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陳婷文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張樂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5日簽立Long Light有限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欲經營共同事業,並約定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3,000元,被告出資額362萬7,000元。原告為有限合夥人,而被告為普通合夥人。系爭合夥契約書簽立後,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委託其父親陳金樹至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匯款195萬3,000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中,以完成出資入股事宜。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有限合夥代表人為甲方即張樂儀。」並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對於執行業務上若有違反執行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時,其亦同意返還所有出資額給予原告。承上,被告身為普通合夥人兼合夥事務執行人,且自107年4月、5月、6月共受有報酬79,989元,故不論係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或民法第672條規定,被告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執行並監督業務。
(二)經原告對帳後,發現被告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上,有諸多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處,亦係主張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請求返還出資額之主要事實基礎,由於實際經營、帳冊製作、保管、管理、人事、收支均由被告主導、保管中,所有事證均偏在於被告一方,被告認為就原告所舉之下列事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時,身為合夥事業之實際執行人,實有對下列各點負義務說明、舉證之責任,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於開始營運前之籌備期間,交付給原告一份『LongLi
ght Lounge融資企劃書/昶冠有限公司』第16頁(本院卷一第51頁)之附表開辦費估算總額編號1、2、3、4(整地、廁所、店舖建設、其他建築成本),關於建築成本預估為253萬元,但開始營運後的實際總建築成本卻高達4,335, 075元(依據附件十被告所製作之支出圓餅圖第4頁內E項所示,本院卷一第88頁),前後兩項金額竟有1,805,075元的差額,其成本差距過大,原告遂向被告詢問並查看單據,被告先以電子檔方式傳送『所有日期收入、支出』清單給原告,並約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至LongLight店內對帳。但原告方的人員於11月15日到達LongLight店內後,被告所提供的報價單、收據、發票,事實上與『所有日期收入、支出清單』不相符合,原告無法將帳目核對完整。嗣原告即提出要求被告給予完整的發票、單據,被告竟完全不加以理會、對原告置之不理。根據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0條約定,普通合夥人應於每季最後一星期內招開一次全體合夥人會議,說明本店目前業務發展於提供財務收支於有限合夥人查閱,應於九月底朝開會議,但原告向被告提了許久,被告竟利用各種理由推託,遲遲不願召開,直到提出訴訟後於法庭上才拿到書面資料。
2.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可知,實際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理應忠實紀錄會計項目、帳冊、附加收支發票等憑證,以供其他出資合夥人查閱財產情況。然被告無將收入、支出憑證、單據、發票粘貼於清單後方,以供其他合夥人查證、核對,導致財務不清,此舉顯然違反合夥事務執行者應有之注意義務:
(1)『所有日期支出』清單中日期為107年4月26日,科目:建置費,金額:150000元,明細:貨櫃。相對照於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存款存摺,戶名張樂儀之107年4月26日現金提領120000元(備註貨櫃尾款),此部分支出清單上之記載,明顯與存摺提領金額不符,且於支出清單後方亦無夾、貼相關發票、憑單、收據以供合夥人查核,故原告於查核帳目時,實無法知悉被告僅有從公款帳戶中提領現金120000元,但支出清單上為何記載150000元?且15萬元是否全用於合夥事業上?明顯於執行業務上有疏失。
