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吳曾秀梅

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吳曾秀梅之承當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蕭銘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被 告 陳源炤即陳崇、陳坤爐之繼承人

陳素英即陳崇、陳坤爐之繼承人

馬明珠即陳崇、陳坤爐之繼承人兼 上三 人 陳源興即陳崇、陳坤爐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金村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煌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蜂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杏蕉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玉娥即陳崇之繼承人

王陳秋葉即陳崇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炳昇被 告 陳調陽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滄即陳崇之繼承人

林陳秋霞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世昇即陳崇之繼承人

葉汝娟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永錚即陳崇之繼承人

黃素瑩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郁欣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昱璇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雅雯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硯渝即陳湘琪即陳崇之繼承人被 告 李思嫻(即李聰林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語甯(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任均(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秉澤(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素卿(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素汝(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兼前列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雍麗慈(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被 告 陳金成訴訟代理人 陳朝江被 告 陳香

陳威勝陳勝民陳聰献

陳聰達

陳振益(兼陳昆禧之承當訴訟人)被告兼陳進興之訴訟代理人

陳振豐被告兼陳振豐之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被 告 陳朝分

陳明正

陳明烈訴訟代理人 陳怡方被 告 陳韋銓(即陳振裕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

陳象前列陳象、陳韋銓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紅被 告 吳素卿(即余世仁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黃平岸(即廖元祥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被 告 歐羽哲(即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馬明珠、被告陳源興、被告陳源炤、被告陳素英、被告陳金村、被告陳金煌、被告陳金蜂、被告陳杏蕉、被告陳玉娥、被告王陳秋葉、被告雍麗慈、被告陳秉澤、被告陳素卿、被告陳素汝、被告陳語甯、被告陳任均、被告陳調陽、被告陳金滄、被告林陳秋霞、被告李思嫻、被告陳世昇、被告葉汝娟、被告陳永錚、被告黃素瑩、被告陳郁欣、被告陳昱璇、被告陳雅雯、被告陳硯渝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崇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七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

(一)編號A、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二)編號B、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威勝單獨取得。

(三)編號C、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勝民單獨取得。

(四)編號D、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平岸、吳素卿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編號E、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聰献、陳聰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六)編號F、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歐羽哲單獨取得。

(七)編號G、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成單獨取得。

(八)編號J、K、L,面積分別為七十九平方公尺、八十平方公尺、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崇之繼承人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玉娥、王陳秋葉、雍麗慈、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陳調陽、陳金滄、林陳秋霞、李思嫻、陳世昇、葉汝娟、陳永錚、黃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雯、陳硯渝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九)編號H、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曾秀梅單獨取得。

(十)編號M、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香單獨取得。

(十一)編號N、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烈單獨取得。

(十二)編號O、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正單獨取得。

(十三)編號P、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朝分、陳明正共同取得,並由陳朝分取得其中八十五分之十四(即十四平方公尺);陳明正取得其中八十五分之七十一(即七十一平方公尺),而維持分別共有。

(十四)編號R、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象單獨取得。

(十五)編號S、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韋銓單獨取得。

(十六)編號T、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興單獨取得。

(十七)編號U、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豐單獨取得。

(十八)編號V、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益單獨取得。

(十九)編號W、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民生管線使用。

(二十)編號X、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民生管線使用。

三、當事人間應各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事 實

甲、程序事項:

壹、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一)請求判決被告廖何彩琴、廖平、廖元城、廖元祥、廖元亨、廖元信、何余良、郭余娥、余錦珠、余錦菊、余錦秀、余錦惠、余世仁、余忠龍等員,應就被繼承人廖清標所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89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之遺產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被告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玉娥、王陳秋葉、陳柏祥、陳調陽、陳金滄、陳青付、林陳秋霞、李聰林、李聰鈿、李聰銘、羅李雪惠、李雪玉、陳翁專色、陳世明、陳世昇、陳秀芬、葉汝娟等員,應就被繼承人陳崇所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9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之遺產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求判決被告張陳金葉等乙員,應就被繼承人陳麗澤所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9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0分之1之遺產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價金。

(五)訴訟費用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

二、嗣於111年8月1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

(一)請求判決被告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玉娥、王陳秋葉、雍麗慈、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陳調陽、陳金滄、林陳秋霞、李思嫻、陳世昇、葉汝娟、陳永錚、黃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雯、陳硯渝等28員,應就被繼承人陳崇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11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七第211頁至第213頁,下稱附圖)所示,面積及各該取得之人分別說明如下:

1、編號A、面積333平方公尺,由原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2、編號B、面積1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威勝單獨取得。

3、編號C、面積1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勝民單獨取得。

4、編號D、面積47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平岸、吳素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5、編號E、面積11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献、陳聰達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6、編號F、面積79平方公尺,由被告歐羽哲單獨取得。

7、編號G、面積7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金成單獨取得。

8、編號J、K、L,面積分別為79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崇之繼承人即被告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玉娥、王陳秋葉、雍麗慈、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陳調陽、陳金滄、林陳秋霞、李思嫻、陳世昇、葉汝娟、陳永錚、黃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雯、陳硯渝等28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9、編號H、面積23平方公尺,由原告吳曾秀梅單獨取得。

10、編號M、面積11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香單獨取得。

11、編號N、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明烈單獨取得。

12、編號O、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明正單獨取得。

13、編號P、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朝分、陳明正共同取得,並由陳朝分取得其中14/85;陳明正取得其中71/85,而維持分別共有。

14、編號R、面積17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象單獨取得。

15、編號S、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韋銓單獨取得。

16、編號T、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進興單獨取得。

17、編號U、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振豐單獨取得。

18、編號V、面積6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振益單獨取得。

19、編號W、面積34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民生管線使用。

20、編號X、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民生管線使用。

(三)當事人間應各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三、關於變更當事人部分:

(一)查被告陳青付於106年11月23日起訴前已死亡,故原告於108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日)、108年8月5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238頁)並追加陳青付之繼承人陳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雯、陳硯渝為被告。

(二)查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陳麗澤之繼承人歐清國、歐淑霞、歐淑碧、歐淑惠等4人為被告(本院卷二第293至298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又其中歐清國已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1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後於110年6月8日歿,並由歐清國之繼承人歐羽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詳後述)

(三)被告陳翁專色、陳世明、陳秀芬、李聰銘、羅李雪惠、李聰鈿、李雪玉業經聲明拋棄繼承在案,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具狀(本院收文日)撤回此部分起訴(本院卷二第195至20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有本院80年7月2日80民正繼字第420號民事庭通知、本院99年7月21日嘉院貴民勤99繼字第651號函(稿)、本院99年7月16日嘉院貴民勤99繼字第711號函(稿)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3至184頁)

四、核其上開對於訴訟當事人之變更,均對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需合一確定之人所為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而被告等均未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且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分割方案之變更,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均應准予,先予敘明。

貳、承受訴訟部分:「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陳振裕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9月24日過世,而由其繼承人吳文瑛、陳韋銓、陳威伶、陳怡伶等四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31至341頁),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5至35頁)自應由陳振裕之繼承人,吳文瑛、陳韋銓、陳威伶、陳怡伶等四人承受訴訟(而後於110年2月24日,由繼承人陳韋銓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詳後述)。

(二)被告歐清國於訴訟繫屬中,110年6月8日過世,由其繼承人歐吳秀卿、歐羽哲、歐子維等三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歐清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至11頁),自應由歐清國之繼承人,歐吳秀卿、歐羽哲、歐子維等三人承受訴訟。(而後於110年9月14日,由繼承人歐羽哲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詳後述)

(三)被告李聰林即陳崇之繼承人,已於110年9月27日受死亡宣告之裁定,並於同年11月1日確定,其繼承人李思嫻亦已於110年12月3日(本院收文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7至205頁)

(四)被告陳柏祥即陳崇之繼承人於110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雍麗慈、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已辦理繼承,亦已於110年12月7日(本院收狀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被繼承人陳崇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177至187頁、第207頁、第209頁)

(五)被告陳坤爐即陳崇之繼承人於111年6月15日死亡,繼承人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均已辦理繼承,並於111年7月12日(本院收狀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七第123頁至第125頁)、嘉義○○○○○○○○111年7月14日嘉民戶字第1110001741號函所附除戶及現戶戶籍資料(本院卷七第133頁;不公開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等附卷足稽。

