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巫昱輝法定代理人 郭佳龍

巫美蘭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嘉義縣東石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國軍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鍾國忠

蔡彥杰楊展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參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之未成年人,其與原告同為被告嘉義縣立東石國民中學(下簡稱東石國中)棒球隊隊員,該球隊於106 年11月1 日下午在嘉義縣○○市○○路○段○○○ 號簡易棒球場訓練時,被告甲○○應注意球場上一次打擊訓練只能有一名隊員上場打擊,而依當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本壘打擊區已有打擊者為打擊訓練,且守備隊員均專注於本壘打擊者時,在一壘休息室旁以自拋自打方式將球朝球場內擊出,不慎擊中原告右眼(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右眼球創傷性視神經炎及虹彩炎、視網膜水腫、右眼黃斑部裂孔併黃斑部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積極治療後視力為0.1 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被告甲○○因犯過失傷害罪,經鈞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58號審理完畢,是被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丁○○為被告東石國中棒球隊總教練,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帶領部分棒球隊學生前往高雄參與比賽,僅留被告丙○○一人在東石國中督導未出賽之學生,學生運動時,老師對於具內在危險性之教育活動,更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未注意而致事故發生,使學生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相類案件即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結果可參。為此被告丙○○不能以其視線遭阻擋而未能及時監督為由,免除其關注球場上學生訓練之義務,故被告丙○○明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且未盡其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丁○○身為被告東石國中之總教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不在場,然其未能妥善規劃,留有適當監督學生訓練安全之人力,或因留校人力不足而安排其他訓練課程,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且未盡其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丁○○、丙○○對原告所受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對被告丁○○、丙○○為不起訴處分,然該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㈣、被告東石國中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071元,原告以此申請學生團體保險,經國泰人壽給付6,891 元,則原告受有醫藥費支出33,180元之損害。

2.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一眼受重傷害,且無法矯正,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5%,並自原告20歲開始工作之日起算至65歲止,尚有45年,以每月勞保最低工資23,8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共341,62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對棒球有濃厚興趣,始加入被告東石國中體育班,卻因此受嚴重傷害,再也無法投身棒球運動,亦無法如正常人般生活、工作,對原告生理及心理均造成極大痛苦,爰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並聲明:

1.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774,8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應賠償原告774,8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丙○○應賠償原告774,8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東石國中應賠償原告774,8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上開第1 項至第4 項聲明,倘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東石國中、丁○○、丙○○則均抗辯: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甲○○誤認訴外人安宇勛向其索球,在未經教練即被告丙○○之指示或同意下,擅自取用被告丙○○之教練木棒,又在依規定不得擊球之位置,將球擊出始不慎擊中原告右眼,被告丙○○未指示被告甲○○可以於案發時間、地點擊球,亦未同意被告甲○○使用教練木棒,因視線遭不透明壓克力板阻擋,並不知道球場內發生之情況,此為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不起處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5號駁回再議決定書認定在案。復經證人甲○○、安宇勛、林冠亨等人之證詞,均可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甲○○之行為所致,被告甲○○突發性之違規行為導致原告受傷,非被告丙○○來得及阻擋,被告丁○○又帶隊前往高雄比賽,僅被告丙○○在場,被告丙○○亦已善盡告知訓練注意事項,則原告受傷與教練之教學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可認為被告東石國中之教職人員有過失。又當天現場學生27人,尚未超過「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2 條第2 款規定: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30人為原則」,故被告東石國中以一個教練帶領27位同學分組練習,亦無違反相關法規,難認有人力不足之情。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害已無恢復可能,並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傷癒返回學校棒球隊練習時,仍可正常訓練,轉學後更曾騎腳踏車,自其港墘住家買飲料給東石國中之同學及教練,原告目前就讀東吳高職,可正常為打籃球、撞球等運動,平日生活均正常,還可打電玩設備,原告主張受一眼重傷無法矯正,與社會經驗法則相違背。

