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吳振明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被 告 王顯標

蕭三元蔡秋子裴道明黃陳愛蘭賴萬吉陳郭珠殷粵鳳蔡隨福陳許月林砡卉黃文宏陳淑鑫羅金順王葉美玲黃慶明柳金美盧祥安賴松齡陳淑女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螢暉被 告 蔡宏緯

黃瑞陽陳素慧鄭文魁陳木田上二十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B欄位所示之各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C欄位所示之門牌號碼房屋拆除(各房屋門牌號碼所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附表一A欄位所示編號1至5、7至14、17至25所示之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F欄位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附表一B欄位所示之各被告,均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分別至將所占用之第一項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J欄位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附表二「原告提供擔保金額」欄位之金額,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依附表二「被告提供擔保金額」欄位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房屋拆除,並均將坐落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原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差額欄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自民國 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起訴狀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租金。

㈡嗣查明被告賴松齡使用之房屋除原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興中

市場29號外,尚有興中市場30號,乃追加請求興中市場門牌號碼30部分,並經重新確認各被告實繳金額與應繳租金總額差額,除被告賴萬吉、王葉美玲及黃慶明外,其餘被告仍有如本件附表一F欄位所示差額之租金未繳足。原告乃於 109年 2月2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更正訴之聲明,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該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時起算。

㈢經核原告關於欠繳租金之更正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追加

興中市場30號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全體被告表示對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無意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C欄位所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東區興中市場2至7、

10、11、13、15至17、22至25號、27至30號、33至35號、37至40號,及嘉義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㈡被告等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 。

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如本件附表一B、C欄位所示。

㈢兩造前因另案返還房屋等訴訟(下稱另案返還房屋訴訟),經

二審法院勸諭和解(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1號),嗣兩造於108年5月以前,陸續簽立3年之基地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計3年屆滿;同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後,兩造租賃關係即告終止。

因被告等均已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乃於 108年5月2日具狀撤回另案返還房屋訴訟之上訴。

㈣原告在另案返還房屋訴訟二審審理中,委託律師分別於 108

年2月1日及3月間,發函通知被告等人簽立期間為3年之系爭租賃契約,並促請被告等人儘速繳納不足之租金金額。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基地租賃契約,租約期限即將於108年6月30日屆滿,被告裴道明等人及被告王顯標,曾分別於108年5月23日、108年5月30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略以:....請依所陳,依 106年10月30日嘉義地院確定判決為契約依據,改正契約性質為舖位占用基地面積租賃契約書,契約標的為房屋使用之基地,土地法規定租金率法院判準租金額。祈與貴家共遵法院判決....」等語。由上可知,兩造就續約之條件、範圍、用語均有爭執,難認被告等有依原租賃契約之條件續約之意願。

㈤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6月30日契約期限屆至,兩造並未另外

簽立其他租賃契約,則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均因期限屆滿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除附表所示之被告等系爭房屋,並將坐落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㈥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除附表一A欄位編號 6之賴萬吉

、編號15之王葉美玲及編號16之黃慶明未積欠租金外,其餘被告等各積欠如附表一F欄位所示之租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

㈦被告王顯標等25人於系爭租賃契約108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

,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王顯標等25人於租約屆止後,應自

108 年7月1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本件附表一G欄位所示之金額。

㈧並聲明:

⒈附表一B欄位所示之各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C欄位所列之門牌號碼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⒉除附表一A欄位編號 6之被告賴萬吉、編號15之被告王葉美

玲及編號16之被告黃慶明外,其餘附表一B欄位所示之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F欄位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附表一B欄位所示之各被告,應自 108年7月1日起,至第一

項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G欄位所示之金額。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被告王顯標外之其餘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要求簽立之書面契約只是一個形式,兩造成立之租賃契

約型態應依兩造習慣、彼此意思表示為主。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之歷史脈絡,是在41年間,改制前嘉義縣嘉義市公所為調和土地使用並促進經濟發展,整合現今興中市場周圍土地,成立「嘉義市興中攤販市場」,並在其上劃分攤位,以每一攤位為單位提供予市街周邊攤販搭建竹棚供日常經營之用,當時住戶進駐興中市場後,因攤位搭載之竹棚年久失修、日漸頹圮,乃於52年由當時住戶提議自費改建,獲時任嘉義市公所市長大力支持,並指示公所主管單位、市民代表、里長及攤位代表多人成立興中市場改建委員會,由當時各攤位之攤販自費改建,嘉義市公所則從旁協助申領建築執照(嘉府建土字第22974號)、使用執照(嘉府建土執字第449號),鋪位房屋使用期間,各建物均由住戶自行養護,迄今已近60年,原告則與各住戶簽訂「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原興中市場鋪位租賃契約書」,以資作為收取基地租金之憑據,核其性質為基地租賃契約,此業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已生爭點效。㈡直至 105年之前,兩造租賃契約穩定存在,期間原告每隔一

