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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蔡峻豪

蔡峻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蔡有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同段194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94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164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

194 之6 地號土地)給原告等二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

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64 元。」;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系爭194 之6 地號土地給原告等二人。二、被告不得通行系爭194 之6 地號土地或置放物品、車輛等妨害原告二人使用系爭194 之6 地號土地之行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

10 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64 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於109 年10月8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194 之5 地號土地)及系爭194 之6 地號土地給原告等二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8 年12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64 元。」(見本院卷第444 頁);於109 年11月5 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64 元。

」(見本院卷第45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訴之撤回,被告並未異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194 之5 、194 之6 地號土地原分別為訴外人蔡清財、

蔡明安所有,被告明知自己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竟趁蔡清財、蔡明安不知之際,自106 年3 月某日起,將所有車輛停放在系爭194 之5 、194 之6 地號土地,侵害蔡清財、蔡明安對系爭194 之5 、194 之6 地號土地之支配權,屬無權占用。於106 年4 月24日,蔡清財、蔡明安分別將系爭194 之5、194 之6 地號土地出售與原告,由原告就系爭194 之5 、

194 之6 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而被告仍以前開方式繼續無權占用系爭194 之5 、194 之6 地號土地。蔡清財於106 年6 月某日發覺後,便要求被告遷移車輛,但被告不予理會,致蔡清財、蔡明安無法將系爭194 之

5 、194 之6 地號土地交付與原告,原告亦無法使用系爭19

4 之5 、194 之6 地號土地。又蔡清財曾就系爭194 之5 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一情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被告因而入監執行。被告於108 年9 月間出監後,仍以上開方式繼續無權占用系爭194 之5 、194 之6 地號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

194 之5 、194 之6 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告另已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437號起訴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94 之5 、194 之6 地號土地,及自108 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計算係以系爭194 之5 、194 之6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遭占用面積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等來計算,即每月32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4 元205 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 %12個月=328 元),原告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64 元(計算式:328 2 =164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系爭194 之5 、194 之6 地號土地給原告等二人。

⒉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64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已經1 、2 年沒有放東西在原告之土地上,土地上也空

空的,被告被罰了6 千多元,也被關了8 個月,原告如果不讓人通行,可以將土地圍起來,被告沒有破壞原告之鐵皮圍籬,目前也沒有占用原告之土地。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194 之5 、194 之6 地號土地於106 年5 月4 日登記

為原告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194 之5、194 之6 地號土地原設有圍籬,然圍籬現有缺口,被告現通行系爭194 之5 、194 之6 地號土地圍籬缺口對外通行,圍籬內面積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194 之5 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系爭194 之6 地號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194 平方公尺。又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停車,並放置有籃子、木板等物品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⒉系爭土地上有放置籃子、木板等物,被告配偶於本院勘驗

現場時陳稱:籃子為活動式,廠商放置,由被告保管,廠商來交貨就拿走;木板是別人放置,為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374 頁),然被告未舉證證明何人置放木板,且若他人置放,啟會長期置放於現場而不取回,顯有違常情,應認係被告所置放無疑。又縱令籃子為廠商放置,然既由被告保管,被告自係占有土地以供廠商放置籃子。再者,被告住處旁邊即面臨道路可對外通行,亦可由住處後面連接道路對外通行,無需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或停車、放置物品。而被告以停放車輛之方式是,竊佔系爭19

4 之5 、194 之6 地號土地,觸犯竊占罪嫌,於109 年7月1 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437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長期在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停放車輛、放置物品,自係占有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被告辯稱其未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194 之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系爭194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94 平方公尺,然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94 之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系爭194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94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94 之5 、194 之6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位處鄉村,土地上未有建物,該地段人車來往尚可,商業不發達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認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復查系爭194 之5 、194 之6 地號土地108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 元等情,有系爭194 之5、194 之6 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8

4 元土地面積394 (200 +194 )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價額5 %12月=630 元。原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15 元(計算式:630 2 =315 ),原告請求每人各164 元,低於上開金額,依原告請求為準。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