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禎訴訟代理人 蘇淑娟
張雯峰律師奚淑芳律師被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2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范植德已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國禎,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2374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1至39頁)。從而,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命由陳國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壹)訴外人美得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得康公司)與被告簽訂「資訊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2,000,000元,被告則已給付第1階段即第1期款36,800,000元。
一、被告擬更新其醫療資訊系統資料庫儲存之硬體設備及軟體授權等,而與美得康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證2,資訊服務採購契約與附件,本院卷一第31至262頁) ,由被告向美得康公司購買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所示之硬體及軟體,簡稱為「二代HIS資訊系統軟硬體建置暨PACS即醫療影像儲存系統儲存設備」(下稱系爭標的物),契約總價款為92,000,000元。系爭契約封面記載契約編號(106)嘉購字資356號、契約標的為「二代HIS資訊系統軟硬體建置暨PACS儲存設備」、使用單位為被告之資訊室網路組。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項約定,契約總價款共分4階段給付。第1階段即第1期於標的物交付及點收合格,被告應給付總價款40%即36,800,000元,美得康公司已依契約履行並經驗收完成,被告亦已給付第1階段款項。
三、美得康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於105年5月20日簽訂「客製化整體醫療資訊系統建置案」合約書(下稱軟體契約;原證6,本院卷一第545至577頁;原證12,本院卷三第177至510頁),案號為nHIS-CYCH,契約總價款為60,888,888元
(含稅),惟系爭軟體契約與系爭契約分別為獨立之契約,並無履行上之關聯性,詳後說明。
四、嗣美得康公司與原告因合併且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存續合併變更登記(原證1,臺北市政府108年2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6033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故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承受美得康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貳)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111年7月22日(109) 工鑑法第08002號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第2期款36,800,000元及遲延利息。
一、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一)第2階段即第2期之「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均已完成(見鑑定事項十三及十四);(二)系爭硬體設備契約之「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在第2階段均已交付並完成驗收,且不僅可以使用,亦可以整合使用(見鑑定事項八、九-1、九-2);(三)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統整合」,原告皆已交付並完成驗收(見鑑定事項六、七及八);(四)「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等同於「Oracle設備資料庫系統建置架構」(見鑑定事項二、三),被告主張之:(1)資料架構及表格建置(Databasescheme及Database Table);(2)至少完成1073個結構化查詢語言;(3)被告附表一及被證4之表格測試資料;(4)應經壓力測試等等,皆不在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内,原告無須完成被告於本件主張之事項(見鑑定事項四、五-1至五-4、九-2及九-3)。
二、是前開鑑定結果已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 項所約定第2階段即第2期付款條件之「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第2期款3,6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參)系爭契約任何階段之驗收,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及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七之鑑定分析可知,僅需由被告之使用單位資訊室網路組進行驗收即可,並不需由被告之其他單位驗收。蓋:
一、系爭契約已明訂驗收僅需由被告之使用單位資訊室網路組驗收。
(一)系爭契約封面記載契約標的使用單位為「資訊室網路組」,第8條第(一) 項約定:「甲方驗收時,應由使用單位與資訊室按【附件一】所列規格進行查驗」,故兩造就系爭驗收已約定僅由被告之資訊室網路組進行,並無其他單位。則系爭契約之文字已就驗收單位 明定於契約書封面及條文,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則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自無須再別事探求,故當無適用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 項由被告解釋驗收單位之餘地。
(二)使用單位始具驗收系爭標的物之專業能力,系爭契約即依此原則訂定。是系爭契約第1階段驗收時,於被告之使用單位資訊室網路組查驗完成後,被告即交付原證7之驗收記錄單與原告,故系爭驗收不論依合約及雙方當事人真意,驗收單位僅被告之使用單位資訊室網路組即可。(三)自被告所不爭之系爭原證7交貨驗收記錄單之記載,足證
系爭契約之驗收僅需被告之資訊室網路組為之,茲再說明如下:
1、交貨驗收記錄單第1頁標題為「交貨驗收記錄單」。
2、交貨驗收記錄單第2頁以下之表格欄位記載項目、規格、數量、符合、不符合、其他及備註等欄位。且第2頁以下另記載「美得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收A-DB相關軟體驗收單」(見第2至5頁)、「美得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收B-主機相關軟體驗收單」(見第6至8頁)、手寫文字「相關文件已製作,於第二期作業驗收」(見第8頁)、「美得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收C-儲存相關硬體驗收單」(見第9至12頁)、手寫文字「相關文件已製作,於第二期作業驗收」(見第12頁)、「美得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儲存設備汰舊換新建專案驗收單」(見第13至15頁)、手寫文字「相關文件已製作,於第二期作業驗收」(見第15頁);及被告之資訊室人員簽名處上方並有「第一階段驗收簽核」等文字。再者,自交貨驗收紀錄單之記載,亦可證明系爭契約之驗收,確僅需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單位資訊室網路組驗收通過即可。至被告所提被證1第1階段驗收單如後所述,係被告内部簽呈用印文件,而非兩造合約約定之文件。
二、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認系爭契約之驗收僅需由契約所約定之使用單位即資訊室網路組及資訊室驗收即可。此自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事項七之鑑定分析記載:「二、依據本案系爭硬體契約之規範,驗收時應由嘉基醫院的『使用單位』及『資訊室』進行會驗,而『使用單位』於系爭硬體契約封面有標示為『資訊室網路組』(如下圖所示),故本院認定本案之驗收單位即應為『資訊室』與『資訊室網路組』;而經觀察,於六月份的驗收報告版本中,該項目勾選符合,且該報告亦均經『資訊室』與『資訊室網路組 』人員用印,因此應可認定本項目於第一次驗收時即已完成驗收」。足證系爭契約之驗收僅需由契約約定之「使用單位」即資訊室網路組及「資訊室」驗收即可。
三、被告所提被證1之第1階段交貨驗收記錄單,係被告内部簽呈用文件,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契約之驗收除資訊室網路組外尚有其他單位。蓋:
(一)被告所提系爭交貨驗收記錄單共17頁,其中第17頁為被告
匯款明細表,並非驗收單。經原告比對原證7後,發現係被告將其交付原告之原證7第1期軟硬體交貨驗收單原本共43頁,予以影印其中第1至15頁後,在該影本上書寫或貼上其内部簽呈所需文字及内容(見被證1之第1、2、3、4、6、10、14、15頁等)。足證被告提出之被證1,確非其當初交付原告之第1階段交貨驗收單,而係被告之内部簽呈用文件。
(二)被告所提之前開交貨驗收記錄單記載:「稽核室與採購就『二代HIS資訊系統軟硬體建置暨PACS儲存設備』第一階段應交付項目,進行會同點收。點收項目與合約要求交付項目,除部分交付項目之規格或數量優於合約規定之規格詳如上表所示外,餘相符」等語。前開記載不可能係寫給原告知悉,一望即知係被告内部機關就系爭硬體設備契約之内部簽核文件,與原告無關。否則,稽核室、採購組與使用單位一同會驗第1期軟體及硬體設備,為何未在被告交付原告之原證7之第1期交貨驗收記錄單簽名或用印?
(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階段除經被告之使用單位資訊室網路組人員吳嘉純、黃建偉、蘇琬茹於『交貨驗收紀錄單』和『交付簽收單』蓋章外,『交貨驗收紀錄單』尚有會驗單位即稽核室陳欣儀、採購組許秀如、陳姿君,與最高行政主管即被告之副院長陳明晃蓋章,以確認交付簽收、交付標的符合合約規範,驗收程序始告完成云云。然被告之前開抗辯與被告交付原告之原證7第1階段驗收紀錄單原本不符,更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一)項所約定驗收應由使用單位與資訊室進行查驗不符。故被告以其内部簽呈文件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四)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項約定,契約應以被告解釋處理,故驗收尚需被告之其他單位如採購室、稽核組,甚至行政副院長等之驗收云云。然被告之前開抗辯核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不符,亦與被告交付原告之前開第1期交貨驗收記錄單之記載不符,故不可採。
(肆)107年5月20日為系爭契約第2期款之請求驗收期限,並非原告應完成驗收期限,業經被告自認;且被告亦於訴訟外自認係故意不給付系爭第2期款與原告。
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標題為驗收期限,並非約定為驗收完成期限。而該條第(二)項更明白約定:「安裝完成後60個日曆天以内,乙方應遵行甲方規範『請』甲方進行驗收」,則由前開標題及約定之文字,足證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期限,確係原告請求驗收期限,而非原告應完成驗收之期限。
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二)項約定及兩造就系爭驗收進行之行為,兩造所約定驗收流程為:1.原告請求驗收;2.兩造召開驗收前會議;3.兩造確認驗收事項;4.被告進行驗收;5.被告通知瑕疵修改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原告修補;6.原告於被告通知後7日内完成調修改善等。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三)項所指之前述驗收期限屆滿即係完成上述驗 收流程之期限。
若原告未通過測試驗收,被告得解除契約。
三、若將前開驗收期限解釋為原告應完成之驗收期限,但被告為驗收人,若被告故意拖延驗收或不予驗收,而遲延完成驗收期限,原告卻需負遲延驗收責任,顯不公平,益足證如此解釋之荒謬。是若將107年5月20日解釋為驗收期限約定,不僅與合約解釋不符,且與被告行為及事實不符。
四、第2期款之請求驗收期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及第8條第(二) 項約定,係為交貨期限107年1月20日加上120個日曆天(即107年1月20日後60日完成安裝,安裝完成後60個日曆天以内,乙方應遵行甲方規範『請』甲方進行驗收」),則原告請求驗收期限應為107年5月20日。至被告所抗辯之107年5月19日,係引用系爭契約附件一:其他:專案建置計畫書(即D+180) ,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如附件内容與契約條款牴觸者,以契約條款為優先。是被告所抗辯之107年5月19日並非系爭第2期款之請求驗收期限,而應以原告所主張之107年5月20日為第2期款之請求驗收期限。
五、原告於107年5月11日即發函請求被告進行系爭契約第2階段驗收,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再於107年5月17日請求驗收,若將107年5月20日解釋為原告完成驗收期限約定,被告故意不進行驗收,該驗收期限豈不成具文,對原告並不公平。被告經原告數度請求驗收,終於在107年5月18日召開第2階段驗收預備作業說明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之第1段即記載:「依合約製定第二階段驗收時間為以議價簽約開始起120日(為180日之誤繕),即2018/5/19。美得康於2018/5/17
已進行電子公文送請第二階段驗收,2018/5/17進行新二代HIS系統軟硬體第二階段驗收預備作業說明會議」(見被證5-4)。則被告遲至107年5月18日始與原告召開第2階段驗收作業說明會議,若將107年5月19日或107年5月20日解釋為驗收期限,而非請求驗收期限,則被告顯有故意使驗收條件不成就之故意,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完成第2階段驗收。
六、被告於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107年5月20日係系爭第2期款之請求驗收期限,此自當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107年5月20日係系爭契約第2期款之請求驗收期限,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明(見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二)第318頁)。
