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欣潔訴訟代理人 黃晉展被 告 蔡忠峰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嘉義縣布袋鎮第21屆里長之當選人,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7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年12月25日嘉檢珍讓107民參12字第107900938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揭法定期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布袋鎮岱江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輔選,竟單獨或分別與訴外人蔡陽明、蔡宗利、蔡謙壽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於選舉前先詢問有投票權人及其家屬票數、拜託有投票權人及其家屬投票支持被告,於選舉當日或選舉後將交付一定金額為代價,以此賄選方式躲避查緝,謀定後由被告提供款項預計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之代價行賄,復由附表所示之行賄者,於選舉前行求期約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即受賄者,約定該受賄者及其等家屬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7年11月24日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附表所示之行賄者,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蔡心怡(1票)、蔡文筆(同戶2票)、蔡邱素禎(同戶4票)、蔡育芬(同戶4票)及蔡協秩(1票)。訴外人蔡心怡、蔡文筆、蔡邱素禎、蔡育芬及蔡協秩(蔡文筆、蔡邱素禎、蔡育芬、蔡林秋梅及蔡協秩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該款項為賄款仍收受之。訴外人蔡育芬旋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轉交賄款1,500元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蔡濟遠(蔡濟遠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同一住處轉交賄款1,500元與訴外人蔡林秋梅,蔡林秋梅亦明知該款項為賄款仍收受之,並已依期約而投票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事後訴外人蔡文筆、蔡邱素禎均未轉知或轉交賄款與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蔡陽明於偵查中自承其經濟能力不好,每月僅靠7,256元之老人年金生活,然訴外人蔡陽明竟稱其拿己身6,000元為被告賄選以還人情,被告並不知情等情,此顯然違背常情。苟蔡陽明為還人情而賄選,衡情定為告知被告因還人情而替被告賄選,否則反害被告涉犯共同賄選刑責及當選無效之風險。且蔡陽明除自掏腰包為被告賄選外,自己亦涉犯交付賄賂之重罪,若非被告有指示訴外人蔡陽明為其賄選,訴外人蔡陽明何以耗費己身生活費及甘冒涉犯重罪之危險替被告賄選。此外,訴外人蔡邱素禎於偵查中證稱:「蔡陽明說要投給3號(即被告登記號碼),是3號要給我的。」
2.訴外人蔡宗利於偵查中自陳其拿己身6,000元為朋友即被告賄選,被告並不知情等情,此顯然有違常情,苟訴外人蔡宗利為朋友而賄選,衡情定為告知被告替其賄選,否則反害被告涉犯共同賄選刑責及當選無效之風險。且蔡宗利除自掏腰包為被告賄選外,自己亦涉犯交付賄賂之重罪,若非被告有指示訴外人蔡宗利為其賄選,訴外人蔡宗利何以耗費己身生活費及甘冒涉犯重罪之危險替被告賄選。
3.訴外人蔡協秩於偵查中指證訴外人蔡謙壽係以1,000元代價向其賄選,要求投票與被告等情,業據訴外人蔡協秩證述綦詳。衡情,訴外人蔡協秩與蔡謙壽係親戚關係,2人並無恩怨,實無可能誣陷訴外人蔡謙壽而使其自陷投票收賄罪嫌,是訴外人蔡協秩之證詞,足以採信。
4.訴外人蔡心怡於107年11月30日在警詢、偵查中均指證係被告親自以1,000元代價向其賄選,當日即為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諭知。惟其事後翻供,辯稱:1,000元是蔡宗利放在住處桌上,要給小孩買生活用品等語,仍與被告、訴外人蔡宗利之供述內容互有歧異,顯有袒護被告之意,更在脫免其己身所涉之投票受賄、偽證等罪嫌,檢察官即當庭逮捕聲請羈押,業經法官裁定羈押在案。另經勘驗其警詢筆錄2次,其於107年11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表情自然,而於107年12月14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卻出現表情不自然、緊張之情形,參以訴外人蔡心怡與被告並無恩怨,訴外人蔡心怡斷無可能於第1次警詢及偵查中誣指被告向其交付賄賂,而自陷投票受賄之刑責。參以訴外人蔡宗利於108年4月1日在108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其沒有放1,000元在蔡心怡住處桌上,是蔡文龍要我扛下來,並與蔡心怡套好,要蔡心怡說其於25日將1,000元放在蔡心怡住處桌上,於26日告知蔡心怡等語,益證訴外人蔡心怡事後辯稱1,000元係訴外人蔡宗利交付乙節,委無足採。原告認為案重初供,所以蔡心怡於第一時間指證被告對其行賄是可採信的,事後蔡心怡會翻供,是因為107年11月30日承認受賄罪後返家受到被告或其樁腳影響,才會變更供詞,此乃一般賄選常態。準此,蔡心怡於107年11月30日在警詢、偵查中均指證係被告親自以1,000元代價向其賄選乙節,足堪採信。
