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義祥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被 告 林耕漢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於原告所經營之刺青店學習刺青繪畫技術,然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於被告學習滿1年3個月後之106年6月底,兩造洽談合作而約定,被告可於原告店內以刺青師傅身分接客,原告則另教授被告紋身機入色技術(即將圖樣刺進皮膚),如被告有需求,原告亦將提供協助及技術移轉支援;被告則得獨立接客,其工作時間亦得由其自由決定(原證1,客戶登記排班紀錄節影本,本院卷第19至38頁),然被告須自備紋身工具並與客戶直接交流刺青圖樣等細節,且自負業績風險,原告則不加置喙;且兩造採五五分抽成制之合作模式,並無底薪或業績之要求。
兩造另約定前開方式合作之前提要件,乃被告同意於原告所經營之刺青店內擔任刺青師傅6年,若未滿6年,被告即須支付技術移轉費用即學費及雜費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且被告於原告所經營之刺青店內擔任刺青師傅期間,不得自行開業或於他處從事相關業務,否則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兩造並於106年7月1日簽訂協議書(原證2,協議書,本院卷第39頁)。
二、詎被告自107年11月起即停止於原告店內服務,經原告多次聯繫亦不置理。嗣原告更發現被告於107年12月間至嘉義開設刺青店,被告顯已違背兩造前開約定。因被告僅於原告店內服務1年4個月,尚未滿約定之6年即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已違反前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而應依約給付原告學費及雜費250萬元;且被告至嘉義開設刺青店,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而應依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是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共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之存在,兩造間係成立合作協議契約。蓋:
1、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且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契約,關於原告如何教導刺青紋身繪晝技術、提供執行刺青處所及被告應依約履行合作者之義務、報酬分配等,均經雙方清楚認知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是依兩造實質之法效意思,系爭協議已對兩造發生拘束力,故被告否認有系爭合作協議之情,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2、兩造係以技術移轉、按件抽成之方式合作。系爭協議書上固使用「乙方安排任職服務」、「任職」、「離職」等文字,然此係因兩造為不諳法律之一般民眾,自不能苛求原告於締約前先判斷法律關係,而使用相對應之文字。參酌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為避免拘泥契約之用語、使契約流於形式,皆肯認需衡酌締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為基礎,為通判盤之解釋。然被告遽以文字內容,辯稱兩造係勞雇關係云云,顯有違契約解釋原則且扭曲當事人之真意,實不足採。
3、又被告提出系爭刺青店收費方式表、薪資袋(本院卷第87至94頁)辯稱收費方式是由原告統一制定,被告受原告指揮監督服勞務並領取薪資云云。原告對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之真正雖不爭執;然前開收費方式表關於被告部分,係被告自行訂定,用於向客人解說,原告無權干涉,若兩造非合作關係,被告豈有可能自行報價訂定價目表,而無須經原告同意逕行為之;系爭薪資袋上係按月記載被告每月收取之報酬總額,以50%或除以2計算被告應得數額,例如2017年12月記載91000/50%/45500,2017年11月記載110500/2/55250等,足證兩造係約定5、5分抽成制之合作方式,然被告遽以「薪資袋」字面解釋,辯稱兩造為勞雇關係,自不可採。至2018年3月至10月之信封袋關於勞保費1,000元之記載,係因兩造合作一段期間後,兩造為獲得勞工保險之保障,進而討論是否全部在公司投保,因被告最後選擇投保工會,始由原告以所取得之2分之1報酬,扣除1,000元提供給被告作為投保之補助,然此部分之記載,亦無從依字面記載率認兩造為勞雇關係。故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及常理可知,兩造間並無從屬關係,而係共同經營品牌之合作關係。
4、被告另抗辯休假方式均由原告排定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店面皆有規定營業時間,而同一店面間之共同工作夥伴本應互相配合以利營運。被告出勤、休假紀錄亦係由其自行安排,若被告欲休假,不論原因為何,向店面告知即可,避免影響客人來店而無師傅提供服務,以維護店家聲譽,並無被告所辯稱原告強制其前往上班不得休假之情形。且原告所提客戶登記排班表皆係由被告親自填寫、安排每位客人到店接受刺青服務時間,原告均無從置喙,足證兩造間係簽訂合作協議,被告得以刺青師傅身分獨立接收客人,被告之工作時間由其自行安排決定。故原告並無指揮或安排被告出勤、休假時間,兩造並非僱傭關係,被告否認客戶、休假均係其自行排定,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5、再者,被告提出系爭刺青店之FB粉絲專頁貼文截圖(本院卷第167、第241、第245頁)辯稱兩造為勞工關係云云。
原告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前開貼文截圖與本件毫無關連,且107年7月8日之貼文截圖僅係表示所有同仁在同一店面服務,於修習日希望客戶不要撲空,無法顯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以前開貼文截圖中之「員工充電日」、「老闆」等字眼,遽指兩造為勞雇關係,原告為具指揮監督關係之雇主云云,顯不足採。
6、自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甲○○均先於系爭刺青店學習刺青繪晝技術,嗣學習期滿後,原告為了與店內師傅一同精進打響名號,除會持續提供協助及技術移轉支援外,且與刺青師傅洽談後續事宜。且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立足對等之地位,一同經營刺青事業,故系爭協議契約自應定性為「合作契約」。
