條的約定,被告並不負避免他人損壞的責任。況且原告聘請查核電表的專業人員,在竊電事實經過1年多才發現電表有被竊電,那麼不具備專業知識的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如何能發現電表損壞、遭到竊電的事實。
⑹退一步來說,縱使認為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有保管電表的契
約責任,但是依社會常情而論,出租房屋給他人,依照民法第432條規定,應該是承租人負善良管理人的責任,承租人竊電,房東必須負起房客竊電的賠償責任,顯然不公平的。損毀本件A、B電表是承租的使用人蕭智午,並不是申請用電的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原告主張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負起契約的賠償責任,是沒有法律上根據。
⑺原告主張關於電表的保管並不是使用借貸的關係等語,和原
告歷次主張不符,依據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原告對於電表的保管是主張依照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在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卻稱本件請求權與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無關等語,並非可以採。此外,原告主張保管電表的責任為附隨義務等語,但是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內並沒有保管電表的約定,如果比較台電營業規則與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兩者間的優劣順序,應該優先適用已經有載明有當事人及姓名的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為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比較符合雙方的真意。再者,依照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人為事實上管理的人,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已經把對於本件A、B電表的占有移轉給被告呂財旺、莊能通的事實為真實,不能認為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應該要負保管電表的責任。
⒊縱使台電營業規則是兩造間的用電契約,但是該營業規則第9
5條規定,申請用電者必須與竊電者負起連帶賠償責任。這項規定讓消費者負擔無法控制的竊電風險,負擔鉅額的賠償,更要負起善良管理人責任。依照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照消保法第12條規定,前開條款無效。
⒋退萬步來說,縱然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與原告間有使用電表
的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但是原告在107年12月21日現場查獲竊電,而且將本件A、B電表拆回。本院108年朴簡附民字第7號判決在108年9月27日駁回原告對被告呂財旺、莊能通的請求,原告才在108年12月2日具狀聲請追加請求呂財旺、莊能通。因此,依照民法第473條規定,對於借用人的賠償請求權,已超過6個月的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原告只能提出被告莊能通的申請用電的「表燈(新設)登記
單」,但是沒有辦法提出被告呂財旺的相關申請用電資料,不能認為被告呂財旺所負責任與被告莊能通相同。
㈤原告援引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108年度訴字第629號、
106年度訴字第580號等民事判決,主張申請用電的人應負起賠償責任等語。但是前述事件與本件案情不同,本件被告蕭智午分別與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成立租賃關係,及本件是否有反消保法的規定,是否適用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使用貸借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等爭點,在前述事件都沒有審酌,前述事件的認定不能適用在本件。
三、否認原告所主張賠償電費的計算方式,因為電費賠償金額應為〔(電器容量×每日用電時數×追償天數)-已計價度數〕×電費平均單價,但是:
㈠關於電器容量即用電設備容量部分:依照原告提出的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明細表,本件A電表建物內的電器每小時耗電量為24.215HP(電扇1,000×4+挖礦機2,200×8+電腦430×1+抽風機2,000×1+除濕機185×1/1000);本件B電表建物內之電器每小時耗電量為35.2HP(挖礦機2,200×1 6/1000)。但是電扇的器具容量實際上是140W,比特幣挖礦機的器具容量實際上是1800W,有照片在卷可以證明,所以原告提出的器具容量時數表是有錯誤的。
㈡關於每日用電時數部分:原告主張計算電費應以24小時計算
,但是依照營業規則第139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等非營業場所按8小時計算。原告主張應該以24小時計算追償電價等情,顯然有疑義,應以每日8小時計算。
㈢關於追償天數部分:原告主張本件A電表追償天數為365天,本件B電表追償天數為358天部分,被告不爭執。
㈣關於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部分:
⒈就原告所主張本件A電表電費每度以平均單價2.47元計算,沒有意見。
⒉原告就本件B電表主張電費每度平均單價以營業用電4.04元計
算,沒有根據。本件B電表所在建物內的挖礦機並沒有營業,應該以「非營業用電」計算,依照原告提出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表計算,電費每度平均單價應為2.63元〔(2.62×93÷358)+(2.64×265÷358)=2.63〕。
㈤關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應以臨時電費(即原電費加成1.6倍)計算部分,無理由。因為:
⒈原告主張依照台電營業規則第97條規定,追償電費應以臨時
電價計算等語。但是前開規定是竊電的用戶有未申請用電容量時,才視同臨時用電的電費處理。但是本件A、B電表都是申請用電,不符合未申請用電的竊電情形,自不可逕以臨時用電電費計算賠償金額。
⒉另外,依照電業法第56條的規定及立法理由,須就「用電種
類」區分不同計算損害賠償的標準,如果已經有申請電表的竊電,應該以原電費計價,沒有申請電表時,則以臨時用電計算,如果都是以臨時用電計價,就違背前開規定所定應該區分不同用電種類以不同電價計算的立法意旨。
⒊再者,本件是電度表損害導致電費計算錯誤,應該依照台電
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4條的約定,以「原計費標準」計算賠償。
㈥綜上,被告蕭智午就系爭A電表賠償金額應為174,648元【〔(
