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沈榮鈞
沈李來春沈孝親沈瓊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代 理 人 蔡明宏律師
黃若清律師被 告 鍾基財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彥百律師
參 加 人 李月環
蔡金鶯蔡金鳳蔡寂安蔡玫朵蔡玉美蔡金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沈榮鈞、沈李來春、沈孝親、沈瓊莉(下稱原告4 人)起訴時聲明第1 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 人各新臺幣(下同)14,241,511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109 年4 月7 日、
109 年4 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 人各12,989,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 人各12,991,240元,其中12,989,9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307 元自109 年
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4 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㈠原告4 人之被繼承人沈善政與被告於81年5 月14日共同合資
購買重測前嘉義縣○○鄉○○○段628 、629 、624 、624-
1 、625-2 、634-3 、634-4 、634-5 、634-6 、634-7 、634-8 、634-9 、634-10、634-12、607-1 、608-15(係為608-05地號之誤載)地號共16筆土地(下稱水上土地),出資比例各2 分之1 ,其登記名義人於原告方,分別由沈善政(沈善政於92年6 月2 日死亡後,改登記為原告4 人)、蔡棖(改登記為蔡昇宏)、參加人李月環(改登記為王姿予);被告方,則為陳秀寬、鍾啟明(改登記為康嘉玲)、洪銓修、郭素滿、林周秀鶯。因水上土地之登記與合資約定比例不符,沈善政遂與被告於84年8 月10日簽立合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確認雙方就水上土地各有持分2 分之1 之投資權利。嗣水上土地於107 年6 月13日出售,出售價金共計160,743,500 元,依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水上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由信託專戶依土地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先行分配,原告方由王姿予取得4,160,223 元、蔡昇宏取得4, 150,482元、原告4 人取得共12,468,227元,合計取得20,7 78,932 元,占全部價金約13.36 %;被告方由陳秀寬取得43 ,934,885 元、林周秀鶯取得9,888,097 元、康嘉玲取得41,3 02,095 元、郭素滿取得9,888,097 元、洪銓修取得29,697,8 42 元,合計取得134,711,016 元,占全部價金約86.63 %,顯悖於系爭承諾書所載雙方各2 分之1 之約定。為此,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就被告方取得逾其投資比例之出售土地價金即51,964,960元(計算式:【水上土地出售價金160,743,50 0元-兩造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5,253,552 元-仲介費6,40 0,000元-被告方代墊地價稅3,295,108 元-原告方代墊地價稅312,282 元】÷2 -原告方已分配之稅後金額20,778,9 32 元,此部分計算後為51,962,347元,原告應有誤算),被告應給付屬於原告4 人之投資利益各12,991,240元,惟迄今被告仍未將登記於被告方超過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投資利益,返還予原告4 人,是本件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原告4 人得準用民法第699 條規定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出售水上土地之款項依出資比例分配之,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投資利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沈善政與被告共同購買水上土地係基於合資契約,雙方各出資2 分之1 比例,享有持分2 分之1 投資利益:
⑴水上土地於81年間登記時,係由沈善政與被告各指派代表出
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未依出資2 分之1 之比例為相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登記,嗣於84年間簽訂系爭承諾書,確認雙方各自就水上土地各有持分2 分之1 之投資權利。系爭承諾書所記載合資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僅被告及沈善政,其上記載陳秀寬、鍾啟明、洪銓修、郭素滿、林周秀鶯、沈善政、蔡棖、參加人李月環等人僅作為登記名義人,故水上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持分比例,不影響沈善政與被告依合資契約投資之權利義務關係。
