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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訴訟代理人 李明利被 告 何炎山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陳中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炎山於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民雄鄉第21屆第3選區鄉民代表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中華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民雄鄉第21屆第3選區鄉民代表當選人。

(二)被告與鄭正雄於50年間同在嘉義市老藤宅某合板工廠工作,因而結識,後2人各分東西,被告續留嘉義,鄭正雄則前往台北工作並於90年間退休返回嘉義定居。嗣鄭正雄之子因故去逝,被告前往上香祭拜,2人再度重逢,故2人有一定交情。被告於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嘉義縣民雄鄉第21屆鄉民民代表,於107年11月初某日前往民雄鄉福興村拜票時,遇到鄭正雄,被告即向鄭正雄請託此次選舉務必幫忙,鄭正雄應允並向被告詢問「有沒有要開(台語)」,被告回稱「要」。被告為求順利當選,遂與鄭正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後,先由鄭正雄向其住所附近鄰居一一詢問本次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有投票權之票數,並向渠等表示「何炎山要買票,到時把票賣給何炎山就好了」等語。而由何炎山親手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先給鄭正雄及鄭正雄自掏腰包先代墊5千元,總共1萬元,由鄭正雄出面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予選民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而約定一定行為行使。

(三)同月初某日,鄭正雄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牛斗山135號之1的住處亦即被告的競選服務處,向被告表示,經其詢問的結果,大約有20票可賄選買票等語,被告得知後,遂交付3千元給鄭正雄,由鄭正雄出面於附表編號1、2所示的時間、地點、金額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廖永進、陳桂美,約渠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鄉民代表。同月16日前某日,鄭正雄再度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表示上開賄款均已發放完畢,被告遂再交付2千元給鄭正雄,鄭正雄並向被告表示「我會再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賣票」,被告則向鄭正雄表示「你再去找找看有沒有人要賣票,如果有,再來跟我說,我會再拿錢給你」等語,遂由鄭正雄再度出面於附表編號3所示的時間、地點、金額交付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林劉菊,約其投票支持被告當選民雄鄉民代表。鄭正雄因被告曾為上開之指示,遂於附表編號4、5所示的時間、地點,先行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額予有投票權之選民楊美麗、盧秀蓉,約渠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民雄鄉民代表,並預計於11月23日向被告告知上情並向被告索討代墊的賄款。原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請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鄭正雄既非被告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更非樁腳,原告徒以鄭正雄前後不一之供述,推論被告涉有賄選,洵屬無據。且除鄭正雄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授意或同意鄭正雄為其買票之補強證據,不能逕以鄭正雄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陳述,認定被告涉有賄選。

(二)鄭正雄於鈞院107年11月22日訊問時明確表示:「..如果有遇到比較知己的人,我就會請他們投票給何炎山,但我確實有買票,錢是我花的,不關何炎山的事情。」、「....我怕我承認,別人會說是何炎山拿給我的,但是這筆錢是我自己的錢,不是我拿何炎山的錢,這是不可能的..」、「(問:何炎山是否知悉你買票的行為?)不知道」,在在可見被告並不知悉,更無指示鄭正雄為賄選之行為;至鄭正雄於107年11月29日、12月11日接受訊問時固又稱被告有請託伊幫忙買票云云。然鄭正雄於107年11月29日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係經調查員告知「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規定,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後,鄭正雄供稱係受被告之請託、指示,嗣於12月11日再次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陳述,始獲檢察官認定無羈押必要而向鈞院聲請撤銷羈押、釋放。可見鄭正雄嗣後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指訴被告之供述,其目的係為求釋放,而配合偵訊。

(三)被告與鄭正雄固於40幾年前即因工作而結識,然鄭正雄之後前往台北,被告則續留嘉義,二人各分東西,且已40年未曾謀面,且依鄭正雄所述,被告僅向鄭正雄拜票2次,私底下並無交情,且被告亦無打電話予伊,鄭正雄更未曾為被告站台或陪同遊街拜票,顯見2人雖有相識,但交情非深。衡情被告應無央請不具相當熟稔之鄭正雄為其買票,而使自身陷有遭查獲風險之理。

