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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姚智中兼法定代理 呂玉花人原 告 姚文涵原 告 姚亦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佳利行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嘉柏人被 告 許智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智中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原告呂玉花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姚文涵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原告姚亦真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Ο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姚智中、呂玉花、姚文涵、姚亦真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伍拾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為原告姚智中、呂玉花、姚文涵、姚亦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姚智中新台幣(下同)1,303,935元、原告呂玉花8,453,168元、原告姚文涵500,000元、原告姚亦真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3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姚智中6,832,2

51 元、原告呂玉花800,000元,原告姚文涵500,000元、原告 姚亦真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姚智中5,705,740元、原告呂玉花800,000元,原告姚文涵500,000元、原告姚亦真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聲明減縮,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姚智中係受僱於被告佳利行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佳利行公司)為勞工,被告陳嘉柏為佳利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許智如為被告佳利行公司之主管。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2時30分,因原告姚智中在佳利行公司辦公室內上班期間,接獲被告許智如之通知,要更換辦公室壞掉之日光燈管,原告姚智中遂拿放在公司之鋁製合梯,在辦公室準備進行日光燈管更換作業,然公司現場辦公室靠近原告作業附近之員工劉秋足,只坐在座位看,未幫忙扶梯,復因辦公室天花板之燈管距離地面3.43公尺高,姚智中所拿之梯子約2.03公尺高,於爬上梯子約第5階時(距離地面1.48公尺),另一腳則站在書櫃上(1.78公尺),於卸下壞掉之日光燈管後,欲裝上新燈管之際,因鋁製合梯之底部防滑座磨損、且因合梯兩腳間無扣環鎖定,合梯不穩等綜合因素,造成姚智中自第五階之梯上掉落至地面離約

1.48公尺),而受有腦部與其他重傷害,迄今無法言語,成為植物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呂玉花為其監護人。

(二)本件原告姚智中是正職受僱員工,與被告佳利行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原告姚智中於職場上因職業災害受重傷與責任歸屬乙節,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4月23日函覆地檢署所付之「佳利行牙科器材有限公司所雇勞工姚智中發生墜落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職災報告)可知,被告佳利行公司平時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梯與其他安全措施,對原告姚智中之傷害有過失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使原告姚智中因執行勞務遭遇災害而受有傷害;被告陳嘉柏為被告佳利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225條,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佳利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許智如為被告佳利行公司之股東,與被告陳嘉柏共同處理公司業務,為實質指揮執行業務之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亦應連帶負責。是渠等對原告姚智中之職業災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與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姚智中因被告等之過失致受重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衛生安全管理辦法第5-1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說明如下:

1.醫藥費等相關照護費用部分:

(1)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為3年4個月,以每月35,000元計算,已支出之照護費用為140萬元【計算式:35,000×40=1,400,000】。

(2)依民法第193條請求之將來照護費用共計329萬元:以平均餘命11.2年計算,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7年10月20日為止,將來照護費用共計329萬元【計算式:35,000×94=3,290,000】,且不需扣除中間利息。

2.工作損失部分:

(1)以平均月薪為31,800元計算(一天投保薪資是1,060元 X

30 X 12),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共3年4個月,故已發生之工作損失共計為1,272,000元【計算式:1,060×30×40=1,272,000】。

(2)將來工作損失:1,717,200元。原告姚智中因為本次事故後,陷於失能而無工作能力,而原告姚智中為51年2月24日出生,其未來工作損失自109年12月21日起算至111年2月24日滿60歲為止,共計1,717,200元【計算式:1,060×30×54=1,717,200】,且此將來給付之訴不需扣除中間利息。

3.精神慰撫金部分:100萬元。原告姚智中本身突遭此職業災害,經送往醫院急診、住院多天、需治療、復健、植物人狀態,原告生活法自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原告姚智中已收受被告佳利行公司實際匯款金額共計 1,896,500元,及勞保局已實際給付給原告姚智中之414,990元、25,970元、636,000元,上開金額原告同意扣抵。

5.綜上所述,原告姚智中共計可請求之金額為5,705,740元【計算式:1,400,000+3,290,000+1,272,000+1,717,200+1,000,000-1,896,500-414,990-25,970-636,000=5,705,740】。