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鍾啟明於107 年12月6 日與代表原告方之
原告沈榮鈞商討水上土地價金分配會算事宜時,自承就水上土地之出售價金應將溢領款項返還予原告4 人,並當場提出水上土地利潤計算表,計算被告方溢領而尚須返還之分配金額,並不爭執兩造之投資利益各以2 分之1 計算之事實。
⑶被告抗辯其與沈善政屬合夥,惟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必
要,惟系爭承諾書,實無任何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及約定,被告未舉證證明雙方具有合夥事業之約定、何以非以公同共有方式為土地登記、如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顯見未有合夥存在之必要事項,難認雙方成立合夥。
⒉被告辯稱其與沈善政另有投資嘉義縣○○鎮○○段○○○ ○○○
○○○ ○號土地(下稱大林土地),該投資案與水上土地投資案均有積欠其款項云云:
⑴水上土地投資案部分:系爭承諾書於84年8 月10日成立,晚
於81年合資購買水上土地,若沈善政積欠被告購地款,於系爭承諾書應記明,惟系爭承諾書未有任何記載,被告亦未提出向沈善政請求給付投資款之證據。水上土地之價金支付非盡由被告給付予訴外人即賣方吳文輝;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由其為沈善政代墊700 萬餘元款項。況原告4 人整理沈善政遺物時,發見由被告簽收之合計票面金額700 萬元支票之簽收單,足證被告已如數收到沈善政之投資款,沈善政未有出資不足之事實。縱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函覆查無沈善政開戶或前開支票兌現等紀錄,然不能排除沈善政係自第三人處取得支票,再以背書轉讓予被告之可能。再者,被告歷經28年後,始爭執沈善政投資款700 多萬元未給付,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另被告辯稱其與沈善政間約定前開代墊款於水上土地出售時再為請求,然法定利息之發生係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債務後始為計算,若沈善政就代墊款之給付未陷於給付遲延,無從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請求原告4 人應負擔迄今約28年法定利息,主張自相矛盾。又被告依據其片面製作之水上土地付款明細推算沈善政尚欠被告7,832,341 元購地款,其計算內容與81年水上土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約定內容扞格,被告以間接扣減推算並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⑵大林土地投資案部分:大林土地之共同承買人明細表中未記
載被告姓名,顯見被告非大林土地投資案之合資契約當事人,自不符二人互負債務要件,無從主張抵銷。又銀行貸款之貸款人非沈善政或被告,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為貸款人,遑論負擔利息。況倘被告所辯前開合買人鍾張秀美部分為其所有,然鍾張秀美部分僅為10分之2 ,被告卻以全額計算得出900 萬元,而非以10分之2 比例計算,顯有疑義,故被告抗辯原告4 人應負擔與無關之大林土地貸款及其利息共10,470,866元,並自水上土地出售分配款扣除,應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尚得主張不當得利云云,然此顯不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其為舊法編選之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效力與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應參酌個案情節之差異以近似者為前提進行適用,惟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係關於稅捐繳納之租稅法律關係,與本件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⒊被告抗辯仲介費640 萬元部分,提出經訴外人王姿予、蔡昇
宏、原告沈榮鈞簽署之「溫馨房屋費用確認單」,惟其金額顯不符合640 萬元;又證人王博翌雖提出受領匯款155 萬元證明,然其餘485 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仲介費。被告另稱仲介費中160 萬元作為捐款,此未經原告4 人同意,亦無任何協議書證明,屬被告片面擅自同意捐款,且被告所提出「奉安宮籌備委員會感謝狀」,其上記載捐贈人為鍾淑卿、洪銓修,非仲介公司名義給付,應為鍾淑卿、洪銓修自行捐贈,非仲介費一部,是被告抗辯之仲介費僅於155 萬元之範圍內計算,其餘部分自不應扣除。退步言,縱王博翌稱其餘325萬元為其陸續向鍾啟明拿現金為真,其仲介費最高亦應扣除捐款160 萬元,僅於480 萬元範圍內計算。被告墊繳之地價稅部分,被告提出81年至107 年間地價稅繳款書,其中摻雜非屬水上土地之土地地價稅40餘筆,不應列入;其中與水上土地地號相符合計3,295,108 元範圍內之地價稅不爭執納入費用扣除;被告計算逾5 年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均為時效抗辯。又被告所提單據如「五顆星理容名店開立之服務費花費一萬多元之收據」、「帝華攝影開立予旭珈建設之影印裝訂費共計四千多元之收據」、「日本料理飲食店開立之載有中庄土地測量『宴請地政人員』近五千元之收據」等,顯與水上土地投資案無關,不應扣除。另被告單方製作管理費表格,未舉證說明其與沈善政間有管理事項之合意,該部分費用不應計入扣除。被告提出之水上土地利潤計算表,亦為被告自行提出,其記載未經原告4 人簽名及雙方同意,原告4 人否認其形式真正。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 人各12,991,240元,其中
