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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林清法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張文祥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 告 洪崇舜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嘉義

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所設之分處,既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8條之規定,將各地區辦事處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即應屬其附屬之機構,有無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不在所問。而機構既有其隸屬機關之部分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是原告以嘉義辦事處因土地承租而涉侵權行為,而列為被告,嘉義辦事處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嘉義辦事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想回東石居住,而向居住東石之住家洽詢,該住家表示可向張文祥購買向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嘉義縣○○鄉○○村○○○○段○○○○○○○○○○號3(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爾後接獲被告張文祥連絡,稱已經向被告國有財產局連絡會勘,並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派被告洪崇順會勘。於102年7月18日被告張文祥向被告洪崇舜稱其承租權改由原告使用及立樁,並登錄原告。又國有財產署要求原告補繳97年至102年之使用補償費。國有財產署之承辦人並稱不補繳不能承租等語。惟確遭受國有財產署提告於原告竊占有土地及排除侵害等訴訟,原告遭判處竊占及拆屋還地。

(二)張文祥謊稱有承租權,及國有財產署未及時告知張文祥無承租權,且主張若無承租權哪有使用權,使用權就是承租權,且補償金繳納就是繳納租金等語,故被告等人致原告受有上開拆屋還地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三)聲明:

1.被告張文祥應給付(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文祥:未向原告謊稱承租權,其買賣皆是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且需繳納相關補償金給予被告國有財產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洪崇舜、南區分署:

1.被告洪崇舜之履勘乃係因為土地占用面積有疑義而於102年7月18日勘查,並僅指出使用位置及範圍。

2.被告南區分署請原告繳納乃係使用補償金,曾於102年9月11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231028584號函通知原告無權使用以及繳納單據上皆載明不當得利之補償金。且未有承辦人表示不繳納不給予承租使用。

3.又因原告自行蓋屋使用,其蓋屋未受任何人影響,應自行負責該屋之行為。

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嘉義辦事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繳交5年3,120元金額給予被告南區分署。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張文祥有無向原告謊稱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

2.被告洪崇舜是否因張文祥出售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原告而至現場指界會勘,並立樁?

3.南區分署或嘉義辦事處是否有及時告知原告無權占用?

4.原告所繳納補償金之性質?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張文祥有無向原告謊稱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

1.原告繳交5年3120元給予被告南區分署,為被告南區分署所不爭執,並有繳交補償金單據、繳款聯收執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

2.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張文祥購買承租權一事,惟查原告與被告張文祥簽立之合約書,上載明:「甲方張文祥原是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地號壹仟零玖拾參號1093號,座落於嘉義縣○○鄉○○村○○○○段○○○○○○○○○○號3,原是父親張登貴使用,後於兒子張文祥於權利賣給乙方林清法土地總面積共530平方公尺,總金額新台幣105萬元整」。及下註記:「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97年9月至102年8月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3120元。以下依照稅單計算,稅單編號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231028584號」。此有合約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亦自承該合約書為自己請小孩繕打(本院卷第190頁),可知原告所購買時,於合約書上所書之文字,並無提及被告張文祥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權,且所繳納之金額亦非以租金為表示,反而以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之文字。足證原告於簽立該合約時,即已知被告張文祥就系爭土地係使用權,而非承租之權利。

3.原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準備程序曾稱:「我跟張文祥買賣土地使用權時,張文祥沒有告訴我土地使用權怎麼來的,我只知道原本是他父親張登貴使用,我不認識張登貴,本件土地使用權買賣我只跟張文祥接觸,我沒有看過任何土地文件,我只是單純相信張文祥有土地使用權,並未進一步查證」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6號卷一第61頁)。可知原告向張文祥購買時即知悉所購買者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非承租權。

4.原告向被告張文祥購買使用權一事,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等案件,皆認為其所購買乃皆係使用權而非承租權,以上有判決書可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74頁),亦可認為其所購買乃皆係使用權而非承租權。

5.綜上所述,原告購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非承租權,若係承租權怎由原告方繕打之契約不載明「承租權」而係使用權利?又載明依照不當得利等文字,且於曾稱買賣土地使用權利等語?此外原告並無相關舉證證明被告張文祥有謊稱其有承租權一事並出售予原告,此不利益自由原告承擔,並查無被告張文祥謊稱其具有承租權一事,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二)被告洪崇舜是否因張文祥出售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原告而至現場指界會勘,並立樁?

