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李其錚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被 告 林坤宏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公園街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之T 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公園街,與騎乘CH2-87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街由東往西向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複雜性髖臼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等行為,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因而支出如下費用,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22,880 元:
1.醫療費用226,301 元:原告於107 年6 月22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髖骨嚴重碎裂,至嘉基醫院急診、住院,嗣於翌日轉送成大醫院開刀,同年月25日右側髖骨後方骨折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7 月2 日右側髖骨前方骨折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並住院至7 月3 日返家,嗣於7 月17日至108 年3 月29日持續門診治療,於10月9 日至嘉基醫院復健門診、中醫門診、聖馬爾定醫院、如康物理治療門診等醫院進行復健、針灸及物理治療。嗣原告因長期服用大量止痛藥造成腸胃內出血,只能掛胃腸肝膽科門診作腸胃鏡檢查。又原告因二次開刀手術傷口發生疤痕增生、紅腫、刺痛及劇癢,經診斷為蟹足腫,遂又進行雷射治療,迄今尚需繼續骨科門診、復健門診治療,上開醫療費用計算至108 年4 月16日止,共226,301元。
2.看護費用92,4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疼痛異常,需長期保持躺臥姿勢,醫生乃醫囑原告術後需他人照護6 週,遂由原告之母親及配偶輪流日夜照護原告,各照護3 週,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之母親及配偶各看護原告3 週之看護費用為各46,200元(計算式:2,200 ×7 日×3 週=46,200 元),2 人共92,400元(計算式:46,200元×2 人=92,400 元)。
3.接送交通費用25,600元:原告自107 年7 月7 日從成大醫院出院以來,至108 年3 月29日止,自嘉義市家中回台南成大醫院門診繼續治療6 次,每次回診往返交通費一次以1,200元計,6 次往返之交通費為7,200 元(計算式:1,200 元×
6 次=7,200元);另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在嘉基醫院、聖馬爾定醫院進行復健門診10次,每次掛號可進行6 次復健,每次復健的往返交通費以200 元計,60次往返交通費為12,000元(計算式:200 元×10次掛號×6次復健=12,000 元);又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3 月25日止在嘉基醫院進行針灸中醫門診29次,其中有2 次與復健門診重複而扣除,遂尚有27次,每趟以200 元計,27次往返交通費為5,400 元(計算式:200 元×27次=5,400元);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嘉基醫院進行肝膽腸胃科門診3 次,扣除一日與復健門診重複,尚有2 次,每次門診往返交通費以200 元計,2 次交通費共400 元(計算式:200 元×2 次=400元);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108 年
4 月16日止,在嘉基醫院進行皮膚科門診4 次,扣除1 次與中醫門診重複,尚有3 次,每趟以200 元計,3 次交通費共
600 元(計算式:200 元×3 次=600元。以上交通費合計共25,600元(計算式:7,200 元+12,000 元+5,400元+400元+600元=25,600 元)。
4.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歷經6 月25日之右側髖骨後方骨折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7 月2 日右側髖骨前方骨折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他人照護6 週,休養3 個月,復健半年,期間又因大量服用止痛藥造成腸胃內出血,掛胃腸肝膽科門診,作腸胃鏡檢查,復因二次開刀手術傷口發生疤痕增生、紅腫、刺痛,經診斷為蟹足腫,需進行雷射治療。另原告右側大腿神經受損麻痺,終生無知覺反應,醫囑原告日後走路可能殘存長短腿之情形,原告走路皆需承受股骨磨擦痛楚,可能有創傷性關節炎,日後將無法蹲下、跑步、打球等活動,等到創傷性關節炎末期,即疼痛不堪,需開刀置換人工髖關節,原告勢必要再承受二次手置換人工髖關節之痛楚,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㈡、上開原告賠償費用共5,344,301元(計算式:226,301元+92,400元+25,600元+500萬元=5,344,30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121,421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共5,222,880元。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變換車道並超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2月5日嘉監鑑字第1080313814號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空言主張,又斷章取義引用上開鑑定內容,且另同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9 日路覆字第1080147297號函已載明無相關跡證可認定原告有無超速或變換車道,則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880 元,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2月5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意見載明原告若有明顯超速事實,則其肇責將提升一級,復參原告於鈞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交互詰問程序中坦承伊對發生系爭車禍之路段相當熟悉,則原告之注意能力理應比被告高,詎原告明知該路口為一下坡、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情況下,其視線遭訴外車遮蔽之情況下,竟疏未留意右側是否有來車,又未減速慢行,始致其見到被告汽車時無法煞停,可見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之過失顯然大於被告。