(四)鄭正雄所述被告先交付3千元,之後又交付2千元,嗣鄭正雄又告知被告如果後續還有票數需要買再來找被告云云,更與一般買票會先行彙整選民投票意願、確認有投票權人數等情相違,苟被告確欲指示鄭正雄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理應會先央請鄭正雄先行確認可行賄之票數為何,並按照人數一次交付賄款,俾以減少金錢往來頻繁而為他人察覺之機會,豈有如鄭正雄所述,在未能確定究竟可行賄之對象、人數,及應交付之款項究竟為何,貿然且多次交付賄款?是以鄭正雄所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五)買票賄選乃眾所週知之犯罪行為,復因選舉競爭激烈,一旦出現賄選舉動之蛛絲馬跡,極有可能遭到舉發而使犯行曝露,且賄選無非在於使受賄之人因受賄而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藉以使之當選為目的,通常會隱密地、暗中地,並選擇避免遭人聯想與候選人相關之處所進行賄選動作,復慎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選舉權人為賄選對象,並基於效益之考量,買票賄選者,通常會先經彙整選民投票意願及分析候選人本身之選情狀況,評估推算可能須行賄選之票數及所需資金,而在極接近投票前夕,短時間內密集對已挑選而鎖定之賄選對象發放賄選之對價,方能使賄選犯行不致輕易曝光,並切實鞏固受賄者投票支持之意願,以達到促使受賄對象投票支持而得以當選之賄選目的。故行賄者與受賄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及安全,當由行為人週詳研判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始可付諸行動,而非盲目為之。

(六)請求調閱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鄭正雄買票之過程與原告之主張是否相符,並請求調閱附表所示之人家中選舉人數。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嘉義縣嘉義縣民雄鄉第21屆第3選區鄉民代表。

2、鄭正雄之綽號係「馬沙」。

(二)爭執事項:

1、鄭正雄是否有向他人行賄買票,要求投票予被告?

2、被告是否有授意鄭正雄有向他人行賄買票,要求投票予被告?

四、本院判斷:

(一)鄭正雄是否有向他人行賄買票,要求投票予被告?

1、證人鄭正雄證稱:「被告第1次拿3千元,第2次拿2千元給我。拿3千元時我有向他人買票,他的名字我忘記了,也是證人之一,一個男人,他家有3票,還有一個女的,叫阿美,他家裡也有3票,我也是拿1,500元。還有跟他們說選鄉民代表要選給被告。第2次拿2千元時,我拿給阿菊,他家有4票,我就拿了2千給她,我也有交代他們要投票給被告。後來我有問鄰居,一個家裡有7票,一個家裡有3票,叫美麗的他家有7票,我還沒有去被告那裡拿,我就先拿3,500元給她,秀蓉他們家有3票,我自己先拿我的錢拿給他們,我自己拿5千元給他們,後來我打算11月23日要去跟被告要這5千元,結果11月21日就被抓走了。這兩家我也有交代說要投票給被告。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11日在檢察官那邊具結作證,這2次我都是說實話,沒有隱瞞。107年12月11日那次說自己想清楚,要講實話,是因為我說實話,後來檢察官因為我坦白,才放我出來。檢察官沒有逼迫我」等語(本院卷第125、128、129頁)。

2、證人陳桂美證稱「去年選舉的時候,有人跟我買票,是馬沙(指鄭正雄)。是買代表的票。有說要選給何炎山。我們家幾3票1,500元,我有拿到錢;馬沙確實有拿1,500元跟我買3票,叫我投給被告,確實有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0、131、133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鄭正雄問我家有幾票,我說3票,他拿1,500元給我,要投給4號鄉民代表何炎山,詳細日期已忘記,鄭正雄說選給何炎山,我拿1票500元,共3票,拿1,500元給我;鄭正雄有叫我投給何炎山」等語,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

232、236頁)。且證人已將賄選金額1,500元提出,並經調查站扣押,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32206號卷第45頁)。

3、證人林劉菊證稱「去年選舉時,鄭正雄有跟我買票,他拿錢給我,跟我說4號。我就只知道4號。後來知道是何炎山。他說投給4號,拿2千元。鄭正雄確實有跟我買票,他沒有講何炎山,但是說要投給4號,4號後來得知就是何炎山」等語(本院卷第134、135、136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這次選舉我家有4票,馬沙即鄭正雄有向我買票,有收到2千元,1票500元,鄭正雄有說要投給4號何炎山」等語,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53、254頁)。且證人已將賄選金額2千元提出,並經調查站扣押,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32206號卷第17頁)。

4、證人楊美麗證稱「去年選舉的時候,馬沙有跟我買票,在聊天的時候,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我就跟他說七個可以選,後來他就拿3,500元給我,他說到時候會跟我說投給誰。但還沒有說,我就被抓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且證人已將賄選金額3,500元提出並經調查站扣押,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32206號卷第54頁)。

