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王裕程郭 譯被 告 賴翊玲
賴威霖賴予婕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宜蓁被 告 賴張秀菊
賴家妍賴佩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翊玲、賴威霖、賴予婕、賴張秀菊、賴家妍、賴佩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賴威霖就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威霖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5年9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 108年11月26日具狀起訴時,原僅列賴翊玲
、賴威霖、賴張秀菊、賴佩楚 4人為被告,復因查明被繼承人賴登俊尚有賴家妍、賴予婕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賴登俊繼承系統表、賴登俊之除戶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3至157頁),被告乃於108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賴家妍、賴予婕為共同被告。
㈡又原告起訴時第一至二項原聲明請求:⑴被告賴翊玲、賴威
霖、賴張秀菊、賴佩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賴威霖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賴威霖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9月26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查明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及分割標的尚有附表編號 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乃擴張聲明為:⑴被告賴翊玲、賴威霖、賴予婕、賴家妍、賴張秀菊、賴佩楚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賴威霖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賴威霖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9月26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賴家妍、賴予婕部分,屬追加訴訟標的須
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另就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賴威霖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範圍予以擴張,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賴翊玲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等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
,至108年11月25日止,被告賴翊玲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8,01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賴翊玲之被繼承人賴登俊於105年6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賴登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賴翊玲、賴威霖、賴予婕、賴家妍、賴張秀菊、賴佩楚。被告賴翊玲因尚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賴登俊之遺產後遭原告追償,乃與被告賴威霖等合意對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僅由被告賴威霖就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同被告賴翊玲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賴威霖。
㈡被繼承人賴登俊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則被繼承人賴登俊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賴翊玲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賴威霖,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賴威霖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威霖塗銷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 108年10月30日11時28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內容(詳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 108年11月26日,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堪認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說明。
㈡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
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賴翊玲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償勝金
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原告對被告賴翊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4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賴翊玲至108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538,010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賴翊玲之被繼承人賴登俊於105年6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及編號5之汽車1輛,被告等為賴登俊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108年12月17日函文檢附被繼承人賴登俊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頁11至14、105至109、143至157頁)。則本件原告確為被告賴翊玲之債權人,且被告賴翊玲之被繼承人賴登俊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全體為賴登俊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洵堪認定。
㈣又賴登俊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翊玲、賴威霖、賴予婕、賴張秀
菊、賴家妍、賴佩楚於105年8月12日,就賴登俊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賴威霖繼承,且被告賴威霖就附表編號1至3之3筆土地已於105年9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附表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已於105年9月間辦理稅籍變更等情,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08年12月11日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存卷足憑,並有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09年1月14日函文檢附之附表編號4房屋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等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5至101、131至141、203、205頁)(註:附表編號 5之車輛,目前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賴張秀菊,詳本院卷第169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㈤而被告賴翊玲尚積欠原告上開欠款,但被告賴翊玲名下已無
財產乙節,有被告賴翊玲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詳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賴翊玲已無資力清償欠負原告之債務。被告賴翊玲之被繼承人賴登俊於105年6月17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賴翊玲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賴登俊之遺產,即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賴威霖等 5人繼承取得賴登俊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院復參酌被告賴翊玲名下現無財產可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等就賴登俊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屬無償性質,被告賴翊玲處分原已取得之賴登俊遺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業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等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賴威霖所為辦理登記之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威霖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賴登俊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賴威霖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賴威霖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表┌────────────────────────────┐│附表:被繼承人賴登俊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 │├───┼────────────────┼───────┤│2 │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 │├───┼────────────────┼───────┤│4 │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頂坑│全部 ││ │3 之2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5 │車號0000000號汽車 │1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