(2)中國信託之存摺內僅看出『現金提』,原告無法從存摺現金提領、所有日期支出清單、發票三者中,核對出正確的項目。在原告和被告溝通的過程中,不管是尋問或要求查看資料時,被告在二方約好的時間內總是無法給予原告適時的回應,過程中一再推拖。對於無褶存款而言,應請銷售方簽收以茲證明,否則無摺存款之證明原本就存在疑慮,無法證明係支付貨款?或是張樂儀個人挪用之金額?都無法以無摺存款做為證明。
3.依據被告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之前提供之生財器具成本明細表一紙(本院卷一第79頁)給予原告,對於生財器具被告報價322000元,於107年11月15日前往LongLight店內查帳時,原告質疑張樂儀所提供的『所有日期支出』清單(本院卷一第59頁)日期2018/4/11科目:設備器材、金額560000元,明細:餐廚設備,明顯高於當初被告所提供之生財器具成本明細所載的322000元,且相差24萬元。但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嗣原告從上百頁資料中找到一紙『現有生財器具估算明細,上蓋有昶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樂儀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本院卷一第81頁)、『九九行冷凍餐廚設備連鎖公司報價單』(本院卷一第83頁)上所載支出總金額56萬元,但明細表後方完全無粘貼憑單、支出收據、購買發票。顯見被告完全忽略此一般企業、行號均輕易可善盡之注意義務,明顯違背執行人之責任。又查,『現有生財器具估算明細』之22項器具原先即屬於被告所有(由明細上所蓋公司印章可知),被告利用此合夥開店之機會將上開22項生財器具轉賣到LongLight店內名下,接續使用,或許此乃人之常情,但被告竟利用合夥之機會大幅度賺取個人私利,使支出成本大增,直接侵害其他合夥人之入股金,被告顯然違反執行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身為執行業務人卻不知明確把關,而放任以高價收購二手生財器具,亦與誠信原則相違背。
4.又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交付如附件十之四張支出圓餅圖(8月、9月、10月,本院卷一第85-88頁)給原告,由該附件資料可知自107年8月至10月止連續3個月該店均係持續虧損之狀態,然被告於收入與支出嚴重不成比例極為明顯虧損下情形下,不但未調降薪資減低每月開銷,卻反而在虧損上百萬情形下,於7月起自行提高自己和員工的薪資,導致合夥資金大幅縮減,此舉明顯違反一般企業經營理念,違悖一般企業經營者應有之注意義務。
5.成立合夥後,以被告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開立公款帳戶,自107年4月23日起至9月18日止之共6個月的交易明細,只有被告於107年4月23日以第三人賴威屹名義電匯97萬元入股金至該帳戶,加上原告於107年6月5日以父親陳金樹名義電匯175萬7700元入股金入帳外,原告從被告所交付的支出圓餅圖總收入914561元,可知該店到107年10月31日止有總收入914561元進帳,但從中國信託嘉義分行的公款存摺內,完全查無營運期間有該914561元入帳記錄,原告認為被告於執行合夥事業時,有應入公款帳戶之金額,卻無入該公帳戶,該914561元現金收入支出帳目不清,身為執行人之張樂儀有明顯違背注意義務。又查,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公款帳戶,於107年7月5日轉帳:103603元(註記:2018/6月薪資,本院卷一第91頁)至賴立恩之帳戶內。然令原告無法理解係為何要支付給員工之薪資,卻要轉入無相關之第三人賴立恩之帳戶?被告均無向原告說明過。又賴立恩長期在大陸經商,對於店內無實質幫助,為何每月薪水還是照領?
6.被告於合夥過程中所提供給原告之資料所有日期支出(本院卷一第59-76頁)和後來答辯狀中2018年1月-10月支出(本院卷一第138-151頁)內容有不相同之處,其總金額也經過調整,中間差額又高達41093元,如此的前後不一的作帳方式,更令原告覺得無法認同張樂儀是一個善良管理者:
(1)被告所提供之2018年1月-10月支出(附件3-8頁,本院卷第138頁),於2018年5月30日購買E-設備器材,金額:
213255元之憑證並非訂貨單,亦無正式的支付憑證,請被告提出正式的購買記錄?被告購買記錄為自行繕打之海外採購表(答辯狀P3-22至3-32頁,本院卷第152 -162頁),其總花費金額為430551元,與答辯狀P3-8頁2018年05月30日之金額213255元+P3-10頁2018年7月5日金額163523元,總金額共376778元,顯不相同,並所提供的購買憑證僅看得出人民幣3626.29(約新台幣17174元),中間差額高達新台幣359,604元(000000-00000),亦請被告請說明此落差又係為何?
(2)由被告所提供之2018年1月-10月支出,被告答辯狀附件3-10、2018年7月6日之:「6/20海外家飾二段運費台幣結款152.55材,匯率4.722」之收據僅看出被告簽收物件,然並無廠商或人員有簽收運費之證明,故此支出究竟支付給廠商?或是張樂儀個人使用?均不得而知,此作帳方式顯係違反一般企業經營者應有之注意義務。
(3)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月支出(附件3-9頁)2018年6月25日紀錄中有二筆記錄消失,此消失之紀錄即為之前張樂儀提供之所有日期支出表裡的2018年6/25日E設備器材金額68,094元及設備器材2,500元,這二筆記錄為何消失?