段時間會拿印有原告大小章之契約要求各住戶換約,且內容沒有絲毫變更,縱有變更也僅是租金的微調,即地主當初答應當時住戶興建系爭建物時合意之內容,應為使用到建物不堪使用為止,甚至期間地主對於建物所有權人自行移轉、移轉之後再行簽訂新的承租契約,原告都未為反對之意,顯見兩造契約真意是容許被告自行處分建物,從主客觀關係,兩造之租賃契約至今仍存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無理由。

㈢縱認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 108年6月30日系爭租賃契約有一

定期限,然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後續簽訂契約與否在於被告,原告與各住戶之租賃契約僅需在契約所載期限屆至一個月前,由被告向原告為換約之意思表示,條件即屬成就,次年度之基地租賃契約隨之發生效力,各住戶即可要求辦理換約手續並繼續依約使用,為被告之單方行為,非需經原告承諾方得重新締約,原告並無拒卻各住戶簽約之權,縱未締結書面契約,仍無礙次年度基地租賃契約之效力。

㈣縱認租賃契約需意思表示合致始發生效力,然被告等於 108

年 6月30日前,已分批前往原告辦公室,要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進行簽約,卻遭原告行政課長陳芳武出面阻攔,向前往簽約的被告表示一切的事務都委由律師處理,被告等人認原告已為允諾簽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致電原告委辦本件簽約事宜之陳明律師,原告委任律師又將皮球推回給原告,表示沒有新的契約,因為原告無意續約,最後簽約無疾而終,原告所為顯係違反社會通念與誠信原則,渠等阻擋簽約之行為與不正當之積極行為等同視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締約條件成就。

㈤退萬步言,被告等人依約具優先續租權,原告依約亦負有與

被告締約之義務,不得加以拒絕,且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租地建屋近60年,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已有相當信賴,亦為憲法居住權所保障之範疇,即便原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多數條款顯失公平而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然被告等人仍依原告指示,持續與原告換發書面契約迄今,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被告等人亦依約、多次向原告為換約、續租之意思表示,期間亦獲原告課長指示前往原告律師處辦理續約,詎原告嗣後竟拒絕讓被告簽署書面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被告王顯標答辯略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業經前案認定為基地租賃,並依土地法判定被告王顯標依使用基地面積繳付原告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942元確定。被告王顯標曾在108年 5月30日前致電原告課長即證人陳芳武,並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續約意願請求繼續訂立租約,獲陳芳武謂以「請你去找律師簽約,租約都改在律師那裡簽」,被告隨即去電陳明律師,卻獲告知以「博愛尚未有簽契約交代」,嗣因久候未獲回應,再於108年7月間去電陳明律師,才獲告知「博愛不要和你們簽約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詳本院卷㈡第149至153頁,部分文字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拆除之房屋標的,門牌號碼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各如附表一B、C欄位所示。

㈡附表一B欄位所示之人,自 105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應

繳租金金額、實繳金額、欠繳租金金額,各如附表一D、E、F欄位所示。

㈢附表一B欄位所示之被告,均各與原告簽立附表一C欄位房

屋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㈣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本租約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

終止,出租機構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前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逾期視為無意續租」。

㈤108年5月14日前往原告辦公室請求簽約者為被告鄭文魁、袁

啟田、陳淑鑫、羅金順、葉美玲、賴萬吉、賴松齡、黃瑞陽、陳許月、陳郭珠。108年5月20日在原告辦公室訪客登記單上簽名者為被告陳素慧、柳金美及黃瑞陽。108年5月21日前往原告辦公室請求簽約者為被告殷奧鳳、賴萬吉、葉美玲、陳郭珠、鄭文魁。

㈥被告王顯標於106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簽約。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與被告等簽立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 108年6月30日之系

爭租賃契約,是否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㈡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以承租人為續租之意思表示,即視為次

年度租賃契約生效之條件?㈢兩造於 108年5、6月間,是否有達成次年度租賃契約之合意

?若未達成合意,原告是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締結租賃契約?㈣原告本件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㈤原告請求附表一B欄位所示之人,各拆除C欄位所示之房屋

,並各請求給付F欄位及G欄位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等簽立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 108年6月30日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㈠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為基地租賃契約