7、且自證人甲○○證詞亦可知,被告得自由決定刺青之時間及方式,其提供勞務之過程並未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及控制,兩造間之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且被告並未受最低薪資之保障,收入之多寡取決於其自行對客人之報價與收費後,按兩造約定對分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其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原告為其貢獻勞力,無經濟上從屬性;且原告亦無任何管理規則之規定,令店之刺青師傅遵守,亦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是兩造間關係自始欠缺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顯與僱傭關係之要件有間,被告基於合作協議,只需於自行排定之時間完成客人之刺青工作,與原告確無從屬關係。
(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無被告所抗辯遭強迫約定之情事。
(三)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約款違反定型化契約,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約款與定型化契約無關。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立足對等之地位,經由磋商、討論所約定之合作條件;且簽訂前原告給予被告相當寬裕締約考量及表示意願之時間,兩造出於合作真意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就系爭協議之形態、內容以觀,明顯係依「私法自治之原則」以及「當事人真意」所訂立,兩造係合意訂定出共同經營合作、以達雙贏之合作契約,並非片面制訂、亦非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即系爭協議書約款顯非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自行通知客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所提前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置放於店內、用於聯絡客戶之公務手機,因被告於107年8月底間,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合作關係,兩造經商討後,合意於107年12月底終止,被告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支付250萬元學費,而原告基於協助之角色,於被告同意支付學費之前提下,共同商議原由被告服務之客戶選擇繼續來店或更改至嘉義等2種方案,始由被告以前開公務手機傳送訊息予客戶。是由前開107年8月商議內容更足證兩造間係立於平等地位,商談終止合作事宜。詎被告竟於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前之107年11月即未再進入店裡,而前往嘉義開業,被告非但未履行支付學費之承諾,甚利用前開通知之機會,攜走客戶至嘉義,則由被告前開行為可知,被告違背系爭協議約定擅自提前終止卻未支付學費,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且被告未於系爭協議合作關係終止前即先行開業,攜走客戶,造成原告損失甚大,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竟辯稱前開LINE對話為原告所傳送、更捏造事實誆稱其自掏腰包退費予客戶等情,實不可採。
(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係雙方同意而定之,自無酌減之必要。蓋:
1、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系爭250萬元相觀約定之法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係經兩造同意而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況兩造係為對外經營刺青之商業行為,非屬一般消費關係之情形,自無庸酌減。
2、退步言,縱認違約金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亦應由被告舉證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等情。
3、另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該條款亦係雙方同意而訂定之,亦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而兩造間所約定之合作協議係共同經營刺青事業,刺青事業之精隨在於刺青師傅紋身繪晝創作技術之巧思及展現,圖騰構圖皆具有原創性,而被告所擁有之刺青基礎皆係源自於原告之教導與技術轉移,兩造業已協議一同合作、精進打響名號,有鑑於刺青技術之獨特性,避免雷同之概念創作,影響合作事業之經營,兩造遂合意依兩造合作期間之營業額為參考所訂,且在兩造合作前原告之技術指導,非但未收取任何費用外,被告於習得技術後、竟擅自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另在嘉義開設刺青店,將原屬系爭刺青店之客戶,攜往嘉義(原證3,LINE對話節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49頁),造成原告之損害甚大,是系爭違約金數額相當、並無過高之情,被告辯稱須酌減云云,自不足採。
4、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損害,說明如后:
(1)原告刺青得獎作品包括2010年新加坡國際紋身展背部歐美彩色大圖優勝組第3名、2010年世界紋身菁英博覽會背部歐美彩色大圖組優勝、歐美彩色大圖組優勝、新人大圖組優勝、2019年第10屆高雄國際紋身展歐美背部彩色大組冠軍,甚於2019年第10屆高雄國際紋身展最佳新人獎冠軍,亦係由原告教導之刺青師傅所獲得,足證原告非但本身獲獎無數,由原告教導、學習之人均能成為刺青領域之佼佼者。
(2)原告為使刺青技術得以發揚、傳承,從未藏私提供教學供被告學習刺青繪晝技術,期間皆未收取任何學費及雜費,嗣學習一段期間後,原告考量被告得以刺青師傅身分獨立接客、且被告能取得較高之酬勞,遂約定以合作承攬、創造雙贏之方式共同服務客戶;另原告考量先前已投入之技術移轉時間、成本以及未來競爭風險,報酬則採取五五分抽成制之合作模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原告雖未就技術指導期間訂立學費及雜費標準,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違約需支付之學、雜費250萬元實係以6年為計算,平均1年之收費僅為40餘萬元不等,相較於一般刺青課程收費每小時需3、4千元確屬合理。
(3)再者,被告與原告合作期間之1年4個月期間,刺青店之營業額增加至少140萬元,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而以兩造簽署之6年合作協議計算,原告預期可得營業利益至少600萬元以上,則兩造合意依兩造合作期間之營業額為參考作為違約金訂定之標準,然被告竟於習得技術後、擅自違反協議,將原屬EDITATTOOS TUDIO刺青店之客戶攜往嘉義、另開設刺青店,致原告未能取得預期可得之營業利益,損害甚大,故系爭違約金數額之約定相當,並無過高之情。
