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蔡順連訴訟代理人 齊椿華
蘇盈伃律師被 告 楊宏宇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備位聲明部分主張減少價金,不請求損害賠償,而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變更備位聲明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至於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基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馬匹於交付時,是否具有瑕疵之事實,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然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齊椿華(下稱齊椿華)於107年6月初向被告購買荷蘭進口母馬JARINA(下稱馬匹JARINA),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並於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可請獸醫協助檢查馬匹JARINA之健康狀態,經檢查健康良好,故齊椿華及原告因而信賴被告出售之馬匹可符合正常使用;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主動向齊椿華提及另有荷蘭進口母馬ELEGANZA(下稱系爭馬匹)欲出售,齊椿華遂至被告所在之格林馬術中心試騎系爭馬匹,當下系爭馬匹並無明顯異狀,且被告一再保證系爭馬匹健康狀況良好可符合使用目的,齊椿華經詢問原告意見後,原告同意出資,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馬匹,並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因被告保證系爭馬匹健康而無舊傷,並無檢查必要,齊椿華亦考量之前向被告購買馬匹JARINA時,獸醫檢查健康並無異狀,故不疑有他,而同意無須在系爭買賣合約另行約定應經獸醫檢查之約定,僅要求被告切結「依誠信原則保證馬匹健康良好」等語,原告即依約給付價金,被告亦依約交付系爭馬匹至原告指定之處所。
(二)詎料,被告交付系爭馬匹後,齊椿華亦依教練建議飼養與騎乘,不曾過度騎乘系爭馬匹,然系爭馬匹卻於108年2月中開始,出現前腳疼痛不適症狀,致齊椿華無法騎乘而讓讓系爭馬匹休養,至108年4月起,方再開始騎乘系爭馬匹,然於108年6月初,系爭馬匹又再度出現前腳疼痛不適之情況。為此,齊椿華遂於108年6月20日以LINE詢問被告:
「以前有沒有背痛或是腳受傷過」、「我要確認是否有舊傷」等語,被告則回覆:「據我的印象沒有」、「在我的印象中沒有」等語,再度保證系爭馬匹並無舊傷,齊椿華因出國遂讓系爭馬匹持續休養,惟系爭馬匹前腳依舊不舒服跛腳,根本無法騎乘,經黃琮祥獸醫於108年8月16日檢查系爭馬匹後,診斷系爭馬匹有「左前肢球節上方淺趾曲肌撕裂傷合併慢性肌腱炎」(下稱左前肢球結異常腫大),並告知原告系爭馬匹左前肢球節上方異常腫大,係長年反覆運動傷害後的舊傷,實非短期所能造成,右前肢同處亦有同傷,但較不明顯,且上開嚴重舊傷後之腫塊將影響系爭馬匹之騎乘作用,如繼續騎乘會導致馬匹受傷更重,並危及騎士危險,以後無法正常騎乘,足證系爭馬匹確實受有舊傷,已屬無法達到正常效用之馬匹,被告卻於出售系爭馬匹時故意隱瞞不告知。
(三)經原告及齊椿華細查比對系爭馬匹之馬匹護照、被告107年8月出售系爭馬匹前提供之照片、被告107年9月19日交付系爭馬匹時,原告及齊椿華為系爭馬匹所拍攝之照片,發見系爭馬匹左前腳跟右前腳球節早有異常腫大之情事,再再足證被告明知系爭馬匹確實存有舊傷,卻主動向原告及齊椿華表示願意出售系爭馬匹,並故意不告知原告及齊椿華及保證系爭馬匹健康等詐欺、違約等不法行為。
(四)再依鑑定人兼證人黃琮祥及證人張瑜珍之證詞,可知系爭馬匹在交付前即有左前肢球結異常腫大之情形,且證人張瑜珍亦證述系爭馬匹於其認養期間有數次腳痛之情形,顯然不具系爭買賣合約「依誠信原則保證健康狀態良好」之約款,亦不具有正常馬匹可供騎乘之通常效用,自屬重大瑕疵,此非減少價金即可彌補原告所受之鉅額損害,且亦嚴重違反雙方簽署之系爭買賣合約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願意返還馬匹)並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馬匹既有嚴重舊傷,致無法正常騎乘,自屬重大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合約,復依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550,000元,並賠償因購買系爭馬匹所支付之飼養費用245,000元、醫療費用13,000元等共258,000元【計算式:245,000元+13,000元=258,000元】,以上合計808,000元【計算式:550,000元+258,000元=808,000元】。
