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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吳益誠被 告 宋家彥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原告前配偶陳育萱(與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離婚,下稱陳育宣)均任職於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泉公司),原告擔任被告主管一職,具有職場之部屬間關係與地位,然被告毫無顧忌職場倫常而恣意妄為與陳育萱發展婚外情,經原告揭露後,兩造為解決上揭紛爭,乃於107年3月23日達成協議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配偶陳育萱會面、通信或其他任何往來,若有違反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二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願受相關法律追訴。」,切結保證絕不與陳育萱聯絡,詎料被告簽立和解契約後即毀諾,仍與陳育萱私下往來甚密等行為,特意於108年6月7日上午9時27分偕同於國立汽車大學洗車場相會;嗣而同乘被告2W-7455號之汽車駛去麗景汽車旅館內共度時間長達3小時,有照片及光碟影片可證,足以認知被告與陳育萱有親密接觸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持續縱情私慾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被告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又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和解書第2條之承諾及義務,應依約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條件已成就,故被告違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原告已縮減金額),爰依兩造系爭和解書履行協議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幣8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與陳育萱雙方間互動遵守分際,僅為朋友間之一般社交互動,並未發生性行為此類於悖於善良風俗之事,同事間均有目共睹,惟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配偶陳育萱會面、通信或其他任何往來,若有違反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二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願受相關法律追訴。」,被告明知已親簽署和解書,切結絕不與陳育萱會面、往來等,豈料,簽立和解書後就毀諾,除偕同至「麗景汽車旅館」,且平日上班被告與陳育萱在公司之工廠內會面交談與往來甚密之行為,是以,被告已坦承有會面、互動等情事,此舉被告違反契約已成就。

(2)再者,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見被告有一絲悔意與警惕作用,更無懼高額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及陳育萱依然無視原告存在持續往來互動,於107年6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期間陳育萱在上班時請假31次,此期間被告與陳育萱上班請休假之雷同高達16次,故被告與陳育萱往來密切而連繫後安排偕同請假,實已超出常情甚鉅,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顯然暗通款曲持續交往不斷。

(3)被告抗辯中再次敘明:「與訴外之人(原告前妻)偶遇、交談在所難免,核屬正常之社交互動」,然被告與陳育萱此所為已違反簽立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原告)配偶陳育萱會面、通信或其他任何往來,若有違反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二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願受相關法律追訴。」,原告與同事皆多次看見被告與陳育萱在工廠倉庫區及被告工務組辦公桌區會面交談與往來,證人賴美婷與張世言之證言可證,倘若兩人是在公司或工廠內偶遇時不經意會面,乃屬偶遇可歸於常情,但縱使在工廠內有巧遇時之會面,也須遵守和解書約定,豈能會面後又在一起交談,顯然被告兩人企圖以「朋友」、「同事」關係掩蓋持續會面交往之情。

2.原告已舉證被告車輛2W-7455號與陳育萱車輛AVE-8191號相會於國立洗車大學洗車場,陳育萱將車輛留於洗車場後即上被告車輛2W-7455號偕同至麗景汽車旅館,是以從麗景汽車旅館客房動態表、遠通電收etc之2W-7455號車輛通行明細、徵信業者之照片及影片、兩造和解錄音譯文、被告與陳育萱偕同請假次數、兩造之同事證詞、及被告答辯狀已敘明期間有與陳育萱互動..等,諸多輔助證據足以佐證徵信業者出具之外遇過程報告內容,堪以認定被告與陳育萱之本人屬實,故上開被告所為已侵害配偶權及違反系爭和解書已成就:

(1)陳育萱與被告偕同至汽車旅館及相會交往之事實為真,然被告竟辯稱車輛借他人而自己整日在家中未出門,是以,此事可歸責予被告,被告應舉證有利於己證明,豈容被告置身事外以借車他人之推諉其事;況且,當天為端午節日只需家屬證明被告在家之證明或2W-7455號車輛案發期間借給何人既可反證,故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對其主張卻未負舉證之責,被告自始無證明在家及車輛借給何人之佐證,反以一己之見徒以空言置辯,顯見與事理與法則概念相悖,尚難採信。