參、承當訴訟部分: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於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歐清國已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1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由歐清國承當此部分之訴訟,歐淑霞、歐淑碧、歐淑惠三人脫離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311至324頁;本院卷五第17頁);嗣110年6月8日歐清國死亡,由其繼承人歐吳秀卿、歐羽哲、歐子維等三人承受訴訟,並由歐羽哲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人,亦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裁定由歐羽哲承當此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19頁)。

二、查被告陳振益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陳昆禧購買應有部分1/75,並已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亦已聲請被告陳振益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由陳振益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7、311頁;本院卷六第13、15頁)

三、被告廖清標之應有部分已於110年2月3日分別由其繼承人廖元祥、余世仁辦理分割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29至141頁)自應由被告廖元祥、余世仁承受訴訟,後:

(一)被告廖元祥即廖清標之承受訴訟人於110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平岸,而第三人黃平岸亦已聲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由黃平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3、15頁)

(二)被告余世仁即廖清標之承受訴訟人於110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素卿,而第三人吳素卿亦已聲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由吳素卿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19頁)

四、原告吳曾秀梅分別於110年6月17日、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共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而被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亦已聲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分別於110年8月9日、111年1月5日裁定由德泰建設有限公司承當此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1、53頁;第119至121頁、第213至219頁)

五、被告陳振裕之應有部分已於110年2月24日由其繼承人陳韋銓辦理分割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01頁)並由被告陳韋銓聲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裁定准許由陳韋銓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19頁)。

六、被告陳建宇、陳旻冠之應有部分已於111年3月15日讓與被告陳明正並辦理移轉登記,亦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裁定由陳明正承當訴訟(本院卷七第61頁至66頁)

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8月5日當庭將原起訴所列羅李「許」惠更正為羅李「雪」惠(後已因拋棄繼承而撤回);於108年8月1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將陳柏「洋」即陳崇之繼承人更正為陳柏「祥」即陳崇之繼承人(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核其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伍、除被告陳金成、陳威勝、陳明正、陳明烈、陳象、陳韋銓、黃平岸、吳素卿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七第2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區,使用地類別:住宅區用地,所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廖清標、陳崇、陳麗澤,而廖清標、陳崇、陳麗澤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故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有公同共有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準此,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於起訴時以被繼承人廖清標、陳崇、陳麗澤之全體繼承人同列為本件之被告,於法應無不合。

三、第查,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其繼承人尚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崇已經死亡多年,且因繼承人眾多,甚有存歿、行蹤不明者,致其繼承人迄今仍未完成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爰於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一併請求上開繼承被告陳崇之繼承人應依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四、再查,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奈因共有人數較多,並有存歿、行蹤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進行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自得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

五、查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共有人本得提出分割方案,法院則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綜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被告陳勝民(中庄78號)系二層磚造樓房尚可居住外,其餘均為磚木屋瓦屋及鐵架鐵皮屋之平房建築,均達使用年限已無殘值,目前大多閒置無人居住,除部份公廳年節祭祀用外其餘僅作倉庫、工具間、閒置等非居住功能使用,部分已有嚴重塌陷無法使用,若採現地保留建物且考慮個別臨路通行來配置,將致使土地分割零碎不整,造成過多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影響整體分割(開發)利益,是經先前協調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依分割配置位置配合拆屋採整體規劃分割方式辦理。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七、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玉娥、王陳秋葉、雍麗慈、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陳調陽、陳金滄、林陳秋霞、李思嫻、陳世昇、葉汝娟、陳永錚、黃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雯、陳硯渝等28員,應就被繼承人陳崇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面積及各該取得之人分別說明如下:

1、編號A、面積333平方公尺,由原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2、編號B、面積1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威勝單獨取得。

3、編號C、面積1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勝民單獨取得。

4、編號D、面積47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平岸、吳素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5、編號E、面積11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献、陳聰達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6、編號F、面積79平方公尺,由被告歐羽哲單獨取得。

7、編號G、面積7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金成單獨取得。

8、編號J、K、L,面積分別為79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崇之繼承人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玉娥、王陳秋葉、雍麗慈、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陳調陽、陳金滄、林陳秋霞、李思嫻、陳世昇、葉汝娟、陳永錚、黃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雯、陳硯渝等28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9、編號H、面積23平方公尺,由原告吳曾秀梅單獨取得。

10、編號M、面積11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香單獨取得。

11、編號N、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明烈正單獨取得。

12、編號O、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明正單獨取得。

13、編號P、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朝分、陳明正二人共同取得,並由陳朝分取得其中14/85;陳明正取得71/85,而維持分別共有。