12,989,9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307 元自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4 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沈善政與被告共同投資除水上土地外,另有大林土地,應屬
合夥,合夥未經清算終結前,合夥人自不得單獨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發查偵字第56號(下稱嘉檢93發查偵56)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該案告訴人黃碧祿指述被告未按當時投資比例登記,屬於合夥解散後,雙方應如何財產之清算問題。所謂清算終結包含了結現在事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僅結算帳目尚不得謂清算已終結,此外若合夥人針對合夥帳目仍有爭議時,不得認為清算終結,原告自應就清算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與沈善政合夥投資購買水上土地及大林土地並未約定繼承人得繼承合夥,故沈善政於92年6 月3 日死亡後,即發生退夥原因,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4 人應舉證證明92年6月3 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結算。另水上土地雖於沈善政死亡後出售,惟此係得合夥人全體同意,處理合夥財產。
㈡被告就水上土地及大林土地投資案均有為沈善政墊付款項:
⒈水上土地投資部分:
⑴水上土地之投資總額為74,664,683元,被告與沈善政各占2
分之1 即各應出資37,332,342元,惟沈善政實際出資29,500,000元,被告出資45,164,683元,投資本金不足7,832,341元由被告代墊,加計自81年12月31日至107 年9 月30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為沈善政墊付之投資款本息共計17,916,483元,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7 條規定,被告得就17,916,483元與應給付原告4 人之款項主張抵銷。
⑵系爭承諾書僅在確認沈善政及被告共同合買水上土地共計64
44.46 坪,各持股2 分之1 ,未針對出資金額及實際出資金額為記載,原告4 人以系爭承諾書並無任何沈善政尚欠購地款之記載,遽予推論沈善政未積欠購地款,顯不足採。
⑶依水上番仔寮土地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7頁)記載,沈
善政僅付購地款定金10,000,000元、第二期款5,500,000 元、增值稅14,000,000元,共計29,500,000元,不足買賣價金70,600,000元之一半,且依水上土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記載,買方應負擔81年7 月以後增加增值稅2 分之1 及介紹費(即仲介費)百分之2 ,沈善政資金未到位,至為明確,原告
4 人主張沈善政實際付款超出29,500,000元,應負舉證責任。且由原告4 人所提出107 年12月6 日錄音譯文,原告沈榮鈞在現場不爭執鍾啟明表示沈善政出資額不足780 多萬之事實。又原告4 人雖提出簽收單(甲證27)主張沈善政曾簽發
2 紙各為300 萬元、400 萬元支票,充作支付投資額,被告否認此文書為真正;且鍾啟明未曾見過該簽收單原本,亦未見聞被告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原告4 人雖以錄音譯文主張鍾啟明承認該簽收單為被告之簽名,顯不足採,原告4 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文書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況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函覆查無沈善政開戶紀錄,並查無沈善政簽發面額各300 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兌現紀錄。
⑷沈善政因無資力按2 分之1 持分出資,與被告約定於水上土
地出售時,再計算償還被告代墊款項及利息,則應以台中商業銀行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結算日期107 年9 月27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期,故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⒉大林土地投資部分:
⑴被告與沈善政於81年間投資購買大林土地,總價5,800 萬元
,扣除貸款3,000 萬元,沈善政投資10分之3 即840 萬元,另按投資比例負擔貸款3,000 萬元之利息。沈善政一開始有負擔貸款利息,後因經濟情況不方便,均由被告代墊銀行利息,共代墊利息款及其利息合計10,470,866元,被告主張與原告4 人請求之金額抵銷;銀行貸款3,000 萬元部分,由被告指示陳秀寬匯款清償以鍾嘉晃名義貸款之3,000 萬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之3,000 萬元限度內取得其債權,沈善政應負擔代償3,000 萬元之10分之3 即900 萬元,被告對沈善政自有900 萬元之債權,原告4 人基於繼承關係,主張沈善政對水上土地投資之利益,則被告自得主張就上開