㈡、原告請求其至中醫門診、胃腸肝膽科門診、皮膚科門診等費用,應與系爭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另原告醫療費用其中有膳食營養費應非必要費用;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部分,因醫囑未載明需要二位以上專人全日照料之必要,則被告否認看護費之支出;另原告目前並無關節炎症狀,亦無再進行手術或更換關節之需要,X 光顯示原告之骨頭已癒合,原告又在刑事交互詰問過程中坦承薪水不變,則原告請求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公園街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之T 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公園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直行通過T 字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到前方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轉時煞車閃避不及,被告汽車車頭與原告機車車頭右側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複雜性髖臼骨折等傷害。原告前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亦因系爭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442 號簡易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車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合計226,301 元。被告則除對於中醫門診支出2,
470 元、腸胃肝膽科門診支出5,570 元及皮膚科門診支出2,
660 元等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被告抗辯稱中醫、肝膽腸胃科及皮膚科門診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複雜性髖臼骨折,為求傷勢早日復原,一般均會尋求中醫針灸之治療,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其接受中醫針灸治療,自屬合理正當;又原告因上開傷勢,先後二次接受骨折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疼痛難耐,通常均會服用止痛藥,而止痛藥一般均會有傷害腸胃之副作用,人盡皆知,故原告因接受手術,長期服用止痛藥,以致有傷害胃腸之副作用,其因此而前往腸胃科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因原告因系爭車禍接受二次骨折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其傷口因此產生蟹足腫之併發症,因此前往皮膚科雷射治療,核屬正當而必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合計226,3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右側複雜性髖臼骨折,於
107 年6 月23日急診求治並於同日轉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5日接受後方骨折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及於同年7 月2 日接受前方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同年7 月7 日出院,術後需他人照護6 週、休養3 個月,需輪椅、助行器使用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5號,下稱附民卷,第24-26頁)。依原告上開傷勢觀之,其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確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自107 年6 月23日起,由其母親及配偶輪流照顧各3週,共受看護6 週,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與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相當,則依上開須全日看護必須看護6 週期間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92,400元(計算式:2,20
0 元×7 日×6 週=92,400 元)之支出合理正當,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須持續就醫治療,衡諸原告傷勢,其確有搭乘計程車等便利性高之交通工具就醫之必要,原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108 年3 月29日自其位於嘉義市○○街之住家往返台南成大醫院共6 次;自107年10月9 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聖馬爾定醫院掛號復健門診分別8 次、2 次,每次掛號可進行6次復健,故原告因為復健往返基督教醫院48次、往返聖馬爾定醫院12次;原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3 月25日止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之中醫門診進行針灸治療共29次,其中
107 年12月24日、108 年2 月21日有復健門診,扣除該2 日已計算之交通費後,原告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門診進行中灸治療共27次;原告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108 年1 月23日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3 次,扣除其中108年1 月9 日已計算之復健門診交通費後,原告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肝膽腸胃科2 次;原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108 年
4 月16日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皮膚科門診4 次,扣除其中10
8 年1 月22日已計算之中醫門診交通費後,原告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皮膚科共3 次,此有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2-204頁),而原告每次自位於嘉義市○○街之住家至台南成大醫院、嘉義市基督教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單程車資分別為1,700 元、130 元、100 元,有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2 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原告請求往返台南成大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聖馬爾定醫院來回每趟車資分別為1,200 元、200 元、200 元,均未逾上開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各院單程車資之費用,是依此計算原告往返台南成大醫院來回6 次車資共7,200 元(計算式:1,200 元×6 次=7,200元);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門診48次車資為9,600 元(計算式:200 元×48次=9,600元);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復健門診12次之車資為2,400 元(計算式:200 元×12次=2,400元);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門診進行針灸治療27次之車資為5,400 元(計算式:200 元×27次=5,400元);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肝膽腸骨科門診2 次之車資為400 元(計算式:200 元×2 次=400元)、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皮膚科門診
