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6號
108年度選字第14號原 告 詹明宗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文綾訴訟代理人 吳柏慶訴訟代理人 謝儒泰被 告 王建男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合併審理暨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縣溪口鄉第二十一屆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詹明宗與被告同為嘉義縣溪口鄉第21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被告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公告為當選人,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321號公告暨所附嘉義縣第21屆(太保市、朴子市第8屆、水上鄉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而原告詹明宗係以同一選舉及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107年12月12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詹明宗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柯文綾,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7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亦有嘉義地檢署107年12月26日嘉檢珍玄107民參14字第1079009588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詹明宗提起本院107年度選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與原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柯文綾提起本院108度選字第14號當選無效事件,均認被告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嘉義縣溪口鄉第21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當選無效。上述兩件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詹明宗起訴主張:
(一)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之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惟依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86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門,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據上,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亦為事理所當然。
(二)本件被告為求當選,透過其樁腳及其本人進行賄選行為,足認係有計畫性之賄選,被告並經嘉義地檢署聲請羈押,此有電子報可稽。又被告前任17、18、19屆溪口鄉鄉民代表,被訴為具選舉經驗之候選人,而參與選舉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無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定,或容任其競選團隊、親人、樁腳或助選人及其本人違反其意願擅自買票賄選,被告其樁腳之賄選行為,確係事實、所以被告確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三)並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縣溪口鄉第21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柯文綾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溪口鄉第1選舉區登記第8號候選人,為使自己順利當選,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7年11月6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以一票新台幣(下同)1千元為對價,要求其堂叔劉石舜幫其向鄰居行賄買票,並交付20萬元給劉石舜,由劉石舜接續於107年11月間,向該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要求彼等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人等均投票支持被告,並交付賄賂共計13萬6千元。
2.次於107年11月10日11時許,在同鄉、村阿連庄24號謝俊雄住處旁空地,以一票1千元為對價,詢問謝俊雄可拉幾票,謝俊雄告知85票,由被告交付8萬5千元給謝俊雄,其中5千元係向有投票權人謝俊雄購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子2人、兄謝勇治夫婦2人計4人選票,請其投票支持被告,謝俊雄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合計5千元之賄賂,然事後並未將其中4千元賄賂轉交其子及謝勇治夫婦。其他款項則由謝俊雄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接續向該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要求彼等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人等均投票支持被告,並交付賄賂。謝俊雄旋即於同日12時許,前往同鄉、村阿連庄28號吳𥴡瑞住處以一票1千元為對價,要求吳𥴡瑞幫被告向周邊鄰居買票,共計43票,由謝俊雄交付4萬3千元給吳𥴡瑞,其中3千元係向有投票權人吳𥴡瑞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選票,請其投票支持王建男,吳𥴡瑞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合計3千元之賄賂,然事後並未將其中2千元賄賂轉交其家人。其他款項則由吳𥴡瑞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接續向該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要求彼等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人等均投票支持被告,並交付賄賂共計3萬4千元。
謝俊雄另接續向該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要求彼等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人等均投票支持被告,並交付賄賂共計3萬7千元。
3.再於107年11月上旬某日11時許,在同鄉、村阿連庄17號何里住處外,以一票1千元為對價,要求何里向其友人莊貴女行賄買票,並交付1千元給何里,由何里於同日12時許,在何里住處,交付1千元給莊貴女,請其投票支持被告,莊貴女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
(二)綜上,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經原告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50號、204號、265號、273號、335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業已認諾犯行,原告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三)並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第21屆代表選舉溪口鄉第1選舉區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認諾原告之請求,確實有交錢給訴外人劉石舜、謝俊雄、何里,請他們幫忙向村民買票,至於渠等向何人買票及買了多少票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嘉義縣溪口鄉第21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
(二)被告自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賄選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第1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則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然依前開說明,本院尚不得遽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係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溪口鄉第1選舉區登記第8號候選人,有該選區之選舉公報可稽(本院107年度選字第6號卷第15至17頁),被告為使自己順利當選,而為原告主張之上開賄選犯罪事實,業經劉石舜、謝俊雄、吳𥴡瑞、何里、莊貴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他第278號卷),復有嘉義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附於嘉義地檢署107年度查扣字第634、690、698、699、763號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因前開行為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50、204、265、272、273、355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分108年度選訴第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被告係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溪口鄉第1選舉區之選舉當選人,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之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321號公告可參(本院107年度選字第6號卷第19至25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故原告以其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溪口鄉第1選舉區之選舉當選人,其有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就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第21屆代表選舉溪口鄉第1選舉區之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著有規定。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6,000元,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