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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蔡寶雄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 理 人 劉昆銘律師被 告 蔡周阿秀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應將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99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之以買賣關係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9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9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倘先位無理由,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9年8月27日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二、被告應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9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倘先位無理由,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9年8月27日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二、被告應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原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不為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就原聲明未區分先、備位聲明,嗣後將其聲明區分變更為先、備位聲明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

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9年間因積欠第三人債務,為防止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於99年8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為被告,由原告母親蔡王素瓊持原告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委請訴外人蔡文傑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約定待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清償後,被告須無條件歸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原告。嗣原告清償與第三人之債務後,要求被告返還前揭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時,被告竟以蔡王素瓊對其有互助會之債務而拒絕返還,原告於105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卻分別於105年1月4日、6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蔡王素瓊催討債務,並要求蔡王素瓊遷讓系爭建物。被告向蔡王素瓊催討未果,另持非原告交付但為原告所簽立之發票日100年3月,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萬元,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8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非原告所負之本票債務,以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先位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蔡王素瓊與被告間有合會關係,於100年間因蔡王素瓊為會首

而倒會,為處理其所負之合會債務,被告竟脅迫蔡王素瓊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抵銷,故蔡王素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執原告所簽名逕蓋原告印章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拒絕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後,又以系爭本票催促原告清償債務,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36號認定系爭本票未載發票年、月、日駁回在案,足見原告與被告間99年所為之借名登記,實與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之訴:

⒈倘認兩造間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

名下之目的係為避免原告之債權人向原告催討債務,而將系爭土地持分及系爭建物之稅籍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顯見兩造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為脫法行為,違反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依法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是系爭土地於99年8月27日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倘先位無理由,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於99年8月27日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⑵被告應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蔡王素瓊於97至99年間向友人招募民間合會卻倒會,原告出

面處理,經蔡王素瓊核算欠款為168萬元,原告願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系爭土地於99年8月27日所簽買賣契約價金383,613元及系爭建物買賣價金249,000元,共632,613元抵償該範圍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後,並將買賣契約書、土地權狀及系爭建物之77年門牌證明書、完工證明書均交給被告收執。被告持續向原告及蔡王素瓊追討債務,原告出面承諾願意承受一部分64萬元之債務,並於100年3月提出清償方案(即被證6)、印鑑證明及系爭本票,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對價關係,係以其價金抵償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於99年移轉登記後,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與借名登記之社會常情相違。

㈡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曾多次要求蔡

王素瓊應自系爭不動產遷離,蔡王素瓊百般推諉,經雙方於101年3月2日協議若蔡王素瓊104年12月31日前可還清168萬元,被告願意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若未還清,系爭建物清空歸被告自行處理,有101年3月2日協議書(下稱101年3月2日協議書,即被證7)為證。惟蔡王素瓊於簽立協議書後,自101年4月至102年8月匯款共75,000元後,即均未清償,蔡王素瓊既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前還清168萬元,系爭不動產自無須返還登記予原告,且蔡王素瓊亦須搬遷給被告。蔡王素瓊於104年12月30日透過他人向被告表示將於105年農曆年過後遷讓系爭建物,然未有具體舉措,被告自105年1月起陸續發存證信函要求蔡王素瓊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及蔡王素瓊均拒絕。蔡王素瓊原債務168萬元,扣除系爭不動產價金632,613元、契稅149,940元、匯款75,000元、共同負擔匯費30元等,尚積欠被告927,387元,被告於105年4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㈢原告主張99年8月因躲避債務而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然

原告之另一筆嘉義縣○○市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39建號建物,於99年9月30日向訴外人劉邦來借款4,315,000元並設定抵押權,若原告真有避債而將名下財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理應將上開土地一併移轉他人,而非向他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

㈣原告以蔡王素瓊為代理人出面處理代償之事宜,被告與蔡王

素瓊有168萬元之合會債務,有原告所不爭執蔡王素瓊所寫文件記載「會仔錢168萬元整」及證人蔡松竹、蔡王素瓊、蔡董丁之證詞可證,此債務經鈞院105年司促字第3472號支付命令裁定所剩債務927,387元,蔡王素瓊亦未異議而確定,若非有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自無減少債務之可能,原告主張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抵償不合理,自屬無據。又證人蔡松竹證稱「蔡王素瓊有說房子過戶給被告是要處理債務,乃蔡寶雄所有等語,與被證7蔡王素瓊所寫『如果還清,房屋本票還蔡寶雄』」,可證蔡王素瓊與被告有約定系爭不動產抵償之事。

㈤原告之印鑑章乃原告交給代書蔡文傑使用,蔡文傑於99年8月

17日受原告委託並簽立委託書,可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契約書所使用之99年8月18日印鑑證明,係原告於99年8月17日交付印鑑章並委託申請之印鑑證明,而系爭不動產乃99年9月7日送件登記,至此時蔡文傑仍占有該印鑑章並使用之,由上可知,蔡文傑於99年8月17日至99年9月7日占有印鑑章,此段期間中,原告99年8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乃使用票據之印章,可證明原告未中斷蔡文傑對其印鑑章之占有。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原告委託蔡文傑申請辦理,原告辯稱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不知情或未同意,實非可採。衡情而論,若無欲辦理,原告何須親筆委託蔡文傑申辦印鑑證明,且原告與蔡文傑為社團好友,蔡文傑未向原告確認逕為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亦違常情。