(2)其次,就原告與被告簽立的和解書和陳育萱的悔過切結書,及被告匯款證明等,業經鈞院家事庭108年度婚字第98號判決書已證實被告和陳育萱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事實,本件被告駕駛2W-7455號車輛與陳育萱於108年6月7日上午9:39分偕同進入麗景汽車旅館107房號內,於下午12:40分駛出;然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孤男寡女共至汽車旅館,若非姦淫,所為何事?且有前案之和解書與切結書及判決書可稽,縱被告與陳育萱未發生逾矩行為,亦有瓜田李下之嫌疑,依上情,被告與陳育萱已超乎正常朋友之往來互動,故勘認為被告所為之行為已達侵害配偶權益甚大,且已違反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應堪認定。

(3)被告僅提供家中監視器畫面於108年6月7日上午8:36分所拍下車輛2W-7455號停放在家中照片為車輛不在場證明,但此照片並無法證明當日被告與車輛2W-7455號在上午9:20至下午15:45期間未開車離開家中;原告要求被告提出108年6月7日上午9:30以後監視畫面,被告

竟辯稱當日錄影畫面已無保留並將檔案清除重製,惟查被告向原告提告妨害自由(侵入住居)時已將更久之前(108年5月19日)將家中監視器與調閱日光郡社區監視器所拍攝資料提供嘉義地檢署為證據,被告若無保留社區監視器資料如何提供證據給檢方,顯見被告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故被告之辯稱已無保留當日,難認有理由。

(4)被告車牌00-0000號於108年6月7日下午12:55分至15:45分,該案發時間如同徵信業者所提供外遇過程報告內容:「行經高速公路嘉義南下高速公路(水上→新營→水上→繞路)等情事」,業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閱2W-7455號車輛通行明細之在卷可參,此輔助證據足以佐證徵信業者所提供外遇過程之報告內容確認屬實,然被告辯稱108年6月7日端午節日整天在家中,並無開車輛2W-7455號出門,車輛借給別人之意云云,與被告於答辯狀(一)提出108年6月7日車輛2W- 7455號在家中車庫未出門之照片,足見被告供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3.被告僅泛言陳稱:「原告便濫用經理權勢,屢屢於職場上以言詞脅迫…」,然被告從未舉證雙方簽立和解書其證明當時心志遭受壓抑至喪失意思自由狀態,自難認兩造商談和解過程中,被告有受原告脅迫可言。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當時有何其他外力介入脅迫情事,益徵其辯稱系爭和解書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再退言之,倘若原告有脅迫、要脅被告之事實,被告亦可向公司管理單位申訴或向司法機關等單位舉發原告之不法行徑以究責原告;苟若被告不同意此和解書豈會毫無做聲表示異議而親自書寫便條紙要求加入和解書內容,被告亦可選擇不簽名、按捺指印或事後不履行契約而不匯款給原告,何以被告捨此不為,仍親筆寫下便條紙修改和解書後才願簽名、捺指印、本票,並如期匯款至原告帳戶,顯見被告辯稱非自由意志遭嚴重侵害之下而簽署和解書,乃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據,故被告要求撤銷和解書亦無理由。又按被告主張其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聲明。然依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此亦為民法第93條所明定。是以,被告以答辯狀(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卻遲至於108年11月27日始以送達答辯狀(一)繕本予原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但距被告主張遭脅迫簽立和解書之107年3月23日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撤銷,故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和解書係受脅迫簽立為由而主張無效。