1.原告主張:「被告洪崇舜係因被告張文祥出售承租權而來指界會勘,並登錄原告」云云。惟查,洪崇舜於本院107年度易字486號刑事判決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國有財產署,擔任外業勘查,102年7月18日我代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到系爭土地會勘,因為張文祥提出面積疑義位置申請案,所以上級派我至現場,到現場後張文祥請我確認他原本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和範圍,又要我確認他原先占用的土地,哪個部分要分別讓給郭慧君和原告使用,我在會勘紀錄記載『種芒果、木瓜幼苗』等」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6號卷二第28、32-33、39-41、46、48頁)。可證明被告洪崇舜非因被告張文祥聯繫而指界承租範圍,亦非立樁區分原告與被告張文祥就系爭土地範圍,而係因面積遭占用有所疑義方才會勘。

2.次查102年5月3日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受理民眾電話紀錄處理簿上由訴外人張佑誠申請,申請摘要載明:「張佑誠先生來電表示對占用位置及面積疑義.....」及擬辦事項載明:「張先生102年5月6日來處陳稱占用第7錄(惟第7錄已列管張文詳占用,並已繳納補償金)」;且102年6月24日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受理民眾電話紀錄處理簿由張文祥聲請,申請摘要載明:「張先生對占用位置及面積表示異議,請本辦事處派員勘查確認。」以及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會勘紀錄上並無載明指界與承租等文字,且經原告於會勘人員處簽名:「張文祥」,此有電話處理紀錄簿影本及會勘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13、115-117頁)。可知,被告南區分署派員被告洪崇舜到場勘查並非如同因被告張文祥聯繫而指界系爭土地之承租範圍,亦無立樁之行為,而係因訴外人因占用位置及面積疑義而至現場會勘。

3.綜上所述,被告洪崇舜乃係因為訴外人張佑誠與被告張文祥對於占用面積有所疑義,而由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派員被告洪崇舜至系爭土地會勘,且會勘並無指界、立樁交付土地給予原告承租。

(三)南區分署或嘉義辦事處是否有及時告知原告無權占用?

1.原告另主張:「被告南區分署皆未即時告知被告張文祥無承租權」云云,惟查原告委由其子所繕打之合約書上載明:「... 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97年9 月至102 年8 月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3120元。以下依照稅單計算,稅單編號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231028584 號。」,此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於購買時即知悉所購買乃為系爭土地使用權而非承租權,否則怎有所謂不當得利之計算,而非租金之支付。

2.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2年9月1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231028584號函,已明確記載:「台端無權使用本署經管之嘉義縣○○鄉○○○○段○○○○○號內國有土地,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97年9月至102年8月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3,120元整,請於102年10月31日前配合繳納」等語,此有函文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19頁),並衡諸97年9月至102年8月及103年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皆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那款項如下...」等文字,此有繳納通知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29、37頁)。故被告南區分署或嘉義辦事處自有告知原告其占用並非基於正當合法權利,所繳納補償金乃係不當得利。

3.綜上所述,原告購買時即知非承租權,且被告南區分署或嘉義辦事處於催繳函文及繳納通知書皆明確紀載原告無權占用等字眼,自非無及時通知原告「被告張文祥無承租權之事實」。

(四)原告所繳納補償金之性質?

1.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 項)。次按:

「至使用補償金,乃係被上訴人依據其所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亦非租金」。查被告南區分署並無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且該使用補償金亦非租金之性質,故原告主張:「繳納補償金即係租金、無承租權哪有使用權」云云,皆與上述法規不合。且被告南區分署或嘉義辦事處屬行政機關,其處分國有財產自受到上開法規之依法行政原則所拘束,是以該補償金自屬於原告使用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並使用權利自與承租權自有別,原告認兩者為相同之權利容有誤會,並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亦為相同之見解,此有判決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3-146頁)。

(五)綜上所述,⒈被告張文祥所出售乃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告於購買時已知悉,並無謊稱等情事;⒉被告洪崇舜非因被告張文祥出售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至現場指界會勘,亦無向被告表明張文祥有承租權利及立樁等情;⒊南區分署或嘉義辦事處於催繳函文、通知書皆明確載明原告無合法權源使用係爭土地,自有及時告知原告;⒋被告南區分署或嘉義辦事處向被告所催繳之補償金為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故被告等人並無欺詐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不允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