㈢、又原告雖引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判決結果,認被告東石國中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該案之老師返回辦公室拿東西,未分配學生練習內容,讓受傷學生恣意練習而致學生受傷,與本件被告丙○○在場督導,且有分配練習內容不相同,自難以上開判決結果引為本案所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原告尚在就學中,未有工作,無勞動能力損失,又被告乙○○雖為被告甲○○之父親,然依民法第187-2 規定,被告乙○○將小孩送至學校後,注意義務即應由教練負擔。另原告受傷後,本應送到設備較齊全之長庚醫院,卻送往小診所而錯失黃金救援時間,且在11月1 日下午受傷,卻延至11月2日晚上才就診,顯有延誤就醫而致病情加重之疏失,故原告應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甲○○為00年00月0 日生之未成年人,其與原告同為被告東石國中之棒球隊隊員,該球隊於106 年11月1 日下午在嘉義縣○○市○○路○段○○○ 號簡易棒球場訓練時,被告甲○○應注意球場上一次打擊訓練只能有一名隊員上場打擊,而依當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本壘打擊區已有打擊者為打擊訓練,且守備隊員均專注於本壘打擊者時,在一壘休息室旁以自拋自打方式將球朝球場內擊出,不慎擊中原告右眼,致原告右眼球創傷性視神經炎及虹彩炎、視網膜水腫、右眼黃斑部裂孔併黃斑部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積極治療後視力為0.1 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被告甲○○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58號宣示被告甲○○應予訓誡。又被告丙○○、丁○○,及訴外人林達偉為本件事實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對該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58號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3-14 頁)、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9-101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過失受有嚴重傷害,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丙○○為在場督導之教練,未盡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之注意義務,顯怠於執行職務,被告丁○○為被告東石國中之總教練,縱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未在場,然其未能妥善規劃留適當監督學生訓練之安全人力致生系爭事故,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被告東石國中、丁○○、丙○○自亦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東石國中、丁○○、丙○○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甲○○突然性行為所致,與其等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等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甲○○、乙○○則以被告乙○○將其子即被告甲○○送至學校,注意義務即應由學校教練負擔,且原告受傷之際未先送往大醫院就診,且又遲至翌日晚上才就醫,致病情更加嚴重,與其所受傷害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乙○○應否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東石國中任職之被告丙○○、丁○○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而未盡老師對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或因督導人力不足,致原告受系爭傷害?原告主張應賠償金額為774,800 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因延誤送醫,而對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疏未注意球場上一次打擊訓練只能有一名隊員上場打擊,於本壘打擊區已有打擊者為打擊訓練,且守備隊員均專注於本壘打擊者時,在一壘休息室旁以自拋自打方式將球朝球場內擊出,不慎擊中原告右眼所致,原告右眼所受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自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上開行為已有正常識別能力,能認知其之行為出於不法,自應就其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就其對被告甲○○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未盡監督防護,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雖辯稱其已將被告甲○○送至學校上學,監督責任應由學校及教練負責云云。惟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而法定代理人如以其監督未有疏懈,不負賠償責任者,除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止其損害之發生外,尚應證明其就受監護人生活之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得免責。是法定代理人尚不得因未成年子女就學期間,即認該期間之監督責任歸學校、教師,而免除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故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33,180元):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40,071元,扣除國泰人壽給付之學生團體保險6,891 元後,尚受有醫藥費支出33,18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3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33,180元,為有理由。

2.勞動能力減損(337,036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視力減損至僅有0.1 之視能,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等語。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是否減損其勞動能力及比例為何,經該院以109 年7 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4363號函復鑑定結果略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與本次外傷相關之症狀依照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 Guideline )為依據…右眼最佳視力量測:0.1--> visual acuqityscore

(OD)=50 ;左眼最佳視力量測1.5--> visualacuqityscor

e (OS)=105;雙眼最佳視力量測:1.2--> visualacuqityscore (OU)=105…全人功能損失(WPI )=6% …有鑑於原告在受傷前為學生(無業),因此不適合套用依據職業別進行調整之加洲失能評估基準。…本案之勞動能力損失百分比為5%」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9-324 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堪可認定。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衡情其自20歲成年可以開始工作時始具有勞動能力,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45年,依勞動部所公布109 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37,036 元【計算方式為:1,190 ×283.00000000=337, 036.0000000 。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 5/ 12) % 第54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在337,036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其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右眼最佳視力量測僅餘0.1 ,足見其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就學,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及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在學學生,原告於107 年、108 年所得分別為1,980 元、71,58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甲○○則於107 年、108 年無收入及財產所得,此有原告及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㈤、又被告乙○○雖抗辯原告延誤送醫致其病情加遽,對其所受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此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本院函詢:「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受傷後就醫之第一時間與所到之醫療院所之醫療等級,有無因此延誤原告傷勢之情?」等情形,以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原告於受傷後,於106 年11月2 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求診,急診醫師隨即照會眼科醫師診察並安排緊急眼窩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離院時已給予衛教。經查,嘉義長庚醫院是嘉義縣境內規模最大、等級最高之醫院,所作診察與處置也都合乎醫療常規,並無因此延誤原告傷勢之情形」,此有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 頁),堪認原告並無延誤送醫致病情加遽之情形,則被告乙○○所辯,自無可採。

