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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黃世昌被 告 李昱蓉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嘉義縣中埔鄉第21屆鄉民代表被告李昱蓉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為與被告為同一選區之鄉民代表之候選人,本次選舉因被告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目前正由檢察署偵辦中,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符合上揭法條規定。

二、被告以其配偶邱裕峰為賄選行為之幕後操控進行賄選行為。據聞已有多名選舉人,包括邱裕峰均遭檢察官傳喚(按邱裕峰曾擔任鄉民代表,涉及賄選被判刑確定,目前保外就醫中,但身體仍自由自在行動自如)。

三、被告係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民國107 年11月30日公告之中埔鄉民代表當選人,依上揭法條,原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四、被告賄選行為目前由檢察官偵辦中,尚未起訴,但礙於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必須於30日內提起,謹請鈞院調取被告或其配偶邱裕峰之賄選偵查證物作為本件原告之證據。

叁、證據:提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嘉縣選一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之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李昱蓉與原告黃世昌同為中埔鄉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該選區八名候選人參選,應選五人,投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1153票未當選、被告得票數1398票為選區內第三高票當選,此有中選會候選人得票數可稽。

二、原告略稱被告或被告配偶邱裕峰於本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被告配偶亦遭檢調傳喚云云。被告配偶迄今未曾因賄選案件遭檢調傳喚,原告僅憑臆測揣度之詞,未有任何事證以明其說,顯見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1、原告略以:被告配偶邱裕峰於幕後操控進行賄選行為,並遭檢察官傳喚,現由地檢署偵辦,原告據此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云云。

2、經查,本次參選被告秉持公正合法方式競選,參諸其他縣市鄉鎮民意代表候選人賄選案件,如檢調握有跡證,候選人服務處或住居所早已遭檢調搜索,甚至候選人亦遭檢調傳喚到案說明,被告或被告配偶於本次參選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故迄今未曾遭檢調搜索或傳喚,顯見原告所述均不實在。

3、再者,被告配偶前因另案執行,目前保外就醫,如先前遭檢調傳喚涉犯賄選刑事案件,必遭檢方撤銷保外就醫,而早已入監服刑;然查,被告配偶現在仍居家持續回診就醫,顯見被告配偶未曾因賄選刑事案件而遭檢警傳喚,故原告所述乃臆測揣度之詞,並不實在。

4、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原告所述全無憑據,準此,原告之主張,甚難採認。

三、據上論結,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所公布之107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資料。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同一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281號公告之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候選人名單可稽,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查,原告另主張本次選舉,被告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伊秉持公正合法方式競選,伊或配偶在於本次參選並無任何違法的情事,亦未曾遭檢調搜索或傳喚,原告所述均不實在等語。

三、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配偶邱裕峰為賄選行為之幕後操控進行賄選行為,目前由檢察署偵辦中云云。然查,本院經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選他字第578 號卷宗查閱結果,被告李昱蓉之配偶邱裕峰遭民眾匿名檢舉,檢舉被告李昱蓉其丈夫邱裕峰及利用樁腳陳啟聰及王政德等人,分別向選民以現金買票方式進行期約賄選云云。而查上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12月27日嘉檢珍謙

107 選他578 字第1079009310號指揮書發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查犯罪事證,該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8 年1 月3 日以通知書合法通知陳啟聰及王政德等2 人到案說明,均表示未有候選人或樁腳向其買票行為;另偵查隊側面進行查察,亦查無相關證據佐證賄選之情事。全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於108 年1 月7 日檢附偵查報告一份及陳啟聰、王政德等2 人之調查筆錄依法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後,業經檢察官已於108 年1 月23日予以簽結。

四、末查,本件關於偵辦陳志煌、邱裕峰及李昱蓉等人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害投票罪案件,既經檢察官發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證之結果,並無查獲有任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僅是空言主張被告李昱蓉有以其配偶邱裕峰為賄選行為之幕後操控進行賄選云云,並無具體的舉證證明被告李昱蓉或其配偶邱裕峰於何時、在何地及向何人為此一賄選行為之事實,難認為被告李昱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違法行為。因此,原告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嘉義縣中埔鄉第21屆鄉民代表被告李昱蓉之當選無效,顯然缺乏實質證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