4.原告認為家醜不可外揚,是以雙方簽署和解書以息事寧人,然而被告及陳育萱卻毫無顧忌持續在公司內往來密切,原告為恐被告與陳育萱職場不倫戀事發,擔憂公司知悉後招致同事與上司議論指點及異樣眼光,亦使原告顏面盡失與在公司尊嚴掃地,更影響其人際關係、評價亦遭受貶損與職涯升遷發展,終日擔憂害怕、寢食難安,以致身心俱疲、心力交瘁,其遭受的屈辱與內心承受莫大壓力,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忍受,原告因長期受侵害而產生抑鬱、焦慮現象,致自主神經系統功能紊亂,憂思鬱怒而情志失調至身體暴瘦及健康受有損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雖提出原告甲狀腺囊腫之疾病成因,雖為飲食較為相關,然因被告無端屢次介入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和諧,致原告已遭逢家庭破滅妻離子散,迄今仍訟累纏身,原告因長期受被告精神折磨與耗損亦承擔極大痛苦,其侵害而產生抑鬱、焦慮現象,致自律與免疫系統功能紊亂而攻擊甲狀腺所引發後續的甲狀腺功能異常或腫大,其憂思失眠而情志失調至身體暴瘦,更甚者,被告屢屢損壞原告之個人名譽,生活侵擾甚鉅,屬故意累犯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合理。

5.被告調職轉為生產課一事,由於被告屢次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指摘原告不當行為,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收函後特將此信函影印後主動將信函影本交由管理部劉副理與上司周副總審視與裁決,其函中指控原告威脅、騷擾、職場霸凌、濫用職權..等,此事已涉及公司管理營運及不容被告惡意詆毀與混淆事實,是以,原告上司周副總經審酌後指示管理部劉副理處理,且等候被告向公司正式提出員工申訴再因應,然自始至今被告皆未曾向公司提出存證信函中之事件,亦無客觀證據證明遭受原告霸凌才調職。

6.本件被告之所為因違反和解書第2條約定與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然被告主張係心生畏怖之下簽立,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後系爭和解書自此無效;但被告卻依系爭和解書另行起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其理由乃原告傳喚被告配偶陳雅甄,被告指摘原告委託之友人對被告家屬公開散布系爭和解書內容,然本案原告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陳雅甄,乃待證被告當日是否於案發時間在家(場),用以佐證被告當日未曾駕駛車輛2W-7455號出門之真偽,以釐清系爭車輛與被告在家之事實原委,以保雙方權益,何來破壞被告之婚姻美滿一事?次者,實際上原告並無委託友人,乃友人知悉原告前妻外遇事件後自告奮勇挺身而出替原告出氣,且友人與被告家屬對談中也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與對家屬公開散布。是以,被告在本案提起撤銷其系爭和解書是歸於無效,然在另案卻以系爭和解書主張要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賠償金,此等主張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7.復按,被告指控原告刻意寄送民事補充理由狀(二)繕本至被告住所,然而原告已於109年1月3日至法院遞民事補充理由狀(二)與繕本(見院卷收發日期),並無被告所指稱原告將該繕本寄送至被告住所,其被告所指乃另案(松股)原告於109年1月15日一起遞送民事答辯狀(一)與繕本至法院,然109年1月16日上午該案松股書記官收文後,來電通知原告須將該訴狀繕本自行寄送至被告,而收文之訴狀繕本留存不寄送,因此原告就於109年1月16日下午自行郵寄遞送至被告之送達代收人所在地,而被告所收到之訴狀繕本應該是由法院重複寄送且錯誤寄送至被告住所,故原告無刻意多寄送一份予被告之意,退步言之,被告對原告提出另案訴訟,原告將繕本寄予被告,卻被指控意圖騷擾被告配偶,故被告予以渲染、誇大以求目的之所達,尚難認為真實。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陳育萱均任職於森泉公司,雙方間互動遵守分際,僅為朋友間之一般社交互動,並未發生性行為此類於悖於善良風俗之事,同事間均有目共睹,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7日上午偕同原告之妻陳育萱前往麗景汽車旅館」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及光碟欲佐證之,惟查:

1.原告提供之照片或光碟中影片均無從證實是「被告本人」偕同「陳育萱」前往麗景汽車旅館,蓋原告提供之照片或影片汽車駕駛人未曾露面、影片或照片中之女子(下稱該女子)五官模糊不清,均無法辨明其等確切身分;又綜觀原告所提供之影片,並非連續錄影,並無法證實汽車駛入麗景汽車旅館時該女是否確實有在車上,徒以照片截圖(本院卷36頁)該女子從汽車後座下車,妄以看圖說故事之方式,逕稱被告與陳育萱外遇,恐為率斷,原告尚未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

2.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即證3)其上所揭示之時間均係原告後製而成,欠缺客觀、公正之事證,支撐係發生於和解書簽訂後,恐有移花接木之嫌,原告指謫事項,顯與事實不符。況依被告家中監視器畫面,該日其所有之車輛車牌00-0000號,應停放於被告家中,故僅憑原告自行存檔而成之照片,似不足證原告主張為真。

3.另就麗景汽車旅館客房動態表,僅得獲知車牌00-0000號之車輛曾經進入旅館內,但並無從知悉駕駛為何人,亦無記載入住員額數,故該份函覆並無從證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事實存在。

(三)原告主張「107年6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期間陳育萱與被告請假雷同高達16次」等語,原告徒以請假天數憑空臆測被告與陳育萱偕同請假,卻未提供具體事證佐證,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與陳育萱為公司同事,又被告職位為工務,廠區內機械均由其維護,常常需要在公司內走動,在公司與訴外人偶遇、交談在所難免,於證人賴美婷、張世言未受「原告主動」告知疑似外遇事件前,均未感覺被告與訴外人有不正常交往,顯見被告謹守正常之一般社交互動,並非無據。又被告所屬之工務課並未具有獨立之辦公室,僅係於走道旁放置一張辦公桌供被告使用,有照片(被證七)可稽,被告時常需在公司內走動,訴外人又非僅限固定於辦公室,兩者在公司內偶遇,為必然之結果。並非如原告所述「無路過或須行經工務區域之必要性與巧遇交談之可能性」,故偶遇、交談在所難免,核屬正常之一般社交互動,原告無限上綱系爭和解書內容,顯有過當。

(五)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和解書,肇因於原告仗勢身為原告之主管,持續不間斷以言語恐嚇、工作去留要脅,致被告心生畏怖之下簽立,且因被告仍任職於森泉公司,被告之去留繫諸於原告,故此一意思表示不自由持續迄今均未終止,被告無奈之下僅得寄發存證信函控訴原告之不是,希冀原告能停止不當之行為,爰以書狀之訴達作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92、114條規定為無效,故原告請求依系爭和解書規定履行協議為無理由。退步言,倘認系爭和解書有效,則按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甲方日後不得騷擾乙方家屬,不得對乙方家屬公開散布此次圖片、影像、文字等,違者須賠償乙方二百萬元。」,惟原告竟於108年10月28日委託友人撥打至被告家中室內電話欲對被告家屬散播系爭和解書內容一事,此有通話譯文及對話錄音檔可稽。復按,原告於訴訟中聲請傳喚與案情毫不相干之被告配偶陳雅甄,與刻意寄送民事補充理由狀(二)繕本至被告住所。其竟於陳雅甄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後,刻意多寄送一份予被告,意圖騷擾被告配偶之意圖昭然若揭,原告顯違背和解書之約定,被告亦依法訴請給付違約金。

(六)而原告稱:「原告為恐被告與原告之妻職場不倫事發,擔憂公司知悉後招致同事與上司議論指點及異樣眼光,亦使原告顏面盡失與在公司尊嚴掃地…」等語。惟原告稱公司尊嚴掃地並未有客觀事證供參,又公司同事知悉,實歸責於原告一再與不相干第三人賴美婷、張世言「主動散布」疑似外遇一事,倘果如其述「唯恐事發」豈有一再自揭瘡疤,導致公司同事一傳十、十傳百知悉?顯見,原告此舉目的係欲製造輿論壓力,加諸於被告之身。