(4)於合夥期間,基於被告於執行業務時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且收支財務明細也亂七八糟、也無收據、購買發票,且均無法給予合理解釋,嚴重損害合夥人之權益,也使原告對於合夥失去信心。是以,陳婷文於107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張樂儀,決意終止Long Light之合夥關係。
7.綜上所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年紀非幼稚之人,且主動與原告討論合夥欲經營共同事業,加上雙方出資額亦非小額,又身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領有每月固定薪資,故被告於使用其他合夥人之出資額、執行業務、決定營運策略、收支出之運用時,更應小心謹慎方是,且應遵期、如實製作收、支出報表、並將支出憑單、發票確實粘貼於表單後方以供其他合夥人隨時查核,而非無故浪費財產,不加節制開銷或放任損害擴大,而上開事項也是一般經營者均會注意到之處,被告實應對上開事項負說明之義務,否則可認定被告於經營合夥事務上有違反善良管理之注意。
(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07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憑證(107年度)、傳票(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107年度)、總分類帳(10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107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107年度)、107年度、108年度清算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但就上開資料完全無提供亦無法提供給其他股東查閱,並了解財務狀況,就此部分,因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無製作、保存上開資料,會逕行導致合夥事業被科以罰緩,並造成其他股東查閱權構成妨害,原告認為被告有違反民法第672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亦有張原瑄會計師意見書可稽。
(四)綜上,被告於執行業務期間未善盡注意義務,有前開違反注意之情節,且上開注意義務均係一般人可注意之事項,爰依故依兩造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合夥關係實際投資者為原告的父親陳金樹,蓋被告與原告的父親陳金樹,自106年10月起於合夥契約簽約前數次會面商討合夥事宜(多透過陳金樹當時的助理陳柏誠聯繫),於107年1月15日由陳金樹提供契約書紙本,以其女兒陳婷文之名義與被告簽立LongLight有限合夥契約書,另陳金樹為興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總經理,亦為此合夥事業坐落土地之地主,雙方於當日同時簽立嘉義市○○路○○段○○○段000號地號之1土地租用契約書,於簽約後,店舖建設等合夥後續諸多事宜皆由被告及身兼地主之陳金樹決策,原告欲退股並返還出資額亦是由陳金樹出面與被告商談,原告於此商談期間完全沒出面也沒與被告聯繫商討。
(二)被告於執行合夥事業期間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不當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遲未開會,然由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並非有意推諉,亦非遲遲不召開,而實在係分身乏術。107年11月15日陳金樹到LongLight店內進行帳務核對,並有提出帳務問題,被告也願意配合,並主動聯繫於同年11月21日再次核對帳務。惟當日陳金樹僅回覆「不用做了(意指帳務資料)、我要退股、錢全部還我」等語,故陳金樹及原告稱被告拖到訴訟後始提出書面資料,並非被告有意拖延,乃係陳金樹避而不談,原告之主張顯有偏頗。以上等事原告全程沒有參與、出席、發言,證實陳金樹為實際投資者,亦可證實被告與原告僅為帳務格式上溝通問題,並非如原告所述違反善良管理人、完全不加以理會、對原告置之不理等。
2.原告稱被告未忠實查核記帳,惟被告帳戶現金提領異動額並非代表實際支出額,且中國信託提款機當日領現上限額僅為120,000元。被告於附件附上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然實務上並不常見有存款後再請銷售方簽收之理。
3.原告質疑生財器具成本明細表比起當初之報價高出24萬,且僅有報價單而無收據:
(1)陳金樹於107年3月27日僅先入帳一部分之出資額,表明須待被告出資額全額到位後,始將餘款匯入。陳金樹見所有日期支出2018/4/11科目:設備器材,金額56萬元時,亦有提出質疑,然最後亦已同意56萬元全額作為被告的出資額之部分,並於被告給予陳金樹之完整明細證明後,陳金樹於107年6月5日將餘款1,757,000元匯入,應認陳金樹已對此56萬元之成本支出並無意見,否則為何仍將餘款匯入?