㈥系爭不動產之辦理需提供權狀、印鑑等證明本人真意之文件

,均足以使人相信蔡王素瓊已得原告同意,且原告於100年3月簽立系爭本票及被告所持原告100年3月7日印鑑證明,可見蔡文傑於99年9月系爭不動產辦完登記後,才與原告見面交付印鑑章而開立系爭本票,經由蔡王素瓊而交給被告,因此原告知悉蔡王素瓊與被告間有債務,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清償。原告既知悉蔡王素瓊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對此有意思表示合致,難認以債務抵償買賣價金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非屬通謀虛偽意思之情。證人蔡文傑亦證稱委託人並未稱假買賣,其係以買賣關係辦理過戶登記,衡情地政士以執行委託人之委託事務為常態,地政士不可能甘冒偽造文書刑責辦理假買賣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自非可採。

㈦另刑事警察局之回函認定系爭本票之部分文字,與110年1月2

6日書寫之文件不符,然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為100年3月間,時間相隔10年,書寫方式隨時間改變非無可能,且基於趨吉避凶之法理,原告為求有利之筆跡結果,為不同之書寫方式乃經驗法則,因此自非可認為該筆跡與原告無關。

㈧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99年9月8 日

,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字號為99年朴登普字第63490號。

㈡兩造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㈢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之金額于106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24期,分期攤還本金及補貼利息,每月應負29,867元,如清償完畢後,此本票視同無效」等語,為原告所書寫。

㈣蔡王素瓊於101年3月2日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㈤被告分別以105年1月4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1、00

0002號存證信函、105年6月1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05號存證信函,向蔡王素瓊催告債務及催討系爭建物。㈥原告於105年6月1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21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㈦被告向蔡王素瓊催討債務未果,以107年1月8日嘉義中山路郵

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及108年1月2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負擔非原告交付但由原告簽名與蓋章之本票債務。

㈧蔡王素瓊與被告間有合會關係。

㈨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36號裁定駁回。

㈩被告持有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書正本、契稅繳納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

系爭不動產於99年移轉登記被告名義後,其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均採相同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其所有,因其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受償,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然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主張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無簽屬任何契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可知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約定當時,並無任何書面,是以原告無法提出書面資料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⒊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原告本人,系爭不動

產過戶是否委託其母親蔡王素瓊辦理?)我把權狀、印鑑證明、門牌證明、完工證明等資料放在牛皮紙袋,我週轉不靈離開後,我母親怕我回來怕被第三債權人將房子拍賣,我母親自己去幫我辦理借名登記,我都不知道,在我家裡抽屜我母親拿走的,不是我交付。我沒有委託我母親辦理過戶。(問: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是否有委託蔡王素瓊與被告商議過戶事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頁),由原告前揭陳述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是蔡王素瓊自己拿權狀、印鑑證明、門牌證明、完工證明等資料辦理,原告既不知情,亦未委託蔡王素瓊辦理,則原告當時顯無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之意思甚明。是以,系爭不動產當時顯非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自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依其前後所述內容,顯然相悖。

⒋證人蔡王素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月25日時,原告的印

鑑、系爭不動產的土地權狀放在原告事務所桌子,沒有鎖起來,原告當時不在,出事情,我怕他沒房子住,拜託蔡松竹跟被告商量他名下讓我寄放原告的房子,等原告回來,我再商量怎麼處理;我沒經過原告同意拿權狀及原告的印章,當時原告大陸的電話我不會打,有天原告打電話回來我才跟他說,我說他出問題,怕他回來沒房子住,我拿他的房子去寄在被告名下,原告說寄放就寄放;是我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也是我與代書接洽、簽訂委託契約,我跟代書說房子暫時寄放被告名下,相關費用都是我繳的,被告都沒出面,也沒見過代書;我跟代書說我要拜託他幫我辦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當時怎麼跟代書講的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33頁)。由證人蔡王素瓊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蔡王素瓊當時係因擔心原告債務問題,恐系爭不動產遭他人強制執行,而請代書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蔡王素瓊拿取原告之印鑑及權狀並未告知原告,係在辦理移轉登記後才告知原告,是原告未知悉蔡王素瓊將其相關證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系爭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為被告乙事,係於辦理變更後蔡王素瓊才告知此事,則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⒌佐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稅籍變