(七)末者,原告仗勢身為原告之主管,持續不間斷以刁難請假、言語恐嚇、工作去留要脅,被告迫於無奈之下僅得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希冀原告能停止不當行為,公司並於108年11月1日進行公司組織調配,讓被告非直接下轄於原告,顯然兩造之衝突公司已不能無視。

(八)附帶言之,原告主張患有非毒性甲狀腺囊腫,觀諸其成因似與飲食較為相關,雖原告提出與壓力亦有相關文件,惟觀諸證物全文,疾病主要成因為「患者本身之免疫特質」、「多為自體免疫系統引起」,顯然疾病成因與基因實具高度關聯。縱使壓力亦為部分原因,惟原告壓力來源應為公司,並非必然係被告所致,觀諸原告自陳「原告身兼多職亦長期代理研發課長之重責…」,顯見被告壓力之來源主要應為「職務重擔」所致,與被告非有必然之關聯。故被告抗辯因被告導致患有非毒性甲狀腺囊腫,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育萱前往汽車旅館等情,顯非事實,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兩人間並未有顯然逾越朋友分際,常人均無從容忍之相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無理由;又被告與原告締結和解書,實乃畏懼原告濫用主管職權,在自由意志遭嚴重侵害之下而簽署,且此一侵害迄今均未終止,被告自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

(十)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3月23日簽立和解書。

2.本院卷第177頁之便條紙是被告修改的,是當初被告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後,所寫的保密便條。

3.系爭2W-7455號車輛為被告所有。

4.本院卷第135、137頁的平面圖標示的品管、工務、淨水區客服室不爭執。

5.107年3月23日時,原告為被告主管。原告、被告與陳育萱,均任職於森泉公司。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在自由意志遭嚴重侵害之下而簽署系爭和解書?得否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經撤銷後而無效?

2.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事由?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

3.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是否有理由?若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與陳育萱發展婚外情,自願簽署系爭和解書等情,並提出該和解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則辯稱因原告係其主管,其在自由意志遭嚴重侵害之下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詞,經查:

1.系爭和解書係於107年3月23日簽署,而被告在簽署該和解書前,曾親筆書解修改文字,加註原告違反該和解書之違約金,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99頁),並有修改便條可稽(本院卷一第177頁),足證被告於簽署和解書時尚有自由意志,雖被告抗辯修改便條係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方書寫,然查該書寫字條內容:「1.如甲方(按指原告)違反約定提告乙方(按指被告),甲方願賠償乙方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及其相關人員,甲方須負全責,不得以其他理由或方式騷擾乙方家屬,且不得公開散佈此次之圖像、文字、影片...等,違者需賠償乙方200萬元違約金。」,亦約明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足證該和解書係經兩造協商,被告抗辯遭脅迫之詞,尚難採信。

2.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於107年3月25日及4月9日依該和解書約定各匯款30萬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79頁),若被告有遭脅迫情事,理應報警處理,豈有連續二次匯款之理,益證被告所稱並非可採。且被告108年11月27日始以書狀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由原告收受,有答辯狀(一)可參(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已逾前開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因撤銷而無效之詞,於法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與陳育萱於108年6月7日會面並至汽車旅館休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等情,被告則辯稱當日並未與陳育萱碰面,亦未至汽車旅館等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車輛2W-7455號於108年6月7日上午9:30分與陳育萱車輛AVE-8191號相會於國立洗車大學洗車場,上午9:31陳育萱車輛AVE-8191號留於洗車場後即上被告車輛2W-7455號;下午15:46被告2W-7455號車輛回到國立洗車大學洗車場,陳育萱自被告2W-7455號車輛下車等情,業據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23、31至35頁),並據徵信社人員廖家育證述相片確為108年6月7日所拍攝為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原告並提出徵信社之過程報告、電子原始檔、line對話紀錄及掛號信封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47至175頁),足證該相片係拍攝於108年6月7日無誤,被告雖辯稱當日車輛應在家中,不知何人駕駛車輛等詞,惟查2W-7455號車輛既為被告所有,當日是否有借予他人使用,理應有所印象,辯稱不知何人駕駛該車輛,顯無從採信。復查由被告2W-7455號車輛下車之女子,髮型體態與陳育萱於108年12月20日當庭拍攝之相片相似(外放證物袋),雖陳育萱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然證人賴美婷證述該相片之女子為陳育萱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又參酌原告提出與該下車女子相同之衣服、短褲、皮包、涼鞋相片觀之(本院卷一第267頁),應可認定當日由被告2W-7455號車輛下車之女子為陳育萱。