經本院詢之原告: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性質為房屋租賃契約,還是基地租賃契約?原告陳稱:是基地租賃契約。被告等就原告上開陳述,亦當庭表明無意見(詳本院卷㈡第101至102頁)。因此,系爭租賃契約中,首開說明雖記載「承租人....承租原興中市場『舖位第...號』」、第1條內容記載「『本舖位』租賃期間....」等語,惟本院審酌附表一B欄位所示被告,分別為附表一C欄位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迭經本院數次與兩造確認,經兩造確認無誤後所不爭執,並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因此,系爭租賃契約出租的標的是「土地」,而非「房屋」,契約性質為基地租賃契約乙情,洵足認定,且前案一審判決理由亦採相同認定。是以,原告於本件既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為基地租賃契約,則被告等先前所提答辯狀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應為基地租賃契約等語,即無爭執必要,合先說明。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各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 108年6月30日止,有被告等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㈠第31至84頁)。本院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載明:「租賃期限自105年7月1日至 108年6月30日止計參年屆滿」,第11條另約定:「本租約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構不另通知」等語。由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載明該契約係「定有起迄期間之 3年租期契約」、「租約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等語,已清楚表達當事人所約定之契約,是「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另遍觀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亦無任何以「定有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期限」之租賃約定,自不得捨棄契約文字而曲解文義。因此,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要屬無疑。

㈢至於被告等雖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使用到房屋不堪使

用為止云云,然經本院詢之:契約文義上何處看出有此約定?被告等則稱:依系爭契約第 1條及第11條可知被告有優先續租權,可以推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不是定期契約,而是使用到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況且,從50年間房屋改建後就有簽定契約,如果不是使用到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當初房屋所有權人也不會自己去花錢改建房屋。改建之後,兩造的租賃關係持續存在,僅僅是原告固定時間要求被告簽訂新約,我們認為從客觀的歷程來看,租賃期限確實是使用到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等語。惟查:

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乙事,不必然能推論出凡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者,即等同無限期租賃法律關係之結論。況依憲法保障所有權之意旨,當無使土地所有權人一旦同意出租他人建築房屋之後,再無從請求返還土地可能之情形存在。

⒉因此,兩造於另案返還房屋訴訟中爭執之租賃關係,姑不論

究竟屬於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然被告等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既已與原告重新簽立載明租賃期間「自 105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計參年屆滿」之系爭租賃契約,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照所簽立之契約內容判斷。被告等既已重新簽立定有 3年租賃期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自應認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契約。故被告等抗辯自50年間就有簽定契約,如果不是使用到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當初也不會花錢改建房屋云云,與兩造簽立契約之約定內容,明顯扞挌,無足憑採。

二、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以承租人為續租之意思表示,即視為次年度租賃契約生效之條件?㈠被告等抗辯:縱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定期契約,然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1條,後續簽訂契約與否,僅需由被告向原告為換約之意思表示,條件即屬成就,次年度之基地租賃契約隨之發生效力,各住戶即可要求辦理換約手續並繼續依約使用,為被告之單方行為,非需經原告承諾方得重新締約,原告並無拒卻各住戶簽約之權,縱未締結書面契約,仍無礙次年度基地租賃契約之效力云云。

㈡按單獨行為,分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及無相對人之單獨行

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例如抵銷,一經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例如拋棄繼承,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即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

㈢然而,契約行為是雙方行為,並非單獨行為,契約必須是在

雙方當事人就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下,始屬成立。而「 108年7月1日以後,原告是否繼續出租土地」乙事,關於土地出租之期間為幾年、租金金額為若干及其他重要之點,均必須經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屬成立。而上開續租契約重要之點,均未曾經兩造磋商協議,自無僅以被告等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成立契約之可能。因此,被告等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如無第九條情形之一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提示之條件則有優先續租權」等語,以此主張因被告等有優先續租權,被告等已為續租之單方意思表示,續租契約即成立生效云云,洵無可採。

三、兩造於 108年5、6月間,是否有達成次年度租賃契約之合意?㈠如前所述,契約行為,必須在雙方當事人就契約重要之點,

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下,始屬成立。而本件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載之被告等人,曾分別於108年5月間前往原告辦公室要求續約,被告等人另分於106年5月23日、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簽約等情,有存證信函、被告等前往原告辦公室之照片及原告訪客登記單等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㈠第139、323至327頁,卷㈡第169至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然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6月30日屆期前或屆期後,兩造就續