6.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姚智中每月可得之失能年金14,180元【計算式:17,725-3,545=14,180】及原告呂玉花、姚文涵、姚亦真每月可得之失能年金眷屬補助3,545元應扣抵及另關於原告姚智中將來一次請領之159萬元應予扣抵,失能年金屬原告姚智中之退休金,不應扣抵,縱認應扣抵,此部分原告姚智中僅月領14,180元,其餘3,545元眷屬補助不應扣抵,另原告姚智中既非一次領取159萬,何來當作原告姚智中已取得之金額,由被告加以扣抵,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之見解亦認為不需扣抵。

(四)原告呂玉花及姚文涵、姚亦真,分別為原告姚智中之配偶與子女,多數時間雖然是原告呂玉花在照顧原告姚智中,然原告姚文涵與原告姚亦真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照顧原告姚智中之義務,且平時有空也會照顧原告姚智中。然經此事件,原告呂玉花及姚文涵、姚亦真亦深感痛苦與難過,喪失平常原來可跟原告之天倫之樂與親情之正常互動關係,是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分別向被告等請求8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姚智中與有過失,惟本件為職業災害,職業災害並無與有過失規定,且沒有過失相抵的適用,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178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智中5,705,740元、原告呂玉花800,000元、原告姚文涵500,000元、原告姚亦真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姚智中之受重傷部分,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與其他勞動法令之法條競合,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理由如下:

1.就被告佳利行公司部分:被告佳利行公司是法人,其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必須是透過負責人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人,才會發生,故被告佳利行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可能直接對原告姚智中有事實上之侵權行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至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時,而公司負責人經法院判決認定有責任者,該公司始會與該人連帶負責。則於本件訴訟,自應以公司負責人陳嘉柏,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

2.就被告許智如部分:被告許智如與原告姚智中原均是佳利行公司之股東兼受僱人,並不是佳利行公司之負責人,也不是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更不是實質執行董事職務之人,此部分既經被告許智如予以否認,原告姚智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相關舉證法則,應負舉證之責。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姚智中使用系爭合梯操作不當所致,被告許智如對原告姚智中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姚智中就其受重傷部分,認為被告許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與其他勞動法令之法條競合,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3.就被告陳嘉柏部分:

(1)原告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3號陳嘉柏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起訴書及108年度蒞字第149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稱陳嘉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云云,惟姚智中於發生本件事故之時,被告陳嘉柏並未在事故現場,故就原告姚智中於當日裝修日光燈使用合梯摔落地面受重傷部分,被告陳嘉柏沒有施以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與刑法第284條後段所規定因過失致重傷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另佳利行公司是牙科器材公司,並不是專門從事日光燈修繕的公司,則修繕日光燈等行為並非被告佳利行公司之業務,故被告陳嘉柏確實沒有起訴書所載「因業務過失致姚智中受傷」之事實。實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姚智中個人使用合梯操作不當所致,被告陳嘉柏於事發時未在事故現場,與原告姚智中之受傷,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其次,民法第185條的規定是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原告姚智中固為此之主張,但其迄未舉證證明,如何認定法人之被告佳利行公司與自然人被告陳嘉柏、許智如等3人,其間有何行為足以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因而原告姚智中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所為之主張,即難認為有據。

(3)再者,公司法第8條規定是定義各種公司其負責人的範圍;公司法第23條共有3項,原告姚智中未指明被告3人之有哪些行為事實,是合於公司法第23條哪1項的規定,則其以之為請求權依據之一,即有可議。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均是課以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及其效果,但查本件原告姚智中之受傷,並非「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且沒有所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況查,所指之損害發生與上開行為間,必須有相當困果關係存在,但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姚智中使用系爭合梯操作不當所致,故原告姚智中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4)另就原告姚智中主張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答辯如下:

①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6月21日函復說明第1點

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已詳予敘明並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同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至於同規則224條部分則係原告姚智中贅引的條文。至上開函第2點雖記載因系爭合梯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底部已磨損,當時以徒手(單手)對該合梯施以輕推測試,發現該肇災合梯有晃動之情形,顯示其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已有磨耗情形,未具防滑效果,導致姚員於使用肇災合梯從事日光燈管更換作業時,發生前述職業災害受傷,故據此處以罰鍰處分(參見鈞院卷一第203頁)等語。惟查,該函文所稱「肇災合梯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底部已磨損,當時以徒手(單手)對該合梯施以輕推測試,發現該肇災合梯有晃動之情形,顯示其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已有磨耗情形,未具防滑效果」云云,與事實不合。