5.對於108年6月12日本院之勘驗筆錄,訴外人蔡心怡稱被告以1,000元向其買票,且知道該1,000元為賄款,原告仍主張有選前期約,選後交付賄款之意思合致,雖訴外人蔡心怡沒有提到錢,應該是訴外人蔡心怡遺忘或故意遺漏。
6.雖本署公訴檢察官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蒞字第1678號具狀限縮起訴範圍,即被告起訴範圍僅對於蔡心怡進行賄選,然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見解,民事法院認定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且所採之證據法則亦有所不同,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故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之起訴範圍仍維持被告除對於選民蔡心怡進行賄選外,其餘賄選犯行部分,仍與訴外人蔡陽明、蔡宗利、蔡謙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身為候選人之被告,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被告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與常情有悖,足證被告有親自賄選(即行賄選民蔡心怡)及與樁腳蔡陽明、蔡宗利、蔡謙壽3名對於賄選犯行(即行賄選民蔡文筆、蔡邱素禎、蔡育芬、蔡協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業經檢察官起訴,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爰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
(四)並聲明:
1.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度嘉義縣布袋鎮岱江里第21屆里長當選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與訴外人蔡陽明、蔡宗利、蔡謙壽等人有犯意聯絡及進行賄選之事實,辯稱訴外人蔡陽明、蔡宗利、蔡謙壽並非被告樁腳。訴外人蔡陽明自承拿6,000元來賄選,其金額也非訴外人蔡陽明無法負擔的程度,而且原告也應舉證這6,000元係出自於被告,而非僅是臆測;又訴外人蔡宗利刑事偵查、審判中均供稱是訴外人蔡宗利拿錢給訴外人蔡心怡與蔡育芬,並與被告無關;被告無法推測訴外人蔡宗利或是蔡陽明賄選之動機。至訴外人蔡謙壽自始否認犯行賄罪,何以其供述與被告有關。雖訴外人蔡宗利是到後來才供出訴外人蔡文龍,惟並無證據證明蔡文龍與被告有關。況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涉嫌賄選之範圍,只限於與蔡心怡的部份,其餘均認被告未涉嫌賄選罪,有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蒞字第1678號補充理由書可稽,顯見檢察官於起訴書狀所臚列被告涉有賄選的事實,應有誤認。
(二)其次,訴外人蔡心怡雖在第一次警詢中供稱「…被告曾在107年11月25日到其住處,其出外買便當回來後,發現客廳桌上有放1,000元,其認為應該是被告所放的。」云云,檢察官即依訴外人蔡心怡的第一次警詢筆錄認為被告有向訴外人蔡心怡買票,但訴外人蔡心怡在之後第二次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與貴院刑事庭交互詰問時均供稱「1,000元是其叔叔蔡宗利所放的,並非被告蔡忠峰所放的。」等語,參以訴外人蔡心怡翻供後可能會另外觸犯刑事偽證罪,蔡心怡仍然堅定供述其之前供稱係被告放置1,000元在住處桌上並非事實,該1,000元係訴外人蔡宗利所放,訴外人蔡心怡甘冒牢獄之災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採,被告並未向訴外人蔡心怡買票實堪認定。且被告在107年11月30日就被收押,所以被告不可能與蔡心怡串證,故蔡心怡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更改之供詞是可信的。
(三)對於本院108年6月12日之勘驗筆錄,訴外人蔡心怡於勘驗筆錄中有提到被告選舉前並無向訴外人蔡心怡提到金錢,且非支持被告,不可能為了被告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事後進行翻供,且訴外人蔡心怡於勘驗筆錄供述對於其是否知情被告把錢放在訴外人蔡心怡家中桌上是有矛盾的,或稱知情,或稱不知情被告將錢放在桌上,此均是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並請法院審酌。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嘉義縣布袋鎮岱江里第21屆里長。
