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鄭顏春原 告 鄭莊秀鳳原 告 鄭永芳原 告 鄭麗雲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鄭春來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顏春、鄭莊秀鳳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鄭永芳、鄭麗雲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98 平方公尺、同段57地號,面積351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鄭顏春所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98 平方公尺、同段57地號,面積351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鄭莊秀鳳所有。
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98 平方公尺、同段57地號,面積351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鄭永芳所有。
四、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98 平方公尺、同段57地號,面積351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鄭麗雲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兩造之先人鄭榮富、鄭榮順、鄭榮團、鄭榮存等四房共同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耕作,當時委由大房鄭榮富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四房共同耕作,每房各四分之一。鄭榮順等三房與鄭榮富間雖無書面之委任契約,但實際上有委任訂定租約共同耕作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鄭榮富亡故後由鄭春來繼承租賃關係,改由其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租約,四房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共同耕作及分攤繳納租金。鄭榮順亡故後由鄭顏春繼任耕作、鄭榮團亡故後由鄭莊秀鳳繼任耕作。民國104年5月15日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將前開56、57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春來所有,終止耕地租約,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份可證。
三、查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被告係受委任具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共同耕作之事務,耕地租約既因土地所有權人終止租約將土地出售,被告亦因此取得系爭56、57地號土地,原告鄭顏春、鄭莊秀鳳為共同耕作之人,有四分之一權利,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取得土地時,鄭榮存尚健在,可請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106年1月21日鄭榮存亡故,其請求權由鄭永芳、鄭永宏、鄭麗雲共同繼承,每人應有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此有鄭榮存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二份可證。原告鄭永芳與鄭麗雲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請求權,就系爭土地可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人各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鄭永宏因不願配合,由其自行處理。
四、原告鄭永芳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曾向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當時被告指定要分得路邊土地,且要求多取得
100 坪土地,並拒絕開路供通行,以致調解不成立。經鄭永芳向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被告表示同意要分割,但過程很麻煩,各房有各自管領的部分,不能依比例來分割,現在分法還沒有共識。此有附呈107 年度偵字第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因此,被告亦承認各房之權利,僅係在分割土地之方式上未達共識而已。
五、被告既係受各房委任處裡簽立租約共同耕作之事務,亦承認各房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請判准如訴之聲明。至於被告所稱分割方法還沒有共識,此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確係原告等之夫、之父與被告之父共同向原土地所有人承租耕作,並分攤繳納租金,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建屋居住已有數十年之久。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之父及土地周邊鄰居所明知之事實,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之父均已亡故,而周邊鄰居礙於情面不願雙方得罪,如不願出庭作證乃為人之常情亦莫可奈何。
(二)系爭土地如非共同承租耕作而委由原告之父代理與土地所有權人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之父豈有願意繳納租金而由其他三房耕作居住達六、七十年從未提出異議之久之理?原土地所有權人亦明知鄭榮富等四房共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因此數十年來亦未因其他三房共同耕作而向鄭榮富主張有轉租之行為表示終止租約。
(三)被告前於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示願意辦理登記但要求分得路邊土地,且要多取得100 坪之土地,因此調解不成立。被告於調解後之107 年10月30日,要求因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蘇啟仁簽署一紙土地贈與聲明書(被告於109年3月16日民事答辯續一狀提出),指稱番子潭段
56、57地號土地係因依耕地三七五租約規定分配給被告,但因該兩號土地之面積超過依規定應由被告取得之土地約100坪349平方公尺(105.5坪),作為其要求多分得100 坪土地之依據。系爭土地如果確係被告單獨承租而非兩造共同承租,被告何必多此一舉要求蘇啟仁補寫此一聲明書?由此可證系爭土地確係共同承租,延續先前委由被告之父鄭榮富簽署耕地租約共同耕作,鄭榮富亡故後再委由被告簽署租約共同耕作。
(四)原告因被告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曾向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同意分割,但過程麻煩,各房有各自管理之耕地部分,不能依比例分割,分割方法還未達成共識。被告亦承認系爭耕地係兩造共同承租且願意辦理分割,僅因分割方式未達共識。惟本件係要求辦理依兩造應有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主張分割共有物。被告既於調解及偵查中表示願意辦理登記,所謂欲多取得100 坪土地及分割方式尚未達共識,應與本件無關。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鄭榮存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人鄭榮富、鄭榮順、鄭榮團、鄭榮存四房共同承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耕作,委由大房鄭榮富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四房共同耕作,每房各四分之一。鄭榮富過世後由被告鄭春來繼承租賃關係,並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租約,四房仍有委任關係存在,共同耕作並分攤租金。因土地所有權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終止租約,將前開56、57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等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鄭顏春、鄭秀鳳為各4分之1 。鄭榮存死亡後由原告鄭永芳、鄭永宏及鄭麗雲共同繼承,對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且依107年度偵字第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亦承認各房之權利云云。
二、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人鄭榮富、鄭榮順、鄭榮團、鄭榮存四房共同承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耕作,委由大房鄭榮富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鄭榮富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租約,四房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原告顯係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之父親鄭榮富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租賃關係,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租約,四房共同耕作並分攤租金云云,原告等迄未就四房間平均分攤繳納租金,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無稽!