(六)兩造間既非存在僱傭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協議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適用,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七)被告另主張原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至少10,000元及資遣費87,916元,故應抵銷云云。然兩造間協議係合作協議契約,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稱之僱傭關係,自無薪資或資遣費之請求權存在;另否認原告積欠被告任何薪資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無任何債權卻主張抵銷等情,自不足採。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為無從屬性之合作契約關係,與被告僅服務1年4個月即片面終止合作契約關係自行至嘉義市開立刺青店,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應各給付原告250萬元學雜費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時,被告並未曾同意給付原告250萬元之學費,亦未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先行開業或帶走客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均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受原告指揮監督服勞務並領取薪資,故兩造間有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並非合作關係。蓋:
(一)被告於105年4月1日至原告所經營之刺青店擔任學徒,從事打雜並觀摩學習刺青繪晝,每月領取約1萬元之工資。嗣於106年6月底,原告表示若被告想進一步學習操作紋身機為客人皮膚入色之技術,即須簽立系爭協議書正式受雇擔任原告店內之刺青師傅,且須綁約服務6年;被告為免先前擔任學徒之勞力付出與時間平白浪費,只得依原告要求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然自被告受雇後,原告卻僅介紹紋身機之基本操作方法後即讓被告開始為客人刺青,而未曾提供資源或費用培訓被告或讓被告進修,更無何專門技術移轉之情事。且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1月間止擔任原告店內刺青師傅期間,均聽從原告指示為客人從事刺青服務,收費方式亦由原告決定(被證1,刺青價目表,本院卷第87頁),上班時間則為每日下午2時至晚上10時,每月固定休假4日亦由原告排定,請假則須原告同意,原告並按月給付被告薪資(被證2,薪資袋影本,本院卷第89至94頁)。此外,原告長期未幫被告投保勞健保,直至107年3月起始於每月薪資加給1,000元之勞保費津貼。
是自前開勞動條件可知,兩造間並非平等關係,被告係從屬於原告並受原告指揮監督服勞務與領取薪資,被告提供勞務均有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並需親自為客戶進行刺青服務,無法由他人代為履行,且報酬亦與被告之勞務具對價關係,係因工作所獲之經常性給與;另自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可知,被告不能兼職或私接其他工作以賺取非自原告處受領之報酬,則兩造間為勞雇關係甚明,系爭協議書亦應解為勞動契約之性質。然原告將兩造關係刻意曲解主張為合作契約,顯為規避民法定型化契約之適用及勞基法對勞工權益之保障規定,故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二)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係使用「甲方(即被告)保證…依乙方(即原告)安排任職服務」、「任職」、「離職」等屬勞雇關係之文字,並未出現有關或提及兩造為「合作關係」之記載。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間並非平等關係,且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被告之「最低服務年限」義務,及對被告任職期間「競業禁止」行為之限制,是依前開契約文義,已足彰顯當事人真意為勞僱關係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更不容原告事後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三)況系爭刺青店為原告於其住家1樓所開設,並以原告之英文名字EDI作為店名,被告僅單純任職店內之刺青師傅,何來「共同經營品牌」之合作關係可言?被告對客戶服務再好亦僅打響原告名號、經營原告之品牌,則此種契約之一方從屬於他方、為他人之目的(EDI的名號與品牌)而服勞務之法律關係,究為勞雇關係或合作關係,實已不言可喻。
(四)自原告所提客戶登記排班表(本院卷第19至38頁)可知,系爭排班表文書為原告統一保管、記載店內人員之出勤、休假與收費(業績)紀錄,被告有配合登載之義務,並作為原告每月按業績金額半數支付薪資給被告之依據,非但無法證明被告得獨立決定接客與否及自行決定工時外,反足證被告任職期間均受原告之監督、管理及考核,而與原告有指揮從屬關係。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可自行安排休假云云,即便屬實,亦僅係兩造勞雇關係下員工之合法請假權利,無從否定兩造有指揮從屬關係。
(五)復自系爭刺青店之臉書貼文,在107年7月8日之貼文截圖中使用「員工充電日」之文字(被證3,臉書貼文截圖,本院卷第167頁),可知原告為老闆,而被告等刺青師傅僅係刺青店即原告所雇請之員工,並配合刺青店統一排班休假,足證兩造為僱傭關係。107年8月5日之貼文截圖中,更提及「老闆」不甘心,再次公告店休2日,署名則為「刺青師:EDI」、「Artist Edi」、「Edi Tattoo studio」(被證4,臉書貼文截圖,本院卷第167頁),顯見原告對內、對外均表彰自己為老闆即雇主,店休日亦由其決定而對外公告。再者,系爭刺青店粉絲專頁之「關於」頁面(被證5,系爭刺青店臉書頁面截圖,本院卷第241頁起),除載明營業時間為下午2時至晚間10時外,亦記載:
「工作室,設計改圖加量,意者請洽Edi Lin(即原告)」等語,足見原告始係系爭刺青店對外接洽案件主體,而被告等店內刺青師傅僅係從屬、受雇於原告之員工身分而已。對原告所提原證3、LINE對話節影本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可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故原告透過其所設之前開LINE帳號,發給各客戶前開對話內容,且可證明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六)原告雖援引證人甲○○之證詞,而主張兩造間為合作關係云云。然:
1、自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擔任系爭刺青店之刺青師傅期間,均由原告提供工作場所及負責營運開銷,而被告則為原告提供勞務,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是基本上被告不可不上班,若要請假必須告知原告,並有固定上班時間,每月亦有固定店休時間等情,並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不論擔任學徒期間或刺青師傅期間,均係為原告而勞動,相當程度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而有其從屬性,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甚明。