電器容量24.215HP×每日用電時數8小時×追償天數365天)-已計價度數0〕×電費平均單價2.47元=174,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B電表賠償金額應為265,138元【〔(電器容量35.2HP×每日用電時數8小時×追償天數358天)-已計價度數0〕×電費平均單價2.63元=265,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就本件A電表所主張追償電費計算單中之63,360元,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關聯,被告否認此筆賠償金額的真實。
四、請求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賠償電表各3,210元部分,因為毀損電表是被告蕭智午所為,和被告呂財旺、莊能通無關,原告這項請求,欠缺法律根據,應該駁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果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
參、得心證的理由
一、先位聲明請求部分: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以及電業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蕭智午賠償損害,有法律上依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乙、壹、一、㈠所記載的事實,被告蕭智午並沒有
爭執,而且有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以佐證,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則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蕭智午賠償損害,自有法律上依據。
⑵106年1月26日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在106年8月2日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算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具失效不準。…。」;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就違規用電的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的對象以及賠償的基準等事項,已經有所規範。而供電契約雖然是私法契約,但是前述規定既然是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的法規,違規用電的追償責任是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
因此,違規用電的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就可以依據前述法規所授與的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一定期間,並且依前述規定方式計算,向違規用電的用戶或者非用戶追償電費,不必舉證證明違規用電被竊得的確實電量。
⑶查被告蕭智午因為違規用電而短繳電費,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被告蕭智午實際違規用電的期間以及用電量,並沒有辦法事後推算得知。所以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就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的計價標準。而憲法第23條雖然規定,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的限制,應該以法律定之,而且不可以逾越必要程度。但是,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如果屬於細節性、技術性的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以利法律的實施。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是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違規用電的查報、認定、賠償基準以及其處理等事項所制定。審酌該規則第6條是規定查獲違規用電的處置與電費的追償及其計算標準,並沒有逾越電業法的相關規定,自可適用。再查前述法規立法意旨,是考量電能並沒有一定的形體,也不占有空間,而是具有經濟效用價值的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他的存在,因此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的損害,實在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證明,而且電表既然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多寡,也不能從電表的數字查知,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才特別明定追償電費的損害,依據電業的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電費,如果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時,則應該從開始供電日起算。因此,原告所求償的,實際上並不是使用用電的對價,也不是以回復實際違規用電竊得的電數或短少的電費為標準,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以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沒有賠償範圍的限制,或賠償上限及下限的規定明顯不同。因此,違規用電的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就可以依據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規定,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一定期間,但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時,應該從開始供電日起算,並且依據前述計算基準計價追償電費。
⑷原告向被告蕭智午追償本件A電表損害904,880元,應該可採:
①流動電價:
❶原告主張應該以每日24小時計算用電度數部分,被告雖然爭執
