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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沈榮鈞

沈李來春沈孝親沈瓊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 代 理人 蔡明宏律師

黃若清律師相 對 人即

參 加 人 李月環

蔡金鶯蔡金鳳蔡玉美蔡金治蔡寂安蔡玫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鍾基財間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鍾基財間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事件(即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參加上開訴訟,然其等未敘明究竟係聲請為何種參加類型?輔助哪造當事人而為參加訴訟?於法律上依據為何?故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條及59條規定。又退步言,倘相對人主張係為輔助聲請人而為訴訟參加,然相對人於訴訟參加所主張之內容與法律依據,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相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利害關係並不一致,且有害聲請人於訴訟上主張。故相對人為訴訟參加之主張,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所載「為輔助原告」之法律上程序合法性。再者,相對人主張其等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沈善政間有「隱名合夥關係」,此為聲請人所否認,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70號審理中,相對人於該案主張其等與沈善政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依合夥規定請求返還投資分配款云云,對此聲請人於該案主張沈善政於民國92年6 月3 日死亡,合夥結算應自92年6 月3 日起算,是前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為時效抗辯,故相對人與沈善政間隱名合夥關係尚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未經判決確定,相對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於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敗訴將致受不利益之事實,則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綜上,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同此意旨)。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其主張:沈善政與被告於81年5 月14

日共同合資購買重測前嘉義縣○○鄉○○○段628 、629 、

624 、624-1 、625-2 、634-3 、634-4 、634- 5、634-6、634-7 、634-8 、634-9 、634-10、634-12、607-1 、608-15地號共16筆土地(下稱水上土地),而沈善政方及被告方各自有共同出資之隱名合夥人並出名代表雙方方登記水上土地所有權,而相對人李月環及其餘相對人蔡金鳳6 人之被繼承人蔡棖,與沈善政間係有隱名合夥關係,蔡棖及沈善政死亡後,相對人李月環、蔡棖之繼承人即其餘相對人蔡金鳳

6 人與沈善政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間,仍應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被告分配水上土地出售後之應分配盈餘,相對人自對本案訴訟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而聲請參加本案訴訟;並為參加訴訟之陳述略以:共同出資購買水上土地之人與共同出資購買大林土地(即沈善政與被告間購買嘉義縣大林鎮土地,如後述)之人係不同,二處土地是二個不同購地投資案,其背後出資之合夥人並不相同。被告就共同出資購買大林土地案對沈善政個人有債權存在,應於大林土地案為主張,被告無權將大林土地案對沈善政個人之債權,於本案水上土地應分配之債權金額為主張扣除,且水上土地登記於相對人親屬代表之歷年地價稅均由相對人自己繳納,並非由被告代為繳納,亦不得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 至398 頁,卷三第101 至118 、251 至

253 頁),足見相對人已敘明本訴訟及當事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及參加訴訟範圍,並提出書狀於本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云云,應無理由。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對本案訴訟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

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沈善政與被告於81年5 月14日共同合資購買水上土地,出資比例各2 分之1 ,登記名義人於沈善政方,分別由沈善政(沈善政死亡後,改登記為由聲請人)、蔡棖(改登記為蔡昇宏)、李月環(改登記為王姿予);被告方,則為陳秀寬、鍾啟明、洪銓修、郭素滿、林周秀鶯。水上土地於107 年6 月13日出售,因出售所得價金由信託專戶依土地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先行分配,迄今被告仍未將登記於被告方超過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投資利益,返還予聲請人全體,故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投資利益等語。然被告辯稱:其與沈善政間應屬合夥,共同投資水上土地外,另有嘉義縣○○鎮○○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大林土地),然因合夥未經清算終結前,合夥人自不得單獨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另水上土地部分之分配,該出售之金額應扣除被告為沈善政墊付之投資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7,916,483元、土地增值稅5,253,552 元、仲介佣金6,400,000 元、代書費及雜支430,784 元、備抵地價稅112,130 元、代支管理費及利息2,166,591 元、收入款項及利息325,980 元、被告方代繳地價稅及利息6,090,008 元、沈善政方代繳地價稅及利息693,531 元後之金額2 分之1 ,再扣除已由登記沈善政方所領取之金額後,始為聲請人所得領取之金額等語,則前開聲請人與被告之爭執點在於沈善政與被告間就水上土地、大林土地,係為投資關係,抑或合夥關係?水上土地案之支出為何?等項。佐以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李月環及其餘相對人蔡金鳳6 人之被繼承人蔡棖,與沈善政間就水上土地係有隱名合夥關係,則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水上土地為投資關係,抑或合夥關係,倘為合夥關係之合夥事業範圍為何,水上土地案之支出數額等節之認定,相對人在私法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聲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聲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準此,本件有關本案訴訟,聲請人之勝訴與否對於相對人而言,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故相對人請求輔助聲請人參加訴訟,於法自屬有據,聲請人請求駁回其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