2、證人甲○○固證稱被告平日上班不用受原告指揮即被告自己處理自己客人,刺青時間由被告自己安排等語。然被告為客人刺青之時間仍須於上班時間,地點仍須在系爭刺青店內為之,收費亦須符合原告所規範之收費表範圍。且自證人甲○○所證稱被告基本上不可不去上班,請假要告知原告,及被告須親自服勞務、任職期間不得在外兼職等情,可知兩造係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蓋雇主本即不會事必躬親、對員工事事指揮或全程緊迫盯人,而受雇員工於工作範圍內本即有一定之自主權限或空間,自無從僅憑上情即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3、證人甲○○雖證稱被告所提系爭刺青店收費方式表關於兩造部分係由兩造自己訂定云云。然由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可知,在勞動契約下,雇主本得於一定範圍、框架內,容許員工依自己能力及技術自訂對客戶之收費標準,此並不失雙方議定之範籌。縱認被告對自己之剌青收費價格有一定之自主決定空間,然由系爭刺青店收費表可知收費方式有階層性之規則標準,業如前述,則事實上被告之收費價格仍受原告規制與拘束,且當然仍需取得原告之同意,始可能由原告統一印製後作為店內之收費標準。
4、證人甲○○證稱店休時間不固定,均由店內師傅例如伊或被告決定云云。然此僅代表店內刺青師傅可自行排休,惟仍需互相配合各自時間以作為店休日,此亦足證被告係納入原告之生產體系,而與同事間處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及約定排休與店休日期。
6、證人甲○○另證稱被告於學習期滿後擔任刺青師傅到離職之前,仍有繼續接受原告指導刺青技術等語,更足證被告係從屬於原告,並非地位對等之合作關係。又雇主對勞工之指導乃屬僱傭之本質,原告雖指導被告操作紋身機,然此為其經營刺青店、指揮被告為客戶進行紋身服務之必然過程,否則若被告不會操作紋身機,如何為客戶刺青入色,縱被告於工作過程中累積經驗與技能,亦不能認原告有何特別施以專業訓練可言。
(七)況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因原告所提供之勞動條件欠佳,復未幫被告投保就業保險、健保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有繼續損害被告權益之違法情事,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11月間向原告為離職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時即告終止。
三、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不爭執,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學費及雜費250萬元,為無理由。蓋:
(一)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最低服務年限違約賠償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而無效。因:
1、依證人甲○○證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單方片面制定,供其所雇請刺青師傅於任職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範,且原告僅單純提出要求被告簽署,並未就其內容與被告磋商、議定條款內容,是系爭協議書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審查系爭協議書之第1條約定是否有無效情事。
(1)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需於一定期間內履行服務義務,否則需負賠償責任。然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揭,被告本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惟系爭協議書前開須履行一定年限之服務義務約定,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2)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原告單方擬定,並未與被告磋商、討論條款內容,且系爭協議書關於前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對被告片面之限制,並未約定原告之責任或義務,與法律基本原則偏離或與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將風險歸被告負擔,致被告受有限制工作權之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且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應認該約定為無效。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最低服務年限違約賠償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而無效。蓋:
1、僱傭本即係由勞工隨時依雇主之指揮監督服不定量勤務之契約,是以雇主對勞工之指導乃屬僱傭之本質;且無論勞工是否原本即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能,雇主因應其企業文化、個人理念、產業趨勢、客戶個案需求等,為使勞工之工作表現符合其要求,勢必仍須對勞工適時給予監督、指導,此乃企業為維持其運作所不可或缺,亦為主管工作之核心本質,縱勞工於此一過程中,可相當程度累積其經驗、專業技能,亦屬勞工因服務於該職位必然附隨之成長,不能認為屬雇主特別施以之專業訓練,否則無異將最低服務年限提升為僱傭契約之必然效果,使雇主可不額外支出訓練成本之狀況下,有權片面拘束勞工需服務滿一定年限(相對而言,勞工並未受有於此一期間內不遭解僱之保障),嚴重抵觸勞基法第14、15條所賦予勞工之契約終止權。
本件原告雖有指導被告操作紋身機、然此為其經營刺青店、指揮被告為客戶進行紋身服務之必然過程,縱被告於工作過程中累積經驗與技能,亦不能認原告有何特別施以專業訓練可言,更何況連紋身機及材料都是被告自費購入原告未曾支出任何費用訓練或培訓被告,亦未為使被告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任何合理補償;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不問被告在職期間長短、為原告帶來業績之貢獻多寡,亦不問原告是否確有何學雜費或培訓費用之支出,只要被告任職未滿6年離職,即一概須賠償250萬元作為學費及雜費,顯然欠缺「必要性」與「合理性」,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47條之1、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應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無效。