(三)又查原告鄭永芳前曾向被告提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並主張因「兩造祖父(即鄭木欽)為佃農而向地主取得」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及訴外人鄭顏春、鄭莊秀鳳於104年6月16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主張原告與吳林素英共同協議系爭56地號土地由原告、鄭永宏、鄭麗雲共同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及訴外人鄭顏春各取得3分之1;系爭57地號土地由原告、鄭永宏、鄭麗雲共同取得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及訴外人鄭顏春各取得5分之1,訴外人鄭莊秀鳳取得權利範圍15分之4 ,訴外人吳林素英取得權利範圍15分之2 云云。原告顯係主張於104年6月16日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經協議分配比例,案經鈞院調查,後認定與地主接洽承租土地之人為鄭英富,嗣為被告鄭春來,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以108 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可稽(見被證一號)。原告茲提起本件訴訟復主張「兩造先人共同承租」,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其主張已前後不一,自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父親鄭英富之岳父沈立向地主承租耕作,鄭英富係入贅,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被證二號),沈立過世後,乃由被告父親鄭英富承接租約,民國70年間出租人即地主蘇德勝死亡,由其子蘇文雄繼承,並辦理租約出租人更正,75年承租人鄭英富死亡,由被告鄭春來繼承,雙方均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之書面契約,每次租期六年,並依法辦理三七五減租條例登記,此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可稽(見被證三號)。原告主張係鄭榮富、鄭榮順、鄭榮團、鄭榮存四房共同承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與前案之主張前後不一,自不足採!
四、證人蘇啟仁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訴訟中到庭證稱「那是從我祖父開始租給鄭先生」「鄭英富,後來他過世由鄭春來承接。」「(問:何人租給鄭英富?)我祖父蘇德勝。」「(問:何人租賃給鄭春來?)我父親蘇文雄,因為我祖父過世之後就由我父親租賃。」「(問:你認為承租人是何人?)最後面是鄭春來。」「從我祖父開始租賃的時候他都會帶我過去收取租金。」「我阿公帶我去跟鄭英富收,當時我大約10幾歲。我爸爸叫我載他去跟鄭春來收,當時我已經三十幾歲了,所以我知道。後來鄭春來自己送到我們家。」(見被證四號)。足證系爭土地於38年間起由原告父親鄭英富向證人祖父蘇德勝承租,並辦理三七五減租之租約登記並自行繳納租金,自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鄭榮富、鄭榮順、鄭榮團、鄭榮存四房共同承租之情事!
五、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被告並未拒絕分割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三房及案外人吳林素英,而係多方意見並無共識,致未能進行分割、過戶土地事宜云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有願意分配土地予其他各房,然並未有系爭土地係原告等委任被告承租之表示,更始終並無依比例分配之意,而被告所以願意分配土地,係因兩造間有親戚關係,並曾共同居住於祖厝,故被告曾有意將原告及其他房居住部分之土地分配予他們,原告主張被告於地檢署承認各房之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六、因兩造有親戚關係,並曾共同居住於祖厝,被告因此曾有將共同居住之56地號土地分配土地予原告等之意,然始終並無平均分配系爭55、56、57等地號土地之意,不論於竹崎鄉調解委員會或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始終均無同意按比例分配土地之表示,兩造調解因此並未成立,原告更對於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耕地係兩造共同承租且願意辦理分割云云,顯屬無稽!
七、民國104年4月間,被告與地主蘇啟仁協議三七五耕地租約及補償事宜,被告因此取得系爭56、57地號土地所有權及55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永久通行權,此有協議書可稽(參見被告答辯狀證二號)。就其中56、57地號土地合計超過三七五租約應補償面積之349 平方公尺部分,地主蘇啟仁同意無償贈與被告,此除有證人蘇啟仁出具之土地贈與聲明書可稽外(見被證五號),蘇啟仁於鈞院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亦證稱「(問:當時為何要寫這份資料?)因為要證明土地是要給他們(指被告鄭春來)的。」「我本來就跟被告講好要給他的,但是沒有寫書面。」云云(參見被證四號),足證系爭56、57地號土地協議終止租約,均由被告自行與地主協議辦理,超過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面積349 平方公尺部分,係地主無償贈與被告而來,而非因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取得。原告對於被告與地主協議之過程及內容均未參與,亦足見原告並無與被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情事!
