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榮鈞
沈李來春沈孝親沈瓊莉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基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64,960元(計算式:12,991,240元×4 人),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合資關係清算財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上訴人就上訴可得之利益應視合資財產清算結果而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1,964,960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64,960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704,00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