3 次之車資為600 元(計算式:200 元×3 次=600元)。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就醫車資合計25,600元(計算式:7,200+9,600+2,400+5,400+400+600 =25,600 元),均係系爭車禍所增加之支出,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複雜性髖臼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屆齡35歲(00年00月0 日生),任職於嘉義家職擔任教師,學歷為碩士,於106 年全年所得共905,938 元,名下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3 筆,財產總額共143,310 元、於107 年全年所得共907,279 ,名下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3 筆,財產總額共143,310 元;被告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屆齡67歲(00年0 月00日生),學歷為二專,無工作,每月領取為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補助共4,000 元,
106 年全年所得額為0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共3,217 ,500元、107 年全年所得額為0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2 筆,財產總額共3,217,500 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本院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並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經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結果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交查字第32號卷第31頁)。被告雖對該鑑定意見不服,並辯稱原告於刑事交互詰問程序中坦承對發生系爭車禍之路段很熟悉,竟明知該路口為一下坡、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視線又遭訴外車遮蔽之情況下,未留意右側是否有來車,又未減速慢行,始致其見到被告汽車時無法煞停,依交通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108 年12月5 日之補充意見所載,原告之肇責應提升一級云云。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
8 年12月5 日嘉監鑑字第1080313814號函所載第五點說明:「若原告駕駛機車行經下坡路段有明顯超速之事實,本案之肇責會將原告機車肇責提升一級,亦即二車皆『同為肇事原因』;若本案原告機車係於路段中,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入口,該變換車道之行為,則係影響原內側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權利,亦即無論由內、外側車道入路口,仍皆屬於幹道行進中之車輛,則會維持原鑑定意見」等語,可見原告之肇事責任是否應提升一級之判斷標準在於原告於行經下坡路段時,有無明顯超速之事實,與原告是否熟悉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路段無涉。復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2月9 日路覆字第1080147297號函所載:「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尚難認定原告車有無超速駕駛及肇事前有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
5 頁),可見本院及鑑定單位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均查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之明顯事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尚難僅憑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煞停即推認原告有超速之事實。從而,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尚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6,581 元【計算式:(226,301 +92,400+25,600+500,000 )×60% =506,581 】。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設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 年3 月12日已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獲得121,
421 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此有原告之帳戶儲蓄存款簿影本在卷可憑,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5,160元(計算式:506,581 元-121,421元= 385,16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16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0,000 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
┌──┬───────────────┬──────┬──────┬───────┐│編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本院核准金額│收據卷頁(附民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卷) │├──┼─────┬─────────┼──────┼──────┼───────┤│1 │醫療費用 │急診、救護車、住院│215,289元 │215,289元 │第32-202頁 ││ │ │、開刀、骨科、放射│ │ │ ││ │ │線診療、物理復健等│ │ │ ││ │ ├─────────┼──────┼──────┼───────┤│ │ │ 成大醫院 │312元 │312元 │第46-50頁 ││ │ │(107.6/26-7/4 │ │ │ ││ │ │膳食營養費) │ │ │ ││ │ ├─────────┼──────┼──────┼───────┤│ │ │中醫門診 │2,470元 │2,470元 │第70-194頁 ││ │ ├─────────┼──────┼──────┼───────┤│ │ │胃腸肝膽科 │5,570元 │5,570元 │第130-132、138││ │ │ │ │ │、152頁 ││ │ ├─────────┼──────┼──────┼───────┤│ │ │皮膚科門診 │2,660元 │2,660元 │第148、174、 ││ │ │ │ │ │196、204頁 │├──┴─────┴─────────┴──────┴──────┴───────┤│ 醫療費用小計: 226,301元 │├──┬───────────────┬──────┬──────┬───────┤│2 │看護費用 │92,400元 │92,400元 │- │├──┼───────────────┼──────┼──────┼───────┤│3 │交通費用 │25,600元 │25,600元 │第32-204頁 │├──┼───────────────┼──────┼──────┼───────┤│4 │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 │50萬元 │- │├──┴───────────────┴──────┴──────┴───────┤│ 合計:844,30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