2、況因原告所提供之勞動條件欠佳,且未幫被告投保就業保險、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有繼續損害被告權益之違法情事,故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同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自不違反系爭最低務年限約定,亦無返還系爭訓練費用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學費及雜費250萬元,為無理由。
(三)退言之,縱認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然原告既已受有被告履行服務期間達1年4個月以上之履約利益;且自被告薪資袋金額加總推估,被告為刺青店貢獻之營業額至少140萬元以上(見被證2),是原告已因被告一部履行而受有相當之利益;況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等規定減少違約金至2萬元以下,方屬合理。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致受有移轉技術、未能取得學雜費之損害,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250萬元學、雜費係以6年計算,平均1年收費僅40餘萬元,平均每小時不到500元,相較一般刺青課程每小時需3、4千元,確屬合理云云。然:
1、被告至原告之刺青店任職,係以擔任學徒提供勞力以換取學習技藝,至學徒期滿後轉為受雇於原告擔任店內刺青師傅,且須綁約服務6年,故無論係被告擔任學徒期間或任職刺青師傅期間,或即便被告依約任職6年期滿,原告均無從向被告收取任何學、雜費。換言之,原告根本無法預期因被告任職6年期滿而可獲有相當於250萬元之學雜費收入(所失利益),更未因被告提前離職致原告現存財產有減少情形(所受損害),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2、退步言,縱認原告因被告離職而受有250萬元學雜費損害,然原告亦因此毋庸提供其指導刺青技術之付出,則以原告所主張學雜費250萬元以技術指導期間6年、被告任職1年4個月計算,理應依比例扣除77.8%之違約金。此外,原告亦受有被告離職後之4年8月期間毋庸支付被告薪資報酬之利益(如以每月5萬元計算,原告即節省56個月即280萬元之薪資),自均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結論並無不同。
3、否認原告所提原證4獲獎照片、原證5收費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83至397頁)之真正。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亦無理由。蓋:
(一)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任職期間競業禁止違約賠償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其理由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文義,僅限制被告於「任職期間」不得自行開立或受雇於他人從事刺青相關業務,並不包括「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是被告於離職後自行或受雇他人從事刺青業務,即非屬該條款「任職期間」之範圍,自無違反前開約定之可言。是被告縱於離職後自行開業,然並非於任職期間為競業行為,自無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三)縱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包括「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然系爭約定亦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而無效。就前開約定內容以觀,該約定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區(甚至含國內外或世界各地),均不得從事刺青相關業務,其地域及職業活動之限制範疇顯然過大,逾越合理之範圍,蓋原告之刺青店位於台中,若被告於其他縣市受雇他人或自行開業,對原告刺青店之經營毫無影響,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已嚴重妨害被告之工作及生存權利,復未就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提供任何合理之補償,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有違公序良俗,故依前開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47條之1及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亦屬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
(四)退言之,縱認被告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違約情事,然被告自行開業地點為嘉義,對原告位於台中之刺青店經營並不影響,因客群不相同或未重疊,原告顯未受損害。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之事實,其請求之系爭違約金亦明顯過高;況原告既已受有被告履行服務期間達1年4個月以上之履約利益,且被告為刺青店貢獻之營業額至少140萬元以上,原告已因被告一部履行而受有相當之利益,亦如前述。是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等規定請求減少違約金至2萬元以下,方屬合理。至原告雖另主張依被證2薪資袋金額加總推估,被告任職1年4個月期間刺青店之營業額增加至少140萬元,推估6年預期可得之營業利益至少600萬元以上,被告違約造成原告未能取得預期可得之營業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違約金約定數額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云云。然:
1、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習得技術後,將原屬其刺青店之客戶攜往嘉義、另開設刺青店」之事實,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2、另否認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任職期間刺青店增加之營業至少140萬元,推估6年預期可得營業利益至少600萬元之事實。蓋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離職前、後,刺青店之營收狀況有如何受影響之證據,則其推估營業利益損失顯然失據。實則,原告除雇請被告擔任刺青師傅外,尚有其他學徒及刺青師傅在職(例如到庭之證人甲○○),若原告要再增加雇請學徒、刺青師傅亦非難事,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利益損失尚欠實據。