㈥、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查原告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害補償金,經該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甲○○564,253 元,並據原告甲○○受領無訛,此有被告乙○○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2日以嘉檢卓地辰109求償1 字第10990060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454頁),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判命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5,96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180元+ 勞動能力減損337,036 元+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564,253元=155,963元)。

㈦、另被告東石國中任職之被告丁○○總教練,及被告丙○○教練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而未盡老師對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或因督導人力不足,致原告受系爭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東石國中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且該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判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丙○○確係該球場負責之教練,然被告丙○○於案發時係在球棚後方之位置,監督指導球棚後方網外練習區之學員,並未在案發之球場內一事,業據原告、被告甲○○、訴外人安宇勛及林冠亨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案發時該球棚後方有架設不透明之壓克力板,使被告丙○○站在球棚後方時,無法看見球場內之狀況乙情,亦據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達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丁○○所庭呈球員例行訓練受傷說明書內之現場圖、在場人標示照片各1張附於偵查卷可參,則被告丙○○案發時既未在球場內,亦無法看見球場內之情況,得否逕認被告丙○○應負監督過失之責,尚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甲○○當時在進行打擊練習,但因有4 名學員進行該練習,所以必須輪流上場,案發時甲○○還沒上場,是站在選手休息區內,按照規定該位置不能打球,且伊使用的教練木棒學生也不能用,但甲○○沒有經過伊指示或同意,就自己跑去選手休息區用伊的教練木棒打球,伊也不知道甲○○會這樣打球。」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當時情況是這樣沒錯,被告丙○○說的規定都正確。」等語相符。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案發時還沒有開始叫其打球,是伊自己拿被告丙○○的教練木棒打球,教練木棒要教練說可以才能使用,當天被告丙○○沒有同意伊使用該木棒,因伊以前看過其他學長沒有問過教練就拿來用,所以其當天就順手拿來用,伊當天以為安宇勛叫伊打球過去,伊才把球打過去,就不小心打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等語;又訴外人安宇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球場上已將開始練習,甲○○喊其的名字,伊就朝向甲○○看,伊招手示意要甲○○不要打過來,然後伊手就放下,專注看向本壘練習的打者,伊沒有看到甲○○擊球的過程」等語;另訴外人林冠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要開始練習了,伊就向甲○○以雙手交叉喊聲,示意不要打了,甲○○就轉向安宇勛喊聲,安宇勛向甲○○舉手搖晃,示意不要打球過來了,甲○○以為安宇勛是要球,所以就把球打過去,不知為何擊中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右眼。」等語,綜合上開原告之陳述及訴外人甲○○、安宇勛及林冠亨於偵查中之證詞,本件應係被告甲○○誤認安宇勛向其索球,故未經被告丙○○指示或同意,擅自取用被告丙○○之教練木棒,在依規定不得擊球之位置,將球擊出而不慎擊中原告之右眼,則被告丙○○既未指示被告甲○○可於案發時間、地點擊球,亦未同意被告甲○○使用教練木棒,復因視線遭不透明壓克力板阻擋,而不知球場內發生之情況,業如前述,故本件族認係被告甲○○個人違反球場規定之行為所致,無從為事先注意、預防或制止該行為,難認被告丙○○有何過失之處,尚不得僅憑被告丙○○為現場負責之教練乙節,即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3.又被告丁○○雖係東石國中棒球隊之教練,然伊於案發時帶領東石國中棒球隊在高雄市打球,並未在現場負責何訓練業務,且其已指派另名教練即被告丙○○在場督導球員練習,自亦難認被告丁○○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4.被告丙○○、丁○○二人受雇於被告東石國中,均為該國中棒球隊教練,其二人對於系爭傷害事件,既無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東石國中即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賠償155,9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丙○○、丁○○及東石國中,均無任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