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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吳厚德被 告 林耿瑋

陳林芳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晉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耿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可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耿瑋積欠其債務,原告得知其將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路○○○○○號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芳珠,其等顯係意圖脫產,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登記之關係是否有效不明確,將致原告債權受償有受侵害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耿瑋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10萬元及376萬元,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7月5日核發,被告林耿瑋於同年7月中旬收裁定後提出抗告,然經抗告駁回而確定。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林耿瑋原有系爭不動產,竟於107年7月27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陳林芳珠,然系爭不動產僅土地部分公告現值即高達2,205,634元,被告林耿瑋竟將系爭不動產以100萬元賤價賣給被告陳林芳珠,足見二人惡意過戶損害原告之債權。

2、原告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林耿瑋過戶給被告陳林芳珠原因,被告稱「沒有,登記原因她怎麼用買賣我不清楚,這塊地當初不是我的,當初怕被分去,所現在登記回去,逮是我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足見被告二人間沒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且被告林耿瑋在上開本票簽訂後,於數月後以買賣名義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林芳珠,而陳林芳珠與林耿瑋為至親,且為共有人,故被告林耿瑋有隱匿財產。又地政士陳謝秀芳於他案證稱,雙方在其地政事務所簽約,但是交付價金伊沒有看到等語,被告二人則稱是去銀行領錢現場點交云云,是被告二人無法證明有買賣資金流向。顯見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且為無償。

3、被告陳林芳珠雖為不起訴處分,但所憑之證言,無非是陳林芳珠、林嘉保之說詞,但由代書之證詞,即無法證明交付買賣資金。

4、被告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間即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則其上開所為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被告陳林芳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

5、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陳林芳珠與被告林耿瑋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

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07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林芳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耿瑋所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林耿瑋名下除了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故被告二人移轉不動產登記,且以100萬元賤賣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陳林芳珠,足見二人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間無任何買賣資金流向,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原告得聲請命回復原狀,即使依但書不得回復原狀,但被告陳林芳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42條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代被告林耿瑋向被告陳林芳珠主張回復登記。

2、備位聲明:⑴被告陳林芳珠與被告林耿瑋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8

日,以買賣關係為由,之後於107年7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關係應予撤銷,被告陳林芳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耿瑋所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林芳珠:

1、被告陳林芳珠並不認識原告,被告二人間是合法買賣,並非虛偽買賣,且被告陳林芳珠已獲不起訴處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00萬元,於107年7月17日完成簽約,並當場交付訂金40萬元,餘款60萬元於107年7月18日由台灣銀行匯款至被告林耿瑋之父親林嘉保帳戶內由其代收,又原告所提錄音內容顯係被告林耿瑋所述不實。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耿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林耿瑋是否有積欠原告410萬元、376萬元。

1、被告林耿瑋因積欠原告410萬元、376萬元,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14號准予核發,被告林耿瑋於107年7月12日收受裁定,然其提出抗告,本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以上事實有裁定書可證(本院卷第23-26頁),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核屬為真。

2、被告林耿瑋因明知負有前述債務,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林耿瑋竟於107年7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0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林芳珠,並於107年7月18日委由不知情的地政士陳謝秀芳辦理買賣移轉,再由陳謝秀芳於107年7月25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被告林耿瑋因此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被告林耿瑋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事實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核屬為真。

3、據前述可證,被告林耿瑋確有積欠原告410萬元、376萬元。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被告林耿瑋於107年7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林芳珠,並於107年7月27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謄本、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6日朴地登字第1080007606號函及附件可證,並為被告陳林芳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 -20、89-117、130頁),可證上述事實應屬為真。

2、被告陳林芳珠抗辯其確係向被告林耿瑋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無摺存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45-151頁)。而依買賣契約書所示,簽約日期為107年7月17日,買賣價金為100萬元,簽約時交付40萬元,餘款於107年7月18日付款60萬元,且其上確有被告林耿瑋、陳林芳珠2人之簽名。又依被告陳林芳珠之存摺明細所示,其於107年7月17日確有領出40萬元,再依無摺存款單所示,被告陳林芳珠確有於107年7月18日存入林嘉保之帳號60萬元。是依上開被告陳林芳珠於107年7月17日領出40萬元,於107年7月18日以無摺存款存入林嘉保之帳號60萬元,其日期、金額,均與買賣契約書登載之日期、金額相符。

3、林嘉保係林耿瑋之父,此有戶籍謄本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161頁)。是被告陳林芳珠於107年7月18日以無摺存款存入林嘉保之帳號60萬元,應係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之用,否則其不可能平白無故給付林嘉保60萬元。且林嘉保於偵查中證稱:「林耿瑋有將系爭不動產賣予陳林芳珠,陳林芳珠有匯60萬元給我,叫我轉給林耿瑋」等語(107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第138、139頁)。又被告林耿瑋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其以1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林芳珠,且確有收受100萬元」等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0號卷第83頁)。核上林嘉保於偵查中證稱,及林耿瑋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稱相符,並與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無摺存款單等相符。可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被告陳林芳珠亦確有支付100萬元予被告林耿瑋無誤。

4、原告雖提出與被告林耿瑋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

27、28頁)為證,又該錄音經當庭播放,確屬原告與被告林耿瑋之對話,且其對話之內容與譯文相符,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並為被告陳林芳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可知該對話錄音及譯文,形式應屬真正。而據對話錄音及譯文所示,被告林耿瑋確有提到「登記原因都是隨便她(指被告陳林芳珠),因為產權本來是她的。姑姑(指被告陳林芳珠)沒有拿錢給我們,登記的原因她怎麼用買賣,我不清楚..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林耿瑋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與其自己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及證人林嘉保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客觀之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無摺存款單等事證不符。顯見被告林耿瑋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與真實不符,不可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林耿瑋確有以1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林芳珠,被告陳林芳珠亦確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林耿瑋,被告2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償行為,而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陳林芳珠與被告林耿瑋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07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林芳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耿瑋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而所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直接及確定之故意知該情事而言。

2、被告林耿瑋確有以1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林芳珠,被告陳林芳珠亦確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林耿瑋,此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並非無償行為。

3、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3,000元,面積為59平方公尺,被告林耿瑋原有1/6,土地現值為1,406,167元(143,000591/6),另158-1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3,200元,1/6之現值為15,533元(93,2001/6),合計為1,421,700元,以上有土地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8月2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8011711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9、57-59頁)。而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低於上開公告現值。

4、被告林耿瑋於偵查中供稱:「陳林芳珠不知其財產將被強制執行,陳林芳珠沒和我住在一起」等語(107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第85頁)。被告陳林芳珠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林耿瑋有收受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107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第114頁)。林嘉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林耿瑋有收受本票強制執行後提起抗告,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林芳珠」等語(107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第139頁)。且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林耿瑋之對話,被告林耿瑋亦表示被告陳林芳珠並不知林耿瑋有負債之事實。其次,被告陳林芳珠被訴毀損債權之犯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時並不知被告林耿瑋債務之情形,而以無犯嫌而為不起訴處確定,此有107年度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133-135頁),並經調閱107年度偵字第258號卷查核無誤。是據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林芳珠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其已明知被告林耿瑋已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

5、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告陳林芳珠並無不當得利。又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雖低於公告現值,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林芳珠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其已明知被告林耿瑋已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故縱被告陳林芳珠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害原告之債權,然並無證據可證此為被告陳林芳珠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所明知。從而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2項,備位請求「被告陳林芳珠與被告林耿瑋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8日,以買賣關係為由,之後於107年7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關係應予撤銷,被告陳林芳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耿瑋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