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蔡芸樺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洪懷舒律師被 告 蔡易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原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為109 年1 月4 日(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更正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㈠於107 年6 月13日,原告經友人羅櫻花介紹,至被告經營、
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之景觀餐廳工作,工作閒暇之餘,原告與被告談及原告先夫在嘉義縣番路鄉留有鐵皮農舍1 棟(下稱系爭建物),會漏水生鏽,不知道如何是好,被告表示其認識很多裝修師傅,可以協助處理。起初,被告相當積極協助原告與裝修師傅洽談,並繪製簡單之示意圖與原告討論其建議之施工方案,但原告只想將系爭建物維修至不漏水、外觀不要鏽跡斑斑之狀態即可,因此在商談時就表示不需要之項目,並表示原告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利用舊有材料,在預算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內完成。於107 年10月25日,被告約原告在上開景觀餐廳相會,並告知原告晚上要跟裝修師傅見面商談,需要原告先給500,000 元買材料,原告雖感到疑惑,但因原告無相關經驗,加以被告不斷重覆「這都要先拿錢才能談」、「鐵仔會越來越貴」(台語)等語,原告就先給被告500,000 元,被告並在上開示意圖其中1 張之反面簽立被告暫收施工訂金500,000 元等字樣(下稱系爭字據)。嗣被告與裝修師傅談完後,於某日,被告拿了1 張總價1,580,000 元之估價單給原告,然該估價單上沒有店家之商章、地址、聯絡電話,亦無個別項目單價,且諸多項目都不符合原告原先修繕漏水生鏽之要求,被告遂再三保證會幫原告談到1,000,000 元以內,但需要先拿錢才能談。於108年1 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因為材料費不太夠,需要拿100,000 元買材料,原告雖有疑惑,但因已投入500,000 元,故給予被告100,000 元,被告並在系爭字據上簽收。於108年1 月底,被告假借幫原告約裝修師傅出來談,實則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因急於與裝修師傅碰面,就跟親友借款給予被告。之後,原告不僅沒看過工程材料,且系爭建物依舊漏水、鏽跡斑斑未有改變,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想跟裝修師傅直接連絡,被告卻百般推託,並多次拖延還款40,000元。嗣原告察覺遭受詐騙,於108 年10月間聲請調解,於108年11月4 日在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時,被告揚言原告如果要拿到材料,需要再給600,000 元,兩造因而調解不成立,其後於108 年11月20日再行調解,被告未再到場,音訊全無。
㈡本件原告請託被告代為協調處理系爭建物漏水除鏽工程,且
被告自承係義務性幫忙原告,故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原告向被告表示無須被告處理後,兩造間委任契約即已終止,依民法第540 條及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明確報告其處理內容,並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委任人。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對於暫收之訂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甚而於兩造調解時表示需要原告再給600,000 元才能拿到材料,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法,向原告詐取6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款600,000 元。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係承攬契約,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系爭建物尚未施工,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稱材料都已準備齊全,但迄今未提出一般工程應有之鋼骨圖說,及所需材料之照片及購買單據,自難認被告主張有理由。是以,被告既未因契約終止受有損害,自不得主張自原告所付訂金加以扣除,而被告就原告已給付之600,0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於107 年間,經由訴外人羅櫻花介紹,原告至被告之景觀餐
廳工作。被告為業餘設計師,工作內容為簽下案件後,發包給配合廠商施作並監工,利潤來自下包商及監工費。因原告有意修繕系爭建物,遂請被告幫忙設計規劃,原告提出之示意圖即為被告所畫,兩造於107 年7 月至12月間經常見面研究系爭建物之修繕事宜,並於107 年10月25日給予原告兩種形式估價單,分別是詳細估價單及概括估價單,本件價金總額為1,580,000 元,且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被告已購買約1,250,000 元之修繕所需材料,亦有部分材料加工為成品,目前放在臺中及南投之倉庫,只因原告一直沒有準備好錢,致系爭建物無法開始施工。且原告自述訂金不要了,並承認是貸款辦不下來。
㈡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復為第528 條所明定。
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
⒉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係請託被告代為協調處理系爭建物漏
