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周侑增被 告 胡家豪
楊麗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信衛
羅振宏律師許洋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胡家豪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與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胡家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612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是原告為被告胡家豪之債權人。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為調查被告胡家豪之財產而向地政機關聲請其名下不動產之謄本時,始發現被告胡家豪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6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麗蓁。是被告胡家豪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卻以贈與之無償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麗蓁,致原告無法求償。則被告胡家豪減少其積極財產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均應予撤銷,然被告楊麗蓁業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訴外人林芸芳而受有價金之利益,致無法回復原狀並致被告胡家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胡家豪行使對被告楊麗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間有系爭32萬元借貸關係。另否認被告所抗辯被告胡家豪另向訴外人呂錦、李杰新借貸70萬元之事實。
(二)否認被告楊麗蓁所抗辯被告胡家豪以3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與系爭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之事實。因當時原告聲請對被告胡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僅係針對被告胡家豪在澎湖部分之財產。
四、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6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楊麗蓁應給付被告胡家豪①741,321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6%計算之利息;②252,608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6%計算之利息;③80,683元,及其中71,931元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楊麗蓁以:
一、依原告所提系爭債權憑證可知,原告於107年間曾對被告胡家豪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原告應已知悉被告胡家豪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麗蓁,然原告遲至108年10月間始聲請撤銷被告間之前開移轉登記等行為,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二、況被告楊麗蓁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至被告間之系爭無償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有償之代物清償行為。蓋:
(一)被告胡家豪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於105年10月31日向大眾銀行貸款183萬元、4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楊證1,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擔保借款約定書,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嗣被告胡家豪另向訴外人呂錦、李杰新借貸70萬元,且於106年10月27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楊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本院卷第145至173頁)。被告胡家豪更屢向被告楊麗蓁借貸,被告楊麗蓁先後於106年2月6日、2月13日、2月20日分別自台灣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7萬元、15萬元合計32萬元借貸與被告胡家豪(被楊證3,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二)被告胡家豪為清償積欠被告楊麗蓁之前開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麗蓁,當時系爭不動產尚有前開2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價值無幾(詳如後述),移轉之對價相當,被告間係基於有償之代物清償行為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並非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間雖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然該無償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有償之代物清償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319條之規定。
(三)況被告楊麗蓁當時亦不知原告為被告胡家豪之債權人,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之系爭請求亦屬無據。
三、原告代位被告胡家豪請求系爭不當得利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屬無據,業如前述。則被告楊麗蓁受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縱認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然被告楊麗蓁係以3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芸芳(被楊證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79至186頁),且將前開300萬元價金用以清償被告胡家豪所積欠之前開抵押債務2,120,538元、70萬元(見前開被楊證2與被楊證5,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本院卷第187至193頁)與過戶費用、土地增值稅18,202元(被楊證6,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313頁),剩餘金錢161,260元欲清償其積欠被告楊麗蓁之前開借款32萬元尚有不足,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楊麗蓁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胡家豪則以:
一、其曾多次向被告楊麗蓁借貸,共積欠被告楊麗蓁32萬元。因其無力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扣除抵押債務後價值無幾,並感念被告楊麗蓁操持家務之辛勞,遂於前開時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麗蓁,以抵償前開32萬元債務,是兩造間並非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著有規定。至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無償行為,乃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而言。至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立法例上有以債務超過或不能清償為要件者,然依我國學界與實務通說見解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言(例如史尚寬、孫森焱、邱聰智、鄭玉波、戴修讚等學者,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716號裁判等均同此見解)。次按撤銷權成立要件之存在,應由債權人舉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同此見解)。是有無詐害之情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同此見解);即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判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胡家豪積欠原告1,074,612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是原告為被告胡家豪之債權人等事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胡家豪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為被告胡家豪之債權人,應可認定。而被告胡家豪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1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麗蓁;被告楊麗蓁則於107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芸芳等事實,有嘉義市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1頁)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在卷可憑。且原告所主張被告胡家豪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事實,並有前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復經本院調取澎湖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
413、4392、3991號等卷核閱無誤,亦均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胡家豪所為之前開無償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亦可認定。故債務人即被告胡家豪已陷於無資力,其所為前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楊麗蓁雖抗辯原告於107年間曾對被告胡家豪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應已知悉被告胡家豪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麗蓁,然原告遲至108年10月間始聲請撤銷被告間前開移轉登記等行為,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然: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而前開1年期間究屬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學說並不一致,此與撤銷權之性質為請求權或形成權有關;惟通說認撤銷權兼具請求權與形成權之性質,故認係除斥期間,我國實務見解亦同(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均同此見解)。而前開除斥期間經過時撤銷權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41判決均同此見解)。然「依職權調查」與「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屬兩事,所謂「依職權調查」,係指某些事項(如訴訟成立要件事實)法院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應主動依職權調查之,即依職權向當事人發問,然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當事人仍負有舉證之責任;至所謂「依職權調查證據」,則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或其他法條特別規定情形,始得為之(楊建華原著、陳心弘增訂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二)99年10月出版第786頁起同此見解)。次按主張權利消滅或變更等事實之當事人,就該權利消滅或變更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向為實務見解所是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亦明。