(2)且其中部分工程的廠商係陳金樹所指定,有些較為龐大的工程亦是於施工前提供估價單經陳金樹或是陳柏誠審核後才發包施工,被告執行經營合夥事業並無任何不當行為,原告今指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所述不實。
4.原告質疑「久久行冷凍餐廚設備連鎖公司報價單」完全無黏貼發票,以及被告轉賣生財器具係個人私利,此乃原告對事實有所混淆:
(1)被告欲將昶冠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轉賣至LongLight名下時,已向原告及陳金樹說明,而陳金樹即要求被告提供明細資料。因該生財器具皆係二手設備,尚須計算折舊,被告便請九九行冷凍餐廚設備連鎖公司估價,並以該張估價單作為支出明細。被告並非向九九行冷凍餐廚設備連鎖公司購買生財器具,當然無任何收據、發票。
且該生財器具皆係委請餐廚公司估價,原告質疑被告故意高估金額、賺取個人私利,皆屬不實指控,蓋此金額並非被告之憑空捏造。
(2)又被告於現有生財器具估算明細中,有「電烤箱2.5台」,此乃因被告的電烤箱為九九行冷凍餐廚設備連鎖公司的電烤箱的2.5倍大,故報價時,也以此比例換算。
5.原告指稱被告私自調薪係違反一般企業經營理念亦屬不實指控:
蓋被告為合夥事業執行長,為合夥事業盡心盡力的管理及經營,而員工李其穎為店舖主廚,二人於7月前所領薪資皆為實際薪資的縮減額,由於店鋪籌備忙碌因此於7月起恢復實際薪資,而調回一般薪水,而合夥正式營業後並無法得知日後盈虧狀況,故員工日後薪水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原告所為質疑,尚無理由。
6.原告質疑收入並未入公帳戶:原告所提之收入進帳為合夥事業每日營業額的累積總額,而非單純一筆914,561元整收入,被告每日保管營業額現金並不定時的以該現金支付所有合夥事業之支出(支出可參前次答辯狀附件三)。
7.原告質疑支付員工之薪水轉入賴立恩帳戶等語:
(1)2018年6月薪資共103,603元之支出明細於分別為被告、賴立恩以及員工李其穎之薪水,當時並沒想說三筆金額分別匯出,故直接轉帳至賴立恩帳戶。然由李其穎之薪資簽收表有簽收,可認已確實轉交薪水給李其穎。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簽收單(本院卷一第166頁),是由賴立恩代收陳羿安7月之薪資。而代為支付的部分則是賴立恩支付給李其穎6月之薪資。
(2)賴立恩亦屬實際合夥人,許多簽約、開會、商談聯絡事項都會在場洽談,有時甚至只有賴立恩自己去找陳金樹或原告開會,原告也從未質疑過。當初討論合夥時,係陳金樹透過陳柏誠找賴立恩,賴立恩再跟被告說,不僅並非被告主動與原告討論合夥事業,亦可資證明原告一開始就知道賴立恩有負責合夥事業的經營,賴立恩雖無打卡紀錄,但店裡大小事務都有幫忙,員工都可以證明此事。
(3)原告所提之薪資費用為實際人事支出(可參閱附件三3-36),當時部分金額由賴立恩代墊支付,因此匯還至賴立恩的帳戶。
8.原告質疑被告答辯狀之支出明細前後不一:
(1)惟原告所提的資料是107年11月5日被告將所有帳務紀錄傳給陳柏誠的資料,因先前被告把電腦摔壞,部分資料遺失需要重做,故而造成有些資料重複記帳。之後興達公司會計於107年11月15日來LongLight對帳的時候,有發現有帳務重複的問題,被告才重新修改。而被告於前次答辯狀所提的帳務紀錄,係已經修改無誤,本來約定於同年月21日提出,但陳金樹不願意談。
(2)原告質疑原先之支出表裡有二筆紀錄消失,乃係被告當時重複記帳而有部分資料輸入有誤。2018/06/25所支出之設備器材分別為68,094元(IKEA桌台)以及2,500元(IKEA台中-嘉義市運費),此二筆金額於2018/07/05之支出重複紀錄。故而,被告於之後所提的附錄就刪除此二筆資料。
9.原告質疑設備器材並非訂貨單,亦無正式的支付憑證,且金額亦有落差:
(1)被告係向大陸廠商訂貨,廠商並無提供收據。然該筆金額皆係合理支出,在網路上也可以找到相同的價額,該設備器材仍在店內使用,亦可委請廠商鑑價,證明被告並無報價過高。
(2)又原告所質疑金額的落差,可參照被告所提附件三P3-28右方表格(本院卷一第158頁),總計支出430,551元係包含107年5月30日支出213,255元、107年7月5日支出163,523元、107年12月18日支出21,358元以及運費32,415元。而被告所提之所有日期支出之帳務並未做到12月之部分,故有所落差。
(3)原告質疑海外運費收據並無廠商或人員簽收,惟一般網路購物委託貨運業者送貨時,購買人皆在送貨單上簽名,並無廠商之簽名,本案亦同,並有送貨單可稽,被告並未違反常情,原告所為質疑,尚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事證偏在被告一方,應由被告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並無理由:
1.本件並非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且衡酌本件亦無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原告主張「實際經營、帳冊製作、保管、管理、人事、收支均由張樂儀主導、保管中,所有事證均偏在張樂儀一方」,原告應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認被告有提出帳冊、文簿之協力義務,要不得據以認定有免除或倒置舉證責任。
2.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說明。查,該判決認「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雖非侵權行為事件,惟參照該判決意旨,亦可認主張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負舉證責任。
3.因此,本件既無證據偏在之情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主張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人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已盡協力義務提示帳務資料,原告如要求被告尚須提出結算申報書、薪資扣繳憑單等等,被告恐無法提出,亦係課以被告過苛之舉證責任。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從未要求被告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經鈞院試行調解並提出可委由專業會計師另行核算,卻反遭原告要求提出一堆資料,復指摘被告毫無和解誠意,原告此舉無非係強人所難。被告亦特別說明,無法提供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與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屬二事。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訂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原告為有限合夥人,而被告為普通合夥人。