2.訴外人蔡陽明、蔡宗利、蔡謙壽,以1票1,000元或1,500元之代價,為被告在嘉義縣布袋鎮岱江里進行賄選,業經蔡陽明、蔡宗利及選民蔡文筆、蔡邱素禎、蔡育芬、蔡林秋梅、蔡協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主動繳回共計14,000元賄款,惟蔡謙壽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否認有何賄選行為。
(二)爭執事項:
1.訴外人蔡陽明、蔡謙壽、蔡宗利買票行賄之行為( 即附表編號2至5之事實),是否經被告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
2.就訴外人蔡心怡部份( 即附表編號1 之事實) ,被告是否親自進行賄選行為?兩人有無達成選前期約,選後交付賄款之合意?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附表編號2至5之事實,原告舉證不足,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蔡陽明、蔡謙壽、蔡宗利有賄選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法律固明定為當選人,惟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自仍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據此,原告主張買票行賄之行為係經被告同意、授權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而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5之事實,無非係以訴外人蔡陽明、蔡謙壽、蔡宗利之偵查及刑事審判供述及刑事調查之相關證據作為舉證基礎,惟查:
(1)附表編號2、3部份經查,訴外人蔡文筆及蔡邱素禎,雖於另案偵查中均供稱:我係從蔡陽明手中收受賄款等語(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91號偵卷第17至19、27至29頁、37至43頁、51至53頁),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91號偵卷21至23頁、45至47頁),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07號偵卷第27至33頁),惟訴外人蔡文筆及蔡邱素禎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僅指稱行賄者為訴外人蔡陽明,並未證稱從訴外人蔡陽明口中聽聞被告參與該賄選行為。次查,訴外人蔡陽明於另案偵查中雖供稱其經濟能力不好,僅靠政府補助之老人年金度日等語(嘉義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724號偵卷第15頁),然查訴外人蔡陽明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叫我過去買票,我是還被告人情,被告並不知道我過去買票,而賄選之6,000元是蔡謙壽給我的,是蔡謙壽託我買票的等語(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91號偵卷第95頁、107年度核交字第3724號偵卷15至17頁),惟上情並為訴外人蔡謙壽所否認(嘉義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724號偵卷133、137頁),足見訴外人蔡陽明雖有買票之行為,充其量僅能推論訴外人蔡陽明賄款來源可能係出自訴外人蔡謙壽,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蔡陽明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況原告亦無舉證該賄款6,000元係訴外人蔡謙壽交付訴外人蔡陽明,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陽明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雖另稱訴外人蔡陽明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訴外人蔡陽明上揭欲償還被告人情又不讓被告知悉之說詞,顯已違背常情云云,惟此部分僅係原告之主觀臆測,並無具體證據足以佐證,仍非可採。
(2)附表編號4部份訴外人蔡育芬雖於107年11月30日另案偵查中供稱:我係從蔡宗利手中收受賄款並轉交給蔡濟遠及蔡林秋梅等語(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91號偵卷第25、40至42頁、107年度選偵字第307號偵卷第27至33頁),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67號偵卷第59頁),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07號偵卷第27至33頁),惟訴外人蔡育芬於107年11月30日另案偵查中亦僅指稱行賄者為訴外人蔡宗利,並未供稱從訴外人蔡宗利口中聽聞被告參與該賄選行為,而訴外人蔡陽明並於另案偵查、審判中承認行賄行為(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08號偵卷第39至42頁、本院刑事庭108選訴字第34號卷一第183至194頁),惟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