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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孫文智被 告 林晏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壹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叁萬捌仟元,及分別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八日、一O八年三月一日、一O八年十二月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向原告租賃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6 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8 日前繳納,兩造於同日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7 年9 月8 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原告遂分別於107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9日,以嘉義中山郵局第

387 號、42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惟未獲被告置理。嗣原告雖於107 年11月28日委由訴外人金立銓與原告辦理交屋事宜,惟經檢視系爭房屋床組遺失、裝備損壞、牆面污損、房屋髒亂,而無法完成交屋,雙方並同意擇日再辦理交接,並簽署證明書為憑,然迄今被告仍未辦理交屋完成,系爭房屋鑰匙仍在被告處。原告始於107 年12月21日以嘉義中山郵局第261 、26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於108 年6 月4 日自系爭房屋遷出,然被告仍未繳納所租欠之房屋、水電費等,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㈠款規定,因可歸責被告事由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原告除得提出終止租約之要求外,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三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下費用:

1.逾期之租金、違約金: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108 年6 月4日遷出之日止,被告共有173,066 元(計算式:〈22,000×

7 〉+ 〈22,000×26/30 〉=173,066元)未給付,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共66,000元(計算式:22,000元×3 月=66,000 元),以上租金及違約金共計239,066 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44,000元押金後,被告尚需再向被告給付195,066 元。

2.被告欠繳之水費: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2 月止,計1,66

9 元;108 年2 月至108 年6 月6 日止,計340 元(計算式:173+167= 340),以上合計2,009 元。

3.被告欠繳之電費: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108 年2 月4 日止,計9,139 元。

4.被告欠繳之天然瓦斯費: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2 月止,計2,356 元。

5.房屋清潔費:該費用計2,000元。

6.修繕費用:此部分對家具公會鑑定油漆費用12,000元、6 尺電視櫃5,500 元、6 尺床頭、床底8,500 元、6 尺彈簧床6,

000 元、4.3 尺大茶几5,500 元、沙發清潔維修5,000 元等費用沒有意見,惟其中惟6 尺床頭、床底8,500 元、6 尺彈簧床6,000 元,共14,500元部分,因非新品,故願意計算折舊後,僅計1 萬元,故此部分費用請求共為38,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66 元(租金、違約金),及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13,504元(水、電、瓦斯費用)、應給付2,00

0 元(清潔費),合計15,504元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38,000元(修繕費用),及自108 年12月6 日(判決之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晏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

㈠、被告在591 租屋網站上看到系爭房屋所載最短租期為1 年,惟於簽約時,原告卻要求簽約2 年,被告因工作關係已明確告知原告無法簽訂2 年租賃,然原告卻陳稱日後若有提早退租,可允許找朋友或同事給予繼續承租,被告始與原告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並給付擔保金44,000元。簽約後之106 年11月8 日起至107 年9 月8 日止,被告皆有正常繳納房租,嗣被告於107 年10月初以口頭向原告告知不再承租系爭房屋,故被告自10月起即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之水、電費用顯然過高,況水電費、房屋修繕費等皆足夠自房屋擔保金中扣除,原告前開主張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106 年11月8 日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

106 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止,每月租金為2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8 日前繳納,兩造於同日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惟被告給付完107 年9 月份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原告曾分別於107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9日,以嘉義中山郵局第387 號、42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未獲被告置理,嗣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委由金立銓與原告辦理交屋,因系爭房屋屋床組遺失、裝備損壞、牆面污損、房屋髒亂,而無法完成交屋,原告與金立銓並簽署證明書為憑,原告嗣於107 年12月21日以嘉義中山郵局第261 、2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本院108 年6 月4 日勘驗期日與原告辦理點交房屋完竣並遷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設備清單、房屋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17-32 頁、151-161 頁)、107年10月24日、107 年11月19日嘉義中山路387 號、424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3-35 頁)、107 年12月21日嘉義彌陀郵局第261 、262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39 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於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119頁)、代辦委託書、無法辦理交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因而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則以承租當時原告有口頭答應得承租一年,被告並無違約等語置辯。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之租金、違約金;被告應償還原告代繳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房屋清潔費、房屋及家俱之修繕、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其金額各為若干?茲分項逐一說明如下:

⑴逾期租金得請求173,066元:

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

7 日止,每月租金為2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8 日前繳納,租賃契約成立之同時,原告已收受押金44,000元,原告一併交付有家具及電器用品供被告使用等情,有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設備清單及房屋設備照片、押金收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2 頁、151-161 頁、8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自107 年10月份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且系爭房屋於

108 年6 月4 日始由本院會同兩造將之點交予原告管領占有乙節,亦有經國新城D 棟租金付款簽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頁)及本院108 年6 月4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09-261 頁)在卷可資佐證。則原告主張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返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租金,合計173,066 元(計算式:〈22,000×7 〉+ 〈22,000×26/30 〉=173,0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其得僅承租一年,簽約後自106年11月8 起至107 年9 月8 日止,伊皆有正常繳納房租,伊嗣於107 年10月初以口頭向原告告知不再承租系爭房屋,故被告自10月起即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逾期租金及違約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顯不可採。