5、證人盧秀蓉證稱「去年選舉的時候,鄭正雄有跟我買票,我在我家的車庫,鄭正雄拿給我,說要選給四號何炎山,鄭正雄拿了1,500元給我;鄭正雄有拿1,500元給我買3票,說要投給何炎山」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且證人已將賄選金額1,500元提出並經調查站扣押,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32206號卷第36頁)。

6、證人廖永進證稱「去年選舉的時候,我的鄰居鄭正雄有跟我買票,他問我家有幾票,我說3票,他拿了1500元給我;鄭正雄確實有拿1,500元,當時有叫我投給何炎山」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詳細日期已忘記,鄭正雄選給何炎山,我拿1票500元,共3票,拿1,500元給我;鄭正雄有叫我投給何炎山」等語,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21、226頁)。且證人已將賄選金額1,500元提出並經調查站扣押,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32206號卷第27頁)。

7、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證人鄭正雄有向附表示之人行賄買票,要求投票予被告等情相符,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且被告對鄭正雄有買票而要求投票予被告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4頁)。至於上開證人雖就買票之細節於偵、審前後之供述或有些許出入,然人之記憶有限、訊問者訊問之用語是否精確、應答者對訊問內容之意涵是否真正瞭解、應答者對事實之表達能力之不同、就文字真實涵意之認知不一等,在在均會影響供述者對事實表達之精確性,故雖其等前後供述可能有所出入,但其等對鄭正雄有行賄買票,而要求投票予被告之事實均堅稱係屬真實,且有多人證述一致,故不得以證人之證述有部分不一,即謂證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是證人鄭正雄及附表所示之人證述鄭正雄有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行賄買票,並要求投票予被告之事實,應屬可採。

8、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8年4月8日請求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鄭正雄買票之過程與原告之主張是否相符(本院卷第200頁)。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⑶、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⑷、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經查:

⑴本件於108年3月6日準備程序終結,此有筆錄可證(本院

卷第121、143頁)。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8年4月8日請求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鄭正雄買票之過程與原告之主張是否相符,然並未釋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要件,其聲請已不合該條之要件。

⑵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84號卷並未附有路口光碟,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⑶依鄭正雄及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就證人鄭正雄有向鄭正

雄附表示之人行賄買票,並要求投票予被告等情相符,且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又其等於本院及刑事庭審理時,均堅稱鄭正雄有行賄買票,而要求投票予被告之事屬實,且有多人證述一致。

⑷本院依上情認鄭正雄向附表示之人行賄買票之事實明確,應無再查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必要。

9、綜上可證,被告確有以1票5百元之代價向附表所示之人行賄買票,並要求該等之人(除了證人楊美麗,鄭正雄尚未告知要投票予何人)投票予被告之行為。至於被告請求調閱附表所示之人家中選舉人數。惟證人鄭正雄確向附表所示之人行賄買票,縱使附表所示之人家中並無如其等所述之選舉人數,然至少證人鄭正雄向附表所示之人行賄買票之事實,亦屬明確。故無再調查附表所示之人家中選舉人數之必要。

(二)被告是否有授意鄭正雄有向他人行賄買票,要求投票予被告?

1、證人鄭正雄如上證稱:「被告有第1次拿3千元,第2次拿2千元給我。拿3千元時我有向他人買票,他的名字我忘記了,也是證人之一,一個男人,他家有3票,還有一個女的,叫阿美,他家裡也有3票,我也是拿1,500元。還有跟他們說選鄉民代表要選給被告。第2次拿2千元時,我拿給阿菊,他家有4票,我就拿了2千給她,我也有交代他們要投票給被告。後來我有問鄰居,一個家裡有7票,一個家裡有3票,叫美麗的他家有7票,我還沒有去被告那裡拿,我就先拿3,500元給她,秀蓉他們家有3票,我自己先拿我的錢拿給他們,我自己拿5千元給他們,後來我打算11月23日要去跟被告要這5千元,結果11月21日就被抓走了。

這兩家我也有交代說要投票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表示認罪,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16頁)。是依鄭正雄之證述,係被告出錢並要求鄭正雄向他人行賄買票。

2、鄭正雄證稱:「第一次在偵查庭的時候我都不認,後來其他人都承認了。我的律師跟我說,你小妹和兒子去找被告,但被告都不理,要我怎麼做,自己打算。我就想說,我跟被告是4、50年的老朋友,我為了被告被抓來,然後我妹妹跟兒子去找被告,被告都不理,所以我就實話實說」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是依鄭正雄所述,其事後坦承由被告出錢並授意由其向他人行賄買票,係起因於鄭正雄被查獲後,被告並無關懷之意,始而坦承行賄買票,並非因欲求交保而有虛構之情事,且尚有附表示之人證述鄭正雄確有向其等行賄買票,要求投票予被告之事實可資佐證。故被告辯稱「鄭正雄前後供述不一,且無其他佐證,故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實無可採。

