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張彩虹被 告 張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王怡婷簽發如附表一、訴外人侯明進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於前開本票後面為背書行為。惟前開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利息請求日欄」所示日期請求被告付款,均遭拒付,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亦置若罔聞,爰依上開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其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為背書行為,到期日屆至均未清償。惟抗辯本件係侯明進向原告借款,本來僅是簽發侯明進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然原告希望能取得其他人簽發之本票,才由侯明進之下屬王怡婷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而原告要求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背書,否則就不借錢,故被告始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為背書行為。被告就侯明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共45萬元承認,但王怡婷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共55萬元部分,因原告已就該部分聲請對王怡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面額共計100 萬元,被告在前開本票後面為背書,被告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未給付,原告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37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所述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為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雖承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部分,惟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抗辯稱: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共55萬元,已聲請對王怡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且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 項及第124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㈡本件原告執有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被告在上開本票為背書
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為上開本票之背書人,應依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應負背書人之票據債務責任一節,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向其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應負背書人之票據債務責任等語,應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執附表一所示本票,向王怡婷聲請強制執行,故其不用負擔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等語。然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背書人,自為上開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應與發票人王怡婷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票據債務,則被告既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向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而被告所負連帶債務,僅在該連帶債務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消或混同而債務消滅時,在該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被告僅在王怡婷清償原告上開票據債務之範圍內消滅債務,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聲請向王怡婷為強制執行,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因前開強制執行已獲清償之事實,自難認王怡婷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則被告抗辯毋庸負擔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務,應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應負背書人之票據債務責任等語,亦有理由。
㈢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
經查,本件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背書人,自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任。又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記載如附表
一、二所示到期日,原告上開到期日屆至後之民國108 年7月12日為上開本票之付款提示,被告並未爭執,故原告請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票款共100 萬元,應從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即108 年8 月1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同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100 萬元及自108 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表一:
┌─────────────────────────────────────┐│發票人為王怡婷 │├──┬───────┬────┬───────┬─────┬───────┤│序號│ 發 票 日 │票號 │ 到 期 日 │ 金 額 │ 利息請求日 │├──┼───────┼────┼───────┼─────┼───────┤│ 1 │108 年3 月30日│599175 │108 年5 月30日│150,000元 │108 年5 月30日│├──┼───────┼────┼───────┼─────┼───────┤│ 2 │108 年4 月1 日│642251 │108 年6 月1 日│ 50,000元 │108 年6 月1 日│├──┼───────┼────┼───────┼─────┼───────┤│ 3 │108 年4 月7 日│642253 │108 年6 月7 日│100,000元 │108 年6 月7 日│├──┼───────┼────┼───────┼─────┼───────┤│ 4 │108 年4 月9 日│642254 │108 年6 月9 日│100,000元 │108 年6 月9 日│├──┼───────┼────┼───────┼─────┼───────┤│ 5 │108 年4 月19日│642257 │108 年6 月19日│ 50,000元 │108 年6 月19日│├──┼───────┼────┼───────┼─────┼───────┤│ 6 │108 年4 月28日│642258 │108 年6 月28日│100,000元 │108 年6 月28日│├──┴───────┴────┼───────┴─────┴───────┤│ 合 計 │ 550,000元 │└───────────────┴─────────────────────┘附表二:
┌─────────────────────────────────────┐│發票人為侯明進 │├──┬───────┬────┬───────┬─────┬───────┤│序號│ 發 票 日 │票號 │ 到 期 日 │ 金 額 │ 利息請求日 │├──┼───────┼────┼───────┼─────┼───────┤│ 1 │108 年3 月23日│642232 │108 年5 月23日│100,000元 │108 年5 月23日│├──┼───────┼────┼───────┼─────┼───────┤│ 2 │108 年4 月1 日│642234 │108 年6 月1 日│ 50,000元 │108 年6 月1 日│├──┼───────┼────┼───────┼─────┼───────┤│ 3 │108 年4 月17日│642237 │108 年6 月17日│100,000元 │108 年6 月17日│├──┼───────┼────┼───────┼─────┼───────┤│ 4 │108 年5 月3 日│664258 │108 年7 月3 日│100,000元 │108 年7 月3 日│├──┼───────┼────┼───────┼─────┼───────┤│ 5 │108 年5 月5 日│664261 │108 年7 月5 日│100,000元 │108 年7 月5 日│├──┴───────┴────┼───────┴─────┴───────┤│ 合 計 │ 4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