租之租賃條款內容等未曾協議磋商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108年5、6月間,就系爭土地次年度是否出租或往後數年是否出租之租賃契約,兩造未曾磋商過,當無可能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灼然至明。

㈢至於被告等抗辯稱:證人陳芳武於法院證稱「我們所有的業

務都交給律師辦理」,與被告陳素慧與陳芳武的對話錄音內容相互勾稽,可知通話當下,已就 108年7月1日起之基地租賃契約達成合意云云。然而,依證人陳芳武前揭證述,尚無從認定兩造就契約重要之點曾為磋商協議之意思,縱使原告有授權委任律師辦理業務,被告等亦未提出受委任律師與被告等人間之契約磋商內容及磋商結果,故被告等截取證人陳芳武之片斷陳述,率爾主張通話當下,原告與被告等續約之租賃契約已達成合意云云,於法無據。更況且,被告等所稱之電話通話,僅係被告陳素慧一人與陳芳武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如何推論出「被告全體」已與原告達成續約意思表示一致?更顯示被告等所辯並無憑據,要無可採。

四、若兩造就續租未達成合意,原告是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締結租賃契約?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舉例而言:

⒈甲與乙達成約定,雙方合意「如果隕石撞擊喜瑪拉雅山,甲

贈與乙一顆鑽石」。於此情形,「隕石撞擊喜瑪拉雅山」是否發生並不確定,因此,甲是否要依約贈與乙一顆鑽石(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就繫於「隕石是否撞擊喜瑪拉雅山」(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此時,甲乙兩人所約定的「隕石撞擊喜瑪拉雅山」,就是民法所稱之「條件」。

⒉然而,如果雙方合意約定「甲要贈與乙一顆鑽石,但要等到

隕石撞擊喜瑪拉雅山時才贈與」,依甲乙雙方的合意約定,已經確定甲要將鑽石贈與給乙,但必須等到「隕石撞擊喜瑪拉雅山之時」,甲履行贈與之清償期限,方屬屆至。此時,甲乙兩人所約定的「隕石撞擊喜瑪拉雅山」,則係約定甲履行債務之期限,屬於清償期之約定。

⒊但不論本院說明「不確定事實的到來」,究竟是屬於「條件

」,抑或屬於「清償期約定」,就本件而言,均與本件無涉。此乃因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有關續租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而客觀上既無「條件」存在,當然毋庸進一步討論究竟是「條件」抑或係「清償期約定」之需要,由本院進一步說明如后。

㈢被告等抗辯稱:渠等於108年6月30日前,分批前往原告辦公

室,要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進行簽約,遭原告行政課長陳芳武阻攔,推託委由律師辦理,但被告等致電律師後,律師又表示原告不要續約。主張原告等阻擋簽約之行為,屬於不正當之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締約之條件成就等語。

⒈本院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

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計參年屆滿,如無第九條情形之一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提示之條件則有優先續租權」;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本租約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構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前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逾期視為無意續租...」。

⒉然而,不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1條或第11條之記載內容,都

未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的到來與否,以此決定當事人間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簡言之,【系爭租賃契約的內容中,並無約定任何有關續租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中,兩造既未約定「條件」之存在,自然沒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的可能,其理甚明。

⒊因此,被告等雖曾分別前往原告辦公室要求續約、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原告簽約、被告陳素慧另曾打電話給陳芳武及原告委任之律師,然均未獲續簽租約等情,固然有存證信函、被告等前往原告辦公室之照片、原告訪客登記單、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39、323至329、379至383、490頁,卷㈡第169至171頁)。然而,縱使上開發生經過係屬事實,但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續租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已如前述,則原告不同意或不願意續租之行為,根本毋庸討論是否該當於「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必要。故被告等抗辯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締約條件成就云云,無足憑採。

⒋至於系爭租賃契約第 1條雖記載「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提示之

『條件』,則有優先續租權」等語,然該契約條款所稱之『條件』,是指出租人就出租標的物的租期長短、租金多寡等契約約定之條款內容,與本院前開說明民法第99條第1項條文所稱之「條件」,僅用語相同而已,但涵義迥異,附此說明。

⒌另需說明者為:關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內容雖約定「...計

參年屆滿,如無第九條情形之一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提示之條件則有『優先續租權』」等語,然而:

⑴第一:縱使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有優先續租權,然依

其約定內容,並非民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義之「條件」,當然也沒有後續討論條件是否成就,或者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必要。

⑵第二:系爭租賃契約第 1條是約定承租人有優先續租權,

並非約定承租人得要求強制締約。因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而言,原告並無必定要接受續約,或不得拒絕續約之義務。