不是被告的助選員,我覺得另一個候選人蔡章源不適合,所以我支持被告,買票錢都是我自己出的等語(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67號偵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選訴字偵卷第39至42頁),足見訴外人蔡宗利雖有買票之行為,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蔡宗利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原告所主張若非被告有指示訴外人蔡宗利為其賄選,訴外人蔡宗利何以耗費己身生活費及甘冒涉犯重罪之危險替被告賄選,惟此部分僅以主觀推論為據,並無具體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仍非可採。
(3)附表編號5部份訴外人蔡協秩雖於107年11月30日另案偵查中供稱:我係從訴外人蔡謙壽手中收受賄款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532號偵卷第101至107、126頁),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67號偵卷第59頁),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07號偵卷第27至33頁),惟訴外人蔡協秩於107年11月30日另案偵查中亦僅指稱行賄者為訴外人蔡謙壽,並未指出從訴外人蔡謙壽口中聽聞被告參與該賄選行為等語,而訴外人蔡謙壽並否認上開賄選行為(嘉義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724號偵卷第13
4、137至140頁),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協秩與蔡謙壽係親戚關係,兩人並無恩怨,訴外人蔡協秩實無可能誣陷訴外人蔡謙壽而使其自陷投票收賄罪嫌,縱原告主張為真,訴外人蔡謙壽有行賄訴外人蔡協秩之事實,亦無法當然推論出被告參與訴外人蔡謙壽行賄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基上說明,前揭涉有賄選經查獲者雖有訴外人蔡陽明、蔡謙壽、蔡宗利,且所交付賄選之金錢僅數千元,均屬被告之支持者,亦屬個別原因而為賄選行為,其等賄選行為係單獨所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訴外人蔡陽明、蔡謙壽、蔡宗利之賄選行為事前知情,或有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或授意行為,實難認被告與其等有共犯或教唆關係,此應與有組織性賄選行為顯然有異。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僅憑原告臆測之詞,即推定被告係賄選行為之主導者,從而,原告指稱被告為主導上開賄選行為,尚難採認。
(二)附表編號1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進行賄選之行為。
1.附表編號1之事實,訴外人蔡心怡證詞反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訴外人蔡心怡進行賄選行為。
經查,訴外人蔡心怡於107 年11月30日另案警詢中供稱:
是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到我的住處,跟我說謝謝我投給被告,說完後被告就離開,然後我就發現我桌上有1,000元,被告只有事先向我拜票,但沒有講到錢,是被告當選後自己以為我有投給被告,被告自己拿錢給我的等語(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91號偵卷第63、65頁),於同日另案偵訊改稱:被告選舉前有跟我說要投給被告,選舉完後11月25日早上10點多被告拿1,000元放在我家桌上,謝謝我投給被告等語(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91號偵卷第76頁),而於107年12月14、24日另案警詢、偵訊中改稱:該1000元是我叔叔蔡宗利放的,是要給我買小孩用品,是我過幾天主動問蔡宗利是否有放錢在我桌子上,蔡宗利才說是他放的;被告選舉完隔天有來拜票,沒有進來我屋子,是在外面拜票等語(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08第59、60、68頁),於108年3月28日另案審判中,又證稱:107年11月25日被告沒有來我家謝票,被告是來我家附近謝票。我買完便當之後發現桌上有1,000元,是蔡宗利跟我說是他放的等語(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選訴字第34號卷二第115頁)。訴外人蔡心怡對於賄款1,000元究為被告所給,或是訴外人蔡宗利所給,供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訴外人蔡心怡又對於如何發現1,000元存在,或稱自己發現,或稱訴外人蔡宗利主動跟自己說的,或稱自己主動向訴外人蔡宗利詢問,供詞前後不符、相互歧異,且為多種不同之陳述,則訴外人蔡心怡供述之可信度,令人可疑。原告據此指稱被告有向訴外人買票一事,其證據力仍未使本院達到可以證明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