2.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馬匹既有嚴重舊傷無法正常騎乘情事,顯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債務本旨,且被告迄今仍試圖誆稱系爭馬匹並無舊傷,不願與原告及齊椿華協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合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550,000元,並賠償因購買系爭馬匹所支付之飼養費用245,000元、醫療費用13,000元等共258,000元【計算式:245,000元+13,000元=258,000元】,以上合計808,000元【計算式:550,000元+258, 000元=808,000元】。
3.另原告於購買系爭馬匹(與第一匹馬)前向被告確認伊購買該2匹馬匹係欲在嘉義鄉間騎乘之使用目的,被告亦再三保證沒有問題。又原告騎乘系爭馬匹並非逾越使用規範。倘系爭馬匹在嘉義鄉間騎乘有違其使用規範,則被告以誠信原則保證系爭馬匹可以合於原告之使用目的,則屬於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入錯誤而購買系爭馬匹,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撤銷與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並賠償損失如上開所示金額。
4.至被告主張系爭馬匹出現系爭症狀係因原告照顧不當云云,顯係企圖模糊被告交付系爭馬匹之時左前肢即有異常增生乙節,要無可採。
5.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退步言之,倘認系爭馬匹之瑕疵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依系爭馬匹於交付前即有左前肢球結異常腫大之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原告不返還馬匹):
1.系爭馬匹左前肢球節韌帶疤痕性增生的舊傷及代償問題,會減損其運動能力、使用頻率及使用狀況,嚴重影響騎乘品質。經探知被告買入系爭馬匹再開放由前任認養馬主張瑜珍認養前,均有讓系爭馬匹參加競賽,在認養期間也曾出現腳痛的問題,惟馬匹交易市場並無固定之買賣行情,衡酌被告將系爭馬匹出售予原告前已利用系爭馬匹參加競賽、開放認養長達兩年(每月認養金額約5至6萬元,以每月飼養費用35,000元計算,再加以其他飼養成本,被告每月亦因此賺取約1萬元之利潤)、系爭馬匹左前肢球結異常腫大致無法符合原告之使用目的等情,應認減少價金300,000元為合理。
2.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馬匹於出售予原告前,齊椿華曾試騎系爭馬匹並無任何異樣,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於出售予原告前,更因其良好之狀況,參加馬術比賽獲得良好之成績。被告交付系爭馬匹予原告時,係由被告之員工於107年9月19日親自載著系爭馬匹運送至原告所指定之處所,被告之員工亦協助將系爭馬匹牽至馬廄,並花費充分之時間讓系爭馬匹適當的伸展及運動,偕同齊椿華等人確認馬匹的健康及活動均無異常後,方將系爭馬匹交給齊椿華後離去,足徵系爭馬匹於原告試騎及交付時均無任何異狀。倘如原告所稱交付前系爭馬匹於交付前已患有左前肢球節異常腫大或受有足以導致無法騎乘之舊傷(均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此種傷勢將導致馬匹跛腳,將難以正常騎乘,斷無可能於出售前之試騎當下未感覺到任何異狀,況系爭馬匹交付後,齊椿華亦多次騎乘均無察覺任何異狀,且向被告反映系爭馬匹狀況良好,可見原告所辯當非可採。
(二)次查,系爭馬匹交付予原告後,齊椿華亦極為多次地騎乘系爭馬匹,更作為教學、娛樂之用,期間均無任何異常,齊椿華更多次向原告表明系爭馬匹很好騎,能一口氣騎乘長達13.5公里之距離,依證人黃琮祥證稱:「常用的止痛藥大概是兩天,如果直接注射在關節藥效會持續一個月。」等語,亦足徵系爭馬匹自107年9月19日交付後健康狀況一直極為良好,直至108年2月後原告方主張系爭馬匹出現不適,期間已間隔近半年的時間,然系爭馬匹發生疼痛或受傷之變因極多,實無從堪認系爭馬匹確係於交付時即有左前肢球節異常腫大症狀存在,況如真有此症狀存在,原告當無可能於近6個月後才提出,足認系爭馬匹確實於交付時健康無虞,並未存有上開症狀。
(三)再查,原告復主張依馬匹護照、107年8月出售系爭馬匹前及109年9月19日交付系爭馬匹時之照片,系爭馬匹於交付時已有左球節異常腫大云云,惟由證人黃琮祥之證述實無從判斷系爭馬匹之症狀確切發生之時點為何,亦未能確定系爭馬匹在馬匹護照上照片之腫大確與上開症狀有關,原告之主張顯係直接將馬匹護照上照片之情形與左前肢球節腫大症狀畫上等號,復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當屬無據。況查,馬匹護照上之照片乃係被告向國外購買系爭馬匹引進臺灣時即拍攝之照片,於被告購買時,外觀即係馬匹護照上照片之樣子,被告正是基於系爭馬匹之運動表現確實為良好方購買,斷無原告所稱刻意隱瞞之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倘於引入台灣時確實出現左前肢球節腫大症狀,則系爭馬匹斷無可能在其後之運動能力均未受影響,更可以參加高等級之比賽,故可證原告所指稱系爭馬匹之左前肢球節腫大症狀,於交付前確實不存在,當屬甚明。