2.原告復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多次在公司與陳育萱會面等情,被告則辯稱與陳育萱為同事,乃不經意偶遇,並無不正常之往來等詞,經查證人賴美婷證述其為生產課,被告是工務課,陳育萱是品管課,辦公室並不在一起,108年3月23日以後看過被告與陳育萱在工務課的小桌子聊天,一個月3至4次,品管課有時拿箱子去生產課時會經過工務課,但沒有業務聯繫的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324至327頁),證人張世言亦稱108年3月23日以後看過被告與陳育萱在工務課的辦公桌聊天,一個月1至2次等詞(本院卷一第332頁),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公司平面圖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5頁),由該平面圖觀之,陳育萱之工作地點完全不需要經過被告服務之工務課,縱至生產課拿箱子時會經過工務課,亦無進入工務課辦公室之必要,且被告之前已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不再與陳育萱會面、通信或其他任何往來,自無再與陳育萱有單獨2人相處聊天之必要,其辯稱並無不正常之往來之詞,無法卸免違反和解書之行為。

3.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配偶陳育萱會面、通信或其他任何往來,若有違反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二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願受相關法律追訴。」,被告既違反該和解書之約定與陳育萱會面,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在系爭和解書之2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屬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亦有明文。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育萱於108年6月7日上午9:42分進入麗景精品汽車旅館,嗣於12:40離開等情,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5-28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旅館之客房動態表證實被告2W-7455號車輛於該日9:39至12:40有休息紀錄(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並未照到被告或陳育萱,不能證明被告或陳育萱共同進入汽車旅館等詞,惟查前揭徵信社之人員出具之過程報告顯示:「9:20出門。9:30抵達國立汽車大學洗車場,同時男方汽車也抵達,女方上男方汽車離開。9:45沿途時快時慢,轉彎停路邊,一路繞小路,警覺性極高,極快速度進入麗景汽車旅館12:40男方駛出麗景汽車旅館。12:55上嘉義南下高速公路(以極快速度狂飆)。13:10下嘉義水上交流道,平面道路迴轉繞一圈。再次上嘉義水上南下交流道(敏感度高)。13:20下新營南下交流道,刻意停路邊後,平面道路過了幾個路口,迴轉再次上交流道往北上交流道。15:45南方抵達國立洗車大學,女方由男方汽車下車。」,被告2W-7455號車輛從麗景汽車旅館出來繞行情形與本院調閱該車輛當日之ETC通行紀錄相符(本院卷一第227頁),足證徵信社係108年6月7日係從陳育萱9:20出門之行蹤即開始記錄,所提供之上開報告為可採,應認被告與陳育萱確有於該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育萱於108年6月7日上午9:39分進入麗景精品汽車旅館,嗣於12:40離開之情事。

2.被告與陳育萱進入汽車旅館長達3小時,已如前述,縱未發生性行為,亦屬逾越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被告為再犯之情形、兩造之經濟財產(原告107年度所得852,886元、名下財產1,449,855元,被告107年度所得321,335元,名下並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違約金80萬元;並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按為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皆准許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