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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侯永輝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陳錦玄兼上一人訴訟代理 侯玄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35.3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4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 巷○ 弄○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被告侯玄德及訴外人侯素玉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侯玄德及侯素玉二人以存證信函出賣系爭房地並通知原告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經原告於108 年

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侯玄德及侯素玉二人願以相同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嗣因侯玄德及侯素玉二人未履行買賣契約,經原告向鈞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為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不意原告在108 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侯玄德及侯素玉二人願以相同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侯玄德竟於108 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錦玄,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8 年3 月24日。因被告侯玄德、陳錦玄為夫妻關係,其為防止原告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爰請求確認本件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若鈞院認定被告陳錦玄對其配偶即被告侯玄德有債權存在,則其夫妻互相勾串,明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侯玄德、陳錦玄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依同條第4 項規定,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錦玄塗銷抵押權登記,回復未有抵押權登記之原狀。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陳錦玄對被告侯玄德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地上建○○○鄉○○村○○段449 建號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上地登1 字第02009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範圍3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2.被告等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錦玄與被告侯玄德於108 年3 月29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地上建○○○鄉○○村○○段449 建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錦玄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侯玄德將自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錦玄,是屬權利之行使,原告先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又原告空言被告二人間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夫妻二人互相勾串,明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顯不足採。況被告陳錦玄因代其夫即侯玄德清償訴外人侯黃惠珠中埔農會貸款,對侯玄德有債權存在。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上,有以被告侯玄德為債務人、被告陳錦玄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本件先位之訴無確認利益,自不可採。

㈡、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經查,本件系爭房地,前經被告侯玄德於108 年3 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3 分之1 ,所擔保之債務人為侯玄德、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3 月24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情,有土地登記、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認本件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係至128 年3 月24日,是於存續期間屆滿或債權確定前,債權即有陸續發生之可能。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而非從屬於特定債權,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別於普通抵押權之特殊性。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尚未屆滿或擔保債權已確定,則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被告陳錦玄仍得對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或擔保債權確定前,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 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侯玄德塗銷上開最高抵押權,即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詐害債權之主體為債權人。

㈡、查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侯玄德、陳錦玄間108 年3 月29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云云。惟據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並未見其主張與被告侯玄德、陳錦玄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被告二人之債權人之事實,並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債權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侯玄德、陳錦玄間108 年3 月29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顯屬無據,自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侯玄德、陳錦玄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被告侯玄德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侯玄德、陳錦玄間108 年3 月29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被告侯玄德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