⑶第三:以本件而言,系爭租賃契約既然僅約定承租人有「

優先續租權」,而非約定承租人有強制締約權利,則本件出租人即原告仍然保有同意續約與否之決定權。所謂「優先續租權」,僅在出租人同意出租,且出租標的物有兩人以上表示欲承租,承租條款約定內容又相同的情形下,原承租人相較於其他第三人,有優先與出租人締約的權利而已。況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1條約定,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的前提,尚須符合「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提示之條件(即契約條款內容)」之要件。

⑷基上所述,被告等將系爭租賃契約第 1條約定之「優先續

租權」,與民法第99條第 1項所稱之「條件」,或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得強制締約之約定,三者相互混淆,為本院所不採。故被告等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五、原告本件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㈠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㈡被告等抗辯稱:原告依約負有與被告締約之義務,不得加以

拒絕。且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租地建屋近60年,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已有相當信賴,且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 1個月前,被告等人亦依約、多次向原告為換約、續租之意思表示,期間亦獲原告課長指示前往原告律師處辦理續約,詎原告嗣後竟拒絕讓被告簽署書面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 1條固約定承租人有優先續租權,然該條並

非約定承租人得強制締約,因此,以本件契約約定之內容而言,出租人仍然保有同意續約與否之決定權。故被告等辯稱原告有續約義務,不得加以拒絕云云,於法無據。

⒉租賃基地,不必然等同於未定期限之租賃。然被告等於另案

返還房屋訴訟二審審理中,已陸續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載明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計參年屆滿」、第11條約定「本租約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足認兩造簽立之契約為定期契約,業如前述。

⒊因此,兩造既重新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且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之 3年租期屆至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即出租人有同意續約與否之權利,則原告不願意繼續出租,亦未以相同租賃條件出租給其他第三人,並無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等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本件附表一B欄位所示之人,各拆除C欄位所示之房屋,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之系爭房屋,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如附表一

B、C欄位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則分別如附圖所示。而兩造間分別簽立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108年 6月30日之定期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原告未同意續租,兩造間未另定其他租賃契約,則自系爭租賃契約108年6月30日租賃期限屆至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屬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附表一B欄位所示之人,各拆除附表一C欄位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並請求被告等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等語,即屬可採。

七、原告請求本件附表一B欄位所示之人,各給付附表一F欄位及G欄位所示金額,有無理由?㈠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除附表一A欄位編號 6之賴萬吉

、編號15之王葉美玲及編號16之黃慶明未積欠租金外,其餘被告等各積欠如附表一F欄位所示租金金額之事實,經兩造確認後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除附表一A欄位編號 6之賴萬吉、編號15之王葉美玲及編號16之黃慶明之外,請求其餘附表一B欄位所示之被告,各給付附表一F欄位積欠未繳之租金及法定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㈡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7頁),則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至後,自 108年7月1日起,附表一C欄位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等繼續占用附表一C欄位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足致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告等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履行期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可採。

㈢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另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105條亦有規定。是以,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上限。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㈦至於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7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970.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27頁)。復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街,興中市○○○○○街,現為住家,興中市場位置,接近興中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聰明、霸王沙鍋魚頭及文化路夜市,經濟繁榮、交通發達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乃屬合理。

㈧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⒈王顯標1,622元(8,970.4元/㎡×31㎡×7%÷12=1,622.1,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⒉蕭三元2,407元(8,970.4元/㎡×46㎡×7%÷12=2,407.0)。