。經查,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雖然規定:「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但是被告蕭智午在前述裝置本件A電表處裝置「比特幣挖礦機」使用電表挖礦,而比特幣挖礦機台、伺服器及電腦主機等設備必須24小時運轉,經過一段長期間才能挖出一個比特幣,如果期間電力中斷,就必須重新啟動電腦連結網路,重新挖取等情,眾所皆知。被告蕭智午用電場所雖然不是前述規定的場所,但是用電性質、需求相同,必須24小時持續不斷用電,和前述24小時營業的用電場所的用電情形,並沒有不同。因此原告主張應該以24小時計算等情,應該可以採信。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本件A、B電表所在建物內的電器設備,其中電扇、比特幣挖礦機的器具容量應該分別是140W、1,800W等情,但是台灣電力公司查獲本件違約用電時,已經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電扇容量是1,000W,而比特幣挖礦機則是2,200W,而且被告蕭智午也在調查書內簽名確認,有各該調查書附在本院108年度朴簡附民字第7號卷宗可以證明(附民卷第13、15頁)。被告再為前述抗辯,應不可採。
❷違規用電的追償,依該依據臨時電價計算,已經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條規定明確。又台灣電力公司臨時用電電價是按照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有經經濟部同意備查的電價表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109頁),是被告辯稱應該按照原契約計價電價計算等情,為不可採。❸此外,原告主張追償期間(365天)及計費單價(每度2.47元)等事項,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採。
❹依據以上計算基準,追償期間的用電度數是212,123度【計算
式:(24.215×24)×365】,扣減期間已經計價度數0度,乘以每度2.47元並按1.6倍計算,為838,310元【計算式:(212,123-0)×2.47×1.6=838,310元】②基本電價:依照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5條(原營業規則
施行細則142條)第4款㈢規定,用戶有營業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3款的行為,而且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時,應該補收其超出部分的基本電費。原告主張本件A電表現場容量超過契約容量約24瓩,應該追償前述期間(12個月)按照基本電費每月137.5元的1.6倍計算的基本電費63,360元,應該可採。
③損毀電表賠償費:原告主張被告蕭智午應該賠償費用3,210元等情,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④以上認定原告就本件A電表可以向被告蕭智午求償的費用合計為904,880元【計算式:838,310+63,360+3,210】。
⑸原告向被告蕭智午追償本件B電表損害超過1,273,033元部分,不可採:
①流動電價:
❶原告主張應該以每日24小時計算本件B電表用電度數部分,被
告雖然爭執,但是,被告蕭智午也是在裝置本件B電表處設置「比特幣挖礦機」等設備用電,依據前項說明,應該認為原告的主張為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本件B電表建物內得電器設備,其中比特幣挖礦機的器具容量應該是1,800W等情,但是台灣電力公司查獲本件違約用電時,已經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比特幣挖礦機則是2,200W,而且被告蕭智午也在調查書內簽名確認,有各該調查書附在本院108年度朴簡附民字第7號卷宗可以證明(附民卷第15頁)。被告再為前述抗辯,應不可採。
❷違規用電的追償,依該依據臨時電價計算,已經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條規定明確。又台灣電力公司臨時用電電價是按照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有經經濟部同意備查的電價表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109頁),是被告辯稱應該按照原契約計價電價計算等情,為不可採。❸原告主張追償期間(358天)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採。
❹原告主張以每度平均4.04元計算電價,是以營業用電價計價
,並提出電價追償計算單為證據(附民卷第19頁、第25至27頁),其計算式略以:(3.98×93日+4.07×265日)÷358日=4.04。但是,依據比特幣挖礦機等設備用電性質,原告主張應該按照每日24小時計價追償,固然可採。然而,本件B電表申請用電是「低壓表燈非營業用」等情,有電費資訊附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1號竊盜卷宗可以證明(該卷宗第33頁),因此被告辯稱不應以營業用電單價計算等情,應該可採。又在107年4月1日調整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前後各是2.62元、2.64元,本件追償期間在107年4月1日前後各是93日、265日,依此計算,平均每度單價應該是
2.63元【計算式:(2.62×93日+2.64×265日)÷358日=2.63】。
❺依據以上計算基準,追償期間的用電度數是302,438度【計算
式:(35.2×24)×358】,扣減期間已經計價度數674度,乘以每度2.63元並按1.6倍計算,為1,269,823元【計算式:(302,438-674)×2.63×1.6=1,269,823元】。原告主張電費金額超過前述範圍部分,不可採。
②損毀電表賠償費:原告主張被告蕭智午應該賠償費用3,210元等情,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③以上認定原告就本件B電表可以向被告蕭智午求償的費用合計
為1,273,033元【計算式:1,269,823+3,210】。原告主張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不可採。
⑹依照以上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可以向被告蕭
智午求償2,177,913元【計算式:904,880+1,273,033】。又被告蕭智午是在108年7月2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附民卷第31頁),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錢,請求被告蕭智午給付從108年7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也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部分,則欠缺法律依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賠償電價,欠缺法律依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和被告蕭智午有共同侵權行為
