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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訴訟代理人 蕭靜嫻被 告 祭祀公業劉隆美法定代理人 劉蒼淵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有土方回填之需求,為處理土方回填工程,並委任原告代理辦理填土工程事宜。原告遂代理被告與訴外人王贊焜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訂立土方回填工程契約書。原告為確保如期履行上開土方回填工程契約書,分別於106 年5 月22日、106 年5 月2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30 元至國宏工程企業社墊付第一、二期工程款。並由原告開立到期日為106 年11月25日【票據號碼BF0000000 號】、同年12月25日【票據號碼BF0000000 號】面額皆為90萬元支票二張,用以墊付第三期工程款。

㈡、又原告因辦理被告委託事項,於105 年4 月7 日代墊訴訟費用17,335元、於105 年11月代墊台灣時報刊登分類廣告費6,300 元、106 年5 月22日代墊公證費用4,000 元、106 年

3 月20日代墊代刻印章120 元、郵資費182 元、106 年11月

3 日代繳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案之罰鍰60,090元、107 年1 月24日代墊道路工程修復費用32萬元、107 年6 月1 日好收農地代墊款項12,7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前以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主張兩造有委任關係,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後又提出與被告管理人劉蒼淵所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主張被告須支付相關款項。雖原告提出逾半數派下員簽署之專任委託書,惟被告與受託人王贊焜間之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其委託人係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而非派下員個人,原告主張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其與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有委任關係之依據為何?更何況,專任委託契約書受託事項係清理與規劃及銷售及處分,並無土方回填之相關記載。

㈡、況土方回填工程合約之受託人王贊焜擅自於土地上填入石塊、水泥塊、磚塊等營造剩餘土石方,因王贊焜違反法令,致被告遭嘉義縣政府裁罰,受託人王贊焜應自行負責,委託人並得就第三期款項酌減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代理人,為何未為被告依合約書之約定主張權益?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前以劉蒼淵為申報權人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劉隆美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5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確認劉蒼淵為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之申報權人確定在案等情,本院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08 司促9274號卷第73至79頁)。嗣劉蒼淵於105 年10月26日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劉隆美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105 年11月15日公告祭祀公業劉隆美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公告日期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

105 年12月21日止(30日),並於公告期滿後於106 年1 月12日予以備查;劉蒼淵再於106 年2 月8 日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為祭祀公業劉隆美之管理人,復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106 年3 月14日予以備查等情,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105 年11月15日嘉民鄉民字第1050023430號公告、106 年1月12日嘉民鄉民字第1060000308號函、106 年3 月14日嘉民鄉民字第1060004934號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108 司促9274號卷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委任其處理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土方回填事務,因此支出代墊費用計4,220,787 元,因被告過半數派下員與原告簽定有專任委託契約書,爰依專任委託契約書、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應支付上開費用云云,並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是否有據?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同此意旨)。查據原告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記載略以:「委任人:祭祀公業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派下員。委任處理事務為委任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同段1419、1420、1421地號土地有關清理、規劃、銷售及處分。而上開費用負擔約定,委任期間所需之代辦費、律師費、規劃費等全由受任人自行負擔。本案清理登記未完成前,委任人不須支付任何費用。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補充。特約事項約定含祭祀公業劉隆美一併辦理,報酬相同」等語,有日期分別為104 年10月6 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14日專任委託契約書可按。堪認原告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係由祭祀公業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派下員委任原告辦理嘉義縣○○鄉○○○段○○○○○○○○ ○○○○ ○○○○○○○○ ○號、同段1419、1420、1421地號等土地有關清理、規劃、銷售及處分等事務,亦即該專任委託之契約當事人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派下員之間,尚與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無涉。雖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含祭祀公業劉隆美一併辦理等語,惟此,亦僅得認定訴外人祭祀公業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派下員有將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有關事務委任原告辦理之意思而已,尚難以原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派下員間之上開特約事項,即認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已成為該專任委託之契約委託人之一。況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全員派下員,係劉蒼淵105 年10月26日始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劉隆美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106 年1 月12日予以備查,業如前述。則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6 年1 月12日予以備查前,祭祀公業劉隆美派下全員既尚未經公告及備查,則原告提出日期分別為

104 年10月6 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派下員間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主張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有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應給付委任必要費用,即難認有據。

㈣、再原告另提出之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其上委託人雖為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惟原告與此份契約係代理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與訴外人王贊焜簽訂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亦即原告代理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與訴外人王贊焜簽訂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其契約效力係在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與訴外人王贊焜間,則原告以此主張與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派下員間訂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及其代理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與訴外人王贊焜簽訂之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均難認與被告即有委任關係存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與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間存在委任關係之證據,是其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劉隆美給付代墊費用計4,220,787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