14、編號R、面積17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象單獨取得。

15、編號S、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韋銓單獨取得。

16、編號T、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進興單獨取得。

17、編號U、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振豐單獨取得。

18、編號V、面積6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振益單獨取得。

19、編號W、面積34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20、編號X、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當事人間應各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貳、被告略以:

一、陳崇之繼承人:

(一)被告王陳秋葉即陳崇之繼承人: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即陳崇、陳坤爐之繼承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三)被告陳杏蕉即陳崇之繼承人:同意原告曾提出之方案(即本院卷三第195頁),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四)陳金村即陳崇之繼承人:

1、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2、要採的分割方案如原告之前提出之本院卷四第419頁方案。

3、另被告廖清標之繼承人應該不得分得系爭土地。

二、陳威勝:

(一)同意如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雖然此方案中,編號B、C沒有對外通行的道路,但被告有出具同意書同意此方案(見本院卷五第249頁)。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二)另廖清標曾經與我們共有系爭土地,惟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在五十幾年就已經分割出去,有法院的判決,因此被告廖清標之繼承人應該不得分得系爭土地,但都沒有去辦理分割登記,資料可能找不到了。

三、陳進興:同意分得附圖編號T之土地,也同意該土地沒有對外通行之道路(本院卷七第144頁)。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四、陳明正:同意如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五、陳明烈:同意附圖的分割方案,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六、陳金成: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另原共有人廖清標於36年取得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且依照本院55年之和解筆錄,也已分得土地了,若要再分,被告不服;且廖清標的子嗣中,也有部分的人說要再分不合理,畢竟地價稅都是被告在繳納。

七、陳韋銓、陳象:同意如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且陳韋銓同意分得土地沒有對外通行道路(本院卷七第144頁)。另廖清標就系爭土地沒有權利,對於廖清標有關者仍是共有人,被告不服氣。

八、陳振益、陳振豐: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也同意分得之土地沒有對外通行道路(本院卷七第145頁)。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九、吳素卿、黃平岸: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十、陳香:同意如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另被告廖清標之繼承人應該不得分得系爭土地。

十一、陳勝民:

(一)同意如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雖然此方案中,編號B、C沒有對外通行的道路,但被告有出具同意書同意此方案。(見本院卷五第249頁)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二)另被告廖清標之繼承人應該不得分得系爭土地。

十二、陳聰献:同意原告曾提出的分割方案(即本院卷三第287頁);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十三、陳聰達:同意如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十四、除被告王陳秋葉、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威勝、陳金村、陳香、陳明烈、陳象、陳杏蕉、陳勝民、陳聰献、陳聰達、陳進興、陳振豐、陳振益、陳明正、陳金成、陳韋銓、吳素卿及黃平岸外,其餘被告均無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除被告陳勝民現住處之建物尚可供人使用外,其餘建物多為磚造平房或鐵皮搭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8、第63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三第291頁至第300頁;本院卷五第9頁至第17頁、第129頁至第142頁;本院卷六第25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40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29頁、第75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226頁、第24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卷四第313頁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卷六第177頁至第187頁)、嘉義縣新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本院卷二第365頁、本院卷五第247頁)、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97頁至第399頁;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85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嘉林地登字第1090006008號函及所附謄本(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280頁)等在巻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二、雖有被告主張原共有人廖清標就系爭土地不得主張權利,並提出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345頁至第350頁)為證。惟該和解筆錄內容係記載「一、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小段○○○建三八公畝七二公里如附圖A部分○、○六二四公頃及B部分○、○一五○公頃分割為原告(即廖清標)所有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二、原告(即廖清標)分得之A部分與B部分之土地間被告等同意保留通路供原告通行.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觀其內容,僅約定廖清標取得特定部分之土地,並未約定廖清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何處分,是被告據以主張廖清標或其繼承人或繼受人就系爭土地不得主張權利云云,並非有據。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又共有人陳崇於民國56年4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41頁),其現有之繼承人為被告馬明珠、被告陳源興、被告陳源炤、被告陳素英、被告陳金村、被告陳金煌、被告陳金蜂、被告陳杏蕉、被告陳玉娥、被告王陳秋葉、被告雍麗慈、被告陳秉澤、被告陳素卿、被告陳素汝、被告陳語甯、被告陳任均、被告陳調陽、被告陳金滄、被告林陳秋霞、被告李思嫻、被告陳世昇、被告葉汝娟、被告陳永錚、被告黃素瑩、被告陳郁欣、被告陳昱璇、被告陳雅雯、被告陳硯渝等人,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亦屬正當。