的事實,已經被告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的規定,原告應該就該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上的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的共同正犯,在構成要件上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是在客觀上仍必須數人的不法行為,都是被害所生損害的共同原因,也就是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⒉原告主張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以
本件電表的送單地址和被告蕭智午居住地相近,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把土地及電表出租給被告蕭智午,不可能不詢問蕭智午承租的目的,也不可能沒有到過出租土地確認承租使用目的」、「本件A電表從106年1月起到被查獲時,有24個月抄表度數是0度,依照一般常理判斷,被告呂財旺應該一開始就清楚蕭智午要竊電。」、「被告莊能通在本件B電表被查獲違規用電時,立即在108年3月20日申請暫停用電,可以推定他應該詢問過蕭智午申請用電的用途或者明知或可得而知蕭智午是竊電,才會在被查獲後,立即申請暫停用電;而且從申請用電以來到被查獲時,用電都是0度,依常理,被告莊能通應該知悉蕭智午竊電的行為,仍協助或隱匿該犯罪事實」、「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如果確實不知道蕭智午竊電的行為,在知悉後,應該會很生氣起訴求償,為何反而和蕭智午委任同一個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等情。但查:
⑴把東西出租給他人,除非是屬於危險物品或者可能用在犯罪
目的的物品,否則出租人並不必然會詢問承租目的,縱然詢問,承租人如果藉口其他用途搪塞,出租人也無從查證,也沒有查證的義務;再者,出租人把房屋等建物出租給他人,並交付占有後,非依法或經同意不得任意進入該房屋,否則就屬於違法行為,出租人也沒有時時前往租賃物處查證承租人使用租賃物情形的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呂財旺、莊能通不可能不知道蕭智午承租的目的等情,還不能採信。
⑵又出租人把租賃物交付占有後,使不使用租賃物,或者何時
使用賃物等是承租人的自由,並不是出租人所能夠干涉,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既然是連同用電出租,電費自然由蕭智午負擔,則蕭智午是不是用電,用電度數多少,都不是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可以干涉,原告以前述2電表有多個月用電度數為0度,主張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應該知悉蕭智午竊電的行為等語,還不能採信。況且,原告是經營電業(包含售電),就用戶用電是不是異常,應該比一般用電消費者敏感,而且原告又都是按期派人抄表,在本件2電表長期間用電度數為0度(本件A電表部分時間長達2年),尚且不能警覺用電異常,如何能夠苛責身為消費者用戶的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能夠警覺異常而前往查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呂財旺、莊能通知悉蕭智午竊電行為並協助、隱匿該事實等情,屬於猜測之詞,不能採信。
⑶本件既然是蕭智午親為竊電行為而被追償電價,被告呂財旺
、莊能通因為是本件用電的用戶而被追加起訴求償,從形式上而言,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是因受牽連而被求償,而且本件的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方面的抗辯事實也大致相同,被告之間也沒有互相推諉責任的情事,則被告3人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並沒有違反常情。⑷又本件原告自始是對被告蕭智午提出竊盜告訴,如果認為被
告呂財旺、莊能通有幫助蕭智午竊盜的事實,原告為何沒有對於該2人一併提出刑事告訴?⑸綜合以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和被告蕭智午
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都是以「依常理」推想,並沒有提出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和被告蕭智午之間有任何行為共同關連、意思聯絡,或者教唆、幫助行為的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和蕭智午是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就不可採。
㈢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追償電價,欠缺法律上依據:
⒈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
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在106年8月2日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可以依據該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追償。從這些規定可以知道,違規用電導致電業(包括發電業及售電業)短收電費時,是可以向非用戶而實際上違規用電的人(實際為竊電行為的人)追償。
⒉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以及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項規
定,在文義上本來就可以解釋是向實際違規用電的用戶或非用戶但是是實際違規用電的人追償;縱然考量實際違規用電的人到底是誰有舉證上的困難,而且在經驗上違規用電的人通常是用戶本身等因素,而可以解釋電業在追償違規用電所導致的短收電費時,就實際違規用電的人到底是誰,可以不負舉證責任。但是,在實際上違規用電的人是誰已經明確的情形,前述舉證困難的問題已經不存在,而且可以確定用戶並不是違規用電的人,電業已經可以向實際違規用電的人追償,自不能再以前述法規規定,對於非實際違規用電的用戶追償,否則等同課以消費性用電用戶「危險責任」,而與危險責任的課予,必須滿足「本於危險源的性質或其使用的工具或方法可能導致難於控制的損害。而且危險源的控制主體,必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的主體等」要件的意旨相違背,致使一般消費性用電用戶負擔過重責任。
⒊依據以上論斷,本件A、B電表的用電,實際違規用電的人既
然已經確認是被告蕭智午,依據前述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規定,原告應該向蕭智午追償短收電費,而不得向沒有實際違規用電的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追償。因此,原告依據前述規定向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追償前述電價,自欠缺法律上依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台電營業規則第9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95條以