②另依卷附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之七、違反法令事

項載明有違反法令部分者(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其中第1點系爭合梯腳部未有防滑絕緣腳座套部分,被告陳嘉柏已多次提出質疑並請求送鑑定在案,故此部分請待鑑定結果出來再為判斷,以免誤斷。至於其他認為有違反法令部分,其所規範者均屬主管機關為便於管理僱主,而命僱主之被告佳利行公司應準備或設置之物件或行為,如有違反者,則給予行政裁罰之規定,即僱主之被告佳利行公司縱有上開違規行為,僅屬應予行政裁罰之事項,惟尚難逕以被告佳利行公司有違反上開法令行為,即遽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責任。況且,若有上開所指有損害發生,且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時,上開2者間要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始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但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姚智中使用系爭合梯操作不當所致,故原告姚智中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4.另原告等對被告3人之請求,均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告係依何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迄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退步言,若認為原告姚智中之請求有理由,因原告姚智中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按原告姚智中過失比率減免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1.有關醫藥費等相關照護費用

(1)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原告姚智中已支出1,400,000元,被告同意給付。

(2)關於將來照護費用3,290,000元部分,若扣除中間利息,其期間為94月(按扣減月別單利12分之5%的中間息,其係數為79.00000000),每月35,000元計算,則其全部金額為2,796,373元。若不扣減中間利息,每月35,000元,則94個月的總金額為3,290,000元。此部分兩者相差493,627元,被告陳嘉柏認為金額差距過大,主張應採扣除中間利息的方式計算,故此部分請依法扣減中間利息。

(3)依上,原告姚智中的全部醫療費等相關照護費用(包括將來部分)為4,196,373元(1,400,000+2,796,373元=4,196,373)。

2.有關工作損失部分

(1)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已發生之工作損失1,272,000元,被告同意。

(2)自106年8月21日計算至111年2月24日原告姚智中60歲止,將來工作損失總金額1,717,200元,同意不扣減中間利息。

3.有關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本件事故的發生是原告姚智中使用系爭合梯操作不當而致受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不合常理常情,且屬無據。

4.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姚智中有重大過失,則原告姚智中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按原告姚智中過失比率減免賠償金額。

(三)另本件係因原告姚智中使用系爭合梯操作不當而致受傷之事實,與原告呂玉花基於配偶、原告姚文涵、姚亦真基於父女間之親密關係及親情倫理,並未受到被告3人不法侵害,故原告呂玉花、姚文涵、姚亦真此之非財產上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若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因原告呂玉花、姚文涵、姚亦真請求賠償金額之基本原因是基於姚智中使用系爭合梯操作不當而致受傷之事實,則亦應比照原告姚智中之過失責任比,扣減除其請求金額。

(四)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查:

1.被告佳利行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先後支付原告姚智中1,896,500元(詳不爭執事項)。

2.勞保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先後支付原告姚智中如下之款項:

(1)依勞保局108年7月16日回覆鈞院之函已載明「姚智中以106年8月21日職災事故,已領取106年8月25日至108年5月23日不能工作期間共637日計414,99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卷一第167頁)。

(2)勞保局於108年8月13日以保職核字第108021132105號函載明,經本局審核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1,060元之50%發給108年5月24日至108年7月11日期間給付49日,計25,970元(卷二第401頁)。

(3)又勞保局於108年10月1日以保職失字第10860290390號函同載,另一次發給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636,000元,並自108年6月12日逕予退保。」(院卷二第403至405頁)。

(4)同上函勞保局另於主旨記載「姚智中君申請職業傷害失能年金給付案,經本局審查符合規定,每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17,725元(含加發眷屬補助3,545元部分),本次發給108年7月至8月(含加發眷屬補助7,090元部分)共2個月之失能年金給付35,450元」(卷二第403至405頁)。此部分的給付(含加發眷屬補助部分),應屬得全額扣抵。

(5)再依上開函所示,姚智中君之職業傷害失能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每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17,725元(含加發眷屬補助部分),則自108年9月至109年12月止共發放16月次,合計為283,600元(計算式:17,725×16=283,600)。此部分的給付(含加發眷屬補助部分),應屬得全額扣抵。