四、經查,系爭土地面積達2897平方公尺,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分配土地,無分配原物顯有困難之情,是被告王陳秋葉主張變價分配,實非有據。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多為磚造平房或鐵皮搭建,除被告陳勝民現住處之建物尚可供人使用外,其餘建物多已無人使用或僅供祭祀之用,再各到場之共有人均同意由各分得人自行處理土地上之建物,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無礙分割方案之取捨。另被告陳杏蕉、陳金村、陳聰献雖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採原告曾提出之其他分割方案,惟嗣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迭有變更,上開被告均未再行修正,致使上開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共有人與現況不符,自非可行之方案。且因共有人多數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多數人之意願係採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公平合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四周狀況、相關建築法規等情,認採附圖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最為適當。從而,本院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述。

五、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非均受足額分配,而有找補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間若以道路用地計價實價登錄是每平方公尺約6,655元(每坪22000元);110年3月間以臨10米道路計價實價登錄是每平方公尺13,613元(每坪45000元)、以臨6米道路計價實價登錄是每平方公尺10285元(每坪3400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六第261頁至第263頁),則系爭土地價格以每平方公尺10,184元計算為合理,自可採為本件補償差價之依據,且經到場之共有人同意,是以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另關於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吳曾秀梅於110年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200為德泰建設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七第207頁)可稽,德泰建設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故本件德泰建設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吳曾秀梅所分得之土地及受有之補償6,925元,德泰建設有限公司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其權利。另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二所示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二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11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七第211頁至第213頁)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9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連帶負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人 1 陳崇 1/10 連帶負擔1/10 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玉娥、王陳秋葉、雍麗慈、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陳調陽、陳金滄、林陳秋霞、李思嫻、陳世昇、葉汝娟、陳永錚、黃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雯、陳硯渝 2 陳象 1/15 1/15 3 陳金成 1/30 1/30 4 陳香 1/20 1/20 5 陳威勝 3/40 3/40 6 陳勝民 3/40 3/40 7 陳聰献 1/40 1/40 8 陳聰達 1/40 1/40 9 陳振豐 1/75 1/75 10 陳進興 1/75 1/75 11 陳振益 2/75 2/75 12 陳朝分 1/180 1/180 13 陳明正 11/180 11/180 14 陳明烈 1/30 1/30 15 吳曾秀梅 195900/20000000 195900/20000000 16 歐羽哲 1/30 1/30 17 陳韋銓 1/75 1/75 18 黃平岸 1/10 1/10 19 吳素卿 1/10 1/10 20 德泰建設有限公司 2804100/20000000 2804100/20000000

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受補償比例 陳明烈 陳明正 陳朝分 陳象 陳韋銓 陳進興 陳振豐 陳振益 合計受補償金額 德泰建設有限公司 11/60 8,271 15,477 1,083 18,408 3,305 3,305 3,305 6,628 59,780 吳曾秀梅 11/518 958 1,793 125 2,132 383 383 383 768 6,925 陳威勝 101/989 4,607 8,622 603 10,255 1,841 1,841 1,841 3,692 33,302 陳勝民 101/989 4,607 8,622 603 10,255 1,841 1,841 1,841 3,692 33,302 黃平岸、吳素卿 101/385 11,835 22,148 1,550 26,342 4,729 4,729 4,729 9,484 85,546 陳聰猷、陳聰達 5/87 2,592 4,851 339 5,770 1,036 1,036 1,036 2,077 18,738 歐羽哲 38/775 2,212 4,140 290 4,923 884 884 884 1,773 15,989 陳金成 38/775 2,212 4,140 290 4,923 884 884 884 1,773 15,989 陳崇之繼承人 26/225 5,213 9,756 683 11,603 2,083 2,083 2,083 4,178 連帶受領金額 37,681 陳香 13/225 2,607 4,878 341 5,802 1,041 1,041 1,041 2,089 18,840 合計 1 45,115 84,425 5,907 100,414 18,026 18,026 18,026 36,153 326,09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