2、查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撤銷權因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次查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原告固曾分別於107年8月3日、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9日對被告胡家豪之位於馬公市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依前開執行卷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被告胡家豪所有不動產僅為澎湖縣馬公市土地2筆、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資料,嗣經執行法院拍賣前開2筆土地並將拍賣所得分配後,因前開執行債權人未發現被告胡家豪可供強制執行之其他財產,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前開各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結案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澎湖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13、4392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卷證,並無法證明原告行使系爭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事實。另查經本院依聲請向地政主管機關及中華電信公司函查原告是否曾經列印或查過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異動清冊、登記謄本結果,嘉義市政府108年11月6日府地籍字第1085337633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1月11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556號函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等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至79頁),均不足證明原告或其所屬人員曾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亦即無法證明原告行使系爭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事實。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撤銷權因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事實,則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另抗辯被告間雖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無償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前開所述之有償代物清償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319條之規定云云。然: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著有規定。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所稱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者,係指善意第三人對當事人得主張該法律行為有效或無效,當事人對第三人則不能主張該行為無效而言;而善意者,乃指對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知情而言。至前開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同此見解)。亦即,隱藏行為有效之主觀範圍,以當事人為限,並無及於第三人之效力;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不能主張對第三人亦為有效(邱聰智著民法總則下冊2011年6月初版1刷第87、85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年6月6版第241、242頁,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8年10月修訂版第388、392頁亦均同此見解)。
2、則縱認被告間前開贈與是虛偽,實質上應係抵債即買賣或代物清償等有償行為之抗辯為真正,然原告對被告間系爭贈與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不知情,應屬善意第三人,依前開規定,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對當事人即被告得主張該贈與法律行為有效或無效,當事人即被告對第三人即原告則不能主張該贈與行為無效;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贈與法律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並行使系爭撤銷權,被告自不能主張系爭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系爭贈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買賣或代物清償等其他有償行為,然依前開說明,前開所隱藏之有償行為當無及於他人即本件原告之效力。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亦無礙於前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撤銷,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固分別有規定。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通說見解均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其既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則不可列債務人為訴求之被告【馬維麟著民法債編註釋書(三)85年9月出版1刷第47頁、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342號判例要旨均同此見解】,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103年2月新訂2版1刷第98頁註20;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均同此見解)。
查:
(一)為債權人之原告既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胡家豪行使權利,則不可列債務人即被告胡家豪為被告,茲原告將其所代位之債務人胡家豪列為被告,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其對於該債務人即被告胡家豪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間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且被告楊麗蓁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並致胡家豪受損害,應可認定。是胡家豪本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麗蓁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楊麗蓁於107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芸芳,亦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已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應可認定。
(三)而被告楊麗蓁所抗辯胡家豪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於105年10月31日向大眾銀行貸款183萬元、4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胡家豪另向呂錦、李杰新借貸70萬元,且於106年10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被告楊麗蓁先後於106年2月6日、2月13日、2月20日分別自台灣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7萬元、15萬元合計32萬元借貸與被告胡家豪等事實,有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擔保借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73頁)及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在卷可證。至被告楊麗蓁所抗辯其以3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芸芳,且將前開300萬元用以清償胡家豪所積欠之前開抵押債務2,120,538元、70萬元,另繳納前開買賣時之土地增值稅18,202元與過戶費用等事實,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73頁)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3頁)等在卷可證。況證人李杰新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胡家豪於106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70萬元,被告楊麗蓁則於106年12月26日代被告胡家豪清償70萬元,係以現金1次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交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證人涂淑真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楊麗蓁出售系爭不動產給林芸芳時,訂約及過戶手續均由其辦理;買賣價金為300萬元,過戶前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給元大銀行;有約定要以該300萬元代償前開抵押債務,買賣雙方在簽約前已交付訂金70萬,剩餘230萬元於107年3月2日由其陪同林芸芳、被告楊麗蓁買賣雙方去元大銀行臨櫃清償2,120,538元,剩餘之買賣價金就由被告楊麗蓁取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證人林芸芳於本院結證稱曾向被告楊麗蓁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00萬元,106年12月26日先支付訂金70萬元給被告楊麗蓁,尾款230萬元在元大銀行1次以現金交付給被告楊麗蓁,當時代書涂淑貞、被告胡家豪亦均在場,該230萬元是由被告楊麗蓁及胡家豪交給元大銀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楊麗蓁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清償胡家豪所積欠前開債務(包含積欠被告楊麗蓁之前開債務)、費用後已無剩餘,即被告楊麗蓁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是縱認被告楊麗蓁對胡家豪應負償還前開不動產價額之債務,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被告楊麗蓁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前開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楊麗蓁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四)則被告楊麗蓁既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胡家豪對第三人即被告楊麗蓁已無權利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胡家豪之債權人即原告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況縱認胡家豪對被告楊麗蓁尚有權利存在,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債務人胡家豪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代位胡家豪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代位胡家豪請求被告楊麗蓁給付①741,321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6%計算之利息;②252,608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6%計算之利息;③80,683元,及其中71,931元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且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故敗訴之被告間非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70年院台廳一字第1145號函、75年院台廳一字第3724號函均同此見解)。而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其主文應記為「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多數原告或被告)平均負擔」為妥(司法院77年1月6日77年院台廳一字第01100號函同此見解)。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部分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性質與共同訴訟被告之人數,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被告按其人數平均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