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徐詩苹被 告 黃鐙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36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位於嘉義縣
○○鄉○○村○○路○段○○○ 巷○ 弄○○號內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及強制等犯意,以手掐捏原告之臉部、雙手、右手指等處,並以強制力控制原告之右手指,將原告之手機解碼,以觀看原告之手機內容,致使原告受有雙側臉頰紅腫、左手臂、左手背紅腫、右手指、右手臂紅腫等傷害,被告亦藉施以此脅迫手段,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經上述事件後返家,因心有未甘,再於108 年1 月21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輛約被告至嘉義縣○○鄉○○村○○路○段○○○ 號談判。
被告於原告車上,原告要求被告對於上揭行為道歉,被告不肯,原告遂舉起手機表示要報警,被告因不願原告報警,竟基於妨害原告使用手機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強制力將原告手機拿下,原告欲搶回手機使用時,被告將手往後甩,導致手機掉落窗外,螢幕破裂毀損,喪失原有美觀之效用,被告亦以此脅迫手段,使原告無法行使正當手機之權利,成立強制罪,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㈡原告自受被告上述侵權行為以來,痛苦不堪,每日膽戰心驚
,擔心被告再來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19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許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 元(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140 元+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1,880 元)。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身體受傷,心理創傷較生理創傷更難痊癒。再加以被告完全不理會,連續傷害原告,原告療傷期間,被告全然不關心,致使原告精神痛苦,必須看精神科,服用藥物,其間輾轉反側,錐心焦急,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⒉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凌晨2 時許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手機修復費用4,000 元及醫療費用4,640 元(如附表編號8 至28所示)。又因被告妨害原告自由,屢次施以強制行為,強摔手機,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屢屢看精神科,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⒊以上共計510,660 元(計算式:140 +1,880 +250,000+4,000 +4,640 +250,000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9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醫療費用方面,被告對於108 年1 月28日婦產科及急診部分
之收據有意見,其餘中醫及精神科部分,有收據的被告願意賠償;手機送修費用部分沒有意見。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甚鉅。
㈡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08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車輛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段○○○ 巷○ 弄○○號之居處,被告欲觀看原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訊息,遭原告拒絕,詎被告為察看原告之手機內容,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在上址居處客廳之沙發上,以手捏原告之臉部、抓原告之雙手手臂、強行扳開原告之手指以使用原告之指紋將手機解鎖,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原告為將手機解鎖交予其觀看此等無義務之事,於觀看原告之手機內容時,又抓原告之手臂、捏原告之臉頰,使原告受有雙側臉頰紅腫、左手臂、左手背紅腫、右手指、右手臂紅腫之傷害。被告察看原告之手機內容後,與原告爭吵,二人不歡而散,原告於返家途中心有未甘,欲使被告向其道歉,遂於108 年1 月21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輛前往被告上址居處附近之嘉義縣○○鄉○○村○○鄰○○路○段○○○ 號前,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並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前往該處談判。被告聞言前往該處並坐上原告之車輛,原告要求被告下跪道歉,被告拒絕,原告將手機拿在左手表示要報警,詎被告為阻止原告報警,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搶走原告手機,並將手機往地上摔,導致原告手機右上角之螢幕破裂損壞,被告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手機之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211、4854號傷害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傷害罪、強制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
計6,660 元(計算式:140 元+1,880 元+4,64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除對於編號16、17所示之費用不同意外,其餘均無意見,表示願意給付等語。經查:
⑴附表編號16所示108 年1 月2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婦產科
醫療費用340 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原告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去複診所支付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原告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刑案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觸犯傷害、強制、毀損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上開婦產科所支出之費用非因本件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17所示108 年1 月2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科證書
費6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21日事發當天有去驗傷,嗣於同年月28日去補發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原告確實於108 年1 月21日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科驗傷,則編號17所示108 年1 月2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科證書費600 元自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⑶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合計6,660 元之醫
療費用,除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嘉義基督教醫院婦產科