七、原證19之被告107年9月28日會議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與附表3,可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姚維仁及陳明晃副院長與其他人員等在該會議所言,係訴訟外自認系爭第2期款已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系爭第2期款與原告之事實。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姚維仁院長及陳明晃副院長在該次會議明白地表示要假藉另案即系爭軟體契約案未上線為由,惡意不給付系爭第2期款與原告(見原證19及附表3)。
(二)陳明晃稱:「那合約的概念是我們要用硬體來逼軟體。因為照硬體來講,我們必須要付款,第二期的40%。但是實際上對方還沒有提出驗收計畫書,對嗎?提出來了嗎?廠商要提出驗收計畫書,有提出來嗎?」(見109年12月17日原告民事準備(十五)狀附表3號1之記載,本院卷(六)第47頁)。姚維仁稱:「好,這個問題稍微有一點擴大一點,就是連硬體的,到底那個驗收付款的那個時間,齁,當然我們認為說這個東西都還沒上線,這個東西硬體都還沒有用到。那,其實這要看當初的約定裡面阿,有沒有寫清楚,說我要上線,這個硬體才能夠驗收付款。如果沒有寫的話,恐怕也很難去約束他。第二個就是,這個軟體跟硬體是同一個...老闆嗎?」、「都是(按:指原告為同一老闆),所以我們是可以做這樣的,的一個交換的要求嗎?」「所以我們是可以用這樣子的一個約定嘛,用軟體的進度跟我們硬體付款的時程」(見109年12月17日原告民事準備(十五)狀附表3編號4之記載,本院卷(六)第47至48頁)。
八、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 項約定,本契約總價款共分4階段給付,第1階段即第1期於標的物交付及點收合格,被告應給付總價款40%即36,800,000元,美得康公司已依契約履行並經驗收完成,而被告亦已給付第1期款。第2階段即第2期價款,於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總價款40%即36,800,000元。前開約定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之驗收合格應係清償期約定,而非條件。茲原告已依約於107年5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就第2期進行驗收,且被告亦於107年6月29日由其使用單位依約完成驗收如原證4所載,則系爭契約第2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惟被告罔顧已完成驗收及清償期已屆至之事實,故意主張另案即系爭軟體合約未履行及原告未於107年5月20日完成驗收等理由,拒不給付系爭第2期款,則依前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完成驗收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退步言,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以另案即系爭軟體合約之履行完成始付款云云;然系爭軟體契約業經被告主張解除,雖原告認該解除不合法,惟因被告主張解除致原告無法繼續進行系爭軟體契約之履約,故被告抗辯之事實確定已不發生,依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之意旨,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清償期限已屆至。
故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第2期款與原告。
九、且被告前開故意不付款及以另案軟體契約混淆法院之行為,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
(伍)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十三及十四之鑑定分析及鑑定結果,系爭硬體設備契約第2階段即第2期已驗收完成,則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第2期款36,8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 項約定,系爭第2階段即第2期款,於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總價款40%即36,800,000元。而美得康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將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並分別於107年5月11日及107年5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辦理「二代HIS資訊系統軟硬體建置暨PACS儲存設備」第2階段驗收(見原證3,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並經被告使用單位資訊室網路組依系爭契約第8條驗收約定於107年6月29日測試驗收合格,有被告之承辦人吳嘉純、資訊室主任蘇琬茹及網路組組長黃建偉確認驗收簽名之「二代HIS資訊系統軟硬體建置暨PACS儲存設備第2期軟硬體建置安裝及測試驗收報告」可憑(原證4,本院卷一第267至539頁)。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23條約定之附件一中之專案建置計畫書第28頁「陸、驗收及保固三、付款方式」等約定,於107年6月29日第2階段測試驗收合格後之次月底前即107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系爭第2階段應付款項36,800,000元。
二、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十三及十四之鑑定結論:「依107年8月份版本測試驗收報告,應符合『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及「依據前項判斷第二期已完成,無尚未完成項目,故本項無需判斷」,則系爭契約第2階段即第2期之「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均已完成,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第2期款與原告。
三、被告所謂之「二代『醫療作業資訊系統 (HIS)』資料庫建置」之範圍已明白約定在系爭契約,原告已依契約交付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一)「二代『醫療作業資訊系統 (HIS)』資料庫建置」係約定於採購契約之專案建置計畫書第12頁,及圖表6「Oracle設備資料庫系統建置架構圖」(見原證2第59頁,本院卷一第89頁)。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二及三之鑑定結論亦確認ITC2017專案建置計畫書第12頁之内容即為「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之内容;及「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之内容等同於「Oracle設備資料庫系統建置架構」。
(二)依原證4驗收報告第B-15頁及第C-14頁之記載(見原證4第77頁及第230頁,本院卷一第343頁及第496頁),被告之使用單位資訊室網路組與美得康公司建置團隊已於107年3月15日驗測「二代醫療作業資訊系統 (HIS)」資料庫建置,並於107年6月29日驗收完成。
四、至已測試驗收合格之證據為原證4,但為何又有107年8月之第2版本即被證2之驗收,其理由如下:
(一)被證2之107年8月版本係應被告要求而製作,多為排版及文件之補充或修改,茲說明如下:
1、自原證45(見本院卷六第275至277頁)之107年7月9日與107年8月20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明系爭第2期款確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且107年8月之第2期驗收報告内容確係被告要求修改,其修改内容僅為章節調整、原廠保固函、客製化項目、教育訓練文件、資料移轉測試或文字修改等。
2、自原證46(見本院卷六第279頁)之107年8月9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明原告於107年8月依被告要求修改原證20之第2期款驗收報告簽名者仍為承辦人吳嘉純、組長黃建偉及資訊室主任蘇琬茹,此亦有被告所提系爭被證2可證。
3、驗收文件重新排版:原告就編號部分重新排版,原證4依報價單A、B、C...編排,被證2則將全部報價單合而為一(見被證2第八-1頁至第八-33頁,本院卷二第263至297頁)。
4、被告要求系爭驗收報告記載GEEA4.0必須資料移轉100%完成(即被證2備註欄第1項與原證4備註欄第1項),而原告已完成(見被證2第一、第72頁及第一、97頁,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63頁)。最後資料移轉完成日為107年7月6日,原廠GE公司會同被告資訊室確認資料移轉完成並簽名確認之日期為107年7月10日(原廠GE公司誤載為107年6月10日,見被證2第一、97頁),資料移轉完成之書證則如被證2之第一、72頁至第一、97頁所載。至暫定驗收日107年7月2日,則係依兩造107年6月27日第24次驗收會議記錄所載(見原證9,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是原證4驗收報告乃依兩造約定内容記載,雙方確合意於107年6月29日通過系爭第2階段驗收。
5、被告要求誠雲科技公司WinNexus 19項客製化功能需全數交付,並在驗收報告書内提供佐證(即被證2備註欄第2項);而原告已完成前開要求(見被證2第一、101頁至第一、122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88頁)。事實上,此項義務係依原證2之系爭硬體設備契約第18頁報價單之第2-2項WinNexus19項客製化功能,乃專案優惠價0元。又依原證4第36頁及第37頁之誠雲科技公司所出具切結書之記載,該19項客製化功能係於驗收日後1年内完成,並非在系爭第2階段驗收時完成。且前開切結書係經被告同意後置於原證4之驗收報告中。
6、保固書統一放在同一章節,並提供保固書總表清單(被證2備註欄第3項與原證4備註欄第2項),原告亦已完成(見被證2之「八、原廠延長保固承諾書」,本院卷二第263頁)。
7、被告要求教育訓練相關文件證明統一放在同一章節(被證2備註欄第4項與原證4備註欄第5項),教育訓練總清單補充場次時數,原告亦已完成(見被證2第參、附錄(教育訓練,本院卷二第299頁)。
8、Oracle原廠保固確認函抽換成適合之保固確認函作為佐證(被證2備註欄第5項與原證4備註欄第2項),此項原告已
完成(見被證2之「八、原廠延長保固承諾書」,本院卷二第263頁)。
(二)綜上所述,足證原證4與被證2之差異多在文件之補充及調整,且係依被告要求為之,並不影響兩造已於107年6月28日完成系爭第2階段驗收之事實。
五、被告另抗辯自驗收報告内容形式可看出未完成驗收云云。然此係被告故意不給付系爭第2期款之卸責之詞。舉例言之,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系爭第2期測試驗收報告,僅記載完成6項項目及筆數,由形式觀之不足以辦理住院,顯見驗收未完成云云;然事實上,承辦人吳嘉純於107年5月18日之電子郵件亦記載只要有該6個基本檔表格及記載之筆數即可(原證37,本院卷五第215至220頁)。在在均可證明原告提供與被告之系爭第2期驗收報告皆係依被告指示而做,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未完成系爭第2期驗收,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雖抗辯系爭第2期款未完成驗收云云。然被告並未在原證4、原證20及被證2之系爭第2期款驗收報告記載有何驗收不合格處,反係於被證2驗收檢核表之「功能確認」欄勾選「是」 ( 原證39,本院卷六第159頁),並在驗收清單各項目之「交貨確認」欄之各項目勾選「是」(原證40,本院卷六第161至163頁),該報告之各項目均勾選「符合」(原證41,本院卷六第165至175頁)。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未完成Sysbase資料庫移轉,然被告亦於被證2驗收報告之「與院方現有Sysbase DB資料欄位轉至Oracle DB(專案回饋)」勾選「符合」(原證42,本院卷六第177頁)。再者,被告迄今仍持續使用系爭標的物,益足證明系爭第2期款確已驗收合格。
七、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十一至十四就原證4及被證2之2份驗收報告之鑑定分析及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第2期已完成驗收。
(陸)被告故意以與系爭契約第2階段付款條件無關之另案軟體契約之範圍及將另案專案人員黃建宏之電子郵件内容誣指為
系爭契約内容,進而抗辯第2階段不符合驗收條件而拒絕付款云云,並無理由。
一、被告藉故以與系爭契約第2階段付款條件無關之另案軟體契約開發上線時程遲延為由,稱第2階段不符驗收條件,無法辦理驗收並拒絕給付系爭第2階段款項(原證5,被告107年11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541至544頁)。前揭被告107年11月26日函所稱之軟體開發合約,乃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訂之軟體契約(見原證6及原證12) 。
二、系爭契約與另案軟體契約分別為獨立之契約,並不相關。
(一)被告為進行其整體醫療資訊系統之再造工程,委託原告為其客製化設計開發新一代之整體醫療資訊系統,亦即系爭軟體合約,原告遂針對被告之需求為其開發應用軟體系統(見原證6之系爭軟體契約第2條)。至系爭契約係被告為購買第三人Oracle即美商甲骨文公司、HPE、WinNexus、
HPE、Intel等公司既有之與資料庫儲存相關軟體及硬體之買賣契約,該等軟體及硬體設備並非原告為被告所設計開發。自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報價單第1頁記載共4大項即DB(DataBase,資料庫)相關軟體、主機相關硬體、儲存相關硬體及PACS(即醫療影像儲存系統),報價單第2頁以下則詳載各項軟硬體供應商如Oracle、WinNexus、HPE、Intel等公司及規格(見原證2) ,足證系爭契約之標的與軟體契約並不相同。故被告以其單方所抗辯之系爭軟體契約履約過程中之原告違約事由,而拒絕給付系爭契約之第2期款,並無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二代HIS系統資料庫,需包含資料庫表格(Database table)與架構建置(DatabaseScheme) ,並經壓力測試,系統方可使用云云。惟除被告所引用之原證5即被告發給原告之函文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事實上,被告已於107年10月12日致原告之函文中自認其所指係原證6即另案軟體契約之約定,而與系爭契約無關(原證10,本院卷三第171至172頁);原告並以107年10月24日函駁斥被告前述函文,說明軟體契約與系爭契約係2份獨立合約,並無依存或從屬關係,並檢附系爭契約資料庫安裝及測試驗收完成紀錄與被告(原證11,本院卷三第173至176頁) 。