900 萬元債權與水上土地出售原告4 人請求之金額抵銷。退步言,若被告不符抵銷要件,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向沈善政之繼承人即原告4 人就水上土地出售之請求金額中主張抵銷900 萬元,即對原告4 人各主張抵銷225 萬元。
⑵大林土地之投資比例為鍾淑芬10分之2 、林明雄10分之1 、
沈善政10分之3 、鍾啟明10分之2 、鍾張秀美10分之2 ,惟鍾淑芬為被告次女,鍾啟明為被告長子,鍾張秀美為被告配偶,其中鍾張秀美名義之投資實際屬被告所有,且大林土地投資案實際由被告處理,全體合夥股東包括沈善政在內,與被告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4 人主張被告非大林土地投資案契約當事人,顯屬誤解。
㈢縱如原告4 人主張可分配水上土地出售投資利益,然水上土
地之出售金額160,743,500 元,應扣除土地增值稅5,253,55
2 元、4 %仲介佣金640 萬元、代書費及雜支(含登記費、印花稅)430,784 元、備抵地價稅112,130 元、代支管理費及利息2,166,591 元、收入款項及利息325,980 元、被告方代繳地價稅及利息6,090,008 元、原告方代繳地價稅及利息693,531 元後,再由原告方、被告方各分配2 分之1 即69,961,412元,扣除被告為沈善政墊付之投資款本金及利息17,916,483元,再扣除被告於大林土地投資案為沈善政代墊利息款及其利息10,470,866元、代償900 萬元貸款,加上收回代繳地價稅及利息693,591 元,應分配金額為33,267,654元,而原告方已取得共20,778,932元,故僅餘12,488,722元。
㈣兩造不爭執土地增值稅5,253,552 元。4 %仲介佣金640 萬
元部分,原告方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王姿予、蔡昇宏、原告沈榮鈞均已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確認仲介費為4 %,並有證人王博翌出具之收據及其證詞為證,仲介費640 萬元其中160萬元(發票日均為107 年10月10日,分別為面額10萬元、15
0 萬元之支票2 紙)捐款給中埔奉安宮,有奉安宮之感謝狀為證;地價稅部分,水上土地雖登記為陳秀寬、洪銓修、郭素滿、林周秀鶯、鍾啟明、康嘉玲名義,惟均由被告繳納地價稅,有渠等出具之證明書可證。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不得將原告4 人應分配之水上土地投資利益,扣除大林土地代支利息款及其利息、代償銀行貸款、收回代繳地價稅及利息等,因共同出資購買水上土地之人與共同出資購買大林土地之人係不同,二處土地是二個不同購地投資案,其背後出資之合夥人並不相同。被告就共同出資購買大林土地對沈善政個人有債權存在,應於大林土地案為主張,被告無權將該債權,於本件水上土地應分配之債權金額主張抵銷,且水上土地登記在參加人親屬名下之歷年地價稅均由參加人自己繳納,非被告代為繳納,故被告不得將該部分之地價稅費用加計利息自原告4 人應分配之利潤款扣除。
四、原告4 人主張沈善政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水上土地,由沈善政及訴外人李金幣於81年5 月14日,共同與吳文輝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分別登記沈善政(於92年6 月2 日死亡後,改登記為原告4 人)、蔡棖(改登記為蔡昇宏)、參加人李月環(改登記為王姿予)、陳秀寬、鍾啟明(改登記為康嘉玲)、洪銓修、郭素滿、林周秀鶯名下;沈善政與被告於84年8 月10日就共同合資購買水上土地簽立系爭承諾書;水上土地於107 年6 月13日出售訴外人允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眾公司),所得價金160,743,500 元,嗣由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依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約定,以水上土地登記持分比例分配予登記名義人,其中王姿予取得4,160,
223 元、蔡昇宏取得4,150,482 元、原告4 人取得12,468,227元、陳秀寬取得43,934,885元、林周秀鶯取得9,888,097元、康嘉玲取得41,302,095元、郭素滿取得9,888,097 元、洪銓修取得29,697,842元之事實,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沈善政、李金幣)、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允眾公司)、系爭承諾書、水上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台中商銀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42、166 至246 、276 至326 、344 至49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4 人復主張沈善政死亡後,由其等繼承與被告間之合資關係,水上土地現已出售,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 人所屬投資利益各12,991,24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 條、第697 條第1 、2 、4 項、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㈡原告4 人主張沈善政與被告間係共同合資購買水上土地,兩