水除鏽工程,只是委任被告代為找尋施作的師傅,並代為協商價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為業餘設計師,工作內容為簽下案件後,發包給配合廠商施作並監工,利潤來自下包商及監工費,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等語。查原告系爭建物欲修繕,被告為原告幫忙設計規劃,並繪製示意圖,交付估價單,且兩造曾討論系爭建物修繕細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被告在系爭字據上具名記載本人暫收本建物施工款訂金伍拾萬元整,蔡易叡107.10.25 日;108.01.12 再收訂金壹拾萬元整,蔡易叡等詞,有系爭字據附卷可稽,顯見兩造間亦有約定施工報酬且由被告收受。苟非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建物修繕工程,應會提及第三人,甚至第三人之姓名?被告豈會於107年10月25日在系爭字據具名記載本人暫收施工款訂金?又豈會於108年1月12日在系爭字據具名記載本人再收訂金?而均未提及第三人,甚至第三人之姓名?且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對談之錄音譯文,原告稱:當初為什麼想給你蓋,因為你有你的班底,你的朋友等語,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及證件存置袋),足證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修繕系爭建物,原告給付報酬,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並非委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並無可採。
㈡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而消滅: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已如上述,且系爭建物
尚未施工,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原告提出之未載日期之錄音譯文所載,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只想要做一個段落,因為沒有要蓋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索回前已交付之施工款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證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000 元,及自
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再者,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
511 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
315 號裁判要旨參照)。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原告於起訴前終止而消滅,自終止
時起兩造間已無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就系爭建物尚未施工,則被告收受600,000 元之施工款訂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0,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同額款項,因係請求權競合之競合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所為之主張已應准許,本院自無另就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541 條第1 項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乙節為斟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抗辯:被告已購買約1,250,000 元之修繕所需材料,
亦有部分材料加工為成品,目前放在臺中及南投之倉庫,其下包商會向其求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於10日內提出購買材料之單據、出貨人姓名、地址、電話、材料現場照片到院,然被告均未提出,且被告亦未提出下包之姓名及下包有購買材料之證明,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既未因系爭承攬契約有所支出或受有損害,自不影響其受有600,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600,00
0 元之損害。⒋被告抗辯:原告自述訂金不要了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說
「我跟你講,如果沒有辦法解決,我錢不要就好了」,然主張其無免除被告返還施工款訂金之意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因原告說「被告曾說有辦法將訂金拿回來,因為是被告朋友」一節,被告反駁稱:因訂金給他人,表示這個工程確定要做,其從來沒有向原告講過有辦法將訂金拿回來,被告說其做事情一板一眼,其來到山上,在這裡發誓,發死誓也可以,其有講過分3 次,原告在亂說等詞,原告乃說:「我跟你講,如果沒有辦法解決,我錢不要就好了」,被告說:「不是這樣子,沒有」,原告說:「你不要發誓」,被告說:「沒有沒有,我跟你說,不是這樣子」,原告說:「你不要發誓,不要那樣,不要把事情搞得這樣子」各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就錄音譯文前後觀之,原告會說「我跟你講,如果沒有辦法解決,我錢不要就好了」,究其原因係兩造就被告是否曾跟原告說先把訂金給第三人,因該第三人係被告朋友,被告說其有辦法將訂金拿回來互有爭執,被告要發死誓,原告擔心被告真的發誓而出意外,不願意被告發誓,才出口勸阻,且原告此言係附有「如果沒有辦法解決」之條件,並非明確表示免除被告返還施工款訂金之意。參諸事後原告於108 年10月間聲請調解,於108 年11月4 日在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時,被告揚言原告如果要拿到材料,需要再給600,000 元,兩造因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再聲請訂於108 年11月20日再行調解,原告仍未放棄其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等情,足證原告並無免除被告返還施工款訂金之意,被告上開所辯無從解免其返還600,000 元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
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被告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