(三)被告於軟體契約之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笫77號事件中,自認系爭契約與原證12之軟體契約無關(見原證22第2頁第4至15行,本院卷五第16頁)。
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及結果已認:「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等同於「Oracle設備資料庫系統建置架構」(見鑑定事項二、三),被告主張之:(1)資料架構及表格建置(Database scheme 及 Database Table); (2)至少完成1073
個結構化查詢語言;(3)被告附表一及被證四之表格測試資料;(4)應經壓力測試等等,皆不在系爭硬體設備契約之工作範圍内,原告無須完成被告於本件主張之事項(見鑑定事項五至八、九-1、九-2)。系爭硬體設備契約並無壓力測試之約定,「二代HIS系統資料庫設置」係可以使用,並無需考慮其他系統或軟體程式,也可以整合使用,與其他系統連結操作。
四、被告復抗辯黃建宏電子郵件記載之Table Schema等内容係另案軟體契約之範圍,而黃建宏為軟體契約之專案團隊成員亦有該契約可證(見原告民事準備(十八) 狀之原證43、44,本院卷六第253至274頁),而主張系爭契約第2期款即第2階段未完成云云。然被告前開答辯非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書證為據,而屬詭辯。至被告主張之資料拋轉介接,亦屬軟體契約之範圍,被告抗辯並無依據。
五、被告於原證10之107年10月12日函自認其所稱「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内容,屬原證12軟體契約之範圍,與系爭契約無關,亦如前述。
六、被告亦自認其所謂的「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及其資料庫架構(Database Scheme)、資料庫表格(Database Table)、Table Schema等,係原證12軟體契約之範圍,與本件無關。
(一)自被告於原證10函第四段稱:「惟至今因貴公司第一階段軟體系統尚未合部交付及完成上線,二代HIS系統資料庫之架構(Database Scheme)、資料庫表格(Database Table) 、亦未全部完成,甚至有部分表格(Database Table)雖
已架設但卻無任何存取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頁)。足證被告自認資料庫架構(Database Scheme)、資料庫表格(Database Table)是屬於軟體契約之二代系統HIS資料庫。
(二)依原證19之107年9月28日被告之内部會議錄音譯文第30頁(本院卷四第134頁),錄音時間01:30:23開始,被告之資訊室主任蘇琬茹陳述自認Table Schema屬新系統即系爭軟體契約之範圍,且亦屬被告應負責之部分。
(三)系爭契約業將二代「醫療作業資訊系統(HIS)資料庫建置」内容及範圍明確約定於專案建置計畫書第12頁 及圖表6(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上述約定完全未記載被告所稱之「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内容,被告前開所稱「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内容,係出自原證12軟體契約。
(四)被告所稱之「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内容與系爭契約無關等事實之具體時間及證據見原告整理之附表4(本院卷六第51至52頁)。
七、被告將屬於原證6、原證12軟體契約内容混稱為「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内容,謊稱係系爭契約第2期驗收所應完成云云。然自被告於原證10函第三段稱:「依軟體系統合約所約定『第一階段系統上線驗收及相關教育訓練完成』之期限為107年8月31日,如今卻因貴公司就第一階段軟體系統開發上線時程之延誤,致本院所採購之硬體設備過早購入、閒置一旁之情況」等詞,足證被告故意不給付系爭第2期款之故意違約動機。事實上,原告已交付另案軟體契約之系統,並非如被告所稱有所延誤,且被告所採購之系爭契約之標的自驗收迄今仍在繼續使用中,亦無閒置一旁情事。是被告明知系爭契約第2期業經其驗收完成(見原證4及原證20),被告僅係藉故不給付系爭第2期款,並非原告就系爭第2期尚有未完成之項目。
八、被告再抗辯系爭契約第2期並未驗收通過及第2期尚有TableSchema資料庫等未完成云云,並以原證19錄音譯文第3頁第29至30行,及第30頁第24至26行作為證據。然:
(一)原證19錄音譯文第3頁第29至31行,係陳明晃稱:「那廠商提出驗收計畫書我們目前並沒有通過,那沒有通過是因為我們覺得,當時候,在設計軟硬體結合的概念上面,硬體是應該要配合軟體的上線時程來進來」(見本院卷四第107頁);陳明晃於第5頁第15至20行、第24行及第6頁第5至6行處另稱:「好,這個問題稍微有一點擴大一點,就
是連硬體的,到底那個驗收付款的那個時間,齣,當然我
們認為說這個東西都還沒上線,這個東西硬體都還沒有用到。那,其實這要看當初的約定裡面阿,有沒有寫清楚,說我要上線,這個硬體才能夠驗收付款。如果沒有寫的話,恐怕也很難去約束他。第二個就是,這個軟體跟硬體是同一個…老闆嗎?」、「都是,所以我們是可以做這樣的,的一個交換的要求嗎?」、「所以我們是可以用這樣子的一個約定嘛,用軟體的進度跟我們硬體付款的時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至110頁)。原證19錄音譯文第15頁第31行至第16頁第6行處,被告之採購則回覆陳明晃稱:「對不起,院長我可不可以講一下,廠商提出來,三月上線確實有一個就是他要凍結需求到八月底,就九月以後就不能再接新的需求,他有這樣的但書,我想我還是要提出來,他在内容上確實有寫清楚。就第一個他要凍結需求去到8月底,第二個他希望我們的硬體的付款第二期款已經完成驗收這個部分,可以全額付給他。我想這個但書我還是要跟院長再講解,但内容都寫得很清楚,大家也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至120頁) 。是自前開關係人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乃為脅逼原告履行逾越另案軟體契約之要求,而故意主張系爭契約第2期驗收不通過及故意不付款。
(二)被告雖以原證19錄音譯文第30頁第24至26行主張原告並未完成Table Schema資料庫云云。然被告主張之前開資料庫
係另案軟體契約之範圍,而與系爭契約無關,業如前述。
(柒)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3階段及第4階段,僅係付款方式,與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標的物無關。
一、系爭契約第3、4階段雖以系爭軟體契約第1、2階段HIS系統完成上線及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見原證2之系爭契約第3條及原證6之系爭軟體契約第3條,見本院卷一第33、554頁),此係為使原告依系爭軟體契約,為被告開發設計之系統可順利在被告採購之系爭契約標的順利運作而約定,自該第3、4階段款項僅佔契約款項各10%,即可證明2契約之標的不同。
二、依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標的物之記載,原告於交付該條第1項及第2項之標的後,即在第2階段將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標的物全部建置完成。至系爭契約約定之第3、4階段,僅係付款方式,與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標的物無關。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4階付款條件為由,拒絕系爭契約第2階段之付款。
(捌)被告之抗辯及舉證均無法證明系爭第2期款有其所抗辯之驗收未完成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及資料拋轉介接為系爭契約之範圍,與系爭第2期款驗收未完成或驗收不合格等對被告有利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前開抗辯之事實為真正;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及結果已證明被告前開抗辯不可採,亦如前述。
二、茲就被告所提書證駁斥如下:
(一)被證1(本院卷二第15至45頁)第1階段交貨驗收紀錄單,係被告影印原證7後於其上書寫文字及用印,業如前述。
(二)被證2(本院卷二第49至314頁),被告所提經其用印之原
告於107年8月間提供與被告之107年5月18日第2期軟硬體建置安裝及測試驗收報告影本,經與原告留存之原證20之版本比對後,有諸多不同。
(三)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之附表1,為被告自行製作,故否認其真正,況其內容與本件無關。
(四)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之附表2,亦為被告自行製作,故否認其真正。
(五)就被證3之簡報之意見如下:
1、對被證3-1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雖主張以此簡報證明107年5月19日為系爭契約第2階段完成驗收期限,惟應以系爭契約約定為準,即該日期為請求驗收之期限,業如前述。
2、對被證3-2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依前開書證第3頁記載nHlS專案時程等字可證明係另案即原證6、原證12之軟體契約,與本件無關。
(六)被證4及被告附表一(本院卷三第11至30頁及第93頁),乃被告自行製作,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事項五-2鑑定分析記載:「相較於被告附表一及被證四之測試資料範圍應為目前資料庫測試出之資料結果,共有444個表格欄位,報價A-DB相關軟體報價單第三項3-1系統整合之『與院方將現有Sybase DB資料欄位轉至Oracle DB』項目先執行範圍僅有6項,兩者範圍具有落差,因此本院認定被告附表一及被證四之測試資料應不包含於系爭硬體設備契約第2階段之工作範圍中。」是被告附表一及被證4顯與本件無關,被告所主張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尚包含完成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並經壓力測試,系統始能整合使用云云,自不可採。
(七)對被證5之各會議紀錄之意見如下:
1、對被證5-1之2017年11月27日Kick off會議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並無簽到表,因會議内容與原告留存者相同,原告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
2、對被證5-2之2017年12月6日第01次會議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之簽到表與原告留存者不同,惟簽到人員相同,會議内容相同,原告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
3、對被證5-3之2017年12月13日第02次會議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之簽到表與原告留存者不同,被告簽到表之出席人員多了資訊室張谷豐、資訊室蔡秉元、泰鋒張信忠、泰鋒江得榮、HPE陳惠峰及資訊室歐建宏(請假)等人,原告簽到表尚有精誠資訊劉俊廷。另外,被告之會議時間記載為13:00〜16:40,原告則記載為13:00〜17:00,及會議名稱不同,惟因會議内容相同,原告對會議内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4、對被證5-4之2018年5月18日新二代HIS系統軟硬體第2階段驗收預備作業說明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出席人員相同,會議内容相同,原告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
5、被證5-5之2018年5月24日第23次會議,非雙方合意確認之版本,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原告否認其真正。
6、對被證5-6及被證5-7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7、據上,被證5之所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答辯之真正。
(八)被證6之系統操作畫面影本,乃被告自行錄影,被告雖用以主張二代HIS資料庫建置不等同於Oracle設備資料庫建置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事項二至四之鑑定分析及結果已認定「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等同於圖表6「Oracle設備資料庫系統建置架構圖」,資料庫架構及表格建置(Database scheme及Database Table)應不包含於「二代HIS系統資料庫設置」之範疇中,原告並無須完成至少1073個結構化查詢。據此鑑定結果,足認被告前開主張不可取。
(九)對被證7之107年9月28日錄音檔複本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並無法聽出有被告所主張之採購組這邊「修修」等之發言。
(十)被證8之Sybase資料庫表格數量、檔案總數和儲存容量影本與複本,乃被告自行製作,欲證明二代HIS資料庫建置不等同於Oracle設備資料庫建置及表格建置云云。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事項二至四之鑑定分析及結果,已證明被告之主張不可採。
(十一)被證9-1之原告107年4月1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及被證9-2之原告「CYCH新舊系統介接」檔案影本,被告係欲證明Oracle資料庫系統建置,顯不等於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原告尚未完成二代HIS系統資料庫之建置、新舊系統資料尚無從拋轉介接云云。然前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第2期款驗收未完成或驗收不合格等事實;被證9-1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六第115至119頁)之寄件者黃建宏為原告負責另案軟體契約之員工,該電子郵件乃黃建宏與被告所屬人員討論被證3-2另案軟體契約簡報製作過程,與本件無關。被證9-2之CYCH新舊系統介接簡報則係被證9-1電子郵件之附件,此可自被證9-1第1頁附件檔案有CYCH新舊系統介接.pptx可證(見本院卷六第115頁)。