2.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普通合夥人具有執行業務之權利,其執行合夥之事務,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有限合夥人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限合夥人可要求終止合作,並取回出資額,普通合夥人不得拒絕。」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有限合夥人受有損害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得否終止合夥契約,並取回出資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求終止合夥契約,取回出資額等情,被告則辯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詞,經查依據兩造所簽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普通合夥人具有執行業務之權利,其執行合夥之事務,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有限合夥人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限合夥人可要求終止合作,並取回出資額,普通合夥人不得拒絕。」,則被告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由原告舉證,且原告取回出資額之前提,除被告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尚須致有限合夥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次主張被告營運前交付之融資企劃書預估建築成本為235萬元,惟營運後建築成本卻為4,335,075元,經原告要求對帳,被告利用各種理由推託,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為訴外人陳金樹之女,而陳金樹係本件合夥之實質合夥人,被告均有向陳金樹匯報並徵求同意,且陳金樹之特助陳柏誠係居中聯繫之人等詞。經查營運前企劃書預估之建築成本費用,本非實際建築費用,原告以此質疑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乏依據。復查陳金樹雖否認為系爭合夥之實質合夥人,惟原告自承其所出資之195萬元為陳金樹所匯、會問陳金樹有關合夥之意見及不爭執陳金樹之特助陳柏誠有幫忙聯繫被告等情(本院卷一第418頁),且陳金樹亦證述有告知原告可以找一些興達公司的廠商協助被告興建餐廳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413頁),本件姑不論陳金樹是否為系爭合夥之實質合夥人,然本件餐廳之建築既由原告聽從其父提供之意見,而被告委由該等廠商興建,尚難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拖延對帳,惟由被告所提出與證人陳柏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1至384頁),被告於108年10月9日起即已約原告於10月12日對帳,嗣因電腦故障及人員離職無法於期限完成,然亦於11月5日傳送帳冊資料,無從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告縱有製作帳冊拖延情事,原告未具證受有損害前,亦無從援引合夥契約第9條終止契約並取回出資額。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提出之帳冊,有多處浮報開銷及帳目不清,足證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終止合夥契約,取回出資額等情,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所有日期支出』清單中日期為107年4月26日,科目:建置費,金額:150000元,明細:貨櫃。相對照於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存款存摺,戶名張樂儀之107年4月26日現金提領120000元(備註貨櫃尾款),此部分支出清單上之記載,明顯與存摺提領金額不符,且於支出清單後方亦無夾、貼相關發票、憑單、收據以供合夥人查核,因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詞,經查被告已提出匯款予廠商蕭智超之證明(本院卷一第192頁),尚難稱被告有浮報開銷及帳目不清情事,原告雖稱無摺存款無法證明係支付廠商或被告私用等詞,然被告既已提出支出資料,原告既無法舉證該等支出係被告私用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該項行為。
2.原告指摘被告於簽立合夥合約前提供之生財器具表為322,000元,嗣後於107年4月11日提供之生財器具表卻暴增為56萬元,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詞,經查簽立合夥契約前之估算表,本無法作為實際營運之開銷,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屬無據。復查本件合夥總出資額為558萬元,除原告出資1,953,000元外,餘由被告出資,而原告匯入部分出資額,即要求被告匯入所有出資額,經被告提出107年4月11日提供之生財器具表(本院卷一第299頁)列入出資額,並補齊其他出資額後後,原告始於107年6月5日委託陳金樹匯入其餘之出資額1,757,700元,有合夥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32頁),原告既已同意107年4月11日之生財器具表列入出資額,即不得再指摘被告浮報開銷。