八、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懇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鄭英富戶籍謄本;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字第八七二號、嘉義縣竹崎鄉公所104年6月9 日函、嘉義縣竹崎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結果清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資料;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蘇啟仁於107 年10月30日出具之土地(349 平方公尺部分)贈與聲明書及鄭春來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同法第541 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原告如果主張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次查,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此於民法第550 條前段設有明文。因此,除非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否則,委任人或受任人之一方既已死亡,委任關係即已經消滅,繼承人無須承繼原委任的法律關係。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蘇文雄,以民國104年5月15日買賣關係為原因,而將上揭系爭56、57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春來所有。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佐參,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重點,僅在於兩造之先人鄭榮富(註:即鄭英富,以下改稱為鄭英富)、鄭榮順、鄭榮團、鄭榮存等四人,是否存在委任訂定租約之法律關係?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是由兩造之先人鄭英富、鄭榮順、鄭榮團、鄭榮存等四房共同承租,當時委由大房鄭英富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鄭榮順等三房與鄭英富間存有委任訂定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鄭榮順、鄭榮團、鄭榮存等三房有委任鄭英富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的具體證據資料,而且,被告也否認原告上揭主張,因此,本件難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四、第查,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土地是由被告之父親鄭英富之岳父沈立向地主承租耕作,因鄭英富入贅,沈立過世以後由被告父親鄭英富承接租約,後由被告鄭春來繼承。再查,本院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閱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詳本院卷第53-103頁】:104年5月15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蘇文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上揭56、57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春來所有,買賣價款總金額記載為新台幣2,441,220 元。該記載之買賣價款金額,依被告所述的內容,並另參104年6月9 日鄭春來拋棄對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優先購買之聲明書,應是因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終止租約,並將番子潭段55地號出售給予訴外人楊子萱後,原應補償給承租人鄭春來之金額【詳本院卷第53-69 頁】。地主乃將上揭56、57地號土地過戶給承租人鄭春來取得所有權,其中一部分為抵償補償金,另外有一部分為贈與【詳本院卷第209 頁】。因此,被告鄭春來取得上揭56、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堪認大部分是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來。
五、另查,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鄭榮順、鄭榮團、鄭榮存等三房有委任鄭英富訂定租約之事實的具體證據資料,因此,本件難認為原告與鄭英富之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查,上揭56、57地號土地,雖然由被告之父親鄭英富向原地主承租耕作,租約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詳本院卷第73-75頁】,而鄭英富於75年2 月12日死亡後,由鄭春來繼承,並於75年8月4日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為鄭春來【本院卷第139 頁】。因此,鄭春來於75年8月4日至79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前,雖然是繼承鄭英富的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但是,嗣後鄭春來分別另於92年1月9日及98年1月6日,申請向地主蘇文雄承租土地,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六年;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再續訂租約六年【詳參本院卷第73-75 頁】。自此,本件上揭系爭56、57地號土地,均是由鄭春來自己申請訂立租約,鄭春來乃是以自己的名義承租土地,並非繼承鄭英富原來的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因此,上揭系爭56、57地號土地,自80年1月1日起,租約僅存在於鄭春來與蘇文雄之間,此際,被告鄭春來的承租,已經不涉及任何繼承關係。亦即,被告鄭春來向地主承租上揭56、57地號土地耕作,已經與鄭英富不存在任何關聯。縱然(僅屬假設)鄭英富、鄭榮順、鄭榮團、鄭榮存等四人間,先前曾有委任訂定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已與被告鄭春來無關。而且,鄭英富既然已經死亡,依照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亦已經消滅,被告鄭春來自無須承繼鄭英富原來受他人委任的法律關係。
六、末查,原告另主張鄭英富亡故後,由鄭春來繼承租賃關係,改由其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租約,四房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其意似欲主張原告與被告本人之間,除繼承鄭英富外,兩造之間另有委任關係存在。惟查,被告否認兩造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而且,原告未具體說明究竟由何人、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式,另委任鄭春來本人與地主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亦無提出鄭榮順、鄭榮團、鄭榮存等三人或其繼承人鄭顏春、鄭莊秀鳳、鄭永芳、鄭麗雲、鄭永宏在耕地三七五租約的期間,有與鄭英富或鄭春來共同分擔承租番子潭段56、57地號土地租金的證據資料,原告並無法證明分擔租金的數額、交付的日期、交付的方式,以及由何人、在何地點交付,由何人受領分擔的租金。因此,本件難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就上揭56、57地號土地,有何委任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委任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在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及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為讓步之陳述,並非在本案訴訟程序中為自認。因此,在調解程序及偵查中,被告所為之陳述,尚無從逕行採認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原告未能提出鄭榮順、鄭榮團、鄭榮存等三房有委任鄭英富訂定租約之事實的具體證據資料,難認為原告與鄭英富之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且,縱然(僅屬假設)鄭英富、鄭榮順、鄭榮團、鄭榮存等四人,先前曾有委任訂定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鄭英富既然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原則上應當自鄭英富於75年2 月12日死亡時,即已經消滅,被告鄭春來並無須繼承鄭英富原來受他人委任的法律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另有委任被告鄭春來本人與地主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亦無法提出有分攤繳納租金之證據資料,難認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98 平方公尺、同段57地號,面積351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鄭顏春所有;並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98平方公尺、同段57地號,面積351
1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鄭莊秀鳳所有;暨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98 平方公尺、同段57地號,面積351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鄭永芳所有;及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98 平方公尺、同段57地號,面積351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鄭麗雲所有,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