(十二)被證10之原告前手美得康公司107年10月3日函,係原告請求被告回覆第2階段驗收結果之函文,原告對此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被告以前開函主張原告無力完成「二代HIS系統資料庫設置」云云,並不可採;因原告已完成,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亦如前述。
(十三)被證11-1-1至被證11-3-2之原告電子郵件或廠商建議計劃書影本與被證12之被告SYSBASE DB系統截圖影本及被證13之原告建置Oracle DB系統截圖影本,被告係欲以前開文書證明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不等於Oracle設備資料庫系統建置。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明定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等於Oracle設備資料庫系統建置,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肯認。
(玖)被告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部分,被告之主張及其攻擊防禦方法自有失權效之適用。
(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壹)系爭鑑定報告明確稱未考量驗收時限等語,而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7日僅係請求驗收,然驗收尚未辦理完成,原告於107年8月間仍提出文件請求驗收,顯已逾107年5月20日之驗收期限;系爭鑑定報告亦稱8月版本並非僅為6月版本之
補充或調整,且明確稱6月版本尚未完成第2階段驗收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洵無足採。
一、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7日僅係請求驗收,然驗收尚未辦理
完成。另自簽約、交貨、安裝,再至驗收,期間均以60日為間隔,共計180日,則足證「D+180」係以106年11月20日再加計180日,而以107年5月20日為驗收期限,故原告請求驗收顯已逾期。
(一)按系爭契約約定「本契約價金給付分配如下:階段二、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合格」、「前述驗收期限屆滿後仍未通過測試驗收,乙方同意甲方得解除契約」、「階段二;項目: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合格;應交付項目/文件:軟硬體建置安裝及測試報告」、「本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附件一】:其他:專案建置計畫書」,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證2,系爭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3、34、40頁)。
(二)從原告自身提出之專案建置計畫書圖表1專案時程表、圖表16工作查核點,係以「D+180」為驗收期限和工作查核點(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81、103頁)。而兩造簽約時間(即D日)係106年11月20日(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45頁),則「D+180」即以106年11月20日再加計180日,而以107年5月20日為驗收期限。
(三)另自簽約、交貨、安裝,再至驗收,期間均以60日為間隔,共計180日,則足證「D+180」係以106年11月20日再加計180日,而以107年5月20日為驗收期限。
1、兩造簽約時間(即D日)係106年11月20日,業如前述。而
約定交貨期限為107年1月20日(見原證2,系爭契約第5條,本院卷一第34頁),此即原告所提出建置計畫書所指之「D+60」(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81、103頁)。
2、系爭契約約定安裝期限,係交貨後60個日曆天以内完成安裝(見原證2,系爭契約第7條,本院卷一第34頁),即原告提出建置計畫書所指之「D+120」(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81、103頁)。約定驗收期限,則係以安裝完成後60個日曆天以内(見原證2,系爭契約第8條;本院卷一第34頁),即原告所提出建置計畫書所指之「D+180」(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81、103頁),此亦與被告所提出之規格徵求建議書(RFP)【四、專案時程】所指自簽約日起算6個月内完成驗收相符(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61頁)。
3、原告106年11月27日之簡報亦以「D+180」即107年5月19日為驗收期限,並明確於項目處,就議價完成、設備交付、安裝完成及驗收,於查核時間分別列:「D」、「D+60」「D+120」及「D+180」,並明確以:「項目:驗收;查核時間:2018/05/19,D+180」,且此處並無任何被告需配合事頊,此有原告之簡報檔可稽(見被證3-1號第6頁,本院卷三第40頁)。107年4月20日簡報亦以「D+180」作為完成期限,並稱:「依循規劃,預計5月20日完成」,有
原告簡報檔在卷可稽(見被證3-2號第4頁,本院卷三第77頁)。
(四)原告於107年5月11日函請辦理第2階段驗收,並無被告之電子公文交換章或其他被告收受之紀錄(原證3,原告107年5月11日函第1頁,本院卷一第263頁)。況原告於107年5月17日發函請求辦理系爭第2階段驗收,僅係請求被告辦理驗收,且遲至該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驗收文件)原證3第2頁,原告107年5月17日函,本院卷一第265頁)。
三、再者,原告雖請求驗收然驗收尚未完成,原告另於107年8月間仍提出文件請求驗收,顯已逾107年5月20日之驗收期限:
(一)與系爭契約第1階段驗收相較,系爭契約第2階段顯尚未驗收完畢:
1、系爭契約簽約主體係被告與美得康公司(見原證2右下角第3頁,本院卷一第33頁),並非被告之使用單位資訊室網路組與美得康公司簽約。
2、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階段業已驗收完成與被告付款之事實(見原告108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9至11行)。而系爭契約第1階段除被告之(使用單位)資訊室吳嘉純、黃建偉和蘇琬茹人員於「交貨驗收紀錄單」和「交付簽收單」蓋章外,「交貨驗收紀錄單」尚有會驗單位即稽核室陳欣儀、採購組許秀如及陳姿君,與最高行政主管即被告副院長陳明晃蓋章,確認交付簽收、交付標的符合合約規範,驗收程序始告完成(見被證1系爭契約第1階段相關文件,本院卷二第15頁)。
3、然系爭契約第2階段則僅有被告之使用單位即資訊室吳嘉純、黃建偉、蘇琬茹等於「驗收檢核表」、「驗收清單」蓋章,其餘人員含稽核室、採購組及被告之副院長則尚未於「驗收檢核表」蓋章(原證4右下角第5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二)原告於107年8月間雖提出文件請求驗收,然系爭契約第2階段顯尚未驗收:
1、原告所稱測試驗收報告非僅1版本。原告所稱之測試驗收報告(見原證4,本院卷一第267頁以下),形式上於「驗收檢核表」備註欄仍記載「資料移轉目前進度約60%,預計7月完成並可提供系統運轉測試」(見原證4右下角第5頁,本院卷一第271頁),係另由當時美得康公司人員於107年6月28日提出(見原證4右下角第25頁,本院卷一第291頁),被告之使用單位資訊室吳嘉純、黃建偉、蘇琬茹等則係分別於107年6月28日、29日蓋章。顯見原告所稱之測試驗收報告非如形式上所載係107年5月18日提出(見原證4右下角第1頁,本院卷一第267頁),驗收日期亦非107年5月19日(見原證4右下角第5頁,本院卷一第271頁),原告所稱之測試驗收報告,僅係6月版本(見原證4,下稱6月版本)。
2、原告於107年8月間仍提出文件請求驗收(見被證2,本院卷二第49頁以下),形式上於「驗收檢核表」備註欄記載内容即與前開版本不同,另記載「完成資料移轉…100%」、「完成19項客製化功能」等語(見被證2,本院卷二第55頁以下),且原告均係於107年6月27日始提出保固證明書(見被證2第八-6、8、10、13、16、18、30、32、33頁,本院卷二第270、272、274、277、280、282、294、296、297頁),而被告之使用單位資訊室吳嘉純、黃建偉、蘇琬茹等人則係分別於107年8月13、17日蓋章,其餘人員含稽核室、採購組及副院長則尚未於「驗收檢核表」蓋章;足見遲至該時尚未驗收完畢(見被證2之原告107年8月間請求驗收相關文件,下稱8月版本)。故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請求驗收、6月29日業已測試驗收合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系爭契約既已載明驗收期限,當指原告得於該期限前請求驗收,然須於驗收期限前完成工作,並無任由原告擇期驗收之理,另原告自身簡報亦以「D+180」即107年5月20日作為驗收期限,實不容原告任意爭執:
(一)按系爭契約第8條標題即為「驗收期限」(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34頁),當無任由原告擇期驗收之理。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記載:「安裝完成後60個日曆天以内,乙方應遵行甲方規範請甲方進行驗收」,當係指原告得於安裝完成後60個日曆天以内隨時請求驗收,然不影響系爭契約第2階段係以「D+180」即107年5月20日作為驗收期限。
(二)原告106年11月27日之簡報亦以「D+180」即107年5月19日作為驗收期限,並明確列以:「項目:驗收;查核時間:2018/05/19,D十180」,且此處並無被告需配合事項(被證3-1第6頁,原告簡報檔,本院卷三第40頁);107年4月20日之簡報亦以「D+180」作為完成期限,並明確稱:「依循規劃,預計5月20日完成」(被證3-2第4頁,原告簡報檔,本院卷三第77頁)。故原告主張驗收期限僅係指請求驗收之期限、被告故意拖延驗收與契約本文與契約附件不一致云云,均不足取。
五、系爭鑑定報告明確記載未考量驗收時限等語,有其使用限制,並記載原告提出之驗收報告,8月版本並非僅為6月版本之補充或調整,而6月版本尚未完成第2階段驗收等語;則原告於107年8月間仍提出文件請求驗收,顯已逾107年5月20日之驗收期限:
(一)系爭鑑定報告略以就取得資料中,雙方並未就安裝完成有相關確認資訊,故以契約規範之最大時限認定D+180之時間點應為107年05月20,系爭硬體設備契約第6條交貨地點内容為:「並於安裝期限内完成軟硬體建置」,因此本案第2階段項目之「安裝完成」範圍應包含軟硬體建置完成,而應於D+180之時間點完成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1、83、85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第2階段,至少應在107年5月20日之前完成驗收。
(二)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原則及前提」章節(見鑑定報告第79頁以下),亦提及:「本案因囑託鑑定項目均未就驗收時限有所主張,故本院將以不考量驗收時點是否符合為前提,而僅就事件是否完成進行評估」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2頁),亦即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驗收時限,本有其使用限制。
(三)系爭鑑定報告並記載:「由上述各項分析可知,八月份版本與六月份版本,仍有『報價A-DB相關軟體項目的2-2項』、『報價C-儲存相關硬體的4-1項』及『醫療儲存設備汰舊換新建置專案目錄的6-2項』等三項…而使相關測試驗收結果有不同,因此判斷八月份版本非單純為六月份版本之補充或調整」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60頁),亦即原告提出驗收報告有2版本,且8月版本並非僅為6月版本之補充或調整。
(四)系爭鑑定報告亦記載:「依據上述各項分析可知,107年6月份之版本測試驗收報告...EA data migration之完成時間是於107年7月6日,而WinNexus 19項客製化功能無資訊得以確認完成,又報價C-儲存相關硬體報價單之4-1項HPE硬體教育訓練亦未完成,故107年6月份之版本測試驗收報告尚未完成第二階段之驗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8頁)。足見原告所提出驗收報告有2版本,而6月版本尚未完成第2階段之驗收。
(五)原告於107年5月11、17日僅係請求驗收,然驗收尚未完成,原告於107年8月間仍提出文件請求驗收,顯已逾107年5月20日之驗收期限。故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請求驗收、6月29日業已測試驗收合格云云,自不可採。
六、至原告前開所辯業已測試驗收合格等,不足採信,其餘理由如下:
(一)原告於系爭契約第2階段所製作提出「驗收檢核表」,至少已記載「資材室(採購組)」、「稽核室」欄位,迄今空白,且不分驗收報告6月或8月版本均是如此(見原證4「驗收檢核表」,本院卷一第271頁;與被證2,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驗收尚未完成。
(二)至原告雖主張驗收報告6月、8月版本僅係文件補充和微調云云。然專案建置計晝書圖表1專案時程表、圖表16工作查核點,驗收項目和工作查核點均含「完成期限及交付項目: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時程計劃書」(見原證2右下角第51、73頁,本院卷一第81、103頁);另付款方式中之圖表19,第2階段之付款「驗收條件/應交付項目」則含「驗收計劃書」(見原證2右下角第79頁,本院卷一第109頁);然原告於107年5月間稱資料移轉進度僅達60%,且始終未交付驗收計畫書即包含「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等驗收文件(詳如前述),驗收仍未完成。
(三)系爭鑑定報告明確記載稱未考量驗收時限等語,有其使用限制,並記載原告提出驗收報告,8月版本並非僅為6月版本之補充或調整,而6月版本尚未完成第2階段之驗收等語,顯見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3,68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第2期款與系爭8月版本係應被告人員請求而製作云云,均不可採。
(四)系爭契約既已載明驗收期限,當指原告得於該期限前請求驗收,然須於驗收期限前完成工作,並無任由原告擇期驗收之理,另原告自身簡報亦以「D+180」即107年5月19日作為驗收期限,實不容原告任意爭執。故原告主張驗收期限應為107年5月20日與該日僅係原告請求驗收之期限云云,亦不可取。
(五)原告於107年8月間雖另提出文件請求驗收,然顯已逾前開「D+180」驗收期限107年5月20日,被告本無庸給付原告
系爭第2期款。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云云,自不可採。