⑵違約金得請求66,000元:

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㈠款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事由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原告除得提出終止租約之要求外,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三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23 頁)附卷可稽。經查,被告係因逾期未給付租金達二期以上,而經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援引上開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6,000元(計算式:22,000×3 =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合計得請求13,504元:

原告主張伊自107 年10月份起,為被告代繳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費用,合計13,504元等情(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315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 頁)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其所代繳之上開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清潔費、房屋及家俱修繕費用,合計得請求40,000元:

根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㈡約定:「租約有效期間,承租人有善盡保管、維護租賃物之責,如有遺失或損壞乙方(指承租人)須負責修復,但自然使用之耗損不在此限,……。」經查,本院108 年6 月4 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房屋地板尚有灰塵、室內牆壁有原子筆塗鴉部分尚未重新粉刷、沙發原子筆塗鴉痕跡尚未除去、電視櫃檯面表皮破損、單人沙發下方蒙皮掉落尚未修復、主臥室床組及床箱均已搬離不知去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及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11-261 頁)在卷足憑。被告當場同意支付清潔費用二千元,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而本院囑託嘉義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就上開房屋重新粉刷、毀損家俱修復及重新購置之費用予以估價結果(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2,500元,有該公會108 年8 月26日嘉市家具立字第002 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頁)。原告主張扣除床頭、床底及彈簧床之折舊4,500 元後,僅請求38,000元,為合理正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及違約金239,066 元,扣除押租金44,000元,合計195,

066 元(計算式:173,066 +66,000-44,000=195,066 )、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3,504元、清潔費、房屋及家俱修繕費用40,000元,合計為248,570 元,及其中逾期租金及違約金195,066 元部分,自107 年10月8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3,504元、清潔費2,000 元,合計15,504元部分,自108 年3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房屋及家俱修繕費用38,000元部分,自108 年12月6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

┌─┬────┬───────┬────┬─────┬────┬────────┐│編│請求項目│計費期間/類別 │憑證所載│原告主張總│本院核准│利息起算日 ││號│ │ │金額 │金額 │金額 │ │├─┼────┼───────┼────┼─────┼────┼────────┤│1 │逾期租金│107年10月8日- │173,066 │195,066 元│195,066 │107年10月8日起至││ │ │108年6月4日 │元 │(已扣除押│元 │清償日止 ││ │、違約金├───────┼────┤金44,000元│ │ ││ │ │3個月租金之違 │66,000元│) │ │ ││ │ │約金 │ │ │ │ │├─┼────┼───────┼────┼─────┼────┼────────┤│1 │水費 │107年10 月 │937元 │2,009元 │2,009元 │自108年3月1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107年12月 │592元 │ │ │ ││ │ ├───────┼────┤ │ │ ││ │ │108年2月 │14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 │173元 │ │ │ ││ │ ├───────┼────┤ │ │ ││ │ │108年6月 │167元 │ │ │ │├─┼────┼───────┼────┼─────┼────┼────────┤│2 │電費 │107年8月14日- │7,531元 │9,139元 │9,139元 │同上 ││ │ │107年10月14日 │ │ │ │ ││ │ ├───────┼────┤ │ │ ││ │ │107年10月15日-│896元 │ │ │ ││ │ │107年12月12日 │ │ │ │ ││ │ ├───────┼────┤ │ │ ││ │ │107年12月13日-│712元 │ │ │ ││ │ │108年2月14日 │ │ │ │ │├─┼────┼───────┼────┼─────┼────┼────────┤│3 │天然氣 │107年10月 │682元 │2,356元 │2,356元 │同上 ││ │ ├───────┼────┤ │ │ ││ │ │107年12月 │823元 │ │ │ ││ │ ├───────┼────┤ │ │ ││ │ │108年2月 │851元 │ │ │ │├─┼────┼───────┼────┼─────┼────┼────────┤│4 │清潔費 │-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同上 ││ │ │ │ │ │ │ │├─┼────┼───────┼────┼─────┼────┼────────┤│5 │家俱修繕│油漆費 │12,000元│38,000元 │38,000元│自108年12月6日起││ │費用 ├───────┼────┤(已扣除原│ │至清償日止 ││ │ │6尺電視櫃 │5,500元 │告捨棄之4,│ │ ││ │ ├───────┼────┤500 元) │ │ ││ │ │6尺床頭、床底 │8,500元 │ │ │ ││ │ ├───────┼────┤ │ │ ││ │ │6尺彈簧床 │6,000元 │ │ │ ││ │ ├───────┼────┤ │ │ ││ │ │4.3尺大茶几 │5,500元 │ │ │ ││ │ ├───────┼────┤ │ │ ││ │ │沙發清潔維修費│5,000元 │ │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