2.縱認訴外人蔡文龍教唆訴外人蔡宗利、蔡心怡偽證,令其等改變供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賄選行為。
(1)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在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均不影響,惟選罷法第9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政府選能舉才之民主制度得有效發揮,不因賄選情事而導致不正之候選人擔任公職,倘若選舉前並無對有投票權之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者之行求行為,或受賄人對於後階段之交付財物並無交付賄賂之認知,均難符合影響投票權正當行使之要件。
(2)經查,訴外人蔡宗利對於附表編號1事實之供述,於107年12月4日另案第一次警詢中供稱:我向蔡心怡表示,希望蔡心怡投給被告,如果被告順利當選,我會給蔡心怡1,000元,蔡心怡當場表示同意,我11月25日中午至蔡心怡家中給蔡心怡1,000元等語(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第308號偵卷第41頁),而卻於同日另案第二次警詢及107年12月10日偵訊中改稱:我有向蔡心怡提到要支持被告,但沒有提到金錢的部分,放置在蔡心怡家中桌上的1,000元是要給蔡心怡買小朋友的日常用品,我隔天星期一有跟蔡心怡說這1,000元是我給訴外人蔡心怡等語(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第308號偵卷第179頁、107年度選偵第367號偵卷第116頁),而又於107年12月14日另案偵訊中本證稱:是我於11月26日中午在將軍廟跟蔡心怡說我給蔡心怡1,000元的等語,卻於檢察官詢問:「對蔡心怡說是11月30日以後她主動去問你,你才告訴他,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改稱忘記了等語,且對於檢察官之「你剛才都可以明確的回答出時間、地點,後來又說你已經忘記了,是什麼意思?」訴外人蔡宗利沉默不答(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第367號偵一第192頁),再者,對於1,000元是當時放在訴外人蔡心怡桌上何處一事,訴外人蔡心怡於另案刑事審判中稱:是放在桌上透明軟墊上等語(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選訴字第34號卷一第278、279頁),而訴外人蔡宗利於另案審判中卻稱:我放在蔡心怡家中客廳茶几左下角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選訴字第34號卷一第315頁),與上開訴外人蔡心怡之供述兩相對照下,對於究為如何發現訴外人蔡心怡家中桌上有1,000元,告知時間為何,係訴外人蔡心怡主動詢問訴外人蔡宗利,或是訴外人蔡宗利主動告知訴外人蔡心怡,及該1,000元之擺放之位置及如何擺放1,000元,訴外人蔡心怡及蔡宗利均交代不清,供述互有矛盾,該1,000元是否為訴外人蔡宗利給予訴外人蔡心怡部分,已有疑問。
(3)次查,訴外人蔡宗利於108年4月1日另案審判中證稱:我沒有放1,000元在蔡心怡桌上,是11月30日蔡心怡作完筆錄後,蔡文龍叫我把蔡心怡這件事情扛起來,蔡文龍先跟我說如何說,之後蔡文龍再去找蔡心怡說要說什麼等語(本院刑事庭108年選訴字第34號卷二第208至212、218頁),並與訴外人蔡心怡於同日另案審判中供稱:我(107年11月30日)去警局作完筆錄回來,蔡文龍跟我說既然蔡宗利有承認向蔡育芬買票,就讓蔡宗利扛這條等語(本院108年選訴字第34號卷二第226、227頁)互核一致,雖訴外人蔡文龍否認有教唆訴外人蔡宗利頂替賄選犯行及教唆蔡心怡更改供詞等情(本院刑事庭108年選訴字第34號卷三第75至77頁),惟查訴外人蔡宗利、蔡心怡既於審理中同時供出訴外人蔡文龍介入情事,且該2人與蔡文龍並無嫌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則該1,000元並非訴外人蔡宗利給予訴外人蔡心怡,而係訴外人蔡文龍於107年11月30日訴外人蔡心怡偵訊完成返家時介入後,訴外人蔡心怡、蔡宗利始稱該1,000元為訴外人蔡宗利所給予,故訴外人蔡宗利及蔡心怡於另案偵查、審判中關於1,000元係訴外人蔡宗利所給予訴外人蔡心怡買小孩用品之供述,尚難憑採。
(4)再查,原告主張係訴外人蔡文龍之介入,始令訴外人蔡心怡、蔡宗利更改供詞,故應以訴外人蔡心怡於107年11月30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準等情,惟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當庭勘驗訴外人蔡心怡於107年11月30日偵訊錄音,勘驗結果:「【錄影檔時間3分40秒以下】(問:他【即被告】之前有跟你拜票嗎?)有拜票。【錄影檔時間3分43秒以下】(問:有跟你說要給你錢嗎?)沒有。」