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余婕瑜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張巧兒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余婕瑜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為辦理前揭贈與移轉事宜,原告余婕瑜將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姊余姿瑩,並委由其保管。
㈡、詎余姿瑩未得原告同意,竟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07月15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登普字第4841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張巧兒對原告余婕瑜之新臺幣(下同)75萬元債權。因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亦從未向被告借款,且上開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亦非出於原告親自所為,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遑論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07月15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登普字第4841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75萬元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原告前曾於民國98年1月14日向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借款,並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一般常理,原告既已於98年向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借款,如之後真有借款之需求,原告為何不持續向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借款即可,竟轉為向被告借款?本票為個人極為重要之信用支付工具,焉可能恣意授權他人簽立?況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借款需求,縱有借款需求,因原告並無信用不佳紀錄,必將向金融機構為借款,何須轉由收取高額利息之被告借款?且據放款批覆書中徵信員意見記載,益證原告如有借款需求,自得再向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借款。是以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實非原告同意所為,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自難以此命原告負清償責任。
㈡、據本件所附之本票,及向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所調取之文件觀之,前者之簽名明顯與後二者不同,顯見該本票顯然係遭他人所偽造,而非原告所親簽,應無疑問,被告應就該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106年抵押權設定債權額資料調查表送達時間為107年1月22日上午9時,然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108年抵押權設定債權額資料調查表送達時間為109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仍未獲會晤本人,惟由同居人即原告之姐余惠雅簽收,而原告早已於108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被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所記載「原告屢稱伊與被告間從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更不知悉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之情。且根據本件證人蔡文傑於另訴之訴外人即原告姊夫蔡振銘案中之證述,於辦理系爭A、B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告並未在場,則兩造間是否真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恐非無疑。且原告是否真有向被告借款?亦有疑問。
三、被告之答辯:
㈠、兩造間確實存有本金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有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A抵押權之擔保:
1、原告前於106年1月17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整,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予被告,更提出其前於105年9月7日至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俾利辦理。被告並於106年1月19日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票據金額:柒拾玖萬肆仟柒佰元整,憑票支付:余婕瑜)交付予原告,足徵兩造於106年1月17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2、惟原告自借款後均無償還本金亦無按期支付利息,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為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欲向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再貸款償還被告,惟系爭土地因存有被告之系爭B抵押權,致義竹鄉農會無法再貸款予原告,故原告即請求被告先予以塗銷系爭B抵押權,以利其再向義竹鄉農會貸款。而被告配合原告於108年5月7日塗銷系爭B抵押權,被告亦順利向義竹鄉農會貸款30萬元,其中20萬元清償部分本金,另10萬元即支付部分利息,兩造實際存在之本金債權為60萬元。故兩造再於108年7月15日就系爭土地重新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被告。是兩造間確實存有本金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有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A抵押權之擔保。
㈡、原告所稱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余姿瑩保管,且兩造間互不相識,更從未向被告借款等語否認債務之存在,與常情有違:
1、原告受贈系爭土地係於93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取得系爭土地,然原告係於105年9月7日向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足徵原告於105年9月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根本非為辦理93年間受贈系爭土地之事宜,況地政機關辦理受贈土地應檢附之文件,亦無須檢附印鑑證明。
2、次查,蔡振銘以其所有之土地於105年9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其理由係因其住處遭小偷,故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余姿瑩保管,而余姿瑩佯稱為幫蔡振銘辦理保險之用而騙取其印章及印鑑證明,詎料竟向被告借款等語。然參蔡振銘所稱之印鑑證明係於105年9月9日向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申請,而原告主張之印鑑證明係於105年9月7日向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申請,兩人向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時間相近,又該二人均指稱係將系爭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余姿瑩保管,僅係保管事實有所不同,顯與常理有悖。
3、又蔡振銘亦以相同理由,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曾提出余姿瑩已患癲癇症且患有末期重病之診斷證明書無法面對民刑事之訴追。且訴外人即原告之二姊余惠真亦到庭虛偽證稱:均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或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余姿瑩保管,為辦理保險才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足見原告與蔡振銘為求脫免責任,乃藉機將一切緣由均推託予余姿瑩承擔,佯稱遭其盜用印鑑章、印鑑證明或土地所有權狀,方陸續於108年11月後對被告提起訴訟。
4、況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不僅陸續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借款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有自己為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事實,更分別親自於105年9月7日、108年6月25日申請印鑑證明,縱使原告確委由余姿瑩於93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後余姿瑩是否仍持續保管原告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已非無疑。
5、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依據其理由,竟又改稱余姿瑩佯稱為辦理保險之用,而騙取原告與蔡振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云云,顯與原告本件起訴之理由不符,說詞已然反覆。況辦理保險業務,必須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符合親簽、親晤之條件,始得簽立投保文件,自不須要求提供印鑑章或印鑑證明,原告明知並無須蓋用印鑑章或檢附印鑑證明之情事,竟仍辯稱係遭余姿瑩利用代辦保險之機會而盜用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云云,顯為事後推託之詞。
6、又身分證依常情為本人保管之重要隱私資料,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及身分證是否同遭余姿瑩盜用,堪信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書中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均為原告本人所提供。
7、參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為調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債權額資料,曾分別於107、109年檢送調查表並送達原告,原告自難推諉不知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無遭余姿瑩盜用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或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事。