及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等規定(及更名為營業規章的相關規定),都不構成原告與被告呂財旺、莊能通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的內容:
⒈台電營業規則、營業規章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等,都不具法規效力,不能當然拘束被告。經查:
⑴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
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修正後電業法第50條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綜合前述法規文義,再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是「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用售電業對全國用戶負有供電義務,其所銷售電能之對象為一般用戶,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應訂定營業規章,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俾用戶明瞭。」,可見電業法修正前是要求電業「必須」擬定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及修法後要求公用售電業必須擬定營業規章,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都是讓用戶明瞭自己權利義務,電業法是本於管制的目的,要求公用電業及售電業必須擬定營業規則或營業規章,而不是「授權」電業或公用售電業制訂具有法規效力的命令等法規範,拘束全國人民。再者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只有政府機關可以依據職權或者基於法律授權發佈命令,台灣電力公司只是公司法人而不是政府機關,電業法也不可能授權制訂具有法規效力的命令(規則)。因此,原告主張台電營業規則(或營業規章)具有法規效力,被告應當然受拘束等情,已經不可採。
⑵再參酌台電營業規章第2條明定「本公司銷售電能予用戶,為
保障用戶權益,明定雙方權利義務,特訂定本規章,適用於向本公司申請供電之用戶。」以及原告提出的台灣電力公司表燈登記單上記載「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章』、電價表及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3日以上,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已經明白指出台電營業規章是為了明確用電服務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而擬定,如果該營業規章內容有當然拘束人民的法規效力,不必經申請用電用戶審閱,當然有拘束力,原告又何必在前述登記單上載明已經審閱台電營業規章等3日以上等語,更可以佐證定台電營業規則(或營業規章)並不是法律授權制訂具有法規效力的的命令。原告主張被告當然受台電營業規則(或營業規章)的拘束等情,為不可採。
⒉原告和被告呂財旺、莊能通間訂立的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適用消保法規定: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是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依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原告是公用售電業者,對全國用戶銷售電能,自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企業經營者。
而需用電能的用戶,則是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因此原告和需用電能的人之間成立的供電(用電)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就屬於同條第3款所指消費關係,而適用消保法規定。再參酌經濟部也依據消保法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公告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審閱期間至少3日。更可以認定原告和消費性用電用戶間成立的用電服務契約,應該適用消保法的規定。
⑵經查,原告和被告呂財旺、莊能通間訂立本件用電服務契約
,都是屬於消費性用電契約,兩造並沒有爭執。是則,原告和被告呂財旺、莊能通之間訂立的本件用電服務契約,應該適用消保法的規定。
⒊原告和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訂立本件用電服務契約,沒有給
予經濟部公告應該給予的審閱期間,違背消保法第11條之1的規定: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經濟部公告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的合理審閱期間至少3日。依照前述規定,原告在和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訂立本件用電服務契約時,如果沒有給予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至少3日的審閱期間,則除被告呂財旺、莊能通主張仍構成契約內容的條款以外,其餘條款應不構成契約的內容。⑵經查原告主張在被告莊能通申請用電以及被告呂財旺申請更
改用電契約時,都已經表明詳閱台電營業規則、電價表、消費性用電契約及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3日以上等語,但是被告否認。被告雖然提出表燈(新設)登記單(原證5)以及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做為證據。但查:
①前述表燈(新設)登記單內只記載「本人已經明瞭本供電契
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請惠予供電,此致台灣電力公司區營業處」等語,此有原告後續提出完整記載的表燈(新設)登記單可以證明(本院卷二第169頁),而前述登記單上並沒有記載任何審閱期間,是則原告主張被告莊能通申請用電時已經審閱台電營業規則等3日以上等情,已經不能採信。②前述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上雖然記載「本人經審閱消費性