3、況無論是上開140萬元或600萬元,均有半數應歸屬為被告之薪資,另須扣除刺青店之成本、費用,剩餘金額方為刺青店之實際收益。故縱認原告因被告離職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惟原告亦因此受有被告離職後之4年8個月毋庸支付薪資之利益,及為獲取上開營業利益需負擔之成本費用等,自均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
五、若認原告請求前開違約金為有理由,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然原告積欠原告下列金錢,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一)被告在原告店內任職期間為1年4個多月,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原告應發給被告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被告之平均工資以離職前6個月薪資平均計算為43,958元【計算式:(30,000+70,000+38,000+377,50+52,000+36,000÷6=43,958】,故原告應給付被告資遣費87,916元。
(二)且被告係107年11月中旬離職,但原告並未給付當月薪資,以該月刺青業績至少2萬元以上計算,原告尚積欠被告1萬元之薪資。
(三)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7年12月5日公布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51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兩造係成立合作協議契約云云;然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等語。查:
(一)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二)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幫客人刺青之所得由兩造對分,至營業場所之開銷及營業場所之提供均由原告負責。基本上,被告不可不去上班或上班時間不固定,但原告亦未明白訂定所謂之規則;會有固定之店休時間,若有事,被告只要告知原告即可休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原告係按被告每月月績金額1半給付被告金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按月自原告處領受報酬,並有部分勞保費之記載,亦有薪資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中亦約定,被告任職原告所開立之刺青店期間,不得自行開立或受雇於他人從事刺青相關業務,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則依證人甲○○前開證詞與前開薪資袋、協議書之記載及兩造前開主張可知,被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原告為原告勞動並領受報酬,具經濟上之從屬性;與被告納入原告生產組織體系,且被告從事系爭工作而自原告處獲致如薪金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確存在勞動契約,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則不可採;至證人甲○○雖曾證稱被告不受原告之指揮等語,然其亦證稱此係指被告自己處理自己之客人而言(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是證人甲○○關於此部分之證詞,仍無礙於本院前開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之認定。
(三)兩造間既存在系爭勞動契約,且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係本於勞動契約、競業禁止等所生爭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則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而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經他造予以援用為同一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自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此即學理所稱之先發自認。查:
(一)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任職於原告所開立之(店名:Edi Tattoo studio」期間,不得自行開立或受雇於其他人從事刺青相關業務,違反者應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先則主張原告所提原證3、LINE對話節影本可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可證明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與被告離職是經原告同意,但被告未曾同意給付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95頁);原告嗣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合作關係,兩造商討後合意於107年12月底終止(見本院卷第317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關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主張核屬先發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原告毋庸再負舉證之責任,至被告附限制即未曾同意給付250萬元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是被告至遲係於107年12月間離職即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亦可認定。且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於嘉義開設刺青店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至嘉義開設刺青店,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而應依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云云。而原告前開關於被告違約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2、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約定,被告任職期間,不得自行開立或受雇於其他人從事刺青相關業務,依前開約定之文義解釋或反面解釋可知,若被告離職後,自得自行開立刺青店。而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於嘉義開設刺青店,亦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在原告處任職期間自行開立刺青店,自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於嘉義開設刺青店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三、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固著有規定。然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506號裁判同此見解)。查:
(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向原告學習刺青相關技術,學習完成後,被告保證於原告所開立之(店名:Ed
i Tattoo studio)依原告安排任職服務至少6年,則被告不須向原告支付學費及雜費;但若被告未任職滿6年即離職,則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50萬元作為學習刺青相關技術之學費及雜費,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抗辯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1月間止擔任原告店內刺青師傅,即被告於原告處任職約1年4個月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未任職滿6年即離職,洵堪認定。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前開約定,若無被告所抗辯之無效事由或其他債務履行之障礙事由,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最低服務年限違約賠償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然: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固分別著有規定。然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著明文。然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有給被告一段時間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協議書,但未明白講說多少時間內要簽,但後來被告還是有簽。系爭協議書係原告直接將書寫好之內容交給被告,由被告回去考慮是否要簽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則依證人甲○○前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縱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然被告尚有一段時間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可認定。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縱係原告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但並非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則依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均不相符。況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觀之,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係原告教導被告刺青相關技術而不須支付學費及雜費,而被告則須任職滿6年否則須支付學費及雜費,是依系爭協議書即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與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告所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最低服務年限違約賠償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可取。
3、次查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與兩造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觀之,系爭約定本身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自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且系爭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亦如前述;則系爭協議除是否違反勞基法規定詳如後述外,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可言。故被告前開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之抗辯,亦不可取。
(三)被告復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最低服務年限違約賠償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
1、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第15條之1著有規定。
2、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向原告學習刺青相關技術完成後,被告保證於原告處任職服務至少6年,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既未支付該項培訓費用,顯見該項培訓費用亦由原告支出;惟雇主即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為使勞工即被告遵守系爭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而提供其合理補償之事實,堪認原告未提供合理補償。是依前開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自屬無效。從而,被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拘束,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不得自行開立刺青相關業務,而被告係自原告處離職後於嘉義開設刺青店,並非在原告處任職期間自行開立刺青店,自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於嘉義開設刺青店之事實,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另因原告未提供合理補償,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依前開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無效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