㈢、原告就兩造間借款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據證人蔡文傑之證述: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時,余姿瑩告稱原告要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且原告有交付余姿瑩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分證,而全權委託余姿瑩來辦理,另余姿瑩提出本票與借據時,有告知其已確認為原告本人所簽等語明確。衡情蔡文傑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任何一造之疑慮,且參酌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確實附有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核與證人蔡文傑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信證人蔡文傑之證述應屬實在,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任由余姿瑩取用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並持向被告借款而簽立本票及借據,及向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已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余姿瑩之表見行為,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
2、再參諸原告不僅於93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曾於94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他項權利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有不動產產權移轉與物權設定登記之相關經驗,足證原告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之重要性應有充分暸解,惟竟任由余姿瑩拿取,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俾以借款,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A抵押權與擔保債權均無所悉云云,顯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借據、本票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文書中所蓋印章為其所有,惟主張上開文書上之印章非其所蓋,而係余姿瑩盜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遭余姿瑩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A抵押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抵押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且此一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主張系爭B抵押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設定,後因貸款為由塗銷,之後償還部分後,再設定A抵押權,原告自始至終就此部分並未為反對之意思進而對本件兩造爭執之下開本票與契約為辯論,足認A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與B抵押權及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相同之法律關係,僅為數額之不同。
㈢、兩造並不爭執前揭債務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有106年1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票據號碼CH635977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5頁)、合作金庫銀行於106年1月19日所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本行支票(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系爭債務確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借據係由原告之姊偽簽原告之簽名、及偽刻或盜蓋原告之印章,是以,兩造間之爭點應在於前揭爭執債務是否存於兩造之間。
㈣、系爭本票被告主張係由原告開立予其,並由原告所持有,原告主張借據及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偽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該借據與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足以認定。
㈤、然系爭本票上除原告之簽名外,尚有原告之印章,原告主張該印章理應為電腦刻印,現今電腦刻印發達,當屬於偽造,倘非偽造,仍屬原告之姊余姿瑩所盜蓋,該本票之借據非屬真正云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先主張系爭借據與本票上之印章為偽造,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不論是系爭本票或借據上之原告印章,均與原告之印鑑證明相同(見本院卷第67、155頁),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依據原告所述,其係將印章交由其姊余姿瑩保管,依據常理而言,斷不可能另刻一個一模一樣的印章用以專門蓋用其他文件,是以,原告主張原告之姊余姿瑩偽刻,蓋用系爭借據與本票之印章,屬於權利變態事實,此一部份是否偽刻,應先由主張偽刻的原告證明有偽刻之相關事實,再由被告證明該印章並非偽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用於系爭本票與借據之印章屬於偽刻,僅泛言主張此部分係屬偽刻,欲脫免其主張盜蓋之舉證責任,其主張當非可採。
3、又偽刻與盜蓋,前者係屬本無印章而偽造印章,該印章實屬虛偽,後者則屬印章為真正,僅係未經同意蓋用於文件上,兩者當不可能併存,原告先主張偽刻,再主張盜蓋,其主張當屬前後矛盾。
4、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2308號判決參照)。再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亦即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據與本票上之原告印章均為原告之姊余姿瑩所盜蓋,理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就該印章是否為原告之姊余姿瑩將其交給他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本票與借據上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該印章係屬盜蓋,當非可採。
5、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其上之簽名既然為原告之姊余姿瑩所偽簽,故可推論出其上之印章亦為原告之姊余姿瑩所盜蓋,然簽名與蓋印雖通常接續為之,但仍屬不同之行為,則簽名與印章是否均為真實或不真實,應分別判斷,不能以其中之一為偽造,即認定另一亦非真實。是以,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㈥、原告以其信用良好為由,主張其當不可能向被告借款,是本件之借款當不存在。但原告是否會向被告借款,與其信用良好而向銀行借款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其信用良好得向銀行借款為由認定其不會向被告借款。
㈦、原告以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之地政士蔡文傑於辯論時證述辦理抵押權時原告並不在場,證人蔡文傑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最先是被告告訴我,原告說要跟被告借款,要我幫她們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來余姿瑩就帶著原告的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所有權狀、身分證來找我,說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我就告訴余姿瑩她妹妹要親自來寫借據及本票,余姿瑩說她妹妹有全權委任她幫她辦,借據及本票她帶回去給原告簽,余姿瑩拿回來的時候我有跟余姿瑩確認是否是原告本人簽的,余姿瑩跟我說是原告本人簽的,我就拿這些資料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我核對印鑑證明與印文,身分證明文件相符,但我沒看過原告,原告的部分都是余姿瑩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可知證人蔡文傑並未見過原告,但證人蔡文傑並未見過原告。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當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不能以證人蔡文傑未見過原告,就直接導出兩人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所述當非可採。
㈧、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原告所主張確認系爭A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金額於特定日前尚未特定,是於確認前當不能割裂確認部分不存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尚未特定,且依據上開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聲明為無理由。又系爭A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權確定前,其債權金額得隨時增減,本件系爭A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日為118年12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債權既然存在,且所擔保者為系爭債權及其所生之違約金與利息債權等(見本院卷第87頁),其所擔保之債權尚有增加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塗銷系爭A抵押權,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借據與本票均非其所簽發為由,起訴確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A抵押權,然該本票與借據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設定│權利人│債務人│抵押權││號├───┬────┬───┬──┬──┼────┤權利│ │ │登記日││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 │期 │├─┼───┼────┼───┼──┼──┼────┼──┼───┼───┼───┤│1 │嘉義縣○ ○○鄉 ○○○段│義竹│893 │2,981.00│全部│張巧兒│余婕瑜│108年7││ │ │ │ │小段│ │ │ │ │ │月15日│├─┴───┴────┴───┴──┴──┴────┴──┴───┴───┴───┤│字號:108年7月15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字第048410號,擔保債權金額為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