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丁瑞豊
丁順治丁淑芬丁偉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李尚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瑞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給付原告丁順治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給付原告丁偉珅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給付原告丁淑芬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瑞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原告丁順治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原告丁偉珅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原告丁淑芬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3,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瑞豊、丁順治、丁偉珅三人各1,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淑芬1,97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設有自行車專用道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自行車道2公里處與另一產業道路(下稱南北向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第三人丁侯金枝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煞避不及,機車車頭菜籃與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輕微擦撞,機車失去重心,加上被告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速往前帶,致丁侯金枝人摔撞自用小客貨車右後側車身後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脾臟、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橈骨、髕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後病情惡化,於107 年3 月29日凌晨5 時55分許,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死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在案。
㈡原告丁瑞豊係丁侯金枝之配偶,原告丁順治、丁淑芬、丁偉
珅係丁侯金枝之子女,被告因駕車不慎,致丁侯金枝死亡,原告依法自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丁瑞豊、丁順治、丁偉珅部分: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丁侯金枝亡故,致原告丁瑞豊、丁順治、丁偉珅與丁侯金枝天人永隔,頓失摯愛及慈母,精神上痛苦不堪,爰各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扣除強制險部分(共2,000,000 元,原告每人各取得500,000 元)後,原告丁瑞豊、丁順治、丁偉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⒉原告丁淑芬部分:
⑴喪葬費用474,100 元,係由原告丁淑芬支付,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機車修理費3,000 元,丁侯金枝所有之機車於事故發生
後,由原告丁淑芬牽往文欽機車行修理,有估價單可證,故原告丁淑芬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⑶精神賠償部分,母親因無端遭受橫禍,天人永隔,原告
丁淑芬頓失慈母,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⑷以上合計2,477,100 元,扣除強制險部分(共2,000,00
0 元,原告每人各取得500,000 元)後,請求1,977,10
0 元。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瑞豊、丁順治、丁偉珅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淑芬1,97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表示被告是被撞的,且沒有肇事逃逸,願意賠償原告5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於喪葬費用、機車修理費沒有意見,但對於精神慰撫金及過失比例有意見,且被告還有小孩、父親要撫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上開事故交岔路口,被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丁侯金枝亦未減速慢行,2 車因煞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丁侯金枝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脾臟、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橈骨、髕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後病情惡化,於107 年3 月29日凌晨5 時55分許,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死亡,且原告丁瑞豊係丁侯金枝之配偶,原告丁順治、丁淑芬、丁偉珅係丁侯金枝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9 至15頁),另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42號過失致死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依據警方就車損之採證照片顯示,丁侯金枝機車車頭
鐵條格狀菜籃(黑色)前方左側有輕微擦痕,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右側下方踏板位置有明顯的細微刮擦深色擦痕共5 道,其形狀、高度與機車菜籃之形狀、位置高度相若。又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乘客座把手下方,有一明顯較寬之橫向深色擦痕,與機車把手下方之刮擦裂痕位置高度相似,被告車身右側後方板金則有寬(左右)約24公分、長(上下)約83公分的不規則凹陷,此有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第113 至
207 頁),足徵本案係丁侯金枝騎乘機車見被告車輛駛來,疏未減速慢行,機車菜籃與被告車輛右側下方踏板位置擦撞,機車失去重心,加上被告車輛由西向東行駛未停,機車左側手把因而摩擦擦痕在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乘客座把手下方位置,丁侯金枝因而瞬間遭行駛中之被告車輛一帶,而往機車左方、被告車輛右後方偏去,之後丁侯金枝整個人順勢撞向被告車輛右側後方車廂,導致有上開不規則凹陷(人體摔撞導致不規則凹陷)。據上,本案2 車擦撞之發生,應係丁侯金枝機車先行擦撞被告車輛,並因被告車輛行駛未停而導致丁侯金枝摔撞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後倒地。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丁瑞豊係丁侯金枝之配偶,原告丁順治、丁淑芬、丁偉珅係丁侯金枝之子女,丁侯金枝遭被告駕車碰撞死亡,原告丁瑞豊遭喪偶之痛,原告丁順治、丁淑芬、丁偉珅遭喪母之痛,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丁瑞豊係小學肄業、務農;原告丁順治係國中畢業,自營輪胎回收事業,每月收入約80,000元;原告丁偉珅係國中畢業,從事鐵厝、鋼骨廠房、不鏽鋼防盜門窗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0 元;原告丁淑芬高中畢業,職
業 家庭主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國小畢業、職業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再者,原告丁瑞豊
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共1,901,96
0 元;原告丁順治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無財產價值汽車2 部;原告丁淑芬106 年度有股利所得4,369 元,名下有汽車、財產總額共18,670元;原告丁偉珅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無財產價值汽車2 部;被告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無財產價值汽車1 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頓失配偶、母親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200,000 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喪葬費用:
原告丁淑芬支出喪葬費用474,100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明細為證(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2號第21至23頁),依我國一般社會觀念尚屬埋葬收殮所需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原告丁淑芬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⒊機車修理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丁侯金枝騎乘之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其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8 年4 月30日嘉監車字第1080099985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丁侯金枝對於被告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丁侯金枝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4 人均同意該機車修理費全部由原告丁淑芬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此,原告丁淑芬就上開機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⑶次查,原告丁淑芬主張上開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理
費用為3,000 元乙節,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2號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職是,原告丁淑芬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3,000 元部分,應有理由,自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丁瑞豊、丁順治、丁偉珅因丁侯金枝死亡
所受損害各為1,200,000 元;原告丁淑芬因丁侯金枝死亡所受損害共1,677,1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喪葬費用474,100 元+機車修理費3,000 元)。
㈣丁侯金枝與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事故發生時,除係因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外,併有丁侯金枝無照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雙方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丁侯金枝因而倒地造成前開傷勢致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丁侯金枝無照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1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70229558號函可詳(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第285 至287 頁)。本院衡酌被告及丁侯金枝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為丁侯金枝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損害,應負40%之賠償責任始屬適當。
⒊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4 人亦應承擔丁侯金枝就
系爭侵權行為之與有過失。因丁侯金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經本院認定被告僅須負其中60%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丁瑞豊、丁順治、丁偉珅各720,
000 元(計算式:1,200,000 元×60%);應賠償原告丁淑芬1,006,260 元(計算式:1,677,100 ×60%)。
㈤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4 人就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000,000 元,每人各分得500,000 元,自應依法扣除。是以,扣除原告各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後,本件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丁瑞豊、丁順治、丁偉珅各220,000 元、原告丁淑芬506,260 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5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重附民第12號卷第25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 7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瑞豊、丁順治、丁偉珅各220,000 元、給付原告丁淑芬506,
260 元,及均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自無依職權就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