3、鄭正雄於偵查中陳稱:「以前在合板工廠就認識何炎山,與何炎山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我之前都住台北工作,10幾年前才回來嘉義,這一次何炎山要選鄉民代表,才又碰面,何炎山有請我拜託我向鄰居拉票;我現在無工作,每月有7400元老人年金的生活費」等語(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84號卷第120、12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與鄭正雄並無恩怨,此經調閱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33353號卷(第3頁)。足證鄭正雄與被告早已認識多年,且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鄭正雄生活並不寬裕,其亦無理由自行出資替被告向他人行賄買票之理。

4、本件係遭人檢舉,檢調始查獲鄭正雄涉嫌行賄買票,此有嘉義市調查站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可證(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84號卷第3頁),且鄭正雄於107年11月21日13時37分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向附表示之人行賄買票,嗣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本院羈押庭調查時始承坦有向附表示之人買票,並請其等投票予被告,此經調閱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32206號卷(第1-8頁)、本院107年度選他字第384號卷(第119-122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第25-49頁)查明無誤。可見鄭正雄開始偵查之初尚在袒護被告,並未立即指認係被告出錢要求行賄買票,而鄭正雄若確要攀誣被告,理應於第1次調查站偵訊時,即會意指係被告出錢並授意行賄買票,不可能事後在羈押庭及偵訊調查時,始而承認係被告出錢並授意行賄買票。故鄭正雄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

5、被告辯稱:「一般買票會先行彙整選民投票意願、確認有投票權人數並按照人數一次交付賄款,俾以減少金錢往來頻繁而為他人察覺之機會」云云。然現行檢調大力查緝賄選、政府相關部門亦不斷宣導行賄買票係違法行為、報章媒體亦不時報導檢調查獲行賄買票之事件,致候選人買票之行為已相當謹慎、隱密,相關買票之資金流向、賄選名冊均儘量掩飾,避免流出曝光或被查獲,故不得以鄭正雄分次向被告拿錢買票,鄭正雄分次向附表示之人行賄買票,即謂其所供有違常情而不可採。

6、本院綜合上情,且鄭正雄已自承係被告出錢並授意行賄買票,其所涉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鄭正雄當無為誣陷被告而自陷己罪之可能。據上足證,被告確有出錢並授意鄭正雄,要求鄭正雄向他人買票,而鄭正雄確有向附表所示之人行賄買票,要求其等投票予被告之行為。

(三)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當選人有第99條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出錢並授意鄭正雄,要求鄭正雄向他人行賄買票,而鄭正雄確有向附表所示之人行賄買票,要求其等投票予被告之行為。故被告賄選之事證明確,其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訴請被告就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民雄鄉第21屆第3選區鄉民代表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

┌──┬─────┬─────────┬────────────┬────┐│編號│有投票權人│時間 │地點 │賄賂物 │├──┼─────┼─────────┼────────────┼────┤│1 │廖永進 │107 年 11 月 14 日│嘉義縣民雄鄉福興牛稠溪 │1,500元 ││ │ │左右某日上午 11 時│398 號 │ ││ │ │浦 │ │ │├──┼─────┼─────────┼────────────┼────┤│2 │陳桂美 │107 年 11 月 15 日│嘉義縣民雄鄉福興牛稠溪 │1,500元 ││ │ │上午 10 時許 │35 號外面巷口某處 │ │├──┼─────┼─────────┼────────────┼────┤│3 │林劉菊 │107 年 11 月 15 日│嘉義縣民雄鄉福興牛稠溪 │2,000元 ││ │ │、 16 日其中某日上│352 號 │ ││ │ │午 11 時許 │ │ │├──┼─────┼─────────┼────────────┼────┤│4 │楊美麗 │107 年 11 月 12 日│嘉義縣民雄鄉福興牛稠溪 │3,500元 ││ │ │至 16 日間某日上午│429 號 │ ││ │ │10 時許 │ │ │├──┼─────┼─────────┼────────────┼────┤│5 │盧秀蓉 │107 年 11 月 16 日│嘉義縣民雄鄉福興牛稠溪 │1,500元 ││ │ │上午 11 時許 │358 號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