(6)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規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姚智中確有上開情事,其失能給付等級為第2級,給付標準1,000日(卷二第403、409頁),而其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1,060元(卷二第401頁),故原告姚智中原得請領失能給付總金額為1,590,000元(計算式:1,060×1,000×1.5=1,590,000);但因原告姚智中就其失能給付請求按月發給,即每月給付17,725元(院卷二第401至409頁),未按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而請領1,590,000元。然本件原得依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1,590,000元,係原告姚智中得請領而不依上開規定請領;另按如被保險人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遺屬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2項參照),則上開原告姚智中按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1,590,000元部分,日後勞保局之給付,不可能少於上開所計算的1,590,000元,故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該1,590,000元亦應列為原告姚智中已受給付之數額。至於原告姚智中自108年7月起每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17,725元,每年所受領之金額為212,700元,如其能領取7.5年,總金額即達1,595,250元,已超過159萬元之數額。本件原告姚智中自108年7月算至109年12月止所領取失能給付金額為319,050元(上開(4)及(5)之合計),依衡平法則,上開原告姚智中原得依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1,590,000元,自應列為原告姚智中已受給付之數額,始為公允。

(7)以上合計為2,666,960元(計算式:414,990+25,970+636,

000 +1,590,000=2,666,960)。

3.綜上所述,被告佳利行公司及勞保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先後支付原告姚智中之款項,合計為4,563,460元(計算式:1,896,500+ 2,666,960=4,563,460)。

4.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6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同院103年台上字第2078號亦同此見解,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1號最近所為判決亦採同此見解,故由被告佳利行公司及勞保局給付予原告姚智中之金額,合計為4,563,460元,若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佳利行公司、陳嘉柏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時,因原告姚智中就本件事故的發生要負大部分責任,請於扣抵其過失責任比例之請求金額後,再於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抵之。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姚智中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呂玉花為其監護人,原告姚文涵、姚亦真為其女兒。

2.原告姚智中係被告佳利行之股東及員工。被告陳嘉柏係被告佳利行之法定代理人。

3.原告將來之看護費每月以20,000元計算。

4.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3日起算。

5.原告姚智中因為本次事故後,陷於失能而無工作能力。

6.原告姚智中的平均月薪以31,800元計算、薪資損失從106年8月21日起算。

7.原告姚智中的工作損失,從106年8月21日計算至109年12月20日為止,是3年4個月,共計為新台幣1,272,000元。

8.原告姚智中的將來工作損失從109年12月21日計算至111年2月24日滿60歲為止,共計為新台幣1,717,200元。

9.原告姚智中106年8月21日的事故之後,每月的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器材費及其他相關照護費用,同意以每月35,000元計算。

10.原告姚智中的每月醫藥費等相關照護費用,從106年8月21日計算至109年12月20日為止,是3年4個月,以35,000元計算是1,400,000元。

11.原告姚智中事故時是55歲,同意以平均餘命11.2年計算。

12.原告姚智中的每月醫藥費等相關照護費用,從109年12月21日計算至117年10月20日為止,是7年10個月,以每月35,000元是3,290,000元。

13.被告佳利行公司匯款到原告姚智中之帳戶共計1,896,500元,及勞保局已實際給付給原告414,990元、25,970元、636,000元。

(七)爭執事項:

1.原告姚智中本次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

2.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3.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時,其金額若干為適當?

4.被告得扣抵(除)之範圍為何?

5.原告姚智中是否與有過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姚智中受僱於被告佳利行公司,於106年8月21日11時許,因修繕辦公室之日光燈管,自系爭合梯摔落,導致受傷成為植物人,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姚智中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姚智中因操作不當,方導致自系爭合梯摔落,並非職業災害等詞,經查本件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至現場檢查結果時,因發現系爭合梯腳部防滑腳座底部已磨損,當時以徒手(單手)對該合梯施以輕推測試,發現該肇災合梯有晃動及滑動之情形,顯示其腳部防滑絕緣座套已有磨耗情形,未具防滑效果,導致姚員使用該肇災合梯從事日光燈管更換作業時,發生前述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該局108年6月21日勞職南5字第1080505237號函可稽(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卷第117至118頁),可證本件應屬職業災害,被告辯稱係原告姚智中因操作不當之詞,尚難憑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如被告佳利行公司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姚智中自系爭合梯摔落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姚智中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佳利行公司應提供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之合梯供原告姚智中使用,以避免其於更換日光燈管時自系爭合梯摔落之危險,已如前述,惟查被告佳利行公司並未舉證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嘉柏、許智如分為被告佳利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現場主管,因過失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未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致原告姚智中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陳嘉柏、許智如亦與被告佳利行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時,其金額若干為適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