造間應係為單純之合資關係等語,被告則以其與沈善政間係合夥關係,共同購買水上土地及大林土地等語抗辯。查系爭承諾書約定:「立合約人鐘基財(簡稱為甲方)、沈善政(簡稱為乙方)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共同合買嘉義縣○○鄉○○○段628 、629 、624 、624- 1、625-2 、634-3、634-4 、634-5 、634-6 、634-7 、634-8 、634-9 、634-10、634-12、607-1 、608-15(即水上土地)等十六筆,土地共計6444.46 坪(各持1/2 之股)土地所有權狀姓名登記為方便代表出資者甲乙兩方,實際無權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見沈善政與被告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水上土地,並各有半數股份,分別登記在兩人所指定之人名下,嗣後出售後結算盈餘分配,其所訂立應屬合資關係之無名契約,而非合夥契約,故沈善政與被告間應非合夥關係。被告抗辯其與沈善政間就水上土地存有合夥關係云云,除以前述系爭承諾書為證外,未能提出相關合夥關係之約定,而觀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未有合夥關係之約定,自難認被告與沈善政間就水上土地存有合夥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另被告抗辯其與沈善政間就水上土地與大林土地間存有合夥關係云云,並提出大林土地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9 至130 頁)。然該承諾書之立承諾人為林明雄,既非被告,亦非沈善政,所載內容亦未言及有合夥關係存在,亦難憑此認定被告與沈善政間就大林土地存有合夥關係,更難據以推論其等間就大林土地及水上土地均存有合夥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是被告與沈善政間就水上土地所成立者應為合資關係之無名契約。又沈善政與被告間所締結係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雖非典型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但其成立之契約性質與合夥類似,自可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
㈢原告4 人復主張沈善政死亡,其繼承該沈善政前開權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認兩造間應於沈善政死亡時,合夥關係即為終止等語。按民法第687 條第1 款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沈善政與被告係為共同出資購買水上土地伺機出售牟利,並將土地所有權分別登記指定之人名下,係為達成一定目的所為,則其性質應屬繼承人得繼續繼承該合資關係契約,而非因沈善政死亡而終止,此由沈善政死亡後,水上土地仍繼續登記登記名義人名下,及原登記沈善政名下持份部分改由原告4 人登記等節可證,是可認沈善政與被告間已有約定該合資關係非因沈善政死亡而終止。是以被告抗辯沈善政死亡時,合夥關係即為終止云云,除雙方間並非合夥關係,自無合夥因死亡而發生退夥之適用外,其縱使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亦應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68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不於沈善政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應有理由,該合資關係已存在被告與原告4 人間,其間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
㈣又水上土地已於107 年6 月13日出售允眾公司,並完成移轉
登記及價金交付,已如前述,顯見該合資關係之契約目的已經完成,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實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清算規定,以釐清雙方間權利義務之必要,故揆諸前揭規定,雙方應先先行以全體合資人過半數選任清算人後進行清算程序,並依序清償對共同投資財產所負之債務,返還各合資人出資,尚有賸餘者,始得請求按各合資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查兩造間既未經選任清算人,被告抗辯兩造間合資關係尚未經清算等語,足認雙方尚未經清算程序,原告4 人於合資關係之目的達成後,即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準用民法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投資利益,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4 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準用民法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人各12,991,240元,其中12,989,9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307 元自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4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