更之代書蔡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母親蔡王素瓊拿原告證件到我這邊說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我問說原告知道嗎,我有打給原告,但是沒聯絡上,後來我有問過戶對象是誰,你知道嗎,蔡王素瓊說是可以信任的朋友,原告及被告都沒來我這邊,也沒出面,因為證件齊全,只是辦理過戶,就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過戶;委辦及接洽都是蔡王素瓊,也是蔡王素瓊交原告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被告的印章、身分證影本,稅單出來由蔡王素瓊拿錢給我去農會繳;蔡王素瓊有跟我說原告有債務問題,所以他想要把房子先過戶到別人名下才不會被拍賣;沒有說經過原告交代或授權,因為本件證件齊全,就直接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可知證人蔡文傑係受蔡王素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系爭建物辦理稅籍變更,辦理之委託、過程之聯繫者均為蔡王素瓊,並未直接與兩造有任何接觸,是證人蔡文傑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⒍綜上,原告就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存在乙事,無

法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則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兩造間並未有買賣合意,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均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9年8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然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既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基於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29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基於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證人蔡王素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月25日原告當時不在

,出事情,我怕他沒房子住,拜託蔡松竹跟被告商量他名下讓我寄放原告的房子,等原告回來,我再商量怎麼處理;我沒經過原告同意拿權狀及原告的印章,當時原告大陸的電話我不會打,有天原告打電話回來我才跟他說,我說他出問題,怕他回來沒房子住,我拿他的房子去寄在被告名下,原告說寄放就寄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由證人蔡王素瓊證述內容可知,蔡王素瓊當時係因擔心原告債務問題,恐系爭土地遭他人強制執行,而請代書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蔡王素瓊拿取原告之印鑑及權狀並未告知原告,係在辦理移轉登記後才告知原告,是原告未知悉蔡王素瓊將其相關證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為被告乙事,係於辦理變更後蔡王素瓊才告知此事,則難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兩造間已有達成買賣之合意。佐以證人蔡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及被告都沒來我這邊,也沒出面,因為證件齊全,只是辦理過戶,就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過戶;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是我自己決定的,因為本件沒有其他原因,又不像贈與,只有委託我辦理過戶,也沒有來簽買賣的私契約;我以買賣為原因去移轉系爭不動產,未與蔡王素瓊及兩造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38頁),可知證人蔡文傑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時,就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僅係其辦理時自行決定,並未與兩造確認,亦非受兩造委託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⒋原告於99年8月19日出境,並於同年9月25日入境乙節,有原

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8頁),可見原告於9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5日未在我國境內。觀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立約日期為99年8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顯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立約日期,原告本人並未在國內,則其如何與被告間達成買賣合意,容有疑義。佐以證人蔡文傑前揭證詞,益徵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該原因記載「買賣」應屬證人蔡文傑個人所為,並非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合意。

⒌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買賣契約為移轉登記

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價金則為前開文件所載買賣價款,即系爭土地383,613元云云。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屬公契,為本件代書蔡文傑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其上所載土地之買賣價款價值為土地公告現值,並非市價,亦非兩造合意價格等情,業經證人蔡文傑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是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並非基於兩造間買賣合意所為,則被告以前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合意,已不足採。被告雖抗辯買賣價金以對蔡王素瓊之合會債權抵償云云,並提出原告所提清償方案、印鑑證明、系爭本票、101年3月2日協議書為證。觀諸被告所提前揭清償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其上未有原告所書寫之文字或簽名蓋章,且為原告爭執其真正,則該清償方案是否為原告所提供予被告,已容有疑。再審諸前開清償方案之內容,既未記載提出之時間,且未記載被告以對蔡王素瓊之債務抵償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是難以此清償方案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價金有合致及交付。另前開印鑑證明、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75、177至178頁),其印鑑證明之開立時間為100年3月7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0年3月,前開日期均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亦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價金有合致及交付。又101年3月2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之立協議書人為蔡王素瓊與被告,並非兩造間之協議,則該協議是否能拘束原告,容有疑義;又該協議書之協議時間為101年3月2日,係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系爭建物稅籍移轉之後;其內容所載「本人蔡王素瓊欠蔡周阿秀的會仔錢…我有本票一張,蔡寶雄的名,蔡寶雄一棟東安里26之1號做為抵押…如果我沒有能力還,蔡寶雄抵押這棟房屋,蔡松竹、蔡周阿秀處理,如果還清,房屋、本票還蔡寶雄…」等語,可見該協議僅討論到系爭建物,並未討論系爭土地,且倘系爭土地已經由被告以債務作價抵償價金而完成買賣,則所有權已屬於被告所有,則豈會在協議書內容記載以系爭建物做為抵押等語,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兩造間並未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甚為明確。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並已完成價金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云云,應不足採信。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於99年8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9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等語,堪認尚非無據,足以採取。

⒍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歸於無效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⒎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此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就被告有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乙情,故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稅籍移轉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8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9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應將就系爭土地於99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建 126.87 452分之93 2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建 318.44 10分之1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建 13.13 452分之93 4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建 65.27 904分之31附表二:建物部分編號 門 牌 號 碼 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稅籍編號 1 嘉義縣○○鎮○○里00鄰○○○○○0000號 142.1 全部 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