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張庭菀即張錦露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被 告 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友信訴訟代理人 鄭仁祥被 告 劉佳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被告劉佳容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號建物如附件照片所示車庫外側樑柱之集線箱設置電話、電視、網路等電信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與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佳容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著有規定。惟原告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第839頁同此見解);是若法院已辯論終結或判決,自不得再於該審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查:
一、原告先則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佳容應回復原告所有嘉義縣○○鎮○○街○○號建物在其嘉義縣○○鎮○○街○○號住處車庫外側樑柱之集線箱,如附圖(附件二:照片3幀)所示之電話、電視、網路等電信管線之正常運作。繼於本院109年1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亦係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將前開聲明更正為被告劉佳容應容忍原告在其住處車庫外側樑柱之集線箱設置電話、電視、網路等電信管線,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本院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不變更前開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者,依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合。
二、原告先則依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約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建材設備說明書、電信法第38條與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管線設計規範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應回復原告所有嘉義縣○○鎮○○街○○號建物之電話、電視、網路等電信管線之正常運作。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月9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表示依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約定與民法第359條減少買賣價金之規定,請求被告侑信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民事更正聲明狀等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顯已變更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核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其變更之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5月2日向被告侑信公司購買【侑信敦馥】編號B7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號房屋(下爭B7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9至44頁)。原告於103年間住進系爭56號房屋後,始知被告侑信公司將【侑信敦馥】編號B1至B9房屋之電信管線全部集中在被告劉佳容所有之【侑信敦馥】編號B6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號建物(下稱B6房屋)之車庫外側樑柱之集線箱(原證2,照片3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5頁)。嗣原告於108年7月30日發現被告劉佳容無故切斷兩旁其他用戶之電信電線,經附近住戶抗議後雖已逐一恢復其他用戶之正常用電,惟原告之電信用線迄今未獲回復,令原告居家生活倍感不便。經原告與被告劉佳容反應協商,被告劉佳容堅持被告侑信公司將前開B1至B8之電信管線全部集中在其所有系爭集線箱,已侵犯其所有權,原告無權請求回復用電,然被告劉佳容向被告侑信公司購買前開編號B6房屋與土地時,即已知起造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將【侑信敦馥】編號B1至B3及B5、B8、B9之電信管線全部集中在系爭集線箱,依法即負有容忍之義務;且被告劉佳容既已容忍他6棟用戶使用系爭集線箱,依公平原則及社會常情,更無理由僅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民法第786條管線設置權規定,請求被告劉佳容應容忍原告在其住處如附件照片所示車庫外側樑柱之集線箱設置電話、電視、網路等電信管線。
二、另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約定,賣方即被告侑信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建材設備說明書並有保證提供【安全又貼心的電氣設備】。此外,依電信法第38條第1項與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管線設計規範之規定,【侑信敦馥】建物起造人即被告侑信公司應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原證3,電信法第38條條文、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管線設計規範節影本,本院卷第75至78頁)。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侑信公司回復系爭56號房屋之電話、電視、網路等電信管線之正常運作。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侑信公司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必須負責讓原告享有電信管線之正常運作,依系爭買賣契約22條之規定,被告侑信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侑信公司雖提出當時興建建物係合理興建集電箱,但原告購屋之後,遭被告劉佳容切斷電信管路,被告侑信公司未盡擔保系爭電路管線正常使用之義務。
(二)本院卷第15頁相片即附件照片所示之集電箱是即為系爭集電箱,且位於被告劉佳容戶外車庫之樑柱牆壁處無誤。
四、並聲明:(一)被告劉佳容應容忍原告在其住處如附件照片所示車庫外側樑柱之集線箱設置電話、電視、網路等電信管線。(二)被告侑信公司應回復原告所有嘉義縣○○鎮○○街○○號建物之電話、電視、網路等電信管線之正常運作。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劉佳容以:
一、其於102年12月11日向被告侑信公司購買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476建號即系爭58號房屋,並登記為被告劉佳容所有(被劉證1,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3至96頁)。嗣於108年6月18日被告劉佳容返家時發現前開房屋之樑柱(下稱系爭樑柱)有被使用過之痕跡,始知原告及其他住戶通知中華電信人員前來裝設電話線,及被告侑信公司將其他住戶之電信線集中於被告劉佳容所有系爭58號房屋內等情。然因108年7月間連日天雨,被告劉佳容家中電話無法使用,經打開系爭集線箱後始發現因先前電信人員裝設電話線所使用之泡棉累積雨水,致被告劉佳容置於最底部之電話線浸泡在其中而無法使用,被告劉佳容遂先自行將相關部分拆除處理。被告劉佳容復於108年7月30日通知中華電信人員前來處理,並將相關電線裝設,然原告竟當場向被告劉佳容指稱「你這是公共場所,本應給別人使用」云云,被告劉佳容不堪其所有建物被稱為「公共場所」,當場請中華電信人員僅將原告之電話線部分不予裝設。因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被告劉佳容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之系爭樑柱(被劉證2,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本院卷第91至92頁),故被告得決定何人得透過其建物使用系爭集線箱裝設電話線之權利;再者,被告劉佳容與被告侑信公司間亦無被告劉佳容應無償提供他住戶使用系爭樑柱之約定,則原告所主張其有使用系爭樑柱裝設電話線之權利自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約定,賣方即被告侑信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保證提供「貼心又安全的電器設備」云云。然前開約定僅為原告與被告侑信公司間之約定,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自不能以前開約定向被告劉佳容主張其有使用系爭樑柱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侑信公司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侑信公司回復其所有系爭房屋設置於被告劉佳容所有建築物外側依規設置之電信集中錶箱內屬於系爭房屋之電信配線乙節,應屬原告與被告劉佳容間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非屬被告侑信公司之義務。
二、另【侑信敦馥】編號B6、B7兩戶房屋,係於101年6月21日同時取得嘉義縣大林鎮鎮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被侑證1,嘉義縣大林鎮鎮公所(101)嘉大鎮建字第00027號建造執照與其附件影本、(101)嘉大鎮建字第00028號建造執照與其附件影本,本院卷第105至123頁)。並於同年7月18日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及台中市北區電信審驗處提出申請及審查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其中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清單中清楚標明B1-B11戶即為公用1F之總箱(被侑證2,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建築屋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紀錄表、建築屋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收執回條、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清單,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又依建築物屋外電信設備技術規範第2頁之第2.1.13點之規定,集中總箱係指置於建築物內側或外側做為彙集數戶透天式獨戶建築之電信引進管線、垂直管線及接地設備之總配線箱;且前開規範中第8頁圖4-2之—般建築物電信設備架構圖,及第9頁圖4-4之數戶透天式建築物電信設備架構亦清楚說明集中總箱之設置方式;此外,第10頁之第4.2.1(3)點亦規定收容數戶透天式之建築物,應設置集中總箱(被侑證3,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節影本,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故該批建築物之電信總配線箱確係依當時法令規定設計並取得審查機關之審查合格。
