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0號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翁秀育訴訟代理人 蔡燕玉
蔡秋蕾相 對 人
即原 告 李慶旺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及併案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拆屋還地,同案被告莊正端業於本院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若本件原告之土地經分割,則被告蔡翁秀育於本件經原告主張占有之土地若非原告取得,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蔡翁秀育於本件主張民法第767條主張拆除建物,是以,本件原告之權利是否能行使,係以該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為前提,倘若命被告蔡翁秀育先拆除房屋,後原告並未取得被告蔡翁秀育占用之土地,將有不合理之情形,且本件原告為共有人,僅能以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與被告一旦拆除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應停止訴訟或是合併審理為宜。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換言之,必須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判決依據者,始為得以裁定停止訴訟之範圍,倘他訴訟非屬關於法律關係成立之判斷,即非得以停止訴訟之範圍。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蔡翁秀育拆屋還地,則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並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結果為判斷之準據。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以及日後可能之執行問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屬關於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況聲請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並非原告或被告,是聲請人聲請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莊正端、謝俊賢、謝保男均表明同意被告蔡翁秀育之停止訴訟聲請,然其等三人並非聲請人,其同意本身並未具備法定效力,併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蔡翁秀育聲請合併審判,經查並無相關依據得以合併審判,亦併予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