(六)系爭「驗收檢核表」、「驗收清單」勾選,至少業已記載「資材室(採購組)」、「稽核室」欄位,迄今空白,且
不分驗收報告6月、8月版本,均是如此(見原證4「驗收檢核表」,本院卷一第271、279頁與被證2,本院卷二第55及63頁),足見驗收尚未完成,倘被告資訊室人員於驗收報告6月版本勾選即代表業已驗收完畢,則原告何必提出驗收報告8月版本。故原告主張驗收完畢、清償期已屆至云云,亦不可取。
(七)依原告所提資料,於107年7月9日被告資材室採購組人員陳姿君尚要求修改提交驗收資料,原告人員亦於107年8月20日回覆確認資料(原證45,電子郵件) ,此即原告於107年8月間仍提出文件請求驗收之原因(見被證2,本院卷二第49頁以下),足見原告主張已於107年6月29日驗收完畢云云,顯屬不實。另既於107年7月9日、8月20日尚在進行驗收資料之修改和提交,亦足證原告所抗辯係依被告人員107年5月19日之指示而為驗收云云,亦不可採。
(八)原告所提劉秋菊107年8月9日電子郵件(見原證46),僅足證明原告將驗收文件寄送被告,並非被告資訊室網路組人員簽名後即代表完成驗收,否則何以原告之員工戴慶偉仍於107年8月20日回覆被告資材室採購組人員提問驗收及保固問題。
七、自系爭第2階段之驗收經過,足見原告所主張107年6月29日已測試驗收合格云云,與事實不符:
(一)原告雖於107年5月11日發函請求辦理第2階段驗收,然並無被告電子公文交換章或其他被告收受之紀錄,原告另雖於107年5月17日發函請求辦理第2階段驗收,亦僅係請求被告辦理驗收,且遲至該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驗收文件,業如前述。
(二)兩造於107年5月23日會議時仍在討論資料庫建置,足見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尚未完成,亦如前述。
(三)原告雖於107年6月28日提出「第二期軟硬體建置安裝及測試驗收報告」,但仍未依約完成第2階段之履約,故被告資材室採購組就美得康公司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以107年7月9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補正(見原證45)。
(四)原告於107年8月提出「第二期軟硬體建置安裝及測試驗收報告」之修正版本,但經被告依約進行驗收查核時,發現原告無力完成「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
1、兩造就「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未建置完成、驗收未通過等節,進行多次溝通,但仍無共識。
2、原告因此於107年10月3日發函詢問驗收結果(見被證10,原告文件,本院卷六第291頁)。而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回函即已說明美得康未通過驗收之理由(見原證10,本院卷三第171、172頁)。
(五)足見原告所主張107年6月29日已測試驗收合格云云,與事實不符。
(貳)本案契約價金達9,200萬元,豈可能僅由數名職員驗收,況系爭契約本身有其履約目的與驗收條件,並非單純硬體設
備建置案,建置二代HIS系統資料庫,須先完成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系統始能整合使用,乃事理上之必然,故尚加入原告軟體團隊黃建宏等人;原告於本案顯未完成資料抛轉介接,資料表格縱係他案履約範圍,並不代表本案即毋庸履約,原吿主張稱業由被告職員驗收完畢與驗收合格云云,洵無足採:
一、系爭驗收應以「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合格」為據,並應交付軟硬體建置安裝及測試報告,含「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
(一)按「本契約價金給付分配如下:階段二、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合格」、「前述驗收期限屆滿後仍未通過測試驗收,乙方同意甲方得解除契約」、「階段二;項目: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合格;應交付項目/文件:軟硬體建置安裝及測試報告」、「本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附件一】:其他:專案建置計畫書」,系爭契約第3、8、23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專案建置計畫書圖表1專案時程表、圖表16工作查核點,驗收項目和工作查核點均含「完成期限及交付項目: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時程計劃書」;另付款方式中之圖表19,第2階段之付款「驗收條件/應交付項目」則含「驗收計劃書」。
二、查原告於107年5月間稱資料移轉進度僅達60% ,且始終未交付驗收計畫書即包含「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之驗收文件,尚不論他案契約,系爭契約即已不符合驗收條件且已逾期:
(一)原告所稱測試驗收報告(6月版本),於「驗收檢核表」備註欄即記載「資料移轉目前進度約60%,預計7月完成並可提供系統運轉測試」(見原證4,本院卷一第271頁),顯不符驗收條件。
(二)原告始終未交付驗收計畫書即包含「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之驗收文件、時程計劃書和驗收計畫書(見原證4,本院卷一第267頁以下),顯不符驗收條件。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函業已提及此點(見原證5第2頁第2行至倒數第5行,本院卷一第542頁)。
(三)尚且不論他案契約,系爭契約即已不符合驗收條件且已逾期;況原告並不否認形式上系爭契約第3、4階段付款條件與他案軟體契約之履行相聯立,豈可謂系爭契約和他案契約毫無關聯。
三、再者,兩造簽約主體係被告與美得康公司,而系爭契約標的金額達9,200萬元,豈可能由被告數名職員即可驗收;契約僅規定得由被告人員查驗,並不排除其他人員複驗,而第1階段即係4月17日完成程序後,始於4月26日付款,原告均知之甚詳,且原告除與被告資訊室職員往來之外,亦與被告其他人員溝通驗收事項:
(一)系爭簽約主體係被告與美得康公司,並非被告之使用單位資訊室網路組與美得康公司簽約。
(二)系爭契約第1、2階段應給付價金分別為36,800,000元,另標的總金額達9,200萬元,事關被告全院資訊系統資料庫轉型及社會大眾醫療福祉,當需層層檢驗把關,豈可能由被告之數名職員即可驗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需由被告使用單位網路組與資訊室職員即可驗收,顯無此理。
(三)另按「甲方驗收時,應由使用單位與資訊室按【附件一】所列規格進行查驗」,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得由被告使用單位資訊室人員查驗,但並不排除其他人員複驗,另由原告所提契約文件專案建置計畫書於【貳、現狀說明---專案負責與職掌】亦列有:「本案貴院專案負責與職掌由行政副院長統籌規晝與決策並由行政部代表、醫療(事)部代表與護理部代表等進行專案業務諮詢與意見回饋:專案建置之軟硬體需求由資訊室主任督責,網路組負責硬體建置規劃;採購議價部分總務處偕同資材室與採購組負責」,足見原告亦知悉本案並非被告資訊室驗收即可。
(四)末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曱方將於各階段驗收/點收合格後次月底前給付該階段款項價金予乙方」,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階段除被告之使用單位資訊室人員吳嘉純、黃建偉、蘇琬茹於107年1月24日至25日間於「交貨驗收紀錄單」和「交付簽收單」蓋章外,「交貨驗收紀錄單」尚有會驗單位即稽核室陳欣儀、採購組許秀如及陳姿君分別於107年3月23至27日蓋章,最高行政主管即被告副院長陳明晃則係於107年4月17日蓋章
,確認交付簽收、交付標的符合合約規範,驗收程序始告完成,並於107年4月30日匯款至美得康公司帳戶,有系爭契約第1階段相關文件可稽(見被證1第1頁、倒數第1頁,本院卷二第47頁)。
(五)原告於系爭契約第2階段製作提出「驗收檢核表」,至少業已記載「資材室(採講組)」、「稽核室」欄位,且不分驗收報告6月、8月版本,均是如此,足見原告亦知本案並非僅由被告之使用單位網路組與資訊室職員即可驗收,亦如前述。
(六)依原告所提資料,於107年7月9日被告之資材室採購組人員陳姿君尚要求修改提交驗收資料,原告之人員亦於107年8月20日回覆確認資料,此即原告於107年8月間仍提出文件請求驗收之原因,原告之員工戴慶偉亦仍於107年8月20日回覆被告資材室採購組人員提問驗收及保固問題,足見原告起訴時稱已於107年6月29日驗收完畢,顯屬不實;另既於107年7月9日、8月20日尚在進行驗收資料之修改和提交,亦可證原告辯稱係依被告資訊室人員107年5月19日之指示而為驗收、且於107年6月29日驗收完畢云云,亦不可採,均如前述。
(七)若被告資訊室人員於驗收報告6月版本勾選即代表業已驗收完畢,則原告何必提出驗收報告8月版本,足見原告主張107年6月29日已測試驗收合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本案關於「二代HIS資訊系統軟硬體建置」 軟體授權和相關硬體主機,契約本身有其履約目的和驗收條件,並非單純硬體設備建置案,建置二代HIS系統資料庫,須先完成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系統始能整合使用,乃為事理上之必然,原告遲未完成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不符契約本旨: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二)查兩造簽約「契約採購之標的物、名稱、型號、規格、功能及數量如:附件一報價單、廠商規格徵求說明書(RFP)、專案建置計畫書所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承前,觀察前開契約文件如下:
1、報價單:原告交付Oracle資料庫軟體授權(見原證2右下角第18頁,報價2-1、3-1,本院卷一第48頁)和硬體系統整合(見原證2右下角第20頁,報價3-1,本院卷一第50頁),因牽涉被告「現有Sybase資料庫資料欄位轉至Oracle資料庫」(見原證2右下角第18頁,報價3-1,本院卷一第48頁)、「硬體上架安裝」(見原證2右下角第20頁,報價3-1,本院卷一第50頁)等系統整合問題,並非單純硬體設備建置案,建置二代HIS系統資料庫須先完成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系統始能整合使用;倘未完成資料庫表格(Database Table)和架構 (Database Scheme)之基本建置,無從完成驗收。
2、廠商規格徵求說明書(RFP)、專案建置計畫書:
(1)簽立合約之目的,當係要求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完成且能使用,系爭合約均提及:「維持醫療資訊系統不間斷、新舊資料持續拋轉和介接服務,以維持新舊系統資料一致性(見系爭契約第8條驗收條件,本院卷一第34頁、RFP參照;原證2右下角第31頁,本院卷一第61頁,原告專案建置計晝書參照,原證2右下角第50頁,本院卷一第80頁);並非單純硬體設備建置案,建置二代HIS系統資料庫須先完成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系統始能整合使用;倘未完成,系統豈能整合使用,自無從完成驗收。
(2)原告提出之專案建置計畫書,於【五、專案展望,(一)專案短期】亦提及:「協助設備上線與監控。本案除了提供SAN基礎架構、儲存升級及二代HIS系統Oracle建置及配合由美得康軟體開發技術團隊提供二代新醫療資訊HIS系統的開發,搭配母公司精誠堅強的系統軟硬體技術團隊,無論是在舊系統及新系統之間資料移轉或平行運作,系統上線前配合應用系統整合測試,系統建置等工作,都可以得到最好單一窗口服務,以減少任何因為溝通不良,所造成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亦清楚明確指出Oracle資料庫系統建置不等同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除建置Oracle資料庫系統之外,尚需進行舊系統及新系統之間資料移轉或平行運作、系統上線前配合應用系統整合測試,系統建置等工作,方得完成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
(五)況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並不等於Oracle設備資料庫系統建置,仍須完成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系統始能整合使用,然原告迄未完成:
1、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並不等於Oracle設備資料庫系統建置,否則,標題大可以採Oracle設備資料庫系統建置架構圖,或圖表六之標題可以為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且仍須完成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系統始能整合使用;原告就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至少須完成1073個結構化查詢語言(Structured Query Language,SQL)應建表格(見本院卷三第15頁),然被告資料庫管理師於107年6月3日作業匯出當時測試資料庫狀態,原告僅建立444個表格(Table),且其中僅254個表格内有資料(NUM_ROWS>0)
,另190個表格(Table)内尚無資料(NUM_ROWS=0),有測試資料(見被證4,本院卷三第93頁)與附表(見附表1,本院卷三第11頁)、光碟(見被證5)可憑。
2、另登入伺服器畫面,可見主機環境(見被證6第1頁,本院卷四第43頁),再連結到儲存設備(見被證6第2頁,本院卷四第45頁),再進入Oracle資料庫畫面,可見資料庫中另有HISDB之建置(即HIS資料庫,見被證6第3頁,本院卷四第47頁),而其中表格和架構並不完全(見被證6第4頁,本院卷四第49頁),足見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並不等於Oracle設備資料庫系統建置,有系統操作畫面可稽(見被證6,本院卷四第43至49頁)。
(六)再就契約文字、雙方往來文件、會議和履約過程觀之,足見雙方對於履約內容,並無爭議:
1、按系爭契約第3、8、23條之前開約定,與專案建置計畫書圖表1專案時程表、圖表16工作查核點,驗收項目和工作查核點均含「完成期限及交付項目:二代 HIS系統資料庫建置」、「時程計劃書」,付款方式中之圖表19,第2階段之付款「驗收條件/應交付項目」則含「驗收計劃書」,均如前述。
2、兩造就前開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應完成履約内容,歷來均有討論(被證5,會議記錄等資料,本院卷三第95頁以下)和表格(見附表2,本院卷三第31頁)。詳言之,原告應行履約内容,應含107年3月20日之前完成所有硬體建置、進行單元、功能、系統測試,及建立二代HIS系統歷史檔規劃、建置完成表格與架構,並進行壓力測試。