三、再者,【侑信敦馥】編號B6、B7兩戶房屋同時於102年6月27日經嘉義縣大林鎮鎮公所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侑證4,嘉義縣大林鎮鎮公所(101)嘉大鎮使字第00027號、(101)嘉大鎮使字第00028號使用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而編號B6房屋係於102年11月24日簽約,並於102年12月29日完成交屋(被侑證5,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侑信敦馥交屋證件簽認單影本,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是簽約及交屋時所有物內外設備或設施皆已完成,係依現況驗收點交。是被告依合約第13條完成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並經驗收後交屋。原告前開主張乃因被告劉佳容切斷其電信配線所致,且被告於協調過程中亦積極參與並化解雙方之爭議(被侑證6,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163頁),並無原告所述無誠意積極處理之情,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於101年5月2日向被告侑信公司購買【侑信敦馥】編號B7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與被告侑信公司將【侑信敦馥】編號B1至B9房屋之電信管線全部集中在被告劉佳容所有之【侑信敦馥】編號B6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號建物之車庫外側樑柱之集線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與照片3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5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暨前開編號B6、B7房屋,係於101年6月21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同年7月18日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及台中市北區電信審驗處提出申請及審查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其中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清單中清楚標明B1-B11戶即為公用1F之總箱即系爭集線箱,B6、B7房屋嗣於102年6月27日經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與原告、被告劉佳容之電信用線無法使用,被告劉佳容於108年7月30日通知中華電信人員前來裝設相關電線,然被告劉佳容僅請中華電信人員不裝設原告之電話線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嘉義縣大林鎮鎮公所(101)嘉大鎮建字第00027號建造執照與其附件影本、(101)嘉大鎮建字第00028號建造執照與其附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暨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建築屋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紀錄表、建築屋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收執回條、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清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與嘉義縣大林鎮鎮公所(101)嘉大鎮使字第00027號、(101)嘉大鎮使字第00028號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等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
(二)是原告所有系爭B6房屋與其坐落土地,非通過被告劉佳容所有系爭B7房屋與其坐落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顯需費過鉅,應可認定。而設置前開管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為利用被告劉佳容住處即系爭B7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如附件照片所示車庫外側樑柱之集線箱,亦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佳容應容忍原告在其住處如附件照片所示車庫外側樑柱之集線箱設置電話、電視、網路等電信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再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另按民法第213至216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與方法,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建材設備說明書、電信法第38條第1項與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管線設計規範之規定,請求被告侑信公司應回復原告所有嘉義縣○○鎮○○街○○號建物之電話、電視、網路等電信管線之正常運作,核屬請求被告侑信公司為一定行為之給付之訴。則依前開說明,須原告對被告侑信公司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侑信公司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
(二)然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建材設備說明書固有被告侑信公司應提供安全又貼心的電器設備之記載,惟無被告侑信公司違反前開設備說明書之法律效果規定,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建材設備說明書既僅有義務之約定而未約定其法律效果,顯非完全性法條,自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至電信法第38條與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管線設計規範之規定,亦均非本件原告對被告侑信公司有何私法上之請求權,或被告侑信公司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之規定,況前開規定,尚不具關於私法上請求權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自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依前開各規定或約定,請求被告侑信公司應回復原告所有嘉義縣○○鎮○○街○○號建物之電話、電視、網路等電信管線之正常運作,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則約定,系爭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亦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瑕疵擔保責任,依前開約定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可憑。參酌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侑信公司應回復原告所有嘉義縣○○鎮○○街○○號建物之電話、電視、網路等電信管線之正常運作,顯見原告並非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係請求被告侑信公司損害賠償而回復原狀,亦可認定。然原告既得請求被告劉佳容容忍原告在其住處如附件照片所示車庫外側樑柱之集線箱設置電話、電視、網路等電信管線,業如前述。是原告已無損害,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侑信公司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侑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所有嘉義縣○○鎮○○街○○號建物之電話、電視、網路等電信管線之正常運作,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佳容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B6住處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號建物如附件照片所示車庫外側樑柱之集線箱設置電話、電視、網路等電信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
(四)建材設備說明書、電信法第38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管線設計規範之規定,請求被告侑信公司應回復原告所有嘉義縣○○鎮○○街○○號建物之電話、電視、網路等電信管線之正常運作,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裁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含變更之訴裁定駁回部分)與共同訴訟被告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劉佳容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與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稱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規定,即有數項訴訟標的或數訴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