340 元部分,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無從准許外,其餘6,320 元,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⑷至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提出其於108 年1 月21日嘉義
基督教醫院創傷急診科醫療費用收據870 元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及有該870 元支出,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從審酌該支出,附此敘明。
⒉手機修復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賠償4,000 元,業據提出手
機維修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修復費用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合計500,000 元,主張⑴被告於10
8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許之侵權行為,原告身體受傷,心理創傷較生理創傷更難痊癒。再加以被告完全不理會,連續傷害原告,原告療傷期間,被告全然不關心,致使原告精神痛苦,必須看精神科,服用藥物,其間輾轉反側,錐心焦急,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⑵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凌晨2 時許之妨害原告自由,屢次施以強制行為,強摔手機,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屢屢看精神科,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云云。查原告因被告上開⑴、⑵侵權行為,其精神必受有痛苦。而原告二專畢業,目前無業;被告高職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另原告107 年度有所得36,000元,名下有價值1,226,510 元之土地、房屋;被告107 年度有所得68,450元,名下有價值1,455,446 元之土地、房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就上開⑴侵權行為部分,以30,000元。⑵侵權行為部分,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60,320元(6,320 元+4,00
0 元+30,000元+20,000元=60,320)。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20元,及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備註 ││ │ │ │(新臺幣)│ │ │├──┼──────┼────────────┼─────┼──────┼──────┤│1 │108年1月20日│芳安中醫診所中醫內科 │ 40元│附民卷第17頁│ ││ │後某日 │ │ │ │ │├──┼──────┼────────────┼─────┼──────┤ ││2 │108年1月20日│芳安中醫診所中醫內科 │ 100元│附民卷第17頁│ ││ │後某日 │ │ │ │ │├──┴──────┴────────────┼─────┼──────┤ ││ 小 計 │ 140元│ │ │├──┬──────┬────────────┼─────┼──────┼──────┤│3 │108年1月26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 390元│附民卷第21頁│ │├──┼──────┼────────────┼─────┼──────┤ ││4 │108年1月2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 360元│附民卷第19頁│ │├──┼──────┼────────────┼─────┼──────┤ ││5 │108年2月2日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 410元│附民卷第23頁│ │├──┼──────┼────────────┼─────┼──────┤ ││6 │108年3月13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 380元│附民卷第21頁│ │├──┼──────┼────────────┼─────┼──────┤ ││7 │108年○月26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 340元│附民卷第23頁│ ││ │日 │ │ │ │ │├──┴──────┴────────────┼─────┼──────┤ ││ 小 計 │ 1,880元│ │ │├──┬──────┬────────────┼─────┼──────┼──────┤│8 │108年1月21日│洪揚中醫診所-門診費用 │ 100元│附民卷第25頁│ │├──┼──────┼────────────┼─────┼──────┤ ││9 │108年1月21日│洪揚中醫診所-處方費用 │ 400元│附民卷第25頁│ │├──┼──────┼────────────┼─────┼──────┤ ││10 │108年1月23日│洪揚中醫診所-門診費用 │ 50元│附民卷第25頁│ │├──┼──────┼────────────┼─────┼──────┤ ││11 │108年1月23日│洪揚中醫診所-處方費用 │ 400元│附民卷第25頁│ │├──┼──────┼────────────┼─────┼──────┤ ││12 │108年1月26日│洪揚中醫診所-門診費用 │ 50元│附民卷第25頁│ │├──┼──────┼────────────┼─────┼──────┤ ││13 │108年1月26日│洪揚中醫診所-處方費用 │ 500元│附民卷第25頁│ │├──┼──────┼────────────┼─────┼──────┤ ││14 │108年1月28日│洪揚中醫診所-處方費用 │ 500元│附民卷第27頁│ │├──┼──────┼────────────┼─────┼──────┤ ││15 │108年1月28日│洪揚中醫診所-門診費用 │ 50元│附民卷第27頁│ │├──┼──────┼────────────┼─────┼──────┤ ││16 │108年1月2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婦產科 │ 340元│本院卷第58頁│ │├──┼──────┼────────────┼─────┼──────┤ ││17 │108年1月2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科 │ 600元│本院卷第58頁│ │├──┼──────┼────────────┼─────┼──────┤ ││18 │108年1月30日│洪揚中醫診所-處方費用 │ 500元│附民卷第27頁│ │├──┼──────┼────────────┼─────┼──────┤ ││19 │108年1月30日│洪揚中醫診所-門診費用 │ 50元│附民卷第27頁│ │├──┼──────┼────────────┼─────┼──────┤ ││20 │108年2月2日 │洪揚中醫診所-處方費用 │ 50元│附民卷第27頁│ │├──┼──────┼────────────┼─────┼──────┤ ││21 │108年2月2日 │洪揚中醫診所-處方費用 │ 500元│附民卷第29頁│ │├──┼──────┼────────────┼─────┼──────┤ ││22 │108年2月2日 │洪揚中醫診所-診斷書 │ 100元│附民卷第29頁│ │├──┼──────┼────────────┼─────┼──────┤ ││23 │108年2月2日 │洪揚中醫診所-診斷書 │ 100元│附民卷第29頁│ │├──┼──────┼────────────┼─────┼──────┤ ││24 │108年2月2日 │洪揚中醫診所-診斷書 │ 100元│附民卷第29頁│ │├──┼──────┼────────────┼─────┼──────┤ ││25 │108年2月2日 │洪揚中醫診所-診斷書 │ 100元│附民卷第29頁│ │├──┼──────┼────────────┼─────┼──────┤ ││26 │108年2月2日 │洪揚中醫診所-門診費用 │ 50元│本院卷第56頁│ │├──┼──────┼────────────┼─────┼──────┤ ││27 │108年2月2日 │洪揚中醫診所-費用明細 │ 50元│本院卷第56頁│ │├──┼──────┼────────────┼─────┼──────┤ ││28 │108年2月2日 │洪揚中醫診所-費用明細 │ 50元│本院卷第56頁│ │├──┴──────┴────────────┼─────┼──────┤ ││ 小 計│ 4,6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