3、前開資料多次提及系爭契約履約内容,包含完成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另須完成壓力測試等節,原告知之甚詳,原告甚提及:「與nHIS有關部分為資料庫建置,這部分我們會提供最後定案版本Table Schema以完成資料庫建置」等語(見被證3-2,本院卷三第73頁),足見建立資料表格縱係他案履約範圍,亦不代表本案即毋庸履約。
五、另就系統整合,測試驗收報告僅載「已與院方將現有Sybase
DB資料欄位轉至Oracle DB完成轉至表格清單及筆數」、且僅記載完成「國際疾病分類基本檔」等6項目和筆數,就掛號、看診、批價、領藥乃至住院流程等基本病歷資料付之闕如,更顯驗收並未完成。原告主張被告之驗收職員已驗收完畢、驗收合格云云,洵無足採。
(一)就報價單系統整合項目,原告提出測試驗收報告均載「已與院方將現有Sybase DB資料欄位轉至Oracle DB完成轉至表格清單及筆數」,顯尚未完成:
1、報價單就「三、系統整合」,係記載:「3-1與院方將現有Sybase DB資料欄位轉至 Oracle DB」(見原證2右下角第18頁報價3-1,本院卷一第48頁)。
2、原告所提測試驗收報告6月版本之「與院方將現有SybaseDB資料欄位轉至Oracle DB」項目下,僅記載「已與院方將現有Sybase DB資料欄位轉至Oracle DB完成轉至表格清單及筆數」(見原證4右下角第47頁,即佐證A-25,本院卷一 第313頁)。至測試驗收報告8月版本之「與院方將現有Sybase DB資料欄位轉至Oracle DB」項目下,則僅記載「已與院方將現有Sybase DB資料欄位轉至Oracle DB完成轉至表格清單及筆數」(見被證2第一、25頁,本院卷二第91頁)。
(二)再者,原告所提測試驗收報告僅記載完成「國際疾病分類基本檔」等6項項目和筆數,就掛號、看診、批價、領藥乃至住院流程等基本病歷資料付之闕如,顯見驗收並未完成:
1、掛號、看診、批價、領藥乃至住院等流程,至少牽涉病人基本資料檔、醫囑主檔即處方、醫囑記錄檔即病歷資料等檔案,亦涉及處方列印、藥品醫囑記錄檔和健保請款與病人欠款等基本資料,該等資訊均經年累月存放於被告原有Sybase資料庫。
2、原告亦自承被告報價單有提到系統整合、系統整合指的是把舊資料轉到其所提供之硬體裡(見108年11月21日筆錄第8頁第11至13行,本院卷五第76頁)。
3、然原告所提測試驗收報告僅記載完成6項項目及筆數(見原證4右下角第47頁,即佐證A-25,本院卷一第313頁;被證2第一、25頁,本院卷二第91頁)。則僅就形式上觀之,即可知原告建構項目不足以辦理住院,例如僅有床位代碼,卻無住院病人紀錄,無異僅能得知病床代碼、卻無從得知住院病患之人別資訊和病歷資料,顯示系爭驗收並未完成。
(三)足見被告職員於原告所提測試驗收報告打勾,僅代表簽收物品,並不代表驗收完成:
1、系爭契約之簽約主體係被告與美得康公司,並非被告之使單位資訊室網路組與美得康公司簽約,業如前述。
2、以系統整合項目為例,被告之職員於原告所提測試驗收報告「3-1與院方將現有Sybase DB資料欄位轉至Oracle DB」欄位均有打勾(見原證4右下角第21頁,本院卷一第287頁;被證2第一、2頁,本院卷二第67頁),然該項目顯未完成,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之職員於原告所提測試驗收報告打勾,僅代表簽收物品,並不代表驗收完成。
六、系爭契約本身有其履約目的和驗收條件,除第3、4階段付款條件之外,與他案契約並無關連,然建置二代HIS系統資料庫,須先完成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系統始能整合使用,乃為事理上之必然,而原告於本案顯未完成資料拋轉介接;原告主張資料表格係他案履約範圍云云,並不代表本案即毋庸履約,實無足採:
(一)系爭契約本身有其履約目的和驗收條件,除第3、4階段付款條件之外,與他案契約並無法律上關連:
1、系爭契約與他案契約為不同契約。且系爭契約除第3、4階段付款條件之外,與他案契約並無法律上關連,均如前述。
2、系爭契約本身有其履約目的和驗收條件,諸如:履約目的為「維持醫療資訊系统不間斷、新舊資料持續拋轉和介接服務,以維持新舊系統資料一致性」(見系爭契約第8條驗收條件,本院卷一第34頁、RFP,原證2右下角第31頁,本院卷一第61頁,原告專案建置計畫書,原證2右下角第50頁,本院卷一第80頁);與驗收條件應以「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合格」為據,並應交付軟硬體建置安裝及測試報告,含「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另就系統整合,亦應將現有Sybase資料庫之資料欄位轉至Oracle資料庫欄位,與他案契約並無法律上關連,亦均如前述。
(二)然系爭契約本身以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合格為驗收條件,含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須先完成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系統始能整合使用,乃事理邏輯上之必然;縱他案亦須建立資料表格即TableSchema,亦無礙本案須完成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且系統整合亦應將現有Sybase資料庫之資料欄位轉至Oracle資料庫欄位:
1、系爭契約本身有其履約目的和驗收條件,簽立合約之目的當係要求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完成且能使用,系爭契約提及:「維持醫療資訊系統不間斷、新舊資料持續拋轉和介接服務,以維持新舊系統資料一致性」,業如前述。而Oracle資料庫僅有儲存資料之功能,僅建立Oracle資料庫,無從達成本案前揭契約目的,故Oracle資料庫系統建置,顯不等於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
2、質言之,原告就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至少須完成1073個應建表格,倘未完成應建表格,資料無從拋轉和介接,亦無法完成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驗收,系統無從整合使用,乃事理邏輯上之必然。
(三)而依原告員工黃建宏於107年4月1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附件觀之,可知OracIe資料庫系統建置顯不等於二代HIS系統資料庫,而原告尚未完成二代HIS系統資料庫之建置,新舊系統資料尚無從拋轉和介接:
1、原告之員工黃建宏於107年4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夾帶檔案附件「00000000資訊核心小組_vF」、「CYCH新舊系統介接」檔案(被證9-1,電子郵件,本院卷六第115至119頁)。該電子郵件先提及:「請再加入硬體案資料」即本案資料(見被證9-1,本院卷六第117頁),可見與本案相關,嗣雖移除(見被證9-1,本院卷六第116頁),然依其最後所寄發之檔案資料「00000000資訊核心小組_vF」和「CYCH新舊系統介接」,可知均提及系爭契約内容,詳如前述。
2、依前開檢附之「00000000資訊核心小組_vF」檔案所示,可知倘未完成表格與架構,無從完成二代HIS系統資料庫之建置和新舊系統資料介接:
(1)前開「00000000資訊核心小組_vF」檔案,為原告107年4月20日簡報檔初稿(見被證3-2第4頁,本院卷三第75頁以下)。該簡報檔於「硬體及資料庫專案說明」項目下作出列表,表格顯示第4期別,名稱為「驗收」、工作查核點為「(1)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 (nHIS資料表格)」,可知資料表格亦為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所必須,且為系爭契約之驗收條件(見前揭被證3-2號)。
(2)另依該表格顯示完成期限為「D+180」、「(2)依循規劃,預計5月20日完成」,可知資料表格為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所必須,且為系爭契約之驗收條件,且須於107年5月20日之前完成(被證3-2第4頁,原告簡報檔,本院卷三第78頁)。而原告於該頁說明:「硬體案…預計5/20前完成」、「與nHIS有關部分為資料庫建置,這部分我們會提供最後定案版本Table Schema以完成資料庫建置」等語,足見資料表格為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所必須,且為系爭契約之驗收條件,且須於107年5月20日之前完成,而資料表格即為Table Schema,當時尚未定案,原告亦尚未提供(見被證3-2第4頁,本院卷三第73頁)。
3、依前揭「CYCH新舊系統介接」檔案所示,亦可知Oracle資料庫系統建置,顯不等於二代HIS系統資料庫,而原告尚未完成二代HIS系統資料庫之建置,資料尚無從拋轉和介接:
(1)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並不等於Oracle設備資料庫系統建置,否則,標題大可採Oracle設備資料建置架構圖,或圖表六之標題可為HIS資料庫建置;另Oracle資料庫僅有儲存資料之功能,僅建立Oracle資料庫,無從達成系爭契約前揭目的,已如前述。
(2)而依原告檢附之「CYCH新舊系統介接」檔案所示,單以標題而言即知係為達成系爭契約前揭目的。亦可知被告現行作法係以「HIS(即醫療資訊系統Hospital InformationSystem, HIS)—Sybase(資料庫)—儀器連線—文字檔報告結果—HIS」單向進行,系統亟需整合,因此訂立系爭契約;而預計履約後,未來作法為「HIS-0racle(資料庫)-儀器連線」雙向進行,其中將HIS和Oracle分列,可知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並不等於Oracle設備資料庫系統建置,亦足證HIS和Oracle資料庫資料另外需要拋轉和介接,否則資料無法同步,而原告尚未完成,此有前開「CYCH新舊系統介接」檔案可稽。
(3)掛號、看診、批價、領藥乃至住院等流程,至少牽涉病人基本資料檔、醫囑主檔即處方、醫囑記錄檔即病歷資料等檔案;與原告自承被告報價單有提到系統整合、系統整合指的是將舊資料轉到原告提供之硬體裡等語,亦均如前所述。
(4)而依前揭「CYCH新舊系統介接」檔案所示,亦可知CYCH即嘉義基督教醫院新舊系統介接,至少牽涉病人之基本資料檔、住囑即住院處方、病歷、批價、傳送、簡訊等基本檔案(見被證9-2第2頁,本院卷六第122頁)。然原告所提測試驗收報告僅記載完成「國際疾病分類基本檔」等6項目和筆數,就掛號、看診、批價、領藥乃至住院流程等基本病歷資料付之闕如,更顯驗收並未完成,亦如前述。
(5)質言之,因原告尚未完成資料表格即Table Schema之建置,被告現有Sybase資料庫資料欄位自然無從轉至Oracle資料庫;被告資料庫管理師於107年6月3日作業匯出當時測試資料庫狀態,當時原告僅建立444個表格(Table) ,其中僅254個表格内有資料(NUM_ROWS>0),另190個表格内尚無資料(NUM_ROWS=0),亦如前述。故原告僅能完成「國際疾病分類基本檔」69,827筆、「疾病分類群組」15,613筆、「CDC資料維護主表」1,713筆、「床位代碼表」1,185筆、「代碼維護表」644筆、「床位基本收費診療代碼表」521筆,顯未完成驗收(見原證4右下角第47頁,即佐證A-25,本院卷一第313頁;被證2第一、25頁,本院卷二第91頁)。
(四)原告於本案顯然未完成資料拋轉介接、不符合契約約定、無從完成驗收,與他案之驗收條件毫無關聯,被告亦未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成就:
1、原告顯未完成資料拋轉介接,被告現有Sybase資料庫資料欄位亦未轉至Oracle資料庫,無從完成驗收,業如前述。
2、原告尚未履約且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自無從完成驗收,與他案之驗收條件毫無關聯、被告亦未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成就,亦如前述。
七、資料庫本身僅有儲存資料之功能,尚需建立資料表格始能管理資料,本案仍有原告軟體團隊黃建宏等人,並非單純硬體設備建置案,原告清楚知悉二代HIS系統資料庫應建置內容,並清楚知悉完成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對於被告之重要性:
(一)於系爭契約磋商階段,原告於106年8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見被證11-1-1,本院卷六第307頁)並傳送【嘉基_「新
醫療資訊系統架構」建置案廠商建議計劃書2.0-0808-Oracle】檔案(見被證11-1-2第8頁,本院卷六第312頁);嗣於同年8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見被證11-2-1,本院卷六第313頁),並傳送【嘉基_「新醫療資訊系統架構」建置案_廠商建議計劃書2.0-0000-Oracle】檔案(見被證11-2-2第8頁,本院卷六第318頁;再於同年10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見被證11-3-1,本院卷六第319頁),並傳送【嘉基_「新醫療資訊系統架構」建置案_廠商建議計劃書
2.0-0000 NBU】檔案(見被證11-3-2第9頁,本院卷六第326頁),該等廠商建議計劃書於專案階段工作查核點表格之完成期限及交付項目皆僅記載時程計畫書、軟硬清單、教育訓練教材、保固證明和系統操作手冊等5項目,然於正式訂約時,最終版除約定前揭5項目外,特別於第1項加上:「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見原證2,系爭契約
,本院卷一第81頁),足見原告清楚知悉二代HIS系統資料庫應建置内容,並清楚知悉完成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對於被告之重要性。是原告主張本案軟硬體均係向第三人購買、並非原告設計開發、款項已先行給付予第三人云云,實係刻意混淆,蓋本案並非單純硬體設備建置案。(二)被告107年10月12日函稱:「關於硬體設備採購案第二階
段驗收事宜」、「貴公司所交付項目未符合硬體設備合約之要求」等語;107年11月26日函亦係將他案契約與系爭契約分別論述,均係重申系爭契約驗收並未通過,另系爭契約與他案契約並無法律上關連,然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須先完成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系統始能整合使用,乃為事理邏輯上之必然,並無任何矛盾。是原告主張被告抗辯相互扞格云云,洵無足採。
(三)再者,系爭契約附件專案建置計畫書中,原告繪製之圖表
2、3專案組織圖和執掌,即有二代HIS軟體團隊(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84頁),而黃建宏除為原告員工,亦為本案履約專案建置團隊人員,隸屬於本案二代HIS軟體團隊之下(見原證2圖表12,本院卷一第96頁)。
(四)黃建宏既係本案履約專案建置團隊之人員(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96頁),而其所寄發之郵件提及「與nHIS有關部分為資料庫建置,這部分我們會提供最後定案版本TableSchema以完成資料庫建置」等語(見被證3-2第4頁,本院卷三第78頁),另將HIS和Oracle分列,可知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並不等於Oracle設備資料庫系統建置,亦足證明HIS和Oracle資料庫資料另外需要拋轉和介接,否則資料無法同步、而原告尚未完成(見被證9-2第8頁,原告「CYCH新舊系統介接」檔案),均係針對資料庫建置,與另案nHIS無關(見本院卷一第78頁),縱他案亦須建立資料表格即Table Schema,亦無礙本案須完成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之驗收要求,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均係他案契約内容云云,洵無足採。