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章、電價表及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及義務,並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原設有配電廠所時,為用電需要,願繼續設置供貴公司裝置供電設備,併此承諾。此致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等語,但是該登記單是空白表單,既沒有被告呂財旺的簽署,也沒有原告相關人員的核章(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自難以證明被告呂財旺在申請過戶(變更用電相對人)時「已經審閱前述服務契約等文件3日以上。」,更何況前述登記單內是使用「營業規章」的文字,而依據原告的主張,台電營業規則是在108年2月間因電業法修正而更名為營業規章,可見前述登記單是在該更正名稱後才製作的空白文書,並不是在被告呂財旺為前述申請時原告所預備讓申請人簽署的文書。因此縱認被告呂財旺為前述申請時曾經簽署過文件,也不能以前述空白登記單的記載證明被告呂財旺簽署文件時已經審閱前述文書至少3日以上。③原告雖然主張台電營業規則及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都有公告
在台灣電力公司的網站上,也可以下載,且原告與用戶簽訂契約時,各營業所皆明確放置前開文件供用戶審閱,並經被告簽署過戶登記單表示同意,被告自應受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及營業規則的拘束。然按消保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這項規定在104年6月17日修正前原條文是「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可見前述規定是指定型化契約條款的一部,因為明示在定型化書面契約內有困難,而以顯著方式公告其內容,並且經消費者同意時,可以成為契約的內容而言。但是,前述經消費者同意成為定型化契約內容的條款,既然是定型化契約內容的一部,則就以顯著方式公告內容的條款,企業經營者應該在交付定型化契約給消費者審閱時,同時告知取得該公告內容的方式(例如:公告在企業經營者官網時,該官網的網址等),並且應該給予至少和定型化契約應給予的相同審閱期間。是則前述登記單內所記載台電營業規則、電價表等內容,縱然因為在定型化契約內明示有困難,而經台灣電力公司公告在該公司官網,消費者可以上網查詢。但是前述登記單上並無任何關於審閱期間的記載,也沒有記載可以證明原告確實已經給予被告3日以上的審閱期間的文字,則原告主張已經給予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間等情,還不能採信。原告雖然主張被告在其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內已經自承被告已經審閱前述文書等語,但是依據被告前述書狀的記載,被告只是提出空白的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針對該契約第8條約定以及台電營業規則關於用戶對於電表保管責任的規定等為攻擊及防禦,並沒有任何文字承認被告在和原告訂立本件用電服務契約時已經審閱前述文書、更沒有承認原告已經給予3日以上的審閱期間。縱認被告在簽約前已經審閱前述文書,但是,原告仍然沒有舉證證明已經在被告簽約前給予3日以上的審閱期間。④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的基
礎事實是,該事件被告向原告申請用電時,簽有用電過戶登記單,而且該登記單載明「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等語,和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莊能通申請用電時登記單上只有如前述①所示的記載,以及不能提出被告呂財旺申請過戶時所簽署的登記單,證明確實有如前述事件被告所簽署登記單文字相同的記載。前述事件和本件的事實(案情)既然不同,自難以前述判決所為認定,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⑶綜合以上論斷,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被告呂財旺在申請過戶以
及被告莊能通在申請用電時,原告就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台電營業規則、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等條款內容,已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4項規定,給予被告呂財旺、莊能通3日以上審閱期間,被告又沒有主張前述文書所載條款仍然構成契約的內容,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援引前述台電營業規則、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等規定內容(條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的內容。
㈡被告呂財旺、莊能通不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⒈台電營業規則第9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95條以
及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等規定,既然不構成原告與被告呂財旺、莊能通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的內容。則原告依照前述規定,主張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應該分別就本件A、B電表依照有關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責任,以及就竊電的認定及對於竊電電費的追償應該負完全責任等情,就不能採信。
⒉被告呂財旺、莊能通就本件A、B電表既然不負保管責任,則
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未盡保管責任致使電表被破壞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及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追償前述電費等情,自欠缺法律依據而不能採。
三、結論: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以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蕭智午賠償2,177,913元以及從108年7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㈡原告對於被告蕭智午的請求超過前項應該准許範圍部分,以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等規定所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財旺、莊能通賠償如原告聲明所示電價及其遲延利息等,都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蕭智午給付部分,兩造都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和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的擔保,准許兩造的請求。原告其餘請求既然被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