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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調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原 告 吳佩融被 告 劉嘉桂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經查,本件兩造間108 年度家移調字第32號離婚事件係於民國108 年

6 月14日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08 年7 月4 日具狀請求撤銷成立之調解,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請求判決離婚事件,原由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36號(下稱前案)審理,經移付調解,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以10

8 年度家移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為:「

(一)兩造同意離婚。(二)聲請人(即本案被告)願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給付方式:匯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何厝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及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原告先前已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其後亦陸續有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於同意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前,已知悉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在調解過程中曾一再詢問在場之調解委員,調解筆錄正本是否會等到被告按時一次給付完畢後,始寄發予兩造,憑以辦理離婚登記,並表示被告如未按時一次給付完畢,即不發生離婚效力且無法辦理離婚登記之意思,經當時之調解委員趙秦鵬於調解時,向原告表示法官很忙,在調解室完成調解即可,並給予肯定之答覆,亦未告知原告於調解筆錄簽名時,即依法已發生兩造離婚之效力,原告始同意成立上開調解內容,其後於該案承審法官面前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時,因而未再提出上開疑問及主張。然原告於108 年6 月21日即接獲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始發現原告因不諳上開重要法律爭點,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倘原告於調解時,知悉依系爭調解筆錄,於被告未按時給付時,仍無礙於離婚效力之發生,法院仍會核發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導致原告僅能對名下無財產之被告取得有執行力之債權憑證,原告根本不可能同意成立上開調解。原告為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一方面出於不諳法律,另一方面則係已詢問調解委員,而未獲正確之法律資訊,始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調解,顯難認係出於原告自己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第88條第1 項為撤銷調解之錯誤意思表示,並於調解成立之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依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08 年度家移調字第32號離婚聲請移調事件,於108 年6 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內容,達成離婚協議,雖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之條款,但與離婚身分行為間係完全分開、獨立判斷之條款,並非離婚身分行為之成立、生效條件。倘以被告之財產資力、未來能否一次給付原告250 萬元作為是否離婚的重要爭點、當事人資格,則是違反了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之規範,且將身分行為、財產行為混為一談。再者,就離婚而言,其重要爭點應是:兩造是否為合法配偶?感情有無破裂?有無修復之可能性?與是否知悉法律規範並無關聯,倘原告斯時不知法律規範,本應尋求相關法律諮詢。原告並非初出社會之人,有多年社會經驗,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前已知悉被告名下無財產,於收受前審起訴書時,亦明確知悉被告離婚之意願,其後於108 年6 月14日調解時,斯時調解委員更有告知兩造如已考慮清楚,請於離婚的同意書上簽名,經原告慎重考慮婚姻狀況已無修復之可能後,始於同意書上簽名,隨後又於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上簽名,原告豈能表示對於離婚有陷於錯誤?何來對資格、爭點有誤認?退步言之,縱使離婚協議書上附有給付250 萬元之條件,若未履行給付,應係能否請求履行該條件之問題,而不致因該條件之不履行致影響離婚之效力,故不能以被告無法全數給付250 萬元,即否認兩造斯時離婚之真意及兩造所簽文件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訂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之108 年度家移調字第32號離婚案件,於108 年

6 月14日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二、聲請人願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匯入相對人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何厝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及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次查,兩造於108 年6 月14日至本院調解時,經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因同意離婚及損害賠償,故再由本院法官確認兩造是否均有調解成立之真意後再行製作調解筆錄,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紀錄表及調解成立內容、調解離婚效力說明及真意確認書、言詞辯論筆錄及調解筆錄(見本院10

8 年度家移調字第32號卷第109 至114 、117 至120 頁)。是以,原告雖以上開事由主張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然原告確實已在調解離婚效力說明及真意確認書上簽名,其上載明「法院同意離婚,並在調解成立筆錄上簽名,即發生離婚效力,雙方就不再是夫妻,不用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一方拿調解筆錄就可以去辦離婚登記,法院也會主動通知戶政事務所」等語,依前開文義,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均足以理解於法院調解離婚之效力,則原告亦應瞭解上開文字後,始簽名於其上,故原告主張不知於調解筆錄簽名時,即依法已發生兩造離婚之效力,而陷於錯誤一節,縱使為真,亦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撤銷其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四)再查,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載明原告對被告先前已有損害賠償債權,經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其後陸續有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故於簽名前即已知悉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則原告於同意調解內容時,顯然對於被告之資力及財產情形知之甚詳,然原告自承於法官確認兩造是否均有調解離婚之真意時,亦未向法官提出附有被告未按時給付損害賠償時,否則不同意離婚之條件。準此,原告既已在調解離婚效力說明及真意確認書上簽名,復經法官確認真意後於調解筆錄上簽名,顯然業已自行衡量是否願意與被告離婚並承擔被告將來無法給付損害賠償之風險後,最終決定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難認其所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可言,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難認可採。至於被告嗣後未依調解筆錄第2 項之內容給付,亦係原告得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亦非系爭調解筆錄得撤銷之理由,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08 年6 月14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移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並無得撤銷的事由,原告訴請撤銷調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