(五)黃建宏並將該封電子郵件副本寄發予其主管王绛儀與原告之員工梁瑞麟、劉秋菊(見被證9-1,原告電子郵件)。
而原告並不否認梁瑞麟、劉秋菊即係負責本案契約之員工。故原告主張黃建宏非本案成員云云,純係迴避該信件提及「提供最後定案版本Table Schema以完成資料庫建置」,洵無足採。
(六)資料庫本身僅有儲存資料之功能,尚需建立資料表格,始能管理資料,而原告所提測試驗收報告亦記載:「已與院方將現有Sybase DB資料欄位轉至Oracle DB完成轉至表格清單及筆數」,並已完成「國際疾病分類基本檔」等6筆資料表格(見原證4,本院卷一第313頁),足見原告知悉本案驗收需建立資料表格,亦可證Oracle資料庫僅有儲存資料之功能,僅建立Oracle資料庫,無從達成本案「維持醫療資訊系統不間斷、新舊資料持續拋轉和介接服路,以維持新舊系統資料一致性」之契約目的,因此原告必須建立表格,然尚未完成,故驗收未通過。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付款、資料介接係原告在另案應履約義務、被告應負責撰擬介接程式云云,相互矛盾,洵無足採。
八、被告為法人,被告所屬人員之內部討論無從成為法人之自認,況依原告所提錄音檔,被告所提驗收報告未至被告副院長處、亦未通過驗收,被告內部討論得予以罰款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外自認云云,更顯無稽:
(一)原告自承該錄音檔僅係被告内部會議。而被告為法人,被告所屬人員之内部討論自無從成為法人之自認。
(二)原告所主張測試驗收報告非僅一版本,而至107年9月28日時,仍未驗收,會議亦提及原告之表格和架構尚未完成,而均與原告所提2版本之驗收紀錄、兩造會議記錄歷來討論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應完成履約内容等客觀證據相符:
1、原告所稱測試驗收報告有6月和8月版本之分(見原證4與被證2,本院卷一第267頁以下與本院卷二第49頁以下);原告所提錄音光碟譯文,係107年9月28日錄製,而當時被告之副院長稱:廠商要提出驗收計畫書,有提出來嗎?等語(見原證19,錄音光碟和譯文第3頁第23至24行,本院卷四第107頁),足見不論6月和8月版本,於107年9月28日時,均未至被告副院長處,亦未通過驗收,更顯原告稱由被告數名職員簽章即已驗收完畢云云,顯無此理。
2、錄音譯文中被告人員稱:驗收計劃書就是5月23日他們提的那個,然後陸續有經過資訊室跟採購組這邊協助…那個就是驗收計畫書等語(見原證19之譯文第3頁第26至27行、錄音檔17分59秒處,本院卷四第107頁),足見原告無力建置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尚須被告資訊室跟採購組協助整理驗收報告計畫書,且原告尚需借助台北馬偕醫院資料庫團隊之外力,而於107年5月23日始能研擬最佳資料庫建置方案等節相符(見附表2、被證5-4號,本院卷二第31、108頁)。錄音譯文中被告副院長稱:「廠商提出驗收計畫書我們目前並沒有通過」、「他在五月的時候…希望硬體能夠整個建置完成」等語(見原證19之譯文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4行,本院卷四第107、108頁),足見驗收應於107年5月通過然尚未通過。故原告主張被告自認驗收完畢云云,洵無足採。
3、系爭契約除第3、4階段付款條件外,與他案契約並無關連,是蘇琬茹明確回覆被告院長稱倘以本案契約第3、4期款作為他案交換要求,合約上可能站不住腳等語,因為「現在要我們付的是第2期款」,並無違誤(見原證19之譯文第6頁第8至第12行,本院卷四第110頁);另於107年5月23日、6月27日、9月6日,多次提及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尚未完成及應如何完成(見附表2、被證5-5至5-7號,本院卷二第31頁、第111至139頁),而與107年9月28日之會議内容相符。
4、資料介接為本案應履約範圍(見系爭契約RFP,原證2右下角第31頁,本院卷一第61頁;原告專案建置計畫書,原證2右下角第50頁,本院卷一第80頁),然尚未完成亦如前述,顯然被告人員亦不認為系爭第2階段驗收業已履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應付款與不付款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5、前開錄音譯文中被告人員稱:「廠商提出來…他希望…可以全額付給他」,被告顧問稱:「他們現在是硬體的錢要申請第二期就是三千六百萬就是很現實的事情」等語(見原證19之譯文第15頁第31行至第16頁第6行、第31頁第26至31行,本院卷四第119、120頁),足見僅係原告希望付款,然本案契約應於107年5月驗收,而於107年9月28日時尚未通過,業如前述,且資料介接尚未完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第2階段款項云云,洵無足採。
6、末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不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内完成交貨、安裝、驗收… 甲方得向乙方罰收逾期違約金,每逾1個日曆天(不足24小時以1天計)按照總價款千分之3計算」。而系爭契約之履約未完成與尚未通過驗收,亦如前述,是被告人員提議就本案開罰,並促他案履行進度,乃係確保合約合法履行手段,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給付系爭案契約第2階段款項,脅迫他案履行云云,洵無足採。
九、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考量系爭契約本身有其履約目的和驗收條件,建置二代HIS系統資料庫,須先完成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系統始能整合使用,乃為事理上之必然,而原告於本案顯然未完成資料拋轉介接;資料表格縱係他案履約範圍,並不代表本案即毋庸履約,本案仍有原告軟體團隊黃建宏等人,並非單純硬體設備建置案,鑑定報告以傳統硬體設備思維鑑定,部分推論實無足採:
(一)系爭契約本身有其履約目的和驗收條件,諸如履約目的為「維持醫療資訊系統不間斷、新舊資料持續拋轉和介接服務,以維持新舊糸統資料一致性」,另驗收條件應以「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合格」為據,並應交付軟硬體建置安裝及測試報告含「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另就系統整合,亦應將現有Sybase資料庫之資料欄位轉至Oracle資料庫欄位,均如前述。
(二)查鑑定報告並未考量系爭契約本身有其履約目的,既認第2期付款所稱之「『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應不僅限於第1期交付及點收合格之標的物」(見鑑定報告第99頁),「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即等於Oracle設備資料庫系統建置架構」(見鑑定報告第103頁)。若「ITC2017專案建置計畫書第12頁之内容即為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之内容」,則僅有Oracle設備資料庫,又如何達成前揭履約目的。
(三)再者,兩造曾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0時開會(見被證5-4,本院卷三第107、108頁),會中尚且決議於下週三5/23與馬偕DBA顧問及美得康DBA技術團隊及美得康AP團隊一起討論研擬最佳DB建置方案,被告之人員吳嘉純始於下午寄發郵件(見原證37,本院卷五第215頁),資料庫建置方式既尚待討論,則系爭鑑定報告認由吳嘉純告知原告人員劉秋菊修改TABLELIST的範圍為6個,僅須執行BASDIAG、BASDXGP、IFTCCSM、BASBEDM、BASC0DE 、BASEBEDC等6項表格(見鑑定報告第117頁第5至9行),即無足採。
(四)鑑定報告既認被證4除第1行屬必要輸入值外,其餘部分均由系統自動帶出,而可判斷被證4出處應為真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1頁),並認相較於被告附表一及被證4之測試資料範圍應為目前資料庫測試出之資料結果,共有444個表格欄位,報價A-DB相關軟體報價單第三項3-1系統整合之「與院方將現有Sybase DB資料欄位轉至Oracle DB」項目僅有6項,兩者範圍具有落差(見鑑定報告第118頁倒數第9至5行),卻認為該6項僅為「先執行範圍」,並因此認被告附表一及被證4之測試資料應不包含於系爭硬體設備契約第2階段之工作範圍中(見鑑定報告第118頁倒數第6至4行),顯屬倒果為因。
(五)查驗收條件既應「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合格」,並應交付軟硬體建置安裝及測試報告含「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另就系統整合,亦應將現有Sybase資料庫之資料欄位轉至Oracle資料庫欄位,則鑑定報告關於以下認定,無非曖昧之語:
1、關於「先執行範圍」與「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合格」之驗收條件相悖(見系爭契約第8條驗收條件,本院卷一第34頁),則所謂「先執行範圍」之依據為何,又後執行範圍所指為何,另又應於何時履約完成。
2、關於「當二代HIS系統資料庫設置可以『整合』使用時,表示其與某些其他系統可以速結操作,但實際判斷時,仍應以該項目所表述之内容作為判斷依據;而二代HIS系統資料庫設置可以使用則無需考量其他系統或軟體程式,僅需確認該資料庫是否可以運作即可」(見鑑定報告第130頁)。倘均屬無訛,則二代HIS系統資料庫設置究竟可與何種其他系統整合使用,又若均無需考量其他系統或軟體程式,則系爭契約於報價單A-DB相關軟體報價單第三項3-1特別約定系統整合之意義又何在(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48頁)。
3、既認為「二代HIS系統資料庫設置」須包含硬體與軟體設置,但「Oracle資料庫驗測總表」内容僅為確認相關軟體運作,因此「Oracle資料庫驗測總表」無法直接代表「二代HIS系統資料設置」已完成等語,則又如何輔以相關硬體設備已建置完成之舉證下,得以認定原告已完成「二代HIS系統資料庫設置」(見鑑定報告第133頁)。
4、既認嘉基醫院提出107年4月19日黃建宏寄予嘉基醫院蘇琬茹之「CYCH新舊系統介接」檔案内容,其將HIS和Oracle分開列示,可知兩者應為不同内容(見鑑定報告第101頁),又認定:「二代HIS系統庫資料建置」等於「Oracle設備資料系統庫建置架構」(見鑑定報告第103頁),顯有矛盾。
(六)鑑定報告既有以上違誤,則鑑定報告結論關於問題2、3、
4、5-2、5-3、5-4、6、7、8、9-1、9-2、9-3、10、13及14之認定,亦不足採。
十、至原告其餘所辯,亦不足取:
(一)被證5-5與原證21均為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内容,原告否認被證5-5之真正,洵無足採。而該會議記錄亦載明於107年5月23日開會時仍在討論資料庫建置架構,足見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尚未完成,另討論歷史資料區、Table Space、Database Schema、資料轉移、系統效能確認(每支程式存槽時間3秒内)等壓力測試,均屬系爭契約應履約内容,與被證5-5之内容並無二致(見被證5-5、原證21,本院卷三第111至115頁、本院卷四第415至420頁)。
(二)系爭契約有其履約目的與驗收條件,簽立合約目的當係要求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完成且能使用,Oracle資料庫僅有儲存資料之功能,僅建立Oracle資料庫,無從達成系爭契約目的,Oracle資料庫系統建置顯不等於二代HIS系統資料庫。
(三)則雖未明確約定表格架構應建置之數量,然原告必須達成前揭履約目的。且原證21與被證5-5足以證明原告未依合約規範完成「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等驗收程序。
(四)系爭契約雖未提及「壓力測試」字眼,然自原證2第50頁觀之,可知系爭契約前揭履約目的,另自原告所提專案建置計畫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2頁),亦明確指出Oracle資料庫系統建置不等同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除建置Oracle資料庫系統外,尚需進行舊系統及新系統之間資料移轉或平行運作、系統上線前配合應用系統整合測試,系統建置等工作,方得完成二代HIS系統資料庫建置。
(參)簡言之,以契約規定之驗收期限而言,原告並未如期履約,以契約項目而言,原告亦尚未履約,被告即便收受報價單A當中Oracle軟體授權及報價單B「主機相關硬體」,亦無從使用,無法達系爭契約之目的,當不僅止於報價單B之1-1至1-6項受報價單A之3-1影響而已,對原告而言,均為無用之物:
一、以契約規定之驗收期限而言,原告並未如期履約: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06年11月20日,「D+180」即以107年5月20日為驗收期限,然遲至該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驗收文件,不符驗收條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外自認與被告應給付系爭第2期款,洵無足採,均如前述。
二、以契約項目而言,原告亦未履約:原告始終未完成「與院方將現有Sybase DB資料欄位轉至Oracle DB」,無法達成系爭契約前揭目的,8月份版本測試驗收報告就報價單A之系統整合尚未完成,亦不符合「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亦如前述。
三、原告始終未完成將現有Sybase DB資料欄位轉至Oracle DB,並連帶影響報價單A當中OracIe軟體授權及報價單B「主機相
關硬體」無法完成,被告即便收受報價單A當中Oracle軟體授權及報價單B「主機相關硬體」,亦無從使用,無法達系爭契約之目的,當不僅止於報價單B之1-1至1-6項受報價單A之3-1影響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肆)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1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美得康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資訊服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美得康公司購買契約標的為「二代HIS資訊系統軟硬體建置暨PACS即醫療影像儲存系統儲存設備」之硬體及軟體。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標的物約定,採購之標的物、名稱、型號、規格、功能及數量如附件一報價單、廠商規格徵求說明書(RFP)、其他:
專案建置計畫書所示;本契約內容含硬體設備、軟體授權、資料庫軟體授權、系統整合、教育訓練、維護保固與其他項目若未於附件一註明為不含於本契約內之選配件者,一概視為契約內含之標準配件,乙方即美得康公司不得自行刪除或更改。第2條約定契約總價款為92,000,000元。
第3條、付款方式則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給付第1階段標的物交付及點收合格,被告應給付總價款40%即36,800,000元;第2階段全部標的物安裝及測試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總價款40%即36,800,000元;乙方即美得康公司履約有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即美得康公司給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第5條約定,乙方即美得康公司應於107年1月20日前將標的物交付給甲方即被告。第7條約定,乙方即美得康公司應於交貨後60個日曆天以內完成安裝。第8條、驗收期限約定,甲方即被告驗收時,應由使用單位與資訊室按附件一所列規格進行查驗;安裝完成後60個日曆天以內,乙方即美得康公司應遵行甲方即被告規範請甲方即被告進行驗收:::乙方即美得康公司於收到甲方即被告瑕疵通知後7個日曆天以內完成調修改善或提供新品與甲方即被告,否則視為乙方即美得康公司延遲交貨,一切費用由乙方即美得康公司負責,與甲方即被告無涉;前述驗收期限屆滿後仍未通過測試驗收,乙方即美得康公司同意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全部標的物安裝完成及測試驗收合格即第2階段驗收時,乙方及美得康公司應交付軟體建置安裝及測試報告,有原告所提資訊服務採購契約與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262頁)。而美得康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於105年5月20日簽訂「客製化整體醫療資訊系統建置案」合約書即系爭軟體合約案號為nHIS-CYCH,契約總價款為60,888,888元,亦有原告所提「客製化整體醫療資訊系統建置案」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77頁,本院卷三第177至510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嗣美得康公司與原告因合併且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存續合併變更登記,亦有臺北市政府108年2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6033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原告得承受美得康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系爭契約與軟體契約已存在於本件兩造間,亦可認定。
(二)按契約聯立,係指數個典型或非典型契約具互相結合關係而言。契約聯立有單純外觀結合,即數個獨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行為而為結合,然彼此間不具依存關係者,例如兩契約僅訂立同一書面;於此情形,應分別適用各契約之規定,彼此間不生任何牽連。另具有一定依存關係者,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契約之效力依存於另一契約之效力;此時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分別判斷,然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時,另一契約應同其命運。故實務見解認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又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依實務見解所歸納之解釋方法,乃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之文義解釋、通觀契約全文之體系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之歷史解釋、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之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慣例與誠信原則。然契約解釋與民法第98條所規定之意思表示解釋方法雖雷同,惟因契約係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所構成,故契約之解釋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民法第98條所規定之意思表示則著重於單方之意思表示。查:
1、系爭契約與軟體契約,係分別於106年與105年間之不同時間所訂立,有前開資訊服務採購契約與附件、「客製化整體醫療資訊系統建置案」合約書可憑;顯非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前開兩契約間是否屬契約聯立,已非無疑。況兩造於前開軟體契約之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笫77號事件中自認系爭契約與軟體契約無關之事實,亦據本件原告提出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6頁);而於他事件之自認,雖非本件訴訟之自認,然非不得據為本件之訴訟資料,故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與軟體契約無關之事實,應屬可採。另參酌訂立時間在後之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前開兩契約間具一定依存關係,亦即當事人並未約定一契約之效力依存於另一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契約與軟體契約並非契約之聯立,而應分別判斷,亦可認定。
2、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除第3、4階段付款條件之外,與他案契約並無關連,然建置二代HIS系統資料庫須先完成資料庫表格和架構建置,系統始能整合使用,乃事理之必然,而原告於本案顯未完成資料拋轉介接云云。然系爭契約除第3、4階段付款條件外,與他案契約並無關連,業為被告所自認;而系爭契約第3、4階段驗收時,原告應交付詳如專案建置計畫書之文件,亦為系爭第8條所明定,則被告所抗辯關於系爭專案計畫書之文件,縱原告未交付,亦與本件系爭第2階段之驗收無關;然系爭契約第3、4階段驗收時,原告應交付詳如專案建置計畫書之文件,亦僅為第
3、4階段款項交付之清償期約款,亦非屬契約聯立之約定,況兩造於本件亦均不主張系爭契約與軟體契約屬契約聯立。至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107年8月份版本測試驗收報告應符合第2階段之「全部標的物安裝及測試驗收」,詳如後述,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系爭契約約定於第2階段全部標的物安裝及測試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總價款40%即36,800,000元與原告,業如前述;故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2階段價款36,800,000元,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第2階段是否已完成全部標的物安裝及測試驗收合格?
1、系爭第2階段全部標的物安裝及測試驗收合格之前開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究為「條件」或係清償期之約定,核屬法律適用之範圍,而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是本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兩造前開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結果確定前開約定之內容後,自應依職權判斷該約定在法律上之性質,而不受兩造前開法律意見之拘束,合先敘明。而自兩造前開約定內容以觀,前開約定核屬兩造就既已存在之系爭契約價款給付債務,預期於系爭第2階段全部標的物安裝及測試驗收合格等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依前開說明,前開約定既非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係兩造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應可認定。
2、而就系爭第2階段全部標的物安裝及測試驗收合格之要件是否已符合,經送經研院鑑定結果,認107年6月份之版本測試驗收報告尚未完成第2階段之驗收;依系爭107年8月份版本測試驗收報告,應符合「全部標的物安裝及測試驗收」(見第五章鑑定結論問題11、13之鑑定結果),有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況於被告107年9月28日內部會議中,被告之副院長陳明晃稱「那合約的概念是我們要用硬體來逼軟體。因為照硬體來講,我們必須要付款,第二期的40%」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頁);蘇婉如主任稱因系爭合約分4期,第3、4期是軟體,第3期軟體第1階段上線後始付款,第4期於第2階段上線後始付款,然目前要付款者係第2期,並非第3、4期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嘉基採購則稱原告盼硬體第2期款已完成驗收部分,可全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至120頁),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則自前開錄音譯文亦可印證前開鑑定結論認定無誤。故被告所抗辯系爭契約第2階段不符合「全部標的物安裝及測試驗收」之要件云云,自不可採。
3、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請求驗收尚未完成,原告雖於107年8月間提出文件請求驗收,然已逾107年5月20日之驗收期限云云。然: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美得康公司履約有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美得康公司給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第8條約定,驗收時,美得康公司應遵行被告規範請被告進行驗收,美得康公司於收到被告瑕疵通知後7個日曆天以內完成調修改善或提供新品與被告,否則視為得德康公司延遲交貨,一切費用由美得康公司負責,驗收期限屆滿後仍未通過測試驗收,美得康公司同意被告得解除契約,均如前述。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交貨、安裝及驗收各個階段逾期時限合計超過10個日曆天以上仍未完成時,被告得解除契約。是依前開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可知,縱於驗收期限屆滿後仍未通過測試驗收,被告僅係取得約定解除權而已,尚須被告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系爭契約當然解除。
(2)然被告迄未主張、提出因驗收期限屆滿後仍未通過測試驗收而解除系爭契約之證據,是縱認107年5月20日前原告仍未通過測試驗收;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仍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僅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即被告僅得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原告賠償。惟嗣於107年8月間即系爭107年8月份版本測試驗收報告已通過測試驗收,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受領原告之給付,被告僅得請求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而已,亦可認定。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主張原告賠償前開遲延所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4、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驗收除被告之使用單位外,尚需經稽核室、採購組與副院長蓋章,始係驗收完畢云云。然:
(1)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系爭鑑定報告書認依本案系爭契約之規範,驗收時應由被告之使用單位及資訊室進行會驗,而使用單位於系爭契約封面有標示為資訊室網路組,故本院認定本案驗收單位即應為資訊室與資訊室網路組(見前揭鑑定報告第125頁)。
且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驗收時,應由使用單位與資訊室按附件一所列規格進行查驗,亦如前述。而所謂使用單位即被告之資訊室網路組,亦有系爭合約之封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堪認系爭契約各階段之驗收僅需由契約約定之使用單位即資訊室網路組及資訊室驗收即受領即可。
(2)而被告之使用單位資訊室人員吳嘉純、黃建偉、蘇琬茹等分別於107年8月13、17日在系爭驗收檢核表(即前揭8月版本)蓋章,為被告所不爭,亦有被告所提驗收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第2期之驗收已於107年8月17日驗收即受領完畢,亦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3)且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於各階段驗收合格後次月底前給付該階段價金,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則被告應於107年9月30日前給付系爭第2期價款36,800,000元,亦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第2期款之107年10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2期款36,8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即超過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