(四)復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馬匹於證人張瑜珍騎乘時屢出現前腳疼痛,於此時應已具有系爭症狀之瑕疵乙節,然依證人張瑜珍證稱「這兩年內有發生4、5次系爭馬匹需要休息的狀況,但是都沒有超過1個禮拜」、「沒有印象很密集,是偶然發生的。」等語,仍未能確認、說明,彼時系爭馬匹之身體不適與左前肢球結異常腫大症狀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稱當無可採。
(五)又查,原告及齊椿華強硬要求騎乘系爭馬匹必須長達1個小時的時間,實已罔顧系爭馬匹之狀況,且放任系爭馬匹在不平坦的路面及滿是稻梗的稻田裡奔跑,更在系爭馬匹發生不適時未請獸醫師前來看診,反覆騎乘,自有先前所受之運動傷害尚未痊癒之際,又反覆受有運動傷害,而出現左前肢球節腫大症狀之可能,以致系爭馬匹因原告之因素,而暴露在受傷之高度風險下,此種因不當照顧、飼育馬匹所產生之風險,當應由飼養者即原告所自行承擔,而非以此作為指謫被告並推卸責任之理由。況由證人黃琮祥及張瑜珍之證述實已證明原告照顧系爭馬匹之方式已出現重大瑕疵,且有可能在原告不專業且不妥適之照顧之下出現左前肢球節腫大症狀,既系爭馬匹於交付時尚未出現上開症狀,業如前述,則系爭馬匹之後來出現左前肢球節腫大症狀當係原告所造成,而與被告無涉。
(六)末查,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販售系爭馬匹,並依誠信原則保證系爭馬匹健康良好,當係約定被告於交付系爭馬匹之當下,系爭馬匹之健康狀況良好無虞,可以正常騎乘使用,斷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向原告保證系爭馬匹從未患有舊傷,此二者當屬有別,原告顯係刻意曲解與被告間之約定。且由證人黃琮祥關於馬匹買賣常情之爭證亦足徵馬匹買賣所稱之「健康良好」與保證無舊傷之約定顯屬有別,姑不論原告已未能證明系爭馬匹於交付時存有左前肢球節腫大症狀,且上開症狀對於馬匹而言,乃係極為常見,既系爭馬匹之運動表現為正常,則原告所主張之左前肢球節腫大症狀亦不違反被告與原告間系爭馬匹買賣契約所稱健康狀況良好之約定,斷然無從逕認左前肢球節腫大症狀為本件馬匹買賣契約之瑕疵,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七)是以,原告於本件之先位主張無非係依物之瑕疵擔保、給付不完全之規定解除契約又或請求因被詐欺而撤銷買賣合約,再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或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30萬元。惟無論原告所主張為何者,均係以系爭馬匹於被告交付予原告當下業已存有瑕疵為前提,而原告所主張撤銷買賣契約更係以被告明知系爭馬匹存有瑕疵仍對原告施以詐術為要件。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馬匹於交付時並無瑕疵可言,原告自無從請求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原告迄今為止仍未能證明系爭馬匹於交付時存有左前肢球節腫大症狀,縱有上開症狀亦非屬買賣契約中所稱之瑕疵,業如前述。既原告迄今仍未能就系爭馬匹於交付時確有左前肢球節異常腫大症狀,且該症狀屬本件馬匹買賣所稱之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當承受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自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107年9月5日訂定系爭馬匹買賣合契約,買賣價金為55萬元,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被告並於107年9月19日於原告所指定之處所交付系爭馬匹。
2.系爭馬匹於108年8月16日經獸醫師黃琮祥看診,方確診發現系爭馬匹具有左前肢球節異常腫大之症狀。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於買賣契約同意依誠信原則保證系爭馬匹健康狀況良好,可符合正常使用,原告遂於107年9月5日向被告購買,並於同年月19日交付,嗣後於108年2月中發現系爭馬匹前腳疼痛之不適症狀,原告因而讓系爭馬匹休養,至108年4月起方開始騎乘,然於108年6月初,系爭馬匹又出現前腳疼痛之不適症狀,經黃琮祥獸醫於108年8月16日檢查系爭馬匹後,診斷系爭馬匹有左前肢球結異常腫大,係長年反覆運動後之舊傷,被告隱瞞未告知此等重大瑕疵,足以構成詐欺及解除契約事由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馬匹於107年9月19日經原告試乘並無問題,嗣後原告均可正常騎乘至108年2月,距離交付系爭馬匹之時間已相隔半年,足證系爭馬匹交付時健康良好,並未有瑕疵等詞,經查:
1.鑑定人黃琮祥到庭證稱於108年8月16日檢查系爭馬匹後,診斷系爭馬匹有左前肢球結異常腫大,並無法判斷係何時形成;原證9馬匹護照是M00年3月21日簽發,裡面所附的照片看起來確實系爭馬匹的左前肢外觀不正常,與正常馬匹相比有異,跟牠的右腳比也比較腫一點;原證10交付前之相片,上面那張是比較可以看出左腳比較腫一點,下面那張因為角度的問題所以看不出來無從判斷;原證11假設是交付後2星期所照,從相片中只可以判斷左前肢比較腫,但是不知道是什麼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360至362頁),被告並不爭執馬匹護照上相片及原證10相片之拍攝時間(本院卷一第362頁),則系爭馬匹於107年9月19日交付時存在左腳腫大一節,應可認定。
2.鑑定人黃琮祥雖證稱曾罹患「球節上方淺趾曲肌撕裂傷合併慢性肌腱炎」,馬匹運動的強度跟能力多少都會影響到,沒有辦法判斷系爭馬匹被影響的程度,因為我只有檢查過系爭馬匹一次而已;惟又證稱關於馬匹護照上的照片,沒有辦法判斷當時的腫大,與就診時的腫大,是否為同一症狀及疾病,馬匹護照上面所示的腫大,是不太可能消除,除非是水腫,有時候急性期過了,不太會影響馬匹的運動,有些馬比較敏感,就會影響其運動等詞(本院卷一第
363 、367 頁),足證系爭馬匹於交付時雖有左腳腫大之情節,惟並不太會影響其運動,此由原告自107 年9 月19日交付後,騎乘系爭馬匹至108 年2 月時方發生前腳疼痛等情,亦可知系爭馬匹交付時健康狀況良好,且系爭馬匹雖於108 年8 月16日檢查診斷左前肢球結異常腫大,亦無法判斷係交付時即已有該一病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馬匹時即已有此一病症,尚屬無據。
3.原告再主張被告於買賣契約同意依誠信原則保證系爭馬匹健康狀況良好,即不應存在有舊傷等情,經查被告雖於買賣契約有此一保證,有合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3頁),惟查鑑定人黃琮祥證稱一般國外買賣的時候,買方可能會請獸醫師為檢查,報告建議總評只會寫良好,不會寫這匹馬是否可以買,良好也不表示這匹馬有無舊傷,只是說該馬的運動表現為正常等情(本院卷一第369頁),故被告於買賣契約保證系爭馬匹健康狀況良好,並非保證從無舊傷,原告以系爭馬匹曾有舊傷為重大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買賣;或遭被告詐欺,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二)原告於先位聲明又主張於購買系爭馬匹(與第一匹馬)前向被告確認伊購買該2匹馬匹係欲在嘉義鄉間騎乘之使用目的,被告亦再三保證沒有問題;又原告騎乘系爭馬匹並非逾越使用規範。倘系爭馬匹在嘉義鄉間騎乘有違其使用規範,則被告以誠信原則保證系爭馬匹可以合於原告之使用目的,則屬於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入錯誤而購買系爭馬匹,為此原告撤銷與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查:
1.經鑑定人黃琮祥證述國內目前進口的馬匹,都是競賽型的馬匹,這些馬匹在馬場的環境,對環境的要求比較嚴格,若在野外崎嶇的路面,馬匹是無法適應的,系爭馬匹是為競賽型的馬匹等情(本院卷一第364頁),可知系爭馬匹原則上應在馬場內騎乘,若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可於野外騎乘,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兩造之買賣合約書並未載明可騎乘系爭○○○鄉○道路之條款,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此一保證之證據,尚難稱被告有保證系爭馬匹可以○○○鄉○道路,而致原告陷入錯誤而購買系爭馬匹,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撤銷與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並賠償損失,應屬無據。
(三)原告復於備位聲明主張若無法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59請求減少價金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馬匹未存有瑕疵,並不構成減少價金之事由等詞,經查系爭馬匹於交付時健康狀況良好,已如前述,原告雖稱證人張瑜珍於認養期間,系爭馬匹有發生數次腳痛之情形,惟證人張瑜珍亦證述騎乘這兩年內有發生4、5次系爭馬匹需要休息的狀況,但是都沒有超過1個禮拜,就是證人至馬場,教練說系爭馬匹走路怪怪的,需要觀察一下,證人就讓系爭馬匹休息,再下一次去馬場時,就可以騎乘系爭馬匹了等詞(本院卷二第9 頁),亦難稱系爭馬匹於交付時有瑕疵而導致無法騎乘情事,至原告騎乘將近半年後,系爭馬匹發生腳痛導致無法騎乘,無法推論為被告交付時之瑕疵,原告據此主張減少價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系爭馬匹並未存在瑕疵,不構成原告得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被告亦未詐欺原告或保證可將系爭馬匹○○於鄉○道路,原告以此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屬無理由;且原告主張因系爭馬匹存在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亦屬無理由,皆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