(見本院卷第218頁),核對該次勘驗結果與該次偵訊筆錄所載,訴外人蔡心怡之供詞有所漏載於筆錄,從而上開以蔡心怡供述之偵訊筆錄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再依訴外人蔡心怡於107年11月30日之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拿1,000元給我,被告可以能以為我有投票給被告,事先被告都只有拜票沒有講到錢,是被告當選後拿錢給我的等語(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3、65頁),依上開說明,即便如原告所述,應以蔡心怡於107年11月30日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供述所準,被告有交付金錢給訴外人蔡心怡之事實,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選舉前僅為向訴外人蔡心怡單純之拜票行為,並未提到有任何進行賄選之行為或是選後交付金錢之情事,故被告並未對訴外人蔡心怡進行行求之賄選行為,若只是候選人單純之拜票行為自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明示或默示之行求行為,拜票行為亦不會使被告與訴外人蔡心怡間達成任何選前期約選後再交付賄款之合意,且行求、期約、交付為賄選之階段性行為,若選前未有行求之行為,選後之交付金錢,自不能當作賄選之對價,而論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之交付賄賂行為。故縱依原告主張應以訴外人蔡心怡於107年11月30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作為論斷,亦難以認定被告於選前有行求、期約之行為,則原告就該部分並未盡舉證之責,僅稱訴外人蔡心怡就選前期約部分可能係遺忘或故意遺漏等語,原告此部分論述僅是主觀猜測,並未具體提出明確事證,亦難以使本院就原告主張予以有利之判斷。
3.由於本件查無被告有何行求期約並要求訴外人蔡心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縱認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有交付1,000與訴外人蔡心怡,亦不符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並不構成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
(1)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上開本院之勘驗筆錄:「蔡心怡:就不是那個支持他( 即被告) 的... 因為不是支持那個候選人的,因為只是鄰居這樣子,想說他來拜託就說... 因為拜票一般人來說會說好好好這樣。)」(見本院卷第221頁),依上開說明,行求行為故不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為限,惟投票行賄罪須符合具有「對價關係」之要件,即行賄者須有行賄之意思,且受賄者亦認知行賄者對其行求,然依上開勘驗筆錄,訴外人蔡心怡僅係因為被告是訴外人蔡心怡之鄰居,而基於人情關係,於被告拜票時口頭答應要投給被告,並無認知有何事後賄款交付或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故縱使被告拜票時內心有行賄之真意,但客觀上上無傳達予訴外人蔡心怡,換言之,受賄者蔡心怡並無認知被告拜票行為係行求行為,亦不符合投票行賄罪「對價關係」之要件,要難論以被告有何賄選之行為。
4. 基上說明,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7年11月25日選舉
完後交付1,000元給訴外人蔡心怡,依上開說明,被告選舉前並無行求、期約之行為,且不具對價關係,難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當選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度嘉義縣布袋鎮岱江里第21屆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選舉法庭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賄選之時間及行為態樣)┌──┬───┬───┬─────┬──────────┬────┬────┐│編號│行賄者│受賄者│時間 │地 點 │金額 │轉交否 │├──┼───┼───┼─────┼──────────┼────┼────┤│ 1 │蔡忠峰│蔡心怡│107.11.25 │蔡心怡位於嘉義縣布袋│1,000元 │無 ││ │ │ │上午10時許│鎮岱江里8鄰清水接10 │ │ ││ │ │ │ │巷7號之3住處 │ │ │├──┼───┼───┼─────┼──────────┼────┼────┤│ 2 │蔡陽明│蔡文筆│107.11.24 │嘉義縣布袋鎮岱江里光│2,000元 │無 ││ │ │ │中午12時許│復路旁 │ │ │├──┤ ├───┼─────┼──────────┼────┼────┤│ 3 │ │蔡邱素│107.11.25 │蔡邱素禎位於嘉義縣布│4,000元 │無 ││ │ │禎 │晚上6時○ ○○鎮○○里○鄰○○街 │ │ ││ │ │ │ │31巷2號住處 │ │ │├──┼───┼───┼─────┼──────────┼────┼────┤│ 4 │蔡宗利│蔡育芬│107.11.25 │蔡育芬位於嘉義縣布袋│6,000元 │分別轉交││ │ │ │中午12○○○鎮○○里○鄰○○街10 │ │蔡濟遠、││ │ │ │ │巷7號住處 │ │蔡林秋梅│├──┼───┼───┼─────┼──────────┼────┼────┤│ 5 │蔡謙壽│蔡協秩│107.11.25 │嘉義縣布袋鎮岱江里九│1,000元 │ ││ │ │ │上午9時許 │江社區活動中心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