⒊蔡秋子2,250元(8,970.4元/㎡×43㎡×7%÷12=2,250.0)。

⒋裴道明2,302元(8,970.4元/㎡×44㎡×7%÷12=2,302.4)。

⒌黃陳愛蘭2,198元(8,970.4元/㎡×42㎡×7%÷12=2,197.7)。

⒍賴萬吉3,349元{8,970.4元/㎡×(43+21)㎡×7%÷12=3,34

8.9}。⒎陳郭珠2,302元(8,970.4元/㎡×44㎡×7%÷12=2,302.4)。

⒏殷粵鳳2,145元(8,970.4元/㎡×41㎡×7%÷12=2,145.4)。

⒐蔡隨福2,355元(8,970.4元/㎡×45㎡×7%÷12=2,354.7)。

⒑陳許月2,302元(8,970.4元/㎡×44㎡×7%÷12=2,302.4)。

⒒林砡卉2,041元(8,970.4元/㎡×39㎡×7%÷12=2,040.7)。

⒓黃文宏2,355元(8,970.4元/㎡×45㎡×7%÷12=2,354.7)。

⒔陳淑鑫1,099元(8,970.4元/㎡×21㎡×7%÷12=1,098.8)。

⒕羅金順1,204元(8,970.4元/㎡×23㎡×7%÷12=1,203.5)。

⒖王葉美玲1,151元(8,970.4元/㎡×22㎡×7%÷12=1,151.2)。

⒗黃慶明1,256元(8,970.4元/㎡×24㎡×7%÷12=1,255.8)。

⒘柳金美2,302元(8,970.4元/㎡×44㎡×7%÷12=2,302.4)。

⒙盧祥安1,204元(8,970.4元/㎡×23㎡×7%÷12=1,203.5)。

⒚賴松齡2,355元{8,970.4元/㎡×(22+23)㎡×7%÷12=2,35

4.7}。⒛陳淑女1,151元(8,970.4元/㎡×22㎡×7%÷12=1,151.2)。

蔡宏緯1,151元(8,970.4元/㎡×22㎡×7%÷12=1,151.2)。

黃瑞陽2,198元(8,970.4元/㎡×42㎡×7%÷12=2,197.7)。

陳素慧1,099元(8,970.4元/㎡×21㎡×7%÷12=1,098.8)。

鄭文魁3,244元{8,970.4元/㎡×(22+40)㎡×7%÷12=3,24

4.2}。陳木田1,151元(8,970.4元/㎡×22㎡×7%÷12=1,151.2)。

㈨基上,被告王顯標等25人於系爭租賃契約108年6月30日租期

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顯標等25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租約屆止後,自108年7月 1日起,至所占用之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J欄位所示之金額,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交還土地,且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被告等(除附表一A欄位編號6之賴萬吉、編號15之王葉美玲及編號16之黃慶明外) 各積欠如附表一F欄位所示租金金額,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⑴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B欄位所示之各被告,分別將附表一C欄位所列之門牌號碼房屋拆除(各房屋門牌號碼所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並將坐落土地騰空交還原告;⑵除附表一A欄位編號 6之被告賴萬吉、編號15之被告王葉美玲及編號16之被告黃慶明外,其餘附表一B欄位之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F欄位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翌日即 109年3月3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附表一B欄位所示之各被告,均自 108年7月1日起,各至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J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二「原告提供擔保金額」、「被告提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表一:

┌──┬─────┬─────┬───┬─────┬─────┬────┬────┬────┬────┬────┐│ A │ B │ C │ C’│ D │ E │ F │ G │ H │ I │ J │├──┼─────┼─────┼───┼─────┼─────┼────┼────┼────┼────┼────┤│編號│姓 名 │門牌號碼:│占用之│應繳租金總│實繳金額 │欠繳租金│不當得利│單月租金│單月租金│相當於租││ │ │嘉義市興中│面積 │額(H欄×24│ │(D欄-E欄│ │105.7.1~│107.7.1~│金之不當││ │ │市場 │ │+I欄×12) │ │) │ │107.6.30│108.6.30│得利 │├──┼─────┼─────┼───┼─────┼─────┼────┼────┼────┼────┼────┤│ 1 │王顯標 │ 2號 │31㎡ │144,312元 │71,854元 │72,458元│4,810元 │3,608元 │4,810元 │1,622元 │├──┼─────┼─────┼───┼─────┼─────┼────┼────┼────┼────┼────┤│ 2 │蕭三元 │ 3號 │46㎡ │144,312元 │86,616元 │57,696元│4,810元 │3,608元 │4,810元 │2,407元 │├──┼─────┼─────┼───┼─────┼─────┼────┼────┼────┼────┼────┤│ 3 │蔡秋子(黃│ 4號 │43㎡ │144,312元 │96,616元 │47,696元│4,810元 │3,608元 │4,810元 │2,250元 ││ │瑞陽之妻)│ │ │ │ │ │ │ │ │ │├──┼─────┼─────┼───┼─────┼─────┼────┼────┼────┼────┼────┤│ 4 │裴道明 │ 5號 │44㎡ │144,312元 │86,616元 │57,696元│4,810元 │3,608元 │4,810元 │2,302元 │├──┼─────┼─────┼───┼─────┼─────┼────┼────┼────┼────┼────┤│ 5 │黃陳愛蘭 │ 6號 │42㎡ │144,312元 │89,356元 │54,956元│4,810元 │3,608元 │4,810元 │2,198元 │├──┼─────┼─────┼───┼─────┼─────┼────┼────┼────┼────┼────┤│ 6 │賴萬吉 │⑴7號 │⑴43㎡│216,468元 │216,478元 │ -10元│7,215元 │5,412元 │7,215元 │3,349元 ││ │ │⑵33號 │⑵21㎡│ │ │ │ │ │ │ │├──┼─────┼─────┼───┼─────┼─────┼────┼────┼────┼────┼────┤│ 7 │陳郭珠 │ 10號 │44㎡ │144,312元 │90,616元 │53,696元│4,810元 │3,608元 │4,810元 │2,302元 │├──┼─────┼─────┼───┼─────┼─────┼────┼────┼────┼────┼────┤│ 8 │殷粵鳳 │ 11號 │41㎡ │144,312元 │88,678元 │55,634元│4,810元 │3,608元 │4,810元 │2,145元 │├──┼─────┼─────┼───┼─────┼─────┼────┼────┼────┼────┼────┤│ 9 │蔡隨福 │ 13號 │45㎡ │144,312元 │88,751元 │55,561元│4,810元 │3,608元 │4,810元 │2,355元 │├──┼─────┼─────┼───┼─────┼─────┼────┼────┼────┼────┼────┤│10 │陳許月 │ 15號 │44㎡ │144,312元 │88,976元 │55,336元│4,810元 │3,608元 │4,810元 │2,302元 │├──┼─────┼─────┼───┼─────┼─────┼────┼────┼────┼────┼────┤│11 │林砡卉(黃 │ 16號 │39㎡ │144,312元 │86,556元 │57,756元│4,810元 │3,608元 │4,810元 │2,041元 ││ │文宏繼母) │ │ │ │ │ │ │ │ │ │├──┼─────┼─────┼───┼─────┼─────┼────┼────┼────┼────┼────┤│12 │黃文宏 │ 17號 │45㎡ │150,960元 │90,513元 │60,447元│5,032元 │3,774元 │5,032元 │2,355元 │├──┼─────┼─────┼───┼─────┼─────┼────┼────┼────┼────┼────┤│13 │陳淑鑫(羅│ 22號 │21㎡ │85,512元 │47,745元 │37,767元│2,850元 │2,138元 │2,850元 │1,099元 ││ │金順之妻)│ │ │ │ │ │ │ │ │ │├──┼─────┼─────┼───┼─────┼─────┼────┼────┼────┼────┼────┤│14 │羅金順 │ 23號 │23㎡ │88,392元 │51,501元 │36,891元│2,946元 │2,210元 │2,946元 │1,204元 │├──┼─────┼─────┼───┼─────┼─────┼────┼────┼────┼────┼────┤│15 │王葉美玲 │ 24號 │22㎡ │72,156元 │72,156元 │ 0元│2,405元 │1,804元 │2,405元 │1,151元 │├──┼─────┼─────┼───┼─────┼─────┼────┼────┼────┼────┼────┤│16 │黃慶明(謅│ 25號 │24㎡ │72,156元 │72,156元 │ 0元│2,405元 │1,804元 │2,405元 │1,256元 ││ │佳諭之夫)│ │ │ │ │ │ │ │ │ │├──┼─────┼─────┼───┼─────┼─────┼────┼────┼────┼────┼────┤│17 │柳金美 │ 27號 │44㎡ │144,312元 │92,112元 │52,200元│4,810元 │3,608元 │4,810元 │2,302元 │├──┼─────┼─────┼───┼─────┼─────┼────┼────┼────┼────┼────┤│18 │盧祥安 │ 28號 │23㎡ │72,156元 │42,105元 │30,051元│2,405元 │1,804元 │2,405元 │1,204元 │├──┼─────┼─────┼───┼─────┼─────┼────┼────┼────┼────┼────┤│19 │賴松齡 │⑴29號 │⑴22㎡│144,312元 │86,616元 │57,696元│4,810元 │3,608元 │4,810元 │2,355元 ││ │ │⑵30號 │⑵23㎡│ │ │ │ │ │ │ │├──┼─────┼─────┼───┼─────┼─────┼────┼────┼────┼────┼────┤│20 │陳淑女 │ 34號 │22㎡ │72,156元 │43,308元 │28,848元│2,405元 │1,804元 │2,405元 │1,151元 │├──┼─────┼─────┼───┼─────┼─────┼────┼────┼────┼────┼────┤│21 │蔡宏緯 │ 35號 │22㎡ │72,156元 │46,255元 │25,901元│2,405元 │1,804元 │2,405元 │1,151元 │├──┼─────┼─────┼───┼─────┼─────┼────┼────┼────┼────┼────┤│22 │黃瑞陽 │ 37號 │42㎡ │144,312元 │96,616元 │47,696元│4,810元 │3,608元 │4,810元 │2,198元 │├──┼─────┼─────┼───┼─────┼─────┼────┼────┼────┼────┼────┤│23 │陳素慧 │ 38號 │21㎡ │72,156元 │72,132元 │ 24元│2,405元 │1,804元 │2,405元 │1,099元 │├──┼─────┼─────┼───┼─────┼─────┼────┼────┼────┼────┼────┤│24 │鄭文魁 │⑴39號 │⑴22㎡│216,396元 │145,860元 │70,536元│7,215元 │5,409元 │7,215元 │3,244元 ││ │ │⑵嘉義市興│⑵40㎡│ │ │ │ │ │ │ ││ │ │ 中街119 │ │ │ │ │ │ │ │ ││ │ │ 號 │ │ │ │ │ │ │ │ │├──┼─────┼─────┼───┼─────┼─────┼────┼────┼────┼────┼────┤│25 │陳木田 │ 40號 │22㎡ │72,156元 │46,308元 │25,848元│2,405元 │1,804元 │2,405元 │1,151元 │└──┴─────┴─────┴───┴─────┴─────┴────┴────┴────┴────┴────┘附表二:

┌──┬─────┬──────┬───────┬───────┐│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王顯標 │萬分之336 │334,000元 │1,000,246元 │├──┼─────┼──────┼───────┼───────┤│ 2 │蕭三元 │萬分之499 │495,000元 │1,484,236元 │├──┼─────┼──────┼───────┼───────┤│ 3 │蔡秋子 │萬分之467 │463,000元 │1,387,438元 │├──┼─────┼──────┼───────┼───────┤│ 4 │裴道明 │萬分之478 │474,000元 │1,419,704元 │├──┼─────┼──────┼───────┼───────┤│ 5 │黃陳愛蘭 │萬分之456 │452,000元 │1,355,172元 │├──┼─────┼──────┼───────┼───────┤│ 6 │賴萬吉 │萬分之693 │689,000元 │2,065,024元 │├──┼─────┼──────┼───────┼───────┤│ 7 │陳郭珠 │萬分之478 │474,000元 │1,419,704元 │├──┼─────┼──────┼───────┼───────┤│ 8 │殷粵鳳 │萬分之446 │441,000元 │1,322,906元 │├──┼─────┼──────┼───────┼───────┤│ 9 │蔡隨福 │萬分之488 │484,000元 │1,451,970元 │├──┼─────┼──────┼───────┼───────┤│10 │陳許月 │萬分之478 │474,000元 │1,419,704元 │├──┼─────┼──────┼───────┼───────┤│11 │林砡卉 │萬分之424 │420,000元 │1,258,374元 │├──┼─────┼──────┼───────┼───────┤│12 │黃文宏 │萬分之489 │484,000元 │1,451,970元 │├──┼─────┼──────┼───────┼───────┤│13 │陳淑鑫 │萬分之228 │226,000元 │ 677,586元 │├──┼─────┼──────┼───────┼───────┤│14 │羅金順 │萬分之250 │248,000元 │ 742,118元 │├──┼─────┼──────┼───────┼───────┤│15 │王葉美玲 │萬分之239 │237,000元 │ 709,852元 │├──┼─────┼──────┼───────┼───────┤│16 │黃慶明 │萬分之261 │259,000元 │ 774,384元 │├──┼─────┼──────┼───────┼───────┤│17 │柳金美 │萬分之478 │474,000元 │1,419,704元 │├──┼─────┼──────┼───────┼───────┤│18 │盧祥安 │萬分之250 │248,000元 │ 742,118元 │├──┼─────┼──────┼───────┼───────┤│19 │賴松齡 │萬分之488 │489,000元 │1,451,970元 │├──┼─────┼──────┼───────┼───────┤│20 │陳淑女 │萬分之239 │237,000元 │ 709,852元 │├──┼─────┼──────┼───────┼───────┤│21 │蔡宏緯 │萬分之239 │237,000元 │ 709,852元 │├──┼─────┼──────┼───────┼───────┤│22 │黃瑞陽 │萬分之456 │451,724元 │1,355,172元 │├──┼─────┼──────┼───────┼───────┤│23 │陳素慧 │萬分之228 │226,000元 │ 677,586元 │├──┼─────┼──────┼───────┼───────┤│24 │鄭文魁 │萬分之673 │667,000元 │2,000,492元 │├──┼─────┼──────┼───────┼───────┤│25 │陳木田 │萬分之239 │237,000元 │ 709,852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5-14