(1)原告姚智中主張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為3年4個月,以每月35,000元計算,已支出之照護費用為140萬元等情【計算式:35,000×40=1,400,000】,被告同意給付該部分費用,原告姚智中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姚智中主張依民法第193條請求之將來照護費用共計329萬元:以平均餘命11.2年計算,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7年10月20日為止,將來照護費用共計329萬元【計算式:

35,000×94=3,290,000】,且不需扣除中間利息等情,被告雖同意給付329萬元,但抗辯應扣除中間利息493,627元,經查原告姚智中對將來之給付預為現在之請求,自應扣除中間利息,故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故此部分原告姚智中僅得請求2,796,373元【計算式:3,290,000﹣493,627=2,796,37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姚智中主張以平均月薪為31,800元計算(一天投保薪資是1,060元X30 X 12),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共3年4個月,故已發生之工作損失共計為1,272,000元等情【計算式:1,060×30×40=1,272,000】,被告同意給付該部分費用,原告姚智中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姚智中主張因為本次事故後,陷於失能而無工作能力,而原告姚智中為51年2月24日出生,其未來工作損失自109年12月21日起算至111年2月24日滿60歲為止,共計1,717,200元【計算式:1,060×30×54=1,717,200】,且此將來給付之訴不需扣除中間利息等情,被告同意給付該部分費用,原告姚智中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姚智中主張突遭此職業災害,經送往醫院急診、住院多天、需治療、復健、植物人狀態,原告生活無法自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同意給付該部分費用,原告姚智中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呂玉花及姚文涵、姚亦真,分別為原告姚智中之配偶與子女,多數時間雖然是原告呂玉花在照顧原告姚智中,然原告姚文涵與原告姚亦真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照顧原告姚智中之義務,且平時有空也會照顧原告姚智中。然經此事件,原告呂玉花及姚文涵、姚亦真亦深感痛苦與難過,喪失平常原來可跟原告之天倫之樂與親情之正常互動關係,是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分別向被告等請求8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姚智中係使用系爭合梯操作不當而受傷,原告呂玉花及姚文涵、姚亦真並未受被告之不法侵害等詞,經查被告對原告姚智中成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呂玉花及姚文涵、姚亦真基於原告之配偶及子女身分,自得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經審酌原告姚智中已成植物人,日常生活均賴他人照顧,已無法與原告呂玉花及姚文涵、姚亦真為情感之交流,情節已屬重大,並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證物袋),認原告呂玉花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而原告姚文涵、姚亦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呂玉花及姚文涵、姚亦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得扣抵(除)之範圍為何?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3.原告姚智中自勞保局已實際給付給原告姚智中之414,990元、25,970元、636,000元,依前開法律見解自應扣除,且原告亦同意扣抵上開金額。至原告姚智中君每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17,725元(含加發眷屬補助部分),則自108年9月至109年12月止共發放16月次,合計為283,600元部分(計算式:17,725×16=283,600),原告姚智中主張失能年金給付為退休金性質,不應扣抵等情,與前開法律見解不符,尚無可採,則原告姚智中自勞保局領取之失能年金283,600元仍應扣抵。

另被告抗辯應扣抵原告姚智中一次領取之失能年金159萬元等詞,因原告目前並未領得159萬元,被告辯稱應扣抵159萬元,並無可採。

4.再查原告姚智中自認被告已給付1,896,500元,該部分自應扣除,基上說明,原告姚智中共計可請求之金額為4,928,513元【計算式:1,400,000+2,796,373+1,272,000+1,717,200+1,000,000-1,896,500-414,990-25,970-636,000-283,600=4,928,513】。

(五)原告姚智中是否與有過失?

1.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具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 (二)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告姚智中使用系爭合梯操作不當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然查觀之原告受傷過程,原告姚智中係因修繕被告佳利行之電燈,且被告未提供安全保護設施,致原告姚智中自系爭合梯摔落而受傷,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智中4,928,513元、原告呂玉花500,000元、原告姚文涵250,000元、原告姚亦真250,000元,及均自109年8月3日(原告雖於起訴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惟於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僅請求自該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前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