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訴訟代理人 李明利被 告 張永泉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縣民雄鄉第21屆東興村村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第21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為當選人,此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322號公告、嘉義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原告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7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未逾揭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永泉為 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民雄鄉第21屆東興村村長當選人,於 107年11月19日或20日傍晚某時,與劉添其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親手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給劉添其,並由劉添其出面以村長1票4,000元及縣議員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予選民許紜蓁,並告知許紜蓁轉知其家人(含許紜蓁共 4票)於行使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支持張永泉連任村長及縣議員候選人林于玲,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約定一定行為行使,許紜蓁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許紜蓁並未將上情告知其家人。張永泉、劉添其涉及賄選之刑責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親手交付賄選資金予劉添其,再由劉添其將上開賄選資金交予許紜蓁,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已如上述,已足認構成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二、被告雖主張已辭去村長職務,惟本案事證明確,當選無效與被告自行辭職法律效果及代表意義有所不同,仍應依法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辯以:被告已於108年2月25日向民雄鄉公所聲明辭去東興村村長職務,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應無再判決當選無效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107年11月19日或20日傍晚某時,與劉添其共同基於行求及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18,000元給劉添其,並由劉添其出面以村長1票4,000元及縣議員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予選民許紜蓁,並告知許紜蓁轉知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連任村長及縣議員候選人林于玲等事實,經被告於選任辯護人陪同下在法官前坦承:有拿18,000元給劉添其,買劉添其婦媳及家人共 4個人的票,村長一票4,000元,縣議員一票500元等語,有本院刑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7至90頁),經核與被告嗣後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及劉添其、許紜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亦有上開偵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8、
69、94、97、100、10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賄選行為,觸犯選罷法第99條之1項之罪等語,堪予認定。
二、本件判決有訴訟利益㈠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選罷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參以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12月20日中選法字第1000003794號函釋:「民選公職人員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並不當然發生解除職務之法律上效果,須由權責機關自判決確定之日解除其職務,始喪失公職人員身分」。復參酌選罷法第43條第 5項規定,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30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以,倘當選人經判決無效確定者,依上開規定有繳回領取競選費用之義務與責任,而自行辭去職務者,則無此項義務。
㈡再者,本件雖非民意代表選舉,然倘於民意代表選舉情形,
究係當選人自行辭職,抑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亦影響缺額是否遞補之問題。因此,當選人經法院宣判當選無效與自行辭去職務者,兩者不論在性質、法律效果、相關權利義務等事項上,均顯著不同。
㈢況且,具有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
,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參酌選罷法第 12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因此,選舉訴訟原則上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但關於當事人處分權之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顯見選舉訴訟因性質上為客觀之公益形成訴訟,且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而具有對世之效力,立法者禁止當事人任意處分訴訟標的及限制對事實之自認效力。參照前述同一法理,縱使被告於當選後已自行辭去東興村村長之職務,亦不因此影響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效力,則被告辯稱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無再判決當選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賄選行為,觸犯選罷法第99條之1 項之罪等語,既屬可採,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訴請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縣民雄鄉第21屆東興村村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 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