3.原告又指被告在107年8月至10月止連續3個月該店均係持續虧損情況下,卻仍自107年7月起大幅提升自己與員工之薪資等情,經查系爭合夥係107年8月8日始正式對外營業,開始經營3個月因知名度尚未建立,且要攤平建置成本,本無法立刻有所獲利,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屬苛責。且原告指摘被告107年4、5、6月僅領每月薪資26,663元,何以107年7月起領取每月39,600元,員工每月領取薪資由27,228元提高至31,614元等,經查107年4、5、6月因合夥餐廳事業尚在籌備階段,被告及員工處理事務較少,領取較低薪資屬情理之常,而107年7月起接近對外營業,被告及員工處理事務較多,領取較高薪資尚屬合理,且被告身為店長領取每月薪資39,600元,員工每月領取每月薪資31,614元尚難稱逾越餐飲業之平均薪資,無從認定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又指摘被告之男友賴立恩長期在大陸工作,為何可領取薪資等情,經查被告陳述賴立恩有在店內幫忙,故支付薪資,經查賴立恩為系爭合夥餐廳「仁愛路日光longlight」line群組之成員,原告亦為群組成員,業據證人陳柏誠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09頁),則原告否認賴立恩未參與系爭合夥餐廳之業務,亦非可採,且由賴立恩所領取之薪資僅每月10,000至15,000元(本院卷一第166至170頁),並非全職之薪資,衡情賴立恩利用業餘時間至系爭合夥餐廳幫忙,領取薪資尚屬合理,無從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原告復指摘被告所製作之圓餅總收入表,至107年10月31日止總收入有914,561元,被告未將此金額存入合夥契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經查合夥事業統計至107年10月31日止雖總收入有914,561元,有被告製作圓餅總收入表可參(本院卷一第88頁),惟亦有其他開銷(例如工資、水電、食材等),每日均可能以收入支付開銷,如有剩餘方存入合夥帳戶,本無可能一次存入914,561元,原告此等指述與常情不符,無足採納。原告又指摘被告將帳戶內款項103,603元,匯予其男友賴立恩,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被告辯稱係賴立恩先行墊款,方匯款予賴立恩等詞,經查被告已提出員工之薪資簽收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且員工陳羿安、李其穎之薪資既未在被告提供明細表之其他地方有支出之紀錄,則被告辯稱由賴立恩代為墊付,嗣後方匯款之詞,應為可採,自難以此點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5.原告又指被告於合夥過程中所提供給原告之資料所有日期支出(本院卷一第59-76頁)和後來答辯狀中2018年1月-10月支出(本院卷一第138-151頁)內容有不相同之處,其總金額也經過調整,中間差額又高達41,093元,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經查被告於起訴前交付原告之支出僅計算至107年10月31日止,而本院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則尚包括至107年12月18日止之支出,有該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58頁),自會出現有差額,原告以此點指摘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屬無據。
6.原告又以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支出明細表有金額之差距或疏漏發票、單據而指摘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合夥收入支出明細表,高達將近200頁(本院卷一第134至333頁),並已檢附相關之單據、發票,在原告提出疑問後,持續補提相關單據及發票(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顯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復查合夥契約並未約定支出明細表應如何製作?原告不得僅以被告支出明細表之製作不合己意,即推論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況被告縱製作支出明細表有所疏失,原告亦未證明所導致之損失,尚難以此點要求終止契約。
7.原告再以被告未交付107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憑證(107年度)、傳票(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107年度)、總分類帳(10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107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107年度)、107年度、108年度清算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但就上開資料完全無提供亦無法提供給其他股東查閱,並了解財務狀況,就此部分,因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無製作、保存上開資料,會逕行導致合夥事業被科以罰緩,並造成其他股東查閱權構成妨害,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提出張原瑄會計師意見書為證,經查原告所指上開資料係商業會計法及營業稅法上之義務,與被告是否盡合夥之善良管理人義務無關,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未交付上開資料所導致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返還出資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未盡合夥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及